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人大對法職人員監督

時間:2022-03-05 1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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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人大對法職人員監督

一、人大對法人員監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大對法職人員的監督,是指地方人大常委會對由其任命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工作情況的監督。主要監督其司法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和規范,對違法失職的行為,依法追究責任,直至撤職。人大對法職人員的監督,是地方人大常委會監督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依法開展對法職人員的監督,不僅是充分行使人大監督權的客觀要求,也是保證充分行使人大決定權、任免權的重要基礎和補充。強化人大對法職人員監督的重要意義和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對法職人員的監督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客觀需要。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經過十幾年的探索,已經取得了突破性進展,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律體系開始形成,公民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明顯增強,依靠法律規范、處理社會生活和經濟活動的環境氛圍初步形成。但是,面對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新形勢,作為擔任國家司法職能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其自身的工作人員隊伍素質與客觀要求差距較大,部分法職人員的政治素質不高,法律知識和業務水平較低,特別是少數法職員司法不公、貪贓柱法,嚴重損害法律的尊嚴。司法機關是法律調整各種社會關系的最終的、決定性的環節,如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素質不適應,不能正確執行法律,法律確定的社會關系就會遭到破壞,社會就會失去穩定。可以說,當前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已經成為影響民主法制建設的最主要的制約因素,因此,必須著力加強對法職人員的監督,不但要有國家司法體制的內部監督,而且還必須發揮國家權力機關對由其任命的法職人員的司法監督,使之真正成為國家法律的執行者,人民利益的保護者。

2、對法職人員的監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的基本職權。根據由誰產生、對誰負責、受誰監督的立法原則,我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是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職人員是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理所當然的要對人大常委會負責,并由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對司法人員的監督,關系到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力是否能夠完全實現的問題。目前,在地方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理論研究和工作實踐上,比較重視的是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而把對人的監督有所忽視了。其實,對人的監督與對事的監督是緊密相連、高度統一的。事情總是要由人去決定、去辦理的,某個機關的行為,必然有相應的行為主體,有違法失職行為,也就有相應的違法失職行為人,這種行為和主體的對應關系,決定了地方人大常委會對人的監督和對事的監督的高度統一性。只有把對人的監督同法律監督工作監督緊密結合,人大的監督才是完整的、全面的和有效的,才是真正充分行使了人大監督。

3、對法職人員的監督是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實施監督的必要手段。從人大工作程序上看,加強人大對法職人員的監督,不僅是提高人大權威,增強監督力度的關鍵,而且是行使好人大常委會其他職權的重要基礎和保證。首先,人大的任免權要依靠人事監督來提供依據,對法職人員的任免,必須借助對法職人員的監督來作為基礎,沒有平時充分的監督,就無法了解和掌握被任命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其是否具備任職條件,這樣的任命,必然會變成沒有依據的虛置權力;沒有對日常司法實踐的具體監督,就無法了解法職人員的實際情況,更無法掌握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的問題,無法解決和處理違法失職的行為,人大對法職人員的撤職權也無從談起。其次,人大的決定權也是與人事監督緊密相連的,沒有對法職人員全面的監督,就無法掌握真實情況,無法正確估價和判斷司法工作的宏觀態勢,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作出有關司法工作全局的決定和決議。

二、人大對法職人員監督所存在的問題

人大對法職人員的監督力度不夠,首先是思想認識上的偏差。一些同志對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理解不準確,把憲法中關于兩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等規定,片面地延伸到人大監督權上,因而,在對法職人員的監督工作上自我束縛,不敢大膽行使職權。目前,人大對法職人員的監督還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人大任免權虛置。在對法職人員的任免上,既缺乏任前的深入了解,又沒有必要的考察考核手段,在任命上只是簡單的履行法定程序,因而出現了只要提請就通過的局面。客觀上形成了人大對法職人員的任命,只是形式上走過場,沒有實質性的監督意義。

2、監督見事不見人。人大常委會在行使法律監督職權時,偏重于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督、忽視對法職人員的監督。即使是開展代表評議活動,也是只評議機關或案件,很少把評議的目標指向具體的行為人。

3、信息渠道不暢通。法職人員的任命是由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法職人員的了解卻缺乏必要的信息來源,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常是在常委會例會上提請任命時,才知道要任命哪些人,因而只能憑借會議上提供的簡單書面材料作為了解被任命人的依據。對被任命的法職人員的實際工作水平、公正司法意識等都無從掌握,就參與表決,如果出現問題,就會損害人大常委會的形象和威信。

三、強化人大對法職人員監督的對策

1、提高對法職人員監督工作的認識。要正確認識和理解有關法律規定,《地方組織法》中明確規定了人大常委會監督“一府兩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這些規定明確地強調了人大常委會不僅要監督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而且也要監督這些機關的工作,這是人大無可爭辯的職權和不可推卸的責任。為真正發揮人大的監督作用,人大常委會應對所有由人大選舉和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建立監督檔案,使之形成全面的跟蹤式的監督體系。對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法職人員,要與例會通知一樣,至少提前15天告知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并提供任職的有關材料,使其有充足的時間調查了解被任命人員的情況。

2、發揮人大代表的監督作用。人大常委會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它在行使監督權的時候,應該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作用。人大代表分布在社會的各個階層,直接接觸基層群眾,能夠廣泛地了解群眾的反映,把群眾的監督變為人大監督,是提高監督效力的最佳途徑。另外,為加強對法職人員實際工作情況的了解,應該廣泛動員人大代表積極參加庭審旁聽活動,因為監督權最終是由人大代表行使,因而人大常委會要組織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定期旁聽庭審情況,直接了解法職人員的工作情況。通過旁聽既可起到監督作用,促進法職人員公正司法,又能全面具體地了解法職人員的素質,為人大的監督和任免提供可靠依據。

3、加強人大信訪監督的信息反饋。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和公民法律意識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人大信訪工作已經成為人大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信息渠道,要充分發揮人大信訪監督的作用,建立信訪監督的信息反饋制度,配合相應的人事監督檔案,及時將群眾來信來訪中反映出的司法人員的問題,反饋至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作為對法職人員監督的參與依據。

深入開展對法職人員的評議。人大代表開展評議活動,是強化人大監督的一種好形式,通過代表評議,可以達到鼓勵先進,激勵后進,褒獎優秀,懲戒平庸,弘揚清廉,懲治腐敗的目的。各級人大要把評議活動擴展到對法職人員的評議,每年有選擇地評議一部分法職人員,使人大對法職人員的監督變成一開個經常性的工作。

4、堅持個案監督和錯案追究制度。最近幾年,各地普遍建立了個案監督和錯案追究制度,這是強化人大對法職人員監督的一項有效措施,要充分發揮其制約功能,運用強制手段糾正錯誤,追究責任,對徇私枉法、貪贓索賄的法職人員,敢于查處,敢于撤職,使人大的撤職權真正發揮效力。要提高人大常委會對重大案件的監督規格,對社會關注的顯失公平的案件,要提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在糾正問題的同時,嚴厲追究責任人的法紀責任,以此來提高人大監督的法定效力,促進司法機關和法職人員依法辦事、公正執法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