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制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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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jù)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包括環(huán)翠區(qū)、威?;鹁娓呒夹g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威海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的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威海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證明;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在暫停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及支付期限、安置房地點和安置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三條拆遷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四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的處理問題達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按照協(xié)議執(zhí)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不成協(xié)議,實行貨幣補償?shù)?,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抵押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調解或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除外。
第十八條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的承租人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九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進行轉讓,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并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注銷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采用貨幣補償?shù)谋徊疬w人以貨幣補償款購買商品房屋,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時,免除被拆遷房屋與新購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交易費及補償款總額與新購房屋總價款相等部分的契稅,超出部分按規(guī)定繳納。
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時,免除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交易費,超出部分按規(guī)定交納,并將超出部分建筑面積按市場評估價格換算成價款后繳納契稅。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補償?shù)姆绞娇梢詫嵭胸泿叛a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可以根據(j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建設工程的性質選擇就地或異地安置。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房屋拆遷補償按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建筑面積補償。
被拆遷房屋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實施前已建成的,按有關部門批建的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積補償,但拆遷前有關部門認定為違法、臨時建筑的除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實施后建成的,按規(guī)劃部門認定的合法建筑面積補償。
拆除違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未辦理延期使用手續(xù)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給予建筑成本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遷公益事業(yè)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yè)用房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由租賃雙方協(xié)商議定租金標準的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條拆遷執(zhí)行政府規(guī)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不作貨幣補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另行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一條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shù)?,補償金額根據(jù)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款,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二條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shù)?,其評估價格高于最低補償價格的,按實際評估價格補償;低于最低補償價格的,按最低補償價格補償。
最低補償價格是指被拆除房屋所處地段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平均單價。最低補償價格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人屬孤老、孤殘、孤幼的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時間不得超過18個月,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實行貨幣補償?shù)模疬w人付給被拆遷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補償。
非住宅房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營業(yè)”或“生產”等字樣;
(二)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
(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yè)執(zhí)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yè)、生產的地點、時間相一致。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yè)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阻撓、妨礙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拆遷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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