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爭議處理制度
時間:2022-06-27 08: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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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機關與工勤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處理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與人事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依職權通知參加仲裁活動。
第四條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六條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市和區市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區市仲裁委員會業務上接受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內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爭議不大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與仲裁庭工作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時實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具備相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處理人事爭議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內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中央和省、外地駐青事業單位內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依照規定應該管轄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五條區市仲裁委員會以屬地原則管轄第十四條規定之外的人事爭議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或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時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范圍。
第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及其聯系方式。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3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3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未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條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師或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員不主動回避的,當事人和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回避。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舉證的責任。
一切證據均應當經過質證,方可作為仲裁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公開的,可以不公開進行。不宜公開開庭的案件一般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個人隱私的;
(三)涉及技術秘密的。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在開庭前3日內將開庭的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七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難以形成結論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查明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須經仲裁委員會批準,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仲裁:
(一)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審理或裁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處結的;
(五)符合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恢復仲裁。
第三十二條下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一)委托調查取證、鑒定的期間;
(二)交郵在途、公告送達的期間;
(三)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期間。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單位所在地區市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發生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案件處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七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或采取其他方式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通過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依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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