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制度

時間:2022-05-31 03: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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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國家和省關于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以計程、計時形式計費,為公眾提供不定線客運服務,并有“出租”標志的租乘汽車;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哦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企業、個體戶和為個體戶營運提供服務的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出租汽車客運實行統一管理,堅持鼓勵多家經營、平等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到文明服務、服從管理。

第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經查證屬實,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七條交通局是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經營業務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運輸管理處*負責,并在交通局委托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公安、城建、市容環衛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予以監督管理。市交通局應依據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制度

第二章開業、停業、歇業管理

第八條單位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服務,須具備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車輛,停車場地、經營管理能力和駕駛人員。

第九條個人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須持有經營地常住戶口和居住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證明、購車憑證、身份證、駕駛證、行車執照。

第十條機動三輪車、人力車不得在*市二環路以內從事出租客運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開業,須向經營地的運輸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運輸管理處*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并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一)申請人持經營許可證,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三)持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并到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四)向保險公司投保旅客意外傷害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五)向公安機關申請出租汽車專用號牌;(六)運輸管理處*對辦理上述手續的,發給營運證,并對駕駛員進行業務知識培訓和對車輛進行檢定,對合格者發給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監督卡。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分別向運輸管理處*、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臨時停業須填報停業審批表,載明停業原因、時間、經批準后,交回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監督卡。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歇業的,應向運輸管理處*申報;經批準后,繳納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監督卡,并到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車輛、營運管理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除應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管理的統一規定外,還須符合下列規定:(一)使用專用號牌(大客車除外);(二)在車頂中心位置安裝統一的出租標志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大客車除外);(三)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車須安裝語音報話器、發票打印機和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的收費計價器;(四)配置制式的座套、座墊、路墊和安全隔離網;(五)在明顯位置標明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名稱和編號,粘貼收費標準、監督管理機關和舉報電話號碼,擺放貼有駕駛員本人照片的服務監督卡;(六)車容美觀、整潔、衛生、不得在車體上設置廣告。出租汽車經營者以包車形式出租的,經運輸管理處*審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交通法規,服從交通管理,維護交通安全;(二)攜帶機動車輛行車執照、駕駛證、營運證和營業執照;(三)按乘客指定的地點選擇經濟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四)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使用失準或損壞的計價器。(五)執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法、敲詐乘客。(六)按規定向乘客提供專用發票,不得轉借、轉賣專用發票和使用廢票或擅自銷毀發票匯總聯;(七)語言文明、舉止端莊、衣著整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主動為乘客提供方便;(八)嚴禁強拉或拒載乘客;(九)出租汽車在載客期間,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十)夜間行車應配備安全員。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響應國家和政府號召,參加搶險救災等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八條對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或使用失準、損壞的計價器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第十九條乘客應文明乘車,尊重出租汽車駕駛員,愛護車內設施,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付費,并索取專用發票。

第二十條在有禁聽標志以外的地段,出租汽車開展“招手乘車”的業務時,不得影響交通秩序。出租汽車在市區道路不得緩行招攬乘客,不得違章掉頭、停車。上下乘客時必須靠道路右側停靠。

第二十一條為個體戶營運提供服務的組織必須履行以下義務:(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二)按時為個體戶代辦業務手續,按規定代收、代繳稅費;(三)落實例會制度,組織個體戶和駕駛人員開展法紀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以及其他活動;(四)協助個體戶處理經濟糾紛和事故;(五)受理乘客來信來訪,協助查找違章車輛。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法文明、嚴格、公正,不得在管理活動中牟取私利。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違法攤派、收費和檢查,并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隨意扣留、處置出租汽車頂燈、計價器、發票打印機等營運設施和標志。

第二十五條經運輸管理處*應根據服務區域組織建立為出租汽車客運個體戶提供營運服務的組織。對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車駕駛員,由運輸管理處*組織對其培訓。培訓期間,違章車輛不得運營。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機動三輪車、人力車在*市二環路以內從事出租客運業務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二)擅自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或停止后私自營運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并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三)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四)雇用無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和營運中不攜帶營運證或使用無效營運證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五)偽造、涂改、非法轉讓、倒賣營運證的,除收繳營運證件外,對責任人分別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六)未按規定裝置、使用標志燈、計價器、語音報話器、發票打印機,無經營者名稱或標志、本車租價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每項處以一百元的罰款;(七)以不正當手段搶攬乘客或干擾他人正常經營活動、拒載乘客,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八)不按規定費率和期限繳納運輸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處以應繳管理費百分之五的滯納金;(九)車容不整潔、不衛生的,在車體上設置廣告的,不使用服務用語,隨意停放車輛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每項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不按規定向乘客提供專用發票,轉借、轉賣專用發票,使用廢票或擅自銷毀發票匯總聯的,由稅務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予以下列處罰:(一)未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的,處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罰款;(二)未安裝安全隔離網或夜間行車未配備安全員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故意繞行、索要高價、亂收費用、敲詐乘客的,責令其退回多收的費用,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使用未經檢定不合格的、超過檢定期限的計價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糾正,并由技術監督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組織不履行職責,考核不合格或連續三個月本單位車輛違章率超過百分之三的,由交通局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不按時查找被舉報車輛的,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侮辱、毆打乘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利用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應予以處罰的經營行為,交通局應在其營運證和服務監督卡上進行記載。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現二次嚴重經營違章或十次一般經營違章的,該營運證和服務監督卡自行作廢。由交通局通過工商、稅務等部門收回有關證照。嚴重經營違章和一般經營違章的標準,由市交通局確定。

第三十五條交通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運輸管理處負責人批準,可采取登記保存措施。

第三十六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交通、物價、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拒絕、阻礙交通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敲詐勒索、刁難經營者的,予以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