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維護建設稅制度
時間:2022-08-29 05: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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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沈陽、大連、哈爾濱、重慶、西安、武漢、廣州市人民政府: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5]19號文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現將1985年1月1日起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有關預算收入級次、原有城建資金的處理以及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開支范圍等問題規定如下:
一、關于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預算收入級次劃分
城市維護建設稅,一律納入國家預算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劃分預算收入級次。
〔一〕凡就地納稅單位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一律作為地方預算固定收入,上繳地方財政。
〔二〕鐵道運輸、人民銀行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等集中納稅的中央主管部門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作為中央預算收入,上繳中央財政,仍用于城市的維護和建設。
〔三〕地方按照國家統一稅率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原則上應當留當地財政安排使用,對于少數城市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數額過多、過少的,省、自治區可以適當調劑平衡。
二、關于原有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處理
〔一〕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原有的按工商利潤計提5%的城建資金、國撥城市維護費和“工商稅”附加等三項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同時取消。按下列規定辦理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的體制結算:
1、1979年至1984年期間,國家陸續核批的有關城市按工商利潤計提5%〔或實行定額補助〕的城市維護和建設資金,中央財政按包干基數〔未列入包干基數的按核定數〕收回。
2、國家支出預算安排的城市維護費〔即“國撥城市維護費”〕,中央財政按國家預算安排數收回。
3、1973年起采取收入退庫辦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稅”附加,從1985年1月1日起停止退庫。
〔二〕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原有的“公用事業附加”和“工商所得稅”附加仍按現行制度規定繼續執行。原來用地方機動財力安排的城市維護費,仍可根據地方財力情況自行安排。原來列入基建計劃的基建投資仍應繼續安排。
〔三〕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過去經國家批準按工商利潤計提5%〔或定額補助〕的城市〔省、地轄市〕,其稅收大于原有“三項資金”的部分,中央財政不再收回;其稅收小于原有“三項資金”的部分,由中央財政予以補足差額。今后稅收達到原有“三項資金”數額時,即不再補助。
三、關于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開支范圍和管理原則
〔一〕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支出,應按稅法規定保證用于城市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具體開支范圍,仍按原來規定的“三項資金”的開支范圍執行。
〔二〕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全國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增加較多,并將隨著國家稅收的增長逐年遞增。各級財政部門要在政府統一領導下,把這項資金管好用好。要結合地方征收的“公用事業附加”和其他有關預算外資金,統籌安排,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預算、決算制度和各項財務管理辦法,努力提高財務管理水平和資金使用效益。
〔三〕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各級政府和部門,應在國家規定的稅收和其他預算資金范圍內,量入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攤派資金、物資。
本規定從1985年1月1日起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原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一并下達執行,并抄財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