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問題
時間:2022-03-28 0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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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失地失業農民增多對城鄉社會的影響
最近,筆者對西部地區一些城市進行了調查,有的地方在解決失地農民安置問題上進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總體情況令人堪憂。據調查,被征地農民對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反映較為強烈:一是普遍反映補償標準偏低,難以維持長遠生計。從西部地區一些城市的情況看,根據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最高標準為1.8萬元/人(不含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與城鎮居民收入相比,僅相當于2002年當地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5倍。按目前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只能維持7年左右的生活;按目前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僅能維持2年多的生活。而相對于土地預期收益而言,郊區農民的年純收入一般在4000元以上,按土地承包期30年計算,其預期收益約為12萬元,扣除已承包年份,也在10萬元左右。如果將1.8萬元全額直接代農民進入社保,按失地農民平均50歲、預期壽命72.6歲測算,每月只能領到60多元的養老金,遠遠低于當地近郊現行最低生活保障費180元和城市中檔養老金500元的水平。據報道,浙江省農村土地征用補償采用一次性現金補償的額度約為每畝3—12萬元;南京市按市政和非市政項目類別補償,安置標準為2.8—4.0萬元。總體上看,東部地區補償標準要高于西部地區,加上東部地區市場經濟相對發達,東部地區失地農民重新就業的渠道相對較多,而西部地區失地農民維持長遠生計的壓力則相當大,矛盾也尤為突出。
二是對征地安置方式和平調村民集體資產的行為不滿。西部地區一些城市從2000年開始,統一征地時不再留部分土地給農民。在人員安置上,對男性50—60歲、女性40—50歲人員實行自謀職業安置或退養安置,1.6—1.8萬元補償費直接支付給個人。同時規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由上一級組織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部分農民認為,這種處理方式侵害了他們的利益,因而對此不滿。
三是對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方式不滿。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實行壟斷,低成本從農民手中征地后,在土地交易中得到較為可觀的收益。農民希望能分享這些增值收益。加上有些農民征地補償費被拖欠、挪用、克扣,更激化了農民的不滿情緒。據調查,2002年,西部地區某省的農民因土地問題上訪人次比1998年增長了5.8倍。
在當前整個社會就業壓力增大、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健全的情況下,土地一旦被征占,就意味著農民失去了基本生存保障。部分失地農民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生活在城市的邊緣,在就業、子女就學、社會保障等方面又享受不到有關政策,導致失地農民問題越來越突出,已影響到城鄉社會穩定和農村經濟發展。
二、征地補償理論和制度設計上的缺陷
有關專家認為,造成農民失地失業的真正原因不是城市化進程,而是現行的征地制度。
由于我國現行征地制度是在建立土地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公有制基礎上,根據當時的實際形成并沿用至今,其征地補償理論和制度設計的計劃經濟體制特征明顯。在市場經濟逐步完善的條件下,仍按計劃經濟的思路進行,必然引發重重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規定不完備,導致征地權運用的不規范。《憲法》明文規定,我國土地實行公有制,具體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國有,一種是農民集體所有。《憲法》第十條還規定,“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里的土地,顯然指集體所有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則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這就意味著因建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即使其使用土地的目的并非為“公共利益”,也必須申請使用政府統征為國有后的原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與《憲法》精神有出入。由于法律規定上的矛盾,在征地實踐中就難免不出現土地征用權的濫用問題,一些商業性項目用地也必須由政府低價統征后高價轉賣給開發商,對農民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
(二)現行征地制度沒有充分尊重農民對土地財產的所有權及其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就是以村為單元的所有農民共同所有。除了《六十條》對此有界定外,《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發包”。這就進一步明確了農民是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其代表是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擁有某項財產的所有權,他就相應地應擁有對該項財產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但現行征地制度,在承認農民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同時,在征地時又剝奪了農民對集體土地擁有的所有權及其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使農民的土地集體所有權虛置,土地所有權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三)土地征用補償標準的測算不夠合理。依據《土地管理法》,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費計算方式為“產值倍數法”,即征用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這種測算辦法對農民說服力較差。第一,以產值作為征地補償標準不盡合理。因為土地征用單位在實施征地過程中,基本都是套用國家標準進行征地補償,按傳統的糧經作物比測定前三年的農業產值,沒有或較少顧及到現在的城郊農村,農業已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農業,而是集生態農業、精品農業和休閑觀光農業等為一體的都市型農業,土地的產出價值已完全不是普通的糧食或蔬菜價值可比的。因此,這樣形成的土地征用價格當然不能反映被征占耕地本身的產出價值,是偏低的價格。第二,征地補償標準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農地一經征用后,其用途的改變通常會導致地價的飆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補償標準時卻沒有考慮增值因素。根據馬克思地租理論,級差地租可以分為級差地租Ⅰ和級差地租Ⅱ,級差地租Ⅰ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異,級差地租Ⅱ產生的原因是因為在同一塊土地上連續投資的勞動生產率的差異造成的。同時,按照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論,級差地租Ⅰ應該歸土地所有者所有,級差地租Ⅱ應當由土地所有者和征地者共同所有。而當今土地征用后之所以會產生增值,是由于土地的位置差異、國家規劃和開發投資兩部分造成的,增值部分當然就包括兩種形式的級差地租。
因此,在對增值部分的分配上應考慮、被征地者的利益。第三,在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差異會導致地區地價差異上欠考慮。一個地區的基礎地價從根本上講是由區域經濟條件決定的,任何土地交易價格的形成均受到區域經濟條件的制約。由于農地產值的一致性趨勢,各地類的產值,特別是耕地的產值與區域的經濟條件沒有明顯的相關性,以此為基礎測算的征地補償標準就無法反映地區的地價差異。
(四)與市場經濟規則不相適應。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是一種純粹的補償關系,這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是合理和適用的,也廣泛地被農民和社會各界所接受,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顯得不合理。首先,城市土地(除劃撥)及其它所有的生產要素均已采取市場機制進行配置,并充分按市場價格進行交換,而惟獨農村集體土地還實行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配給制征用和補償。其次,農民在參與社會生產過程中,都是按照市場價格購買生產資料,但他們所擁有和使用的土地則被征地主體以較低價格拿走。第三,土地的財富觀沒有得到體現。馬克思在《資本論》中引用培根的話說:“土地是財富之母,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作為不可再生的特殊資源,其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都是很高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城市化進程中,土地不僅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發展的生產資料,更應真正成為農民的一大財富。
三、著力構建失地農民權益的長效保障機制
(一)建立合理的征地補償和利益分享機制。,征地補償是失地農民在城市化進程中能獲得的最直接的效益,是他們最重要的生活來源,同時也是最容易引發征地矛盾的焦點。因此,尋找政府、征用地主體、失地農民間最佳的利益聯結,建立合理的征地補償和利益分享機制,是解決失地農民的關鍵。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經濟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二是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三是實施分類征占補償辦法。兼顧國家、市場征占主體和農民利益:①對純公益性項目用地(如無經濟收益的城市道路、綠地、水庫等),仍由國家統征后撥付,但國家應提高征地補償標準;②對準公益性項目用地(如有收益權的高速公路、標準廠房、各類商品市場、污水及自來水廠等),除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外,還應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機制,允許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同征地主體平等協商談判,讓農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如高速公路建設公司股權分紅,商品市場、標準廠房產權,水廠產權或股權分紅等),避免土地被“買斷式”征占;③對開發性項目用地(如房地產開發等),引入談判機制,允許集體土地逐步進入一級市場或一級半市場,讓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作為市場主體一方,逐步直接參與市場交易。四是為集體經濟組織保留部分財產。鑒于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著許多公共性經濟職能,因此,在征地過程中應劃出或置換部分土地、資產,由集體經濟組織嚴格按照城市規劃要求,興辦二、三產業,發展集體經濟,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和生活問題,并為以后農村社區向城鎮社區過渡創造條件。五是加快“城中村”農民建房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城中村”連片改造和建設村民公寓為契機,按城市功能分區要求統籌安排各類建設用地,將城市整體規劃與村一級管理體制協調起來,打破行政村的界線,采取組團式集中連片與局部分散相結合的可持續發展模式,形成在地域上相對集中、新轉居人員與老市民混居的具有規模效益的功能小區。
(二)建立醫療、養老社會保障機制。為了最大限度規避政府目前低成本征地、延置社會高風險的問題,在目前農村社保尚未立法,且社保制度建設基本是空白的情況下,應當盡快把失地農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實現與城鎮社保的對接。現實的做法是,設計一個與城市居民相對接近、便于今后與城鎮社保體系相銜接的操作方案,先養老保險,后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因地制宜、循序漸進。城鎮養老、醫療、低保應擴大覆蓋面,首先覆蓋失地農民,社保標準要逐步提高,失地農民享受低保標準應等同城鎮居民。建立家庭養老和社會養老保險相結合的機制,提高養老保障成效。依托集體經濟組織或社區,建立完善互助醫療合作制度,并實行醫療產品配送下鄉。
建立失地農民養老和醫療保險制度,其資金籌措應按國家、集體、個人及市場征地主體“四個一點”的思路解決。政府應規范明確各類征地主體無論是進行何種用途的土地征用,均應在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塊作為農民失地后的社會保障資金,并專戶儲存、專門機構管理;鑒于目前農民理財能力差和貨幣化安置存在一些弊端,應引導農民在土地補償中拿出部分資金,購買基本醫療和養老保險;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補貼一點;政府從經營土地收益中拿出一點。
(三)建立培訓保障機制。對進城入鎮失地農民的教育培訓保障,主要包含四大塊:一是子女的九年制義務教育。失地農民進城后,其子女入學應與城鎮居民的子女一視同仁,享受國家九年制義務教育所賦予的所有權利。二是對失地農民的職業技能培訓。目前,失地農民的再就業面臨兩方面的困難:就業渠道不暢和就業技能缺乏。因而加大以職業技術、崗位技能為重點的就業培訓,提高失地農民轉崗再就業能力已成為當務之急。在加強失地農民的培訓時,還應對其他農民進行培訓,因為今天的有地農民可能就是明天的失地農民。加強教育培訓,首先應建立健全以職業技術教育為主的、多層面的縣鄉村三級農民職業技能培訓體系;其次是各級財政應撥出專款,建立農民職業技術培訓專項資金,以黨校、職工校、鄉職業教育中心和農技推廣中心、鄉村成人學校等為載體,建立培訓基地,充分利用公共財政資源,開展免費培訓。三是對農業結構調整后的農村富余人員和失地農民進行市場經濟知識和轉崗再就業技能培訓。四是把失地農民的培訓工作,納入城鎮下崗人員再就業培訓體系。
(四)建立再就業創新機制。農民市民化的重要前提是農民就業的社會化、非農化和充分化。順利實現就業是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來源,加快其生產生活方式轉變的重要保證。應按照市場化原則,制定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就業政策,建立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就業市場,實現城鄉統籌就業。一是要引導和教育失地農民轉變觀念,破除“等、靠、要”思想,提高自謀職業、競爭就業的自覺性和能力,積極主動地參與市場化就業。鼓勵、扶持失地農民自謀職業,自謀職業的失地農民應享受城鎮下崗人員自謀職業的有關稅費優惠政策。對開展自主創業的失地農民,農村信用社應繼續發放小額貸款給予支持。二是鼓勵征用地單位和其他工商盡量消化失地農民,對吸收失地農民的企業,應享受安排城鎮下崗人員的有關稅費優惠政策。
三是建立以市、縣兩級勞動力市場為中心,以街道、鄉鎮勞動力管理服務站為網點的就業服務網絡。打破城鄉“藩籬”和所有制界限,取消對土地被征用勞動力在城鎮就業的種種不合理限制,變“戶籍門檻”為“素質門檻”。
(五)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和收益分配機制。在農民市民化過程中,必須加強集體資產管理,并處理好遺留問題。一是加快產權和股份制改革。村集體資產特別是歷年土地征用的補償費要單獨建帳、專款專用,優先用于辦理村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對于土地已基本征完或全部征完的“城中村”,在撤村建居時,可按村集體資產的多少進行分類改革:①資產總量大、集體企業多、收入較穩定的村,應進行股份制改革,量化到人;②總量不大、又無企業,收入不穩定的村,可進行資產托管、入股投資,量化到人;③資產較少的村,應優先用于為村民辦理養老保險。加強對股份制改革后的集體資產的管理,集體資產主要投資于風險小、收入回報穩定的第三產業為主,其收入除用于發展再生產外,應主要用于社區公益事業建設和股民福利事業建設。二是適時組建轉型的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應接管原村集體資產并實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允許其成為法人實體,給予一定年限的過渡期,在過渡期內稅收、信貸和工商登記等方面給予政策優惠,以穩定合作經濟組織的收入來源,提高失地農轉非人員的生活保障。三是完善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運作機制。
明確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地位,制定規范的章程范本,確定合理的股權量化比例及配股政策,使合作經濟組織在資產評估、法人登記、股權設置、股東權利與義務、收益分配辦法、股權轉讓等方面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快產權制度創新,允許股權內、外部自由轉讓,促進資產的社會化。可以借鑒有的地方搞股份合作制的經驗,將征占的村集體土地收益以股金方式分配給村民,通過動員村民自愿入股,再籌措部分資金,建立股份合作經濟組織。并通過在村外建立特色農產品生產基地,在村內發展二、三產業,安置人員就業,將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與每個村民(股民)緊密地聯在一起;或以征地補償費置換標準廠房給農民發展集體經濟;以及實行“街轄村”的“托管”過渡等做法,保證農民對集體經濟財產擁有的所有權,保證集體資產保值增值,保證集體經濟持續發展給失地農民提供的就業和生活保障。此外,在征地過程中,對集體經濟資產不能搞平調,為其發展壯大創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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