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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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及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農業生產排水、水利排灌等行為的,按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包括公共排水和自建設施排水。城市排水設施是城市的產業廢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氣降水徑流和泉涌的接納、輸送、處理、利用及處置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排水的管網、泵站、溝渠、窨井,起調蓄功能的池、塘、浜、湖等,以及污水處理廠(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管理的市政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社會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中水,是指各種排水經處理凈化后,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設施,指城市污水處理廠(站)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中水設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凈化處理、供水、計量、檢測設施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實施二級或二級以上處理的城市污水處理廠。
第四條**市建設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許可的監督管理、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和排水監測工作。
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水單位的污水排放實施監督管理。
水利、規劃、物價、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國家有關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多元化投資體制,鼓勵采用多種融資方式發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大力推行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穩妥推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進程。
第八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國家水資源發展戰略和水污染防治政策,鼓勵和支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引進、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傳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有計劃地規劃建設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促進污水資源化,提高城市污水處理率和污水回用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第十一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發展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執行“節水、減污、凈化、再用”的技術政策。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
第十三條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規劃區域內公共排水主干管網尚未到達的區域,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規劃,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城市中水管網覆蓋的供水區域內的用水單位,應當建設中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中水。
城市中水管網不能覆蓋的供水區域內有條件的賓館、飯店、住宅小區、企業、大專院校和工業園區以及城市再生水利用規劃確定的其他用水單位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工程技術標準和生態景觀要求。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依據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同步配套建設排水設施,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國土資源、城市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報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并承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企業自籌、市場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由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七條自建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專業規劃。
自建的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應當按規定設置沉砂井、格柵、隔油池、化糞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承擔接通管道設施所需費用。
第十八條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建設,應當根據受納水體功能要求、水環境容量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因素,合理確定污水處理程度和設施規模。
第十九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圖紙會審、施工質量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參加。
第二十一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竣工資料分別移交城建檔案館(室)及有關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城市污水收集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城市排水排水許可制度。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條件后,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二十四條排水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
排水管理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排水管理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二十五條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值、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值、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八條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屆滿時,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可不再審查,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九條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將按照水量、水質檢測制度檢測的數據定期報排水管理部門。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三十條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排水管理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條排水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排水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水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并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排水戶對排水管理單位檢測結果如有異議,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申請重新檢測。
第三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七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必須達到相應的水質控制指標。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三十九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四十條城市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應采用厭氧、好氧堆肥等方法進行穩定化處理,也可采用衛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處理。
經過穩定化處理后的污泥,用于農田時不得含有超標的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衛生填埋處理應嚴格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因特殊情況必須停運搶修而需暫時排放未經處理污水的,應當報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設施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及操作規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三條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必須保障排水設施維護作業人員的人身安全,應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法律、法規及安全技術規程,加強從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落實安全防護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維護)中毒事故的應急預案,提高排水設施維護技術水平。井下作業必須落實“下井安全作業票”制度。
第四十四條城市排水設施的維修、更新及安全管護責任一般以接駁井為界,無接駁井的以排水設施產權界定,按下列規定劃分,并承擔費用: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城市污水處理、泵站等設施,由城市污水處理單位負責養護和維修;
(二)自建排水設施及其連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支管、檢查井、隔油池、化糞池等由產權單位(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三)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產權人)、小區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四)非住宅小區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產權人)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五)集貿市場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出戶管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第四十五條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施工或進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安全作業的,建設方應在開工前向排水設施產權單位查明有關情況,事先與設施產權管理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由設施產權管理單位監督實施;因作業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方應承擔相應的維修和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應采取措施,及時維修、疏通。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正常進行。需暫停排水的,應當將暫停排水時間及時通知沿線排水戶。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較大范圍暫停排水,應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并通告。
第四十七條排水戶發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時,應及時報告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及有關管理部門,同時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造成危害。
第四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及影響城市排水的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放者應當將水泥漿、雜物等進行沉淀后,方可排放;因排放工程污水造成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淤積堵塞的,排放者應當負責疏通、維修,或者委托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有償疏通、維修。
第五章罰則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作出排水許可決定的排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排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十一條對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水質檢測。發現污水水質不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或者有關行業標準的,排水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查明原因。
經排查發現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并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依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依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排水戶造成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五十八條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六十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據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八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對擅自停止或不滿負荷運行、經監測水質超標的,依據《甘肅省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除按規定征收污水排污費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整改,直至達標排放。
第六十三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其處理后排放的有機污染物(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總有機碳)、懸浮物和大腸菌群超過國家或地方標準的,依據《甘肅省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按上述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規定的收費標準計征的收費額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征收污水處理費,對氨氮、總磷暫不收費。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費。
第六十四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的糾紛及損害賠償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解決。
第六十五條阻礙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工作人員依法監察、監測、維修或搶修作業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盜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明知是盜竊仍然購買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逾期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污水處理費征收單位或者委托代收單位可依據合同的約定收取滯納金。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收逾期付款滯納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污水處理費征收單位可通過法律途徑予以追繳,并可采取措施停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水。
第六十八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排水、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行政區域范圍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單位和個人,向本市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