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信用與刑法控制
時間:2022-11-04 04: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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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劉憲權周舟工作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近年來,人們的理財途徑越來越多,由過去較為單一的存款于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購買國債等形式,逐步走向投資于證券市場、期貨市場、保險市場、信托市場以及其他國家允許進行投資的一些領域。由于所涉及金融領域的專業性,人們往往會出于對一些金融機構的信任而委托其作為自己的理財機構,以實現財產的保值、增值。應當看到,伴隨委托理財行為的日益普及,在司法實踐中,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濟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擅自運用客戶委托資金或財產的案件屢屢發生,且數額特別巨大。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出臺之前,對于這類嚴重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刑法條文卻并沒有作出相關規定。一旦發生這類案件,也往往只能對相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因此,在研究起草《刑法修正案(六)》的過程中,公安部、中國證監會、銀監會等單位強烈呼吁增設新罪名,專門規范該類行為。該建議最終也為立法者所采納,《刑法修正案(六)》在第12條中,通過《刑法》第185條之一的規定,增設了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經修正后的《刑法》第185條之一第1款規定:“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10月25日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本款的罪名被確定為“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但筆者發現,盡管《刑法修正案(六)》已經頒布實施近5年了,學界對于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理論研究大多仍然散見于學者所編寫的教材或者對金融犯罪的著述中,而并未將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進行全面、系統的研究。實踐中,司法機關在處理涉及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案件時還存在較大爭議,遇到的一些疑難問題也遠未能解決。這就需要我們進一步加大對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理論研究,明確其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今后司法機關處理此類案件提供強有力的理論依據。
一、背信行為的本質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是金融領域的特別背信罪,在理論上探討背信罪的本質,對準確認定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具有重要的意義。所謂背信罪,是指依法律、公務機關命令或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違背其義務,致使他人財產遭受損失的行為。①關于背信罪的本質,刑法理論界主要存在“濫用權限說”、“背信說”以及“背信的濫用權限說”等三種學說。濫用權限說將濫用法律上的權視為背信罪的本質,認為背信罪主要發生在與第三者的對外關系上,并且只有基于權的法律行為,才可能構成背信罪。②據此,金融機構只有在與客戶之間存在委托關系而又擅自運用客戶資產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否則,即使金融機構擅自運用了客戶的資產,也不能構成本罪。背信說將違背他人的信任、信賴關系及誠實義務而侵害其財產視為背信罪的本質,背信行為除了存在于與第三者的關系中外,還存在于與本人(委托人)的對內關系中,并且不限于法律行為,凡是破壞事實上的信任關系的事實行為,都可能成立背信罪。③據此,只要金融機構違背誠實信用義務,給客戶資產造成損失的,就都有可能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背信的濫用權限說則認為,構成背信罪的基礎仍然是違反誠實信用義務,但只有濫用對他人財產的管理權限或事實上的事務處理權限、從而違反誠實信用義務的行為才是背信行為。④據此,金融機構只有以濫用對客戶資產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管理權限的方式違背誠實信用義務時,才能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筆者認為,刑法理論的研究不能脫離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應結合刑法中有關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具體規定對上述各學說作出判斷和分析。就刑法的規定分析,對于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認定,理應堅持“背信的濫用權限說”所主張的觀點,理由主要有:首先,“濫用權限說”范圍限定太窄。如果采取“濫用權限說”,那么在委托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委托關系終止之后,委托人未及時處理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財產的情況下,金融機構不履行清算義務,而擅自運用這類信托財產,造成委托人財產損失的,由于委托關系已經終止,金融機構并不能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①但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只要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產即可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而且此處的“受托義務”,不僅包括約定的義務,也包括法定的義務。因此,只要金融機構違背了《證券法》、《信托法》等相關法律中規定的誠實信用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產,就可以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由此可見,在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認定過程中,采取“濫用權限說”似乎范圍限定太窄,顯然并不妥當。其次,“背信說”范圍設定太寬。如果采取“背信說”,那么在金融機構接到客戶的交易指令后,不及時執行指令,從而錯過了最佳交易時機,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情況下,由于金融機構這種消極的不作為同樣違背了誠信,金融機構同樣也可以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②而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金融機構只有在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產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無論是從法條的字面含義還是從立法原意來看,“擅自運用”都應當是指在沒有得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和批準的情形下運用。由此可見,這里的“運用”顯然不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也即上述所謂的“消極履行受托義務”的行為雖然違背誠信,但卻不能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此外,雖然“背信說”較為準確地表達了背信類犯罪“違背誠信”的本質,但僅僅通過“誠實信用”這類模糊而抽象的概念,是不能為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認定提供明確的判斷標準的。由此可見,在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認定過程中,采取“背信說”顯然范圍設定太寬,同樣存在不妥當之處。最后,“背信的濫用權限說”范圍設定適中,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內容。采取“背信的濫用權限說”,既可以進一步明確違反誠實信用義務的含義,又可以適當擴展濫用權限的范圍,從而能夠比較清晰地劃定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成立界限。該說不僅彌補了“背信說”與“濫用權限說”的不足,而且也完全符合我國現行刑法對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規定。因而,在認定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過程中,應當堅持“背信的濫用權限說”。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背信行為的本質在于違反誠實信用義務,濫用委托權限。認定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應當堅持“背信的濫用權限說”所主張的觀點。
二、“違背受托義務”的認定
就本罪刑法條文中規定的“違背受托義務”而言,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點內容:義務”一般是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基于與客戶之間簽訂的委托合同而具有的約定義務,但也應當包括基于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而具有的法定義務。應當看到,我國的《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以及《信托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就受托金融機構可能出現的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情況以及受托人在委托理財過程中必須履行的職責和禁止的行為等問題都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例如,根據《信托法》第25條至第30條的規定:“受托金融機構主要有以下七項義務:(1)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2)受托人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3)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4)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5)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6)必須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7)應當自己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但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而一般的委托人對受托金融機構所應當遵守的這些法定義務,卻不可能全部了解,從而委托人也就難以在委托合同中具體約定這些義務,特別是實踐中受托金融機構往往會采取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條款等方式逃避這些必須嚴格依法履行的法定義務。例如,在司法實踐中,受托金融機構往往會通過許諾高額回報的方式,與委托人簽訂資產管理合同,以吸收委托人資金,而委托人對受托金融機構如何投資理財則往往不管不問,甚至明知受托金融機構進行違規違法的資金操作也不過問,只要受托金融機構能夠按時返還本金并給予高額回報即可。①由此可見,僅僅將此處的受托義務限定為合同義務,就有可能會導致受托金融機構利用合同約定的義務來逃避法律規定的義務,從而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即使從合同上看,受托金融機構并沒有違背委托人與其的約定,但是只要受托金融機構違背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法定義務,同樣也應構成“違背受托義務”。其次,合同并不是本罪中受托義務來源的唯一形式,只要能夠形成受托義務的形式都可以成為受托義務的來源。例如,通過銀行自動存款機存款,存款人與銀行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存款人只有自動存款機輸出的一張存款憑證,可以說這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書面合同關系。但是,根據銀行的存款操作交易習慣,自動存款機實際上是代表銀行接受存款人的存款委托,雙方的存儲關系已經建立,銀行接受存款人存款的受托義務即已經成立。最后,本罪中的“違背受托義務”與挪用類犯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所不同。就本罪中的“違背受托義務”而言,只要相關金融機構與客戶之間存在委托事項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有所規定,即便是相關金融機構中沒有任何職務便利的人員也可能“違背受托義務”;而就挪用類犯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主管、管理或經手單位資金的職務便利存在,其就可以利用這一便利,而無需委托事項或法定義務的存在,亦即無需受托義務的存在。
三、“擅自運用”的認定
“擅自運用”,是指未經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而私自動用受托資產的行為。如證券公司擅自動用客戶保證金的行為等。在實踐中,我們要注意區別擅自運用與不當運用。筆者認為,兩者最根本的區別在于是否違背受托義務,是否有客戶的明確授權。其具體內容視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和信托文件的具體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買賣證券。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只要該具體投資行為經過了客戶的明確授權,就不應以本罪論處。特別是對于信托行為,由于一般授權比較概括,受托人的行為也就相對比較自由。如果信托文件沒有特別約定,只要不違背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的信托法理,即使由于受托人的過失導致決策失誤,進而致使信托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也不應以本罪論處。當然,如果信托文件有特別約定,則應按照其特別約定處理。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所指的“擅自”與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中的“擅自”是不同的。后兩罪中的“擅自”都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和批準,而本罪中的“擅自”不是指沒有經過受托金融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金融監管部門的同意和批準,而是指沒有得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和批準。也即只要沒有得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和批準,即使得到了上述單位的同意和批準,就屬于“擅自”。當然,此處的“擅自”還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之間具體的約定來加以認定,只要委托人在合同中已經授權受托人處理某項事務,即使后來受托人在處理這項事務中的具體情節時未征求委托者的意見,仍然不能將受托人的行為認定為“擅自運用”。此外,有學者認為,此處的“運用”理應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其理由在于:如果本條中的“運用”不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在內,那么就只能處罰侵犯客戶資產使用權的犯罪行為,而對于更為嚴重的侵犯客戶資產所有權的行為,則難以依法懲治,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①但筆者認為,“運用”一詞的落腳點應在于“用”字,如果不是為了進一步加以使用,而僅僅是單純“占有”、“侵占”客戶的資產,則不應構成本罪。對于這類行為,完全可以根據《刑法》第271條、第382條的規定,對行為人以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加以認定,根本不會存在前述學者所提出的“難以依法懲治”的問題。
四、主觀方面的認定
對于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而不能由過失構成,理論上并不存在爭議。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六)》第12條沒有明確規定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是否需要具有特定目的,因而在理論上對這個問題存在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在委托理財過程中,只要受托人按照設立信托的目的,基于善意地實施管理,就可以認為是履行了受托義務,不屬于“擅自運用”。因為投資總是存在風險,對受托人不可能要求其永遠不犯錯誤。在受托人運用信托財產投資失敗,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時,只要受托人不具有為本單位或第三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或者損害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就可以認為其履行了受托義務,就算其投資行為存在一定過失或者不完全符合委托人的意思,也不屬于“擅自運用信托財產”,不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而且在我國的財產犯罪中,特定目的往往是不成文的構成要件。所以對于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應理解為目的犯,即金融機構必須具有為本單位或第三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謀利目的)或者損害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加害目的),才能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②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理由主要有:首先,將本罪認定為目的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上述有觀點認為,特定的目的通常是財產犯罪中不成文的構成要件,并以此為理由,可以將本罪認定為目的犯。這一觀點既不符合“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存在的前提條件,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應該看到,并非所有的犯罪構成要件都可以不在刑法條文中加以明確規定。我國刑法僅僅是對理論和實踐中人們“存在共識”的且“顯而易見”的一些犯罪構成要件才不在刑法條文中加以明確規定,例如,在盜竊罪、詐騙罪等犯罪的認定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要件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在此情況下,刑法就沒有必要在條文中再加以具體規定。需要指出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則確立的今天,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理應在條文中明確加以規定,只有對某些眾所周知或出于立法的簡潔性考慮,才會對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不作明確的規定。就此而言,筆者認為,只有在具備極為充分的理論和實踐依據的情況下,才會出現某些犯罪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就極有可能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分析刑法有關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規定,不難發現,對于本罪是否屬于目的犯的問題,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均有不同意見,因而就很難說是“存在共識”,在此情況下當然不能得出本罪的犯罪目的要件是“顯而易見”的結論。正因為如此,由于本罪的刑法規定中并沒有犯罪目的之規定,當然不能以所謂“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為由,簡單地將本罪認定為目的犯。其次,將本罪認定為目的犯,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原意。從司法角度來看,目的犯既然將特定的目的作為主觀要件,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然對這一目的加以證明。更何況特定的目的又屬于主觀上的因素,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證明,有時需要通過客觀行為來加以推定。這樣就必然導致司法成本增高,并且有時可能會因為特定的目的無法證明而導致案件無法處理。因此,取消某些犯罪的特定目的則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對相關犯罪的懲治。《刑法修正案(六)》正是出于這些考慮,取消了修訂前刑法第182條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中要求具備的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特定目的以及第187條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中牟利的特定目的。此外,在新增加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中也沒有作特定目的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六)》的上述改變都說明立法者已逐漸地在考慮司法成本。①在這樣的立法背景下,將《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規定的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認定為目的犯是有悖于立法原意的。最后,將本罪認定為目的犯,不利于本罪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如前文所述,本罪中的“受托義務”一般是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基于與客戶之間簽訂的委托合同而具有的約定義務,但也應當包括基于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而具有的法定義務。在委托理財的過程中,對于受托金融機構的具體理財方式,委托人往往不太關注,其只要求受托金融機構在委托期限屆滿時,能夠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返還本金和回報即可,有的委托人甚至在明知受托金融機構進行違法違規的資金操作情況下也不過問。而在這類情況中,由于受托金融機構違反了法定義務,所以同樣構成“違背受托義務”,也應對其以本罪論處,否則有悖于立法原意,也不利于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然而,在這種情形下,受托金融機構雖然實施的是違法違規操作,但往往其都是為了實現客戶資產的保值增值,而并不具有為本單位或者第三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如將本罪認定為目的犯,這類情形則無法處理。這顯然不合理。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至于行為人是否具有目的以及具有何種目的均在所不問,且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五、本罪與挪用類犯罪的界定
本罪與挪用類犯罪在客觀方面具有一定相似之處,即在客觀上都表現為使用資金的行為。具體而言,本罪主要表現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產的行為;挪用類犯罪則主要表現為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主管、管理或經手單位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行為。但從兩者的本質以及犯罪構成上來看,兩者的區別在于:第一,本罪與挪用類犯罪的本質及行為結構是不同的。本罪屬于一般意義上的背信類犯罪,理論上通常認為,背信類犯罪的本質在于:行為人都違背了基于他人的委托而產生的信任關系和誠實處理他人事務的義務,從而對他人的財產造成了損害。其行為結構均是: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實施違背受托義務或者國家相關規定的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上的損害。①而挪用類犯罪的本質則在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從而對單位的財產造成了損害。其行為結構則是:單位中具有“職務便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行為——造成單位的損失。②由此可見,本罪與挪用類犯罪在本質上最大的區別在于:本罪中存在“背信”的行為,而挪用類犯罪中不存在“背信”的行為。第二,本罪與挪用類犯罪在犯罪構成上也是不同的。其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首先,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單位,即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而挪用類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筆者認為,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雖有多種區分標準,但最關鍵的區分標準是支配實行行為的意志,如果該意志是單位意志,即為單位犯罪,如果該意志是個人意志,即為個人犯罪。那么,單位意志究竟應如何界定?筆者認為,認定單位犯罪的意志,關鍵在于區分行為人到底是為了單位的利益還是為了其個人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企圖通過實施單位犯罪獲取個人利益的,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而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另外,不能簡單地將“為單位謀取利益”理解為一定是為單位獲取非法所得,其實單位增加利潤、減少生產成本也是“為單位謀取利益”的一種表現形式。正是從這個意義上分析,筆者認為,諸如《刑法》第137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雖然是過失犯罪,但其“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即為單位節約成本、增加利潤,因此構成犯罪的主體仍然可以是單位。③此外,單位意志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它比個人意志更具有穩定性和連貫性。其次,犯罪對象不同。關于本罪的犯罪對象,在修正案起草過程中,曾是爭論的焦點之一。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設立是為了解決單位不能構成挪用類犯罪的問題。而現行刑法中無論是挪用資金罪還是挪用公款罪,其對象都只限于資金或款項,而不包括資產、財產等。假如將本罪的對象擴大到資金、款項之外的資產、財產以及財產權,可能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長期將單位公車占為己有,或者長期無償占用公房等行為,是否也應當按照挪用類犯罪論處,如果不能以挪用類犯罪論處,則會出現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不對稱。另一種觀點認為,增設本罪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解決單位不能構成挪用罪的問題,而且要解決當前實踐中存在的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受托財產的行為,而后者恰恰是當今證券監管實踐中最重大、最迫切、最棘手的難題。如果囿于傳統觀念,一味固守挪用罪的對象僅限于資金或款項的觀點,就不可能有效規制金融機構背信挪用行為,此次修改《刑法》的目的就要大打折扣。立法者最終采納了后一種觀點,將本罪的對象由客戶資金擴大為包括資金、證券、財產權等在內的受托、信托財產。④也就是說,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客戶資金,即客戶委托給金融機構管理、在此機構控制下的單位資金,也包括委托人委托或信托的其他財產。而挪用類犯罪的對象則僅是單位的資金和款項。最后,犯罪客觀方面所需具備的條件不同。根據《刑法》第272條和第384條有關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規定,構成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分別需要具備“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以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要件,而構成本罪則無需具備這些要件。如果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且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決定將本單位的客戶委托資金挪給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或單位使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第1款的解釋》,應對其以挪用資金罪論處。但如果上述行為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且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決定將本單位的客戶委托資金挪歸個人使用的,如何處理則要區分三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將本單位的客戶委托資金供本人、親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行為人是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應對其以挪用公款論處;如果行為人是個人決定且以單位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并謀取個人利益的,也應對其以挪用公款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不是個人決定或者不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而將挪用的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則行為人不構成犯罪,而應對相關單位以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論處。此外,還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挪用類犯罪對于資金被挪用后的具體用途以及使用時間長短等內容有著嚴格的限制,而本罪為獨立的單位犯罪,并非挪用類犯罪的注意規定,故本罪中相關單位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產的情況對于資金被運用后的具體用途以及使用時間長短等內容并無特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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