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論文
時間:2022-04-13 0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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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事保證從性質上屬于特殊保證,應與損害擔保契約加以區分,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為完全獨立契約。如果屬于完全獨立契約則為損害擔保契約,如果既有獨立性又不失補充性之契約,則為人事保證契約。民法典應對人事保證制度加以規范。
[關鍵詞]人事,保證,特殊保證
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指于雇傭關系或職務關系中,就可歸責于受雇人之事由,致生損害于雇用人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契約。在信用日益受到人們關注且危機顯著的情形下,人事能否用來保證以及通過“人事保證”方式所賦予的“信用”能給人們帶來多大安全尚須實踐檢驗。
一、比較法上的人事保證制度
比較法上,人事保證制度的規范類型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在立法上明確規范人事保證,主要有日本、瑞士以及我國地區。另一種是以非典型契約形式存在,絕大多數國家屬于此種類型。
按日本學者見解,身元保證分為三種。第一種保證人對于債權人(雇用人)保證被用人不違反其基于契約上之義務,謂之人的身元保證。此時保證人一方面對于債權人負與被用人同一之債務及責任,他方面對于債權人獨立的負有使被用人不違反其義務之債務。被用人不服約束時負有勸導的義務,拐帶潛逃時負有搜索之義務。第二種為于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依契約或上之規定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與將來之債之保證有同一性,謂之物的身元保證。第三種為損害擔保契約,茍因被用人之行為使債權人蒙受損害,保證人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被用人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無檢索抗辯權。具體的究屬上述三種內之何種,為當事人意思解釋問題,但以屬于第二種為原則[1](P948)。
瑞士債務法第492條第三項規定了人事保證的條件和定義;第503條第2項規定了人事保證制度債權人的義務范圍;第510條第1項規定了人事保證合同的消滅;第512條規定了人事保證的期間。所謂職務保證,即保證人對于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身體、行及技能,保證勘任其職務,并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負擔保責任;其性質屬于將來債務之保證,系保證契約之一種;保證的范圍,包括因受雇人不履行契約致使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受雇人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所加于債權人之損害,還包括受雇人侵占債權人財產或過失損害他人的,保證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而雇傭保證,則保證人不僅保證受雇人之身體、性行及技能,勘服所約定之勞務,即受雇人因疾病等亦應負有照顧或領回醫療之義務;此類契約通常見之于訂立純粹勞務雇傭契約時,保證人還應對受雇人本身事故承擔擔保責任[2].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債編修訂增訂人事保證制度,其定義為“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另就人事保證之成立、人事保證之效力、人事保證之期間、人事保證之終止、人事保證之消滅、請求權之時效以及準用規定予以詳細規整。
二、人事保證的性質
關于人事保證的性質,學理上主要有三種學說:第一,損害擔保契約說。該說認為,人事保證契約具有獨立性,因為即使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間的雇傭契約無效,當受雇人具有侵害雇用人情事之時,雇用人仍得依據該損害擔保契約向擔保人請求賠償[3](P386)。第二,特殊保證說。該說認為,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在性質上皆具有從屬性,只不過人事保證尚具有繼續性、情義性與專屬性等特性而已[4](P151—161)。第三,區分說。該說認為,受雇人將來損害賠償義務之保證,即屬于特殊保證。若保證人僅于受雇人不履行其對雇用人因雇傭契約之違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代負賠償之責,則為將來債務之保證,蓋保證債務是以受雇人將來發生損害賠償義務為前提。擔保雇用人不因而受損害,即屬于損害擔保契約。若約定受雇人加損害于雇用人時,保證人負填補損害之責,則已非保證契約,而為擔保契約。此時保證債務之發生,并非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人是以契約擔保雇用人不因雇用受雇人致生損害,此擔保之結果不應發生而發生,保證人即負有填補雇用人損害之責[1](P947)。
三、人事保證制度與相關制度的比較
1.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
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相比較,具有如下特性:
第一,繼續性。一般保證多以一次發生的現存具體債務或可得確定債務為保證對象,而人事保證則多以將來繼續發生之債務或者說以基于繼續性之法律關系所發生的將來債務為保證對象;
第二,情義性。一般保證,保證人多由于上利害關系而承擔保證,而在人事保證,保證人則多以情義關系而承擔保證;
第三,專屬性。一般保證所保護的債務無所謂的專屬性,保證債務當然得由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而人事保證則以保證人對于被保證人之信賴關系為基礎,故原則上有專屬性,除有特別約定或者特別情形外,保證人責任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并不移傳于繼承人。但在保證人死亡前所發生之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第四,廣泛性。一般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通常具有明確或可得確定之范圍,保證人之責任得以預先知悉及確定,而人事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為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致雇用人遭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其范圍廣泛而不明確,其損害額甚至有遠遠超出保證人所得預料之范圍,保證人之責任難以預先知悉及確定。
2.人事保證與損害擔保契約
就其性質而言,損害擔保契約與保證的區別在于其對于相對人所受損害或一定收益或其他結果,自己負賠償或擔保責任,而非就他人之債務負責。所擔保之危險為債務不履行或應填補之收益。所擔保為債務之履行時與保證頗相類似。然當事人之意思,非就他人債務之履行附從的負責,而是由債務人之債務分離,獨立地負賠償因其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與保證有異。損害擔保契約為片務無償之契約。相對人對于擔保人之危險承擔,支付對價,則成立損害保險或其他類似之契約。而損害擔保契約,不妨負有負擔。損害擔保契約為片務無償此與贈與相同。然在后者,以增加相對人之財產為目的,而在前者則在危險之承擔,即為積極或消極的損害之填補。損害賠償契約為片務契約,惟擔保承擔人負有義務,而無促進所計劃事業實行之權利。對于擔保之承擔,雖亦得約定事業之實行,然此已非純粹之損害擔保契約,而為無名契約。主要的一方面應依事業之種類,準用關于承攬或雇用之原則,他方而應準用于損害擔保契約之原則[1](P882—883)。
也有學者認為,損害擔保契約為擔保債務人一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若該事項不發生或發生時,即對于被擔保人因此所生的損害負賠償之責。若擔保人是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損害擔保契約,且該第三人與被擔保人亦訂有契約,但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意思,并非在就該第三人債務之履行,負附從之責任,而是與該第三人之債務分離,由擔保人獨立地負賠償之責。換言之,損害擔保契約的性質為獨立性[6].
有學者認為,保證契約必以主債務有效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而損害擔保契約,則無所謂從屬性之原則。此外,擔保人雖系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損害擔保契約,且該第三人與被擔保亦訂有契約,但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意思,并非在就該第三人債務之履行,負附從之責任;而系與該第三人之債務分離,由擔保人獨立地負賠償之責。因此,被擔保人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是否無效、被撤銷、或經解除、終止等,又其無效是否因違背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所致,均與被擔保人及擔保人間所締結之損害擔保契約無關。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意思,系就被擔保人因其與第三人之契約無效,而受損害時,由擔保人負賠償責任者,此項損害擔保契約仍屬有效。但若損害擔保契約本身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者,應為無效[3](P366—367)。
人事保證與損害擔保契約,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為完全獨立契約。如果屬于完全獨立契約則為損害擔保契約,如果既有獨立性又不失補充性之契約,則為人事保證契約。
3.人事保證與賠償保證
賠償保證盡管與人事保證在發生上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根本的差別。因人事保證屬于特殊保證,其具有獨立性一面,而賠償保證則不具有獨立性。此外,人事保證人所承擔的是賠償責任,而賠償保證義務人承擔的為補充的履行責任。
四、人事保證制度的法典化
現實生活中人事保證合同的廣泛存在、誠實保險又尚缺失,對人事保證予以法律規整十分必要①。除此,人事保證制度法典化理由,還包括法律規范明確化及法律統一化的意涵。至于法典化的,不僅在形式上對于習慣予以確認,且對于法律實質進行調整。因人事保證的法典化必將改變作為習慣法上人事保證制度的利益構造,最終若非法典化歸于失敗,即為民間習慣的勢微。
注釋:
①筆者認為,以法典為載體的各種價值,在法典的實踐中可以真正地表達于生活中去,從而實現導引社會生活的作用,但其前提是該法典沒有被規避,而不被規避的前提是要在社會生活現實與價值取向之間達到一種動態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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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史尚寬。債法各論[M].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蔡明收。論身份保證[J].中興法學,1971,(2)。
[3]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4]曾隆興。非典型契約論[M].臺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
[5]廖家宏。論債編增訂之人事保證契約的性質[J].法律評論,20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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