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數民族習慣與刑法沖突的表現

時間:2022-12-23 09: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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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民族習慣與刑法沖突的表現

摘要:出于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需要,我國近年來刑法出現了明顯的擴張態勢,原本相對謙抑的刑法開始以更加積極的態度滲透至社會治理的微觀角落,特別是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為表現,刑法大量吸納民意,增設了增加高空拋物、搶奪公交車方向盤、冒名頂替等犯罪。在這種背景下,民族地區刑事習慣能否被刑法吸納,成為今后刑事法律補充完善的一個重要增項重新進入研究視野。筆者認為,已有的少數民族刑事習慣刑法規范在基本原則層面存在三重沖突,從本源上堵塞了我國刑事習慣向刑事法律轉變的通路。從普通民眾視角,一些沖突較大的刑事習慣會動搖社會公眾對現有刑事法律規范的理解和適用,一定程度上影響個案判決的效果,甚至會觸發負面輿情。本文將專門論證少數民族刑事習慣與刑法規范的沖突,以為更好地統一刑法適用,嚴密刑事法網提供助力。

關鍵詞:刑事習慣;習慣法;少數民族;輿情

中華民族歷史悠久源遠流長,在生存發展過程中由于民族、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不同少數民族產生了截然不同的行為規則來應對發生在自身聚居區域內部的各類沖突與糾紛,這些行為規則既包括處理輕微的民事糾紛的方法,也包括處理嚴重的刑事糾紛的方法[1]。隨著時間的推移和族群的發展與演變,這些行為規則逐漸積累成一套既包括糾紛解決機制又包含運行保障機制的相對完整的規則體系,“這套規則體系在本族群中具有相當高的權威性和約束力,為族群內部成員在心理上所接受,這就是民族習慣法”。

一、習慣法與刑事習慣

本文對于“習慣法”的定義為采取傳統的“需要國家的制定或者認可”,被許多學者稱為“習慣法”之內容。在這個大前提下,再來對“刑事習慣”一詞進行理解分析。“刑事習慣”和“刑事習慣法”是在刑法領域內使用頻度較高的詞匯,但是目前仍然未對其進行準確的定義。在筆者看來,刑事習慣屬于上文所述的“習慣”的重要分支,因此兩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共通性和相似性。眾所周知,對人類社會產生重大危害的行為,一般是通過在刑事領域確定規范來進行調整,刑事習慣的產生與刑事規范的確立有著幾乎一樣的目的,都是為了確定社會規范;保障生產生活的正常進行;維護個人、群體、社會的正當利益等使得人們可以安居樂業的目標。由于自古以來“以刑為主、民刑不分”的法律特征,刑事習慣被廣泛使用于少數民族社會中的各個領域,并且主要以不成文法的形式存在,這就使得傳統的刑事習慣具有了一些獨屬于自己的特征。現代刑法規范所規定的懲罰措施具有科學性、普遍性和適應性。而少數民族刑事習慣中規定的懲罰措施顯然不可能完全具有上述的特征,反而呈現的是靈活多樣性和消極性。針對嚴重侵害人身權益的行為,比如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一些少數民族的刑事習慣中采用的是古老的“同態復仇”的模式,主張“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殺人償命”;一些少數民族的刑事習慣中卻認為可以用經濟制裁來彌補犯罪人對于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損失[2]。例如在壯族的傳統刑事習慣中,過失致人死亡的,由過失者負責開吊和埋葬死者,供養其家屬(如果是父母則養至去世,子女則養至成年),這種情形在打獵時發生較多。由于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局限性,少數民族傳統的刑事習慣不可避免有著一定的消極性,一些刑事習慣的具體內容可能與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理念和刑事法律規則產生矛盾,對我國的法治化進程有著巨大的影響。

二、刑事習慣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沖突

從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開始,就有針對罪刑法定原則的明文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從重處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3],于是就有學者指出“我國1997年《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從而實現了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化。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化表明我國刑法在民主與法治的道路上邁出了重要的一步,具有里程碑的意義。罪刑法定原則最能夠體現的法律淵源和理論基礎是“民主主義”和“人權尊重主義”。“現代的罪刑法定原則,應當說,是以自由主義為核心的尊重人權原則為基礎的[4]。即使在現代國家中,國家權力也仍然具有任意行使的危險,為了防止這種危險,在通過民主程序規定犯罪和刑罰的同時,為了保障個人自由,尊重人權,還必須明確規定什么是犯罪,只有在該預告的范圍之內,才能進行處罰。”按照上述說法,在長久中產生的刑事習慣毫無疑問可以更好地體現民主主義原則,是民意最為基礎和廣泛的體現。可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不單單是“民主主義”,因此為了體現“人權尊重主義”,我們不得不排斥習慣作為刑法的淵源。刑法學界常說的那句俗語“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中的“法”于情于理都只能是由國家制定的刑法,所以刑事習慣自然被排除在外。盡管如此,在目前我國的大環境中,雖然刑法規范已經很大程度上壓制了習慣法帶來的不適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影響,對其采取壓制性甚至是拒絕性的態度,但是傳統的刑事習慣仍然在某些領域落地生根,表現著其頑強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影響力。眾所周知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以“攜帶兇器”作為定性的法定條件。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以打獵、砍柴為主要營生的人民仍然普遍存在,那么當地人民攜帶作為生產生活工具例如槍支和柴刀時發生搶奪他人財物的情況,如果完全按照刑法規范進行定罪則沖突必然產生,可能造成不可預料的后果: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縣青珍公社牧民鬧者(男,26歲),于1978年10月16日被生產隊派遣看守草山。當日,鬧者與另一牧民才秀因牲畜吃草問題發生爭執。其間,才秀用木棒擊打鬧者的頭部,鬧者則以刀刺中才秀左肩及胸,致其重傷死亡。案發后,被告人鬧者投案自首。經審理(再審),甘德縣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鬧者有期徒刑3年。1981年2月25日,鬧者獲釋出獄,被害人親屬聞訊后攜刀前往縣城,見到鬧者即持刀追殺,致使鬧者逃回縣公安局看守所,不敢出門。次日,鬧者的母親拿現金100元到被害人家求情,后來請宗教人士和原部落頭人的后裔出面調停,并賠償“命價”6000元,被害人親屬方才罷休[5]。上述案件中,有關人民法院其實很好的尊重和適用了罪刑法定原則,根據犯罪人的行為做出了適當的判決,同時認定其已經承擔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后就不應該在額外收到來自任何一方的處置,這正是法律期待所能達到的最好效果。可是事實確實,在犯罪人出獄后仍要被被害人家屬追殺,甚至迫不得已逃到看守所尋求庇護。最后仍是按照當地刑事習慣中的“賠命價”來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后事情才得以解決。可以說,犯罪人同時受到了國家制定法和當地刑事習慣帶來的“二重司法”的懲罰,罪刑法定所追求的目標不僅沒有得以實現反而嚴重受損,極大影響了現代社會追求法治化的目標。落后的傳統刑事習慣在罪刑法定原則上與刑法規范的沖突在此案中一覽無余,對真正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造成了巨大壓力。甚至,如果我們嚴格按照罪行法定,那么被告人家屬對于犯罪人的持刀追殺行為也是要受到相應的刑事懲罰的,那么在無法解決現有矛盾沖突的情況下繼續按照制定法進行毫不變通的處理,后續產生何種激化的對立與矛盾是不可想象的。由上可見,在我國當前語境下,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側面顯然得到了充分強調。在這一語境下,罪刑法定原則與民族習慣法之間是不可調和的,致使國家刑事制定法與民族習慣法之間本來就已形成的沖突無法得以緩解,反而加劇了,給民族地區刑事法治的發展制造了不可想象的障礙。

三、刑事習慣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沖突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指的是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所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大小相適應[6]。十八世紀意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就曾經明確提出過“刑罰與犯罪相對稱”的觀點,主張犯罪行為有一個從最嚴重到最輕微的階梯,那么刑罰就需要一個從最重到最輕的相應的階梯。罪責刑相適應即罪刑均衡,是公平正義的直接體現,是現代刑法的內在精神。在我國刑法中其表現形式為“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立法層面確定了法定刑必須遵守的要求,即針對所觸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來給予相應嚴重程度的刑罰。在這種要求下,必須首先對犯罪行為所在的領域進行界定,其次判斷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什么,再次判斷其危害程度和惡劣程度,最后判斷不同處理方式的不同社會影響力。[7]“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因此,在確定宣告刑的時候,首先應考慮與犯罪行為的輕重相適應,在危害程度相當的法定刑的幅度內選擇應當判處的刑罰[8]。其次必須考慮承擔的刑事責任的程度,至于判處什么刑罰,應當根據刑事責任的大小來確定。上文所述的“罪刑均衡原則”包含了在量上的均衡原則和在質上的均衡原則。即首先刑罰的輕重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其次是刑罰的性質應當與犯罪行為的性質具有契合性。但是在兼顧這兩種原則的同時應當避免陷入絕對對等的誤區,即原始的“同態復仇”陷阱之中[9]。“刑罰所要求的并不是某一犯罪和這種犯罪的懲罰之間的那種完美適應關系,而是對不同犯罪的懲罰應當在罪與罰的標度或標準上‘相當’于相應的犯罪的惡或嚴重性。”“在一個道德價值觀念統一、凝聚力強大的社會中,為解決沖突而訴諸法律的情形較少,對于法律的依賴性較小,但法律的效能卻非常高。”[10]從中我們就可以看出傳統的刑事習慣所擁有的巨大影響力和黏合性,存在于整個少數民族社會的生存發展之中。在缺乏現代刑法觀念的情況下,少數民族刑事習慣中常常會混淆“刑”和“罰”的概念,因此“以罰代刑”是普遍存在的現象,最典型的就是“賠命價”和“賠血價”這種以金錢或者物質上的懲罰來對受害者及其家屬進行補償的情況。從積極角度看,實用性是“以罰代刑”的主要有點,注重對雙方當事人人權的尊重和權利的保護,有助于爭端的解決。但是也不能因此忽略其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違背,畢竟我們仍需要犯罪人在公正的刑法規范下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從古至今,即使在以儒家思想為主要理念的中國,都不缺乏殘虐、血腥、缺乏人道主義的殘酷刑罰,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其實隱含著對殘酷刑罰的排除和對人格與人性的尊重。殘酷刑罰的目的在于對精神和肉體施加不科學、不合理程度的痛苦,以此來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這種違背人道主義的方式已經逐漸在世界范圍內的刑法體系中被排除和拋棄,但是我們仍然可以在傳統刑事習慣中看到大量類似的刑罰。壯族刑事習慣對于殺人者的處罰通常以一命抵一命為主要原則:如果丈夫殺害妻子,就將丈夫墊尸并予以活埋;如果妻子殺害丈夫,就將妻子墊尸而活埋或者綁至銅制器皿中用火燒死,其殘虐程度令人膽寒。同時,還有“驅逐出村”“開除族籍”這種在精神上給予犯罪人巨大打擊的刑罰,這意味著犯罪人被迫從熟悉的社會群體中剝離,被群體所拋棄,為整個社會群體所不齒[11]。這對重視人情和家族的少數民族社會是極其殘酷的,甚至有“寧愿被國家判刑三年,也不愿被隔村一天”的俗語出現,從側面反映出開除村籍的嚴酷性。被開除族籍的人無法被同村或者鄰居村寨的人所接受,因此有許多人喪失生存能力而走向末路,有的人被迫流落街頭加入犯罪團伙,再次進行盜竊、搶劫等惡性犯罪。此類嚴酷的刑罰明顯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違背,必須得到重視,在法治化進程中進行相應的改造乃至被完全排除。

四、刑事習慣與平等適用刑法原則的沖突

在一個共有的文化體系中,人們所擁有的價值觀和樸素的常識通常“具有超越時代的普適性和共通性”[12]。《禮記·曲禮》中就有所謂“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東漢鄭玄注云:禮不下庶人,為其遽于事,且不能備物。刑不上大夫,不與賢者犯法,其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從古至今人們都追求在法律方面的人人平等,而不是讓有特權的人能夠因其地位或者財富逃脫懲罰,這是人民群眾對法律最樸素的追求,即使歷經時間的洗禮依然煥發出燦燦光輝。平等適用刑法原則,又稱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表現在刑法規范根據其內容應該得到適用的所有場合,都予以嚴格適用。對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在適用刑法上,不分種族、性別、職業、地位、出身、財產狀況,一律依照刑法的規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責任[13]。“當那些認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時,他們就會產生一種挫折感,亦即產生一種他們的人格與共同的人性遭到侵損的感覺。”平等適用刑法原則在現代社會是維持法治的基本要求,可以極大程度提高犯罪成本,對保障公民自由、制裁犯罪、預防犯罪都有著積極意義。定罪上的平等、適用刑罰上的平等、執行刑罰上的平等,是平等適用刑法原則的三個組成部分。定罪上的平等,在于一旦一個行為在刑法上被認定為犯罪,那么無關犯罪人的身份、地位、財富,都應當依照有關刑法規范被平等的定罪。絕對不能出現因為權利的壓制或者金錢的賄賂而使得犯罪者逃避應有的制裁,這是平等中最基礎的環節。適用刑罰上的平等,是在不同的人在犯相同罪的時候要用相同的量刑標準判處刑罰,不得因其他原因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刑罰。執行刑罰上的平等,是指被判處同樣刑罰的人,應該在刑罰實行過程中受到同等的對待,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受到不公正的優待或者苛待。上文所說刑事習慣中“以罰代刑”的情況在一般群眾眼中就可能存在違背平等適用刑法原則的可能性。一方面,因為傳統刑事習慣根植于少數民族傳統之中,有些少數民族犯罪人會因此逃脫刑法的懲罰,這對犯同樣罪的漢族人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少數民族犯罪人有時候不僅僅要受到來自國家制定刑法的懲罰,又需要被傳統刑事習慣所限制做出相應的賠償或補償措施,這種雙重懲罰也是不平等的。除此之外,刑事習慣中由于多用經濟制裁來代替人身制裁,所以擁有優渥經濟條件的人看來所謂的刑罰可能完全不值得一提,但是對于生活拮據的人來說更有可能使得本就不富裕的生活雪上加霜,這也是一種不平等。還有一些在少數民族習慣法中明文規定的、帶有森嚴等級制度的刑事習慣。比如在藏族傳統的刑事習慣中,不同地區針對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身份地位對于犯罪有著不同的規定[14]。莫壩習慣法規定:“命價一般以男性等級而論,頭等命價,指官員、貴族及其親屬;二等命價指富裕牧民;三等命價指貧民…”[15],玉樹習慣法規定“對于偷盜的處理按照被盜人的身份地位分等級處罰,偷貧民,偷一賠二;偷活佛,偷一賠九;偷部落頭人,偷一賠十。”這種帶有嚴酷階級壓迫性的習慣,與現行制定法的沖突必將導致不平等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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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丹陽 崔凱 單位:湖北大學法學院 湖北經濟學院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