規劃區內農民建房規定

時間:2022-03-30 1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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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區內農民建房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區內農民建房的管理,規范農民建房行為,本著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要求,按照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統一規劃、依照控規、科學定點、合理布局”的原則,因地制宜的選擇農民建房安置點,引導規劃區內農民建房,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規定適用于縣城規劃區內農民在安置點內集體劃撥土地上個人投資新建、翻新、改建、擴建供家庭居住的建房。

第三條本暫行規定所稱規劃區內是指城市總體規劃用地范圍內。

第四條縣建設局是規劃區內農民建房規劃、管理、審批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國土資源局是農民建房用地審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鄉鎮國土管理所具體負責規劃區內農民申請建房用地申請材料的初審和監管工作。

第五條本暫行規定所稱農民是指居住在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包括:

(一)農村失地村民;

(二)經批準已由外地遷入的農業戶口的農民;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在當地落戶且戶口已遷入當地村、組的人員。

第六條農民每戶在安置點內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土地管理有關規定。

第七條規劃區內農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嚴禁違反規劃建房。提倡節約用地,鼓勵各自然村農民搬遷到規劃安置點建房或聯建公寓式住宅。對新建、拆遷安置的農民建房統一到安置點內建設,規劃區內安置點以外一律不再審批新建農民住房,已建的農民住房不再批準改建、擴建、翻新。

第八條規劃區內農民建房安置點實行集中安置、統一規劃,安置點的選址根據規劃由縣政府批準,土地除本組安置所需用地外統一由縣政府征用。安置點所在村組以外規劃區以內的農民需要安置到該安置點的宅基地由政府按出讓征用成本價供地。

第九條經批準的安置點,統一按詳細規劃建設。安置點內公共基礎設施由村、組、建房戶負責投資建設,安置點以外道路、供水、供電、排水、網絡線路五通由縣政府負責。

第十條規劃區內農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臨近安置內健房:

(一)因城市規劃和工業園建設需要拆遷的;

(二)原居住村莊自有住房拆除重新建設的;

(三)兩個以上子女,其中有已達到婚齡,確定需要分居的;

(四)原有住房面積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

第十一條規劃區內農民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申請安置點內健房:

(一)有多處私有住房的;

(二)私有住房出租或閑置的;

(三)私有住房用以經商辦企業的;

(四)不退還原有宅基地給村、組的。

第十二條農民建房面積按人均40—50平方米,層數不超過三層(規劃要求需建四層及以上的除外),三層以上(含三層)的要辦理質監手續。

第十三條申請建房應提交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

(2)戶籍證明;

(3)建房人身份證明;

(4)村委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同意證明;

(5)所在的鄉(鎮)政府同意證明;

(6)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批準后一年未開工建設的,集體土地應當交還村委會另行安排利用,出讓土地的由縣政府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十五條對于無證進行建房的將嚴格依法從重處罰,嚴重影響規劃的,堅決予以拆除,所有損失由建房戶承擔。

第十六條鄉(鎮、辦事處)應當明確村鎮建設助理員負責農民建房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對在農民建房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賄賂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嚴禁在縣城規劃區內新征集體土地上批準城市居民建房。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