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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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一、案情介紹

2002年4月1日,陳興良向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訴稱自己是《當代刑法新視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權人,2001年12月在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數圖公司)的網站上發(fā)現該作品被上載,讀者付費后可以閱讀并下載其作品,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在庭審中數圖公司一再表示,該公司基本上屬于公益型事業(yè),目前也正在投入資金開發(fā)版權保護系統(tǒng),以便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建立數字圖書館的目的是為了適應信息時代廣大公眾的需求。這是我國第一起與數字圖書館有關的著作權侵權案,其中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認識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國內外網絡傳輸權的設定

(一)向公眾傳播權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在WCT中第8條規(guī)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guī)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從上述兩個規(guī)定可以看出,比起伯爾尼公約,作者的權利已經有效地覆蓋到網絡空間。

1998年10月28日,美國制定《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沒有就數字化網絡傳輸作出規(guī)定。美國知識產權小組對現行版權法下“發(fā)行權”賦予了新的含義,承認向公眾傳輸作品屬于發(fā)行,從而涵蓋網絡傳輸中著作權人的權利。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規(guī)定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應享有授權公開傳輸的專有權。澳大利亞也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受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

(二)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

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規(guī)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即發(fā)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其中實施條例對這幾種權利進行了詳盡的解釋。但囿于當時的法制背景以及社會現狀,還存在許多不盡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網絡環(huán)境中著作權法再次受到挑戰(zhàn)。判例法國家可以通過不斷發(fā)生的判例賦予法律豐富的內涵,而我國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基本還是嚴格遵守法律的規(guī)定。

1999年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審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對網絡上登載著作權人的作品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侵犯,進行了一定的探索。權利人的復制權是否包括將作品上網在網絡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論。法院在該案中認定,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fā)行、公開表演、播放等傳播方式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本質上都是為了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被告作為網絡服務商,其在國際互聯網上對原告的作品進行傳播,是一種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行為。六作家案是互聯網時代知識產權保護的有益探討,衡平了作者、社會公眾和網絡服務商的利益分配,對復制權的含義有所豐富。雖然也提出網絡傳輸屬于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設想,但在沒有相關法律條款的規(guī)定下,只能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和互聯網自由開放的原則進行利益分配。

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guī)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的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從中可以看出,解釋賦予了網站與報刊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權,是侵權訴訟中被告減輕責任的一個有利依據,但對于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權人和作品則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2001年10月27日,我國著作權法進行修訂,著作權人的權利內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擴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確規(guī)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從法律上明確界定了網絡傳輸、復制權、發(fā)行權、表演權等權利之間的交叉,規(guī)定了網絡傳輸屬于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專有權利之一。

三、關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規(guī)定,本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在立法中準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有關作品,只要這種復制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權益。這一規(guī)定充分給予成員國權力來自行劃定合理使用的范疇。作為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不斷繁榮創(chuàng)新的著作權法離不開國家的整個文明進步,公共政策是權利平衡中一個很重要的調節(jié)因素。這也正是如此多的國家加入公約的誘因。

美國知識產權工作小組在報告中指出,圖書館為保存資料目的可以將作品做數字化復制等,圖書館對作品做三個數字化形式的復制品,在同一個時間使用不得超過一個。在數字圖書館版權保護體系中,以國會圖書館為代表的許多圖書館都把網上書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已經超過版權保護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網供讀者在線閱讀,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權保護期內尚未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權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書目、圖書簡介及相關書評可以上網供公眾閱覽。如果讀者想進一步了解圖書的內容則需要到圖書館按傳統(tǒng)辦法借閱。

我國法律規(guī)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個人學習使用、介紹評論、時事報道、教學目的、執(zhí)行公務、免費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確指出,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

四、關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許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網絡界,如何才能找到適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許可是否成為惟一的籌碼?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的許可,但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權利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權法中對圖書報刊的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都可以適用法定許可的條款(權利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爾尼公約要求傳播他人作品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我國著作權法所規(guī)定的法定許可情形不適用于外國作品和外國著作權人,即使用時上述作品仍須征得同意并支付報酬。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這幾種法定許可的情況是充分考慮了這些媒體在進行正常運轉時的特殊情況。法定許可針對的雖然都是已經公開發(fā)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這些媒體必須在一一征得權利人許可的基礎上才能使用,必然會造成信息的遲延,加大社會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為廣泛的掌握新聞動向。報紙、電臺、電視臺這些媒體的大力宣傳,使我們方便及時地了解社會最新的動態(tài),可以說,大量的宣傳報道已經深入我們生活,也極大的豐富和改變了我們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本意。

從整個社會運行的角度看,網絡作為信息時代的第四媒體,從誕生之初就深深透著媒體的共性,還帶有更濃厚的獨有的特性。通過網絡交流,幾乎可以達到一種完全置身于網絡空間的狀態(tài)。但是我們不能忽視,無論是著作權法或者解釋,對網站摘編、轉載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適應的范圍和報刊雜志一樣。對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數圖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不難看出,網站將權利人的整部著作復制上網,顯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圍,超乎一定程度的量變也必然造成對規(guī)定初衷的違背。圖書出版有專有出版權的限制,網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將不僅僅涉及著作權人利益,還要涉及與著作權人簽訂專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將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

在陳興良訴數圖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案中,焦點是擅自將作品登載在網上并允許讀者有償下載使用的行為是否正當合法?權利人有無權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規(guī)定的合理使用范疇內,他人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使用該作品,也不必支付報酬。將作品登載于網上有無法定許可等其他免責情形?一般來說,如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除外條款,侵權者就只得承擔侵權責任。

著作權法規(guī)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方面賦予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在網上使用其作品,同時賦予著作權人有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的權利。這樣看來,在陳興良訴數圖公司一案中主張權利的主體是適格的。

傳統(tǒng)層面上的復制,大多是通過復印機、錄音機等設備進行,數字時代的復制,有人認為應該包括從網上下載復制,不難從中看出這種主張不適合本案。著作權人根本沒有允許被告上載,何談在傳播過程中用戶下載使用是為了個人學習目的的合理使用?本案所要解決的糾紛是數圖公司上載的行為而非在作品傳輸鏈條中下載的狀態(tài)。在此我們可以對照此案被告數圖公司的性質,不難發(fā)現此圖書館并非該條款中的彼圖書館,也非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目的。被告數圖公司的企業(yè)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計算機軟件的開發(fā)、制作和網絡廣告等,雖稱為公益目的,但無法消除公司營利的內在本質,營利雖然不是構成侵權的必然因素,但從一個側面也證明了與著作權法中規(guī)定的圖書館合理使用的初衷相悖,同時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法定許可情形。

正如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所認定的,著作權人將作品交付出版社出版,許可出版社發(fā)行此作品,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這種許可的后果僅應視為將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載體(紙張)上并為公眾所接觸。數圖公司未經許可將此作品列入中國數字圖書館中,對陳興良在網絡空間行使權利產生了影響。圖書館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接觸作品的機會,這種接觸,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讀者在特定的期間以特定的方式(借閱)完成,這種接觸對知識的傳播、社會的文明進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同時對作者行使權利的影響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構成侵權;但在本案中,數圖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將陳興良的作品上載到國際互聯網上,雖以數字圖書館的形式出現,但卻(1)擴大了作品傳播的時間和空間,(2)擴大了接觸作品的人數,(3)改變了接觸作品的方式,(4)在這個過程中數圖公司并沒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證作者獲得合理的報酬。因此,數圖公司的行為阻礙了陳興良以其所認可的方式使社會公眾接觸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故數圖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