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熱力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07 03: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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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熱力管理,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熱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聯片熱源所生產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依據合同向用熱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歷稱用熱戶是指依據合同使用供熱單位提供生產和生括熱能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熱力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城市熱力行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以下簡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城市熱力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熱力管理工作。
市規劃、發展計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市政市容、質量技術監督、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城市熱力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熱力發展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市場化經營和安全生產,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鼓勵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對使用清潔能源供熱的單位,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給予支持。
第七條城市熱力行業應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逐步推行分戶控制、按熱計量用熱。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八條城市熱力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熱力專項規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熱力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熱力專項規劃,經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熱力工程,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熱力工程應當有與之相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并與城市熱力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條新建住宅區和已具備城市供熱條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建筑節能標準,按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熱力設施。
配套建設的城市熱力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驗收時應有供熱單位參加。
第十一條城市熱力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城市熱力管道按照城市熱力專項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新建居民住宅應建設分戶控制、按熱計量系統。分戶計量器具須經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
現有居民住宅應按分戶控制和按熱計量的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熱力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養護和維修。
第十五條城市熱力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按規定履行養護維修責任,保證熱力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進行可能影響城市熱力設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動的,應事先征得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產權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供熱單位應按規定設置明顯的熱力設蓖安全保護標志。
第十八條用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影響安全和正常供熱的,用熱戶應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立即進行搶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九條城市熱力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筑物或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擅自拆除、安裝、移動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羞、閥門、儀表及其他設備;
(四)其他影響熱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供熱管理
第二十條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供熱單位應與用熱戶簽訂供用熱合同。
第二十二條供熱單位的煙塵和廢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標應符合環保標準。
第二十三條供熱單位應于當年lo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時供熱。因氣溫異常,供熱時間可適當提前或廷后。
第二十四條供熱單位應保證居民用戶室內溫度不低于國家規定室溫標準;非居民用戶室內的溫度,應達到供用熱合同約定的溫度。
第二十五條供熱單位應按規定設置測溫點,定期進行側溫,測沮記錄經用熱戶簽字后建檔。用熱戶對供熱單位的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城市熱力管理機構進行復測。
第二十六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熱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向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供熱單位從業人員應按規定培訓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供熱單位應實行規范化服務,公開服務時間、內容和標準,建立24小時用戶服務電話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用熱戶有權向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和供用熱合同的行為。
第三十條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供熱單位生產營運進行監督檢查,維護用熱戶的合法權益;對用熱戶的投訴應當及時查處,并應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查處情況反饋投訴人。
第五章用熱管理
第三十一條用熱戶改變用熱面積或者用熱戶發生變更的,應到供熱單位辦理有關手續,重新簽訂供用熱合同。
第三十二條用熱戶應履行供用熱合同,維護用熱設施,并對房屋采取保溫措施,確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三條用熱戶應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沮檢測工作,及時反映供用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
第三十四條用熱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增設供用熱設施;
(二)隱瞞用熱面積或擅自并網,改變用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擅自在用熱設施上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放水裝置;
(四)其他損害供用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用熱戶在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熱的情況下,可申請停止用熱,但應提前IO日向供熱單位提出,并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單管循環供熱的居民用戶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第六章熱費收繳
第三十六條城市熱力實行社會商品化經營。熱費收繳按合同履行。
第三十七條城市熱力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并舉行聽證會,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供熱單位可委托單位或個人代收代繳熱費,委托時應簽訂代收代繳服務合同,并支付代辦費用。
第三十九條由財政撥款的用熱單位的熱費,應專款專用,不得遲繳或欠繳。
與供熱單位簽訂熱費代收代繳服務合同的單位或個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繳納熱費,不得遲繳、欠繳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條因供熱單位的原因,連續24小時或累計10天達不到規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按供熱面積及溫差退還用戶熱費;因用熱戶的原因造成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變供熱能力和范圍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末按規定時間供熱、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或造成嚴重影響和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設置熱力設施安全保護標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設置測溫點,定期進行測溫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熱不及時通知用戶,立即組織搶修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侵占、挪用熱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產權所有者不按規定養護維修熱力設施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用熱戶不按合同約定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熱費總額3‰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熱費的.可停止供熱。
供熱單位應在停止供熱3日前.告知相關用熱戶,并報告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拒絕、阻礙城市熱力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城市熱力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屜行職責的;(二)違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對用熱戶的投訴故意拖延不及時辦理的;(四)對供熱單位的報告不及時處理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4年7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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