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勞動權的刑法保障

時間:2022-11-02 05: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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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勞動權的刑法保障

本文作者:龔義年工作單位:皖西學院政法系

勞動關系的和諧與穩定,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從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通過法律調整和規范現代勞動關系的發展歷史過程看,無不重視刑法作為法律保障法的功能發揮。作為“保障法”和“后盾法”,刑法要注重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對非法侵犯勞動權益的違法犯罪予以嚴懲,以維護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

1刑法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必要性

勞動關系的穩定是社會和諧的基礎和前提,沒有和諧穩定的社會主義新型勞動關系,就建設不成真正意義上的和諧社會。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社會經濟成分、組織形式、就業方式、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日趨多樣化,勞動關系也變得多元化和復雜化。在復雜的勞動關系中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背離和諧勞動關系的現象,一些企業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現象相當嚴重,“霸王合同”、拖欠工資、拒發加班工資、忽視職工安全與健康等現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導致勞動關系矛盾激化,給社會的和諧穩定帶來壓力。勞動關系惡化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也阻礙著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毋庸諱言,我國勞動關系之所以出現不和諧的音符,其原因主要來自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勞動權的漠視和侵犯。通常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遵守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勞動者的權利就得以實現,這是勞動權的積極實現。但是,如果用人單位違反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勞動者的權利就受到侵犯,此時就需要行政執法部門的介入,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予以懲治,以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特殊情況下,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極其嚴重,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對其已不能有效地抗制,則需要借助刑法的干預。刑法的保障是對勞動權的最有力的保障,也是在勞動權的勞動法保障不力或不能時的最后一道屏障。因為“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如果把其他部門法比作第一道防線,刑法則是第二道防線,沒有刑法做后盾、作保證,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得到貫徹實施。”[2]

2現行刑法在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中存在的不足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勞動權的敵視、蔑視或輕視、漠視,頻繁引起勞動關系的不和諧。而刑法對勞動權的保護不力,更加使得勞動侵權行為肆無忌憚。我國現行刑法對勞動權的刑法保護分散在刑法典和勞動法律法規的附屬刑法之中。附屬刑法只是原則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責任”或“比照刑法××條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處罰全部規定在刑法典中。《刑法》中關于侵犯勞動權的犯罪主要有: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報或謊報安全事故罪、強迫職工勞動罪、雇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打擊報復統計會計人員罪等。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嚴重侵犯勞動權的行為,遠不止這些罪名所能概括無遺的,而是存在許多立法空白。至于附屬刑法中的刑事責任條款,有些規定在刑法典中是無法找到對應罪名的,因此,所謂“比照刑法××條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不過是一句空話而已。不僅如此,與國外相比較,我國對勞動權保護的刑事立法更是存在較大差距。如:法國《刑法典》對勞動權保護比較具體,其主要規定是:(1)關于侵犯平等權的犯罪:第L123-1條、第152-1-1條規定:在招工啟事或廣告中載明招工對象的性別或家庭狀況,基于性別或家庭狀況的考慮,拒絕聘用、調動雇員的工作,解除或拒絕延展勞動合同的,處2個月以上至1年的監禁并處2000至2萬法郎的罰金,或者僅二罰其一。法院得責令依《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條件張貼判決并且在指定的報紙上全文或摘錄刊登該項判決,費用由受到處罰的人負擔。(2)關于保護童工權利的條款:第L211-11、第L261-2條:讓未滿13歲的兒童從事有危險的、需要強體力的雜耍表演,或進行肢體柔折練習,或交付對其生命、健康或有危險的工作的,處6個月到2年監禁并處2000法郎到1.5萬法郎罰金。第L261-3條:使用未成年人公開或以職業為掩護經常行乞者,處《刑法典》第L227-20條及第L227-29條的刑罰。(3)關于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方面的犯罪:第L263-2條:機構主要負責人、經理、經營管理人員或職員,因其個人過錯,違反勞動安全法規規定的,處500法郎到1.5萬法郎罰金。第L263-4條累犯之場合,處2個月到1年監禁并處2000法郎到6萬法郎罰金。第L263-2-3條:雇主或其代表不執行勞動巡視員依據勞動保護與衛生措施的行政規章而采取的措施,處2個月到1年監禁并處2000法郎到2萬法郎罰金,或者僅二罰其一。(4)妨害工會活動的犯罪:第L481-2條:任何妨礙行使工會權利的行為,處以2個月至1年監禁并處2000至2萬法郎罰金,或者僅二罰其一。累犯、監禁可加至2年,罰金可加至4萬法郎?!睹绹ǖ洹返?9篇第186節規定了《勞資關系管理法》的刑罰條款。按該規定影響州際商業貿易的行業中的工會官員(雇員代表)或即將成為工會官員(雇員代表)的人接受其工會會員的雇主所支付、借予、提供金錢或其它有價值的行為構成犯罪,以防止資方秘密干涉工會的政策與事務,構成對勞動者權益的侵害[3]。為了保證工會代表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時負起誠實與奉獻的責任,“美國法律要求工會組織的官員和雇員每年都必須報告自己及其家庭從工會會員的雇主那里取得的股票、債券、證券及其他利益”[3]。違反這方面的規定,根據《報告與通告法》的規定,“應處以1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1年以下監禁,或兩者并罰”?!睹绹ǖ洹返?8篇第664節規定:“任何貪污、盜竊或非法地故意抽取或轉移他人的金錢、基金、債券、保險費、貸款、財產、或雇員福利計劃和雇員養老金計劃中的資產歸自己或他人使用的行為,可處以1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處不超過5年的監禁,或兩者并處”[3]375-378。1968年后,由于工業經濟的成功和繁榮對社會也造成了消極影響,為了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不安全因素,美國國會加強了以刑罰手段懲罰和遏制這方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1970年頒布了《職業安全與健康法》,其目的是改善勞動場所的工作條件,保障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從而減少和控制工傷或職業病的數量及其嚴重性?!堵殬I安全與健康法》的刑事條款載于《美國法典》第29篇第666節,規定:“雇主故意違反根據本篇第665節頒布的標準、規則、指令,或者違反根據本章所制定的規定,并且導致雇員死亡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被處以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系再犯,則應處以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备鶕鲜鲆幎?,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與健康法》犯罪的,雇主的行為必須主觀上出于故意,客觀上違反了職業安全與健康標準,且造成了雇員死亡的結果[3]380-384。《蘇聯刑法典》(1960年)在第四章專門規定了“侵犯公民的政治權利和勞動權利的犯罪”,第134條規定:“妨礙婦女參加國家、社會或文化的活動而嚴重侵犯婦女的平等權,如果實施這種行為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處2年以下的剝奪自由或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第138條規定非法解雇勞動者,不執行法院關于恢復工作的判決以及故意實施其他嚴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的,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撤職。第139條規定拒絕錄用或辭退懷孕的或有哺乳嬰兒的婦女的,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撤職。第140條規定違反勞動保護規則,可能引起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的,處1年以下的剝奪自由,或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100盧布以下的罰金,或撤職。使他人受到身體傷害或喪失勞動能力的,處3年以下剝奪自由,或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引起人員死亡或數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的,處5年以下剝奪自由?!冻r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刑法典》(1950年)第15章“違反勞動法的犯罪”除了基本與前蘇聯刑法的規定相同外,第169條規定:“國家機關、公共團體或國營企業的負責人或私人雇主因違反勞動保護法致使職工可能發生喪失勞動能力的結果的,判處3年以下的徒刑或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钡?70條“違反地方政權機關關于勞動保護、安全設備、工業衛生的決定的,判處3年以下的徒刑?!钡?73條:“違反法律規定的礦山保護規程的,判處3年以下的徒刑或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边€在第168條增加規定了“國家機關、公共團體或國營企業的負責人或私人雇主嚴重侵犯勞動者休息休假權的,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5000元以下的罰金?!痹诘?75條增加規定“雇主故意違反集體合同的,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1萬元以下的罰金。”第177條增加規定招用童工的可判處罰金或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綜合比較,可以看出我國關于侵犯勞動權的刑事立法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國外勞動權刑法保護的范圍廣,它們不僅關注對勞動者生命、人身健康的侵害,還把勞動權中的休息休假權、勞動報酬權、平等擇業和取酬權、婦女、兒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權也納入了刑法調整的范圍,并且也處罰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對勞動權的保護比較充分。我國刑法只注重對勞動者人身權的保護,對侵犯其他權利,如勞動報酬權、婦女或未成年職工特殊勞動保護的權利未被納入刑法保護的范圍。第二,在犯罪構成上,國外刑法不僅對給勞動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實際損害結果的行為,也對給勞動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危險的行為予以刑罰處罰。我國刑法中設立的幾個保護勞動權的犯罪都是結果犯,許多嚴重威脅勞動權益的行為并未納入刑罰處罰范圍。第三,在處罰形式上,我國刑法大量適用自由刑,只有少量適用罰金刑,處罰形式單一。國外刑法不僅有自由刑,而且大量適用罰金刑,并且法院可以責令在工廠門口張貼判決,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注重用社會的力量給用人單位施加壓力,在講究信用的市場經濟當中,這種處罰方法有極強的針對性。第四,我國刑法中沒有專門的篇章規定侵犯勞動權的犯罪,而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都非常重視對勞動權的保護,特別是社會主義國家在刑法典中用專門的篇章規定了侵犯勞動權的犯罪。

3應加強刑法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保障力度

3.1在罪名設置上,應增設新的侵犯勞動權的犯罪

3.1.1關于截留、拒不繳納社會保險金行為的犯罪化問題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克扣、截留、拒不繳納職工(特別是聘用人員)工傷保險金、失業救濟金、養老保險金等社會保險金的行為極為普遍,可謂比比皆是。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用人單位資金困難的原因,也有思想觀念落后的原因,還有法律意識淡薄的原因,等等。要根治用人單位截留、拒不繳納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的現象,應當采取多種措施:首先,政府執法部門要端正認識,加大執法檢查力度,促使用人單位依法履行義務。其次,勞動者要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通過協商、舉報、訴訟等方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最后,對截留、拒不繳納職工社會保險基金,情節嚴重的,應予以犯罪化,以加大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世界上一些社會保險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通常都將用人單位截留、拒不繳納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規定為刑事上的犯罪,以此對違法者予以一定的震懾和制裁。如德國《刑法》第266條A中設立了“截留和侵占勞動報酬罪”:(1)雇主截留應當為其雇員向社會保險機構或聯邦勞工機構交付的保險金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3)保險機構成員截留雇主為其交來的社會保險金和勞動保險金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當然,處理此問題要慎重。由于我國多年來一直實行的是高積累的經濟發展戰略,本應該作為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費用被投入到基本建設、生產中去,并沒有按本來的用途積累起來,以至現在一些企業要靠貸款、變賣財產來充實這些費用,影響生產的發展。這種因片面追求經濟發展的政策失誤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不能全由企業來承擔責任。但對那些經濟實力雄厚的用人單位,有能力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基金而故意逃避繳納,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一定的刑罰制裁,不僅十分必要,而且完全正當。3.1.2關于逃避追繳欠薪行為的犯罪化問題用人單位欠薪,是當前社會生活中的一個熱點問題。欠薪,應否犯罪化,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認為,欠薪行為不宜犯罪化。另一種認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設“故意欠薪罪”[4]。筆者認為,對欠薪行為應否犯罪化,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原則上,對欠薪行為應采取民事手段、行政手段等措施來解決,但對于那些通過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方式,致使勞動者無法獲取所欠工資,情節嚴重的行為,則有必要犯罪化。理由如下:首先,欠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勞動者的工資是其個人及其家庭生存的基本保障,是勞動的根本目的所在,是勞動者所付出勞動的合理對價。拖欠工資,是對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權的侵犯。更重要的是,欠薪還衍生出其他社會問題。其次,欠薪的原因雖然是多種多樣的,但不排除有些用人單位和個體老板故意欠薪,甚至將其作為一種謀利的手段。這些人善于鉆法律的漏洞,對職工的工資,有能力支付也不支付,能拖則拖,能欠則欠,能賴則賴,甚至一躲了之。即使面對政府的強硬措施、法院的強制執行,往往也是“擠牙膏”般地“兌付”。這種打著“民事糾紛”保護傘的欠薪行為,實質上與侵占、盜竊他人財產的行為并無本質的不同,不予以刑罰規制,難保社會穩定。再次,對欠薪現象的治理,加強社會管理無疑是必要的。如建立工資保障基金制度、工資支付預警制度等,可以有效地防范大范圍、高數額、多次數的欠薪現象的發生。但是,再嚴密的社會管理也有疏漏,再好的法律制度也有執行不力的時候,在巨大利益面前不講誠信、鋌而走險的大有人在,因而僅靠預防性措施是不夠的,還必須有懲罰性的法律作為保障。如果沒有刑法作后盾,僅僅憑民事手段、行政手段,收效往往有限。為此,有必要改變民事、行政措施的軟弱乏力的“溫柔”局面,讓刑法適時介入,提高欠薪者的違法成本。第四,刑法中有相關的立法例。如《刑法》第20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較大的,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在權利(力)的位階上,勞動報酬權是優先于稅權的,對逃避追繳欠稅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則沒有理由對逃避追繳薪金的行為不規定為犯罪。最后,相關的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可作借鑒。如根據《香港雇傭條例》的有關規定,企業雇主如不按時履行支付工資及雇傭合同責任,完成年終到期需要支付的款項,最高罰則為罰款35萬元及3年以下監禁。

3.2在規范設計上,應增加危險犯的刑法規范我國刑法對侵犯勞動權的處罰均限于結果犯,客觀要件是“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應當具有預防功能。當刑法對結果犯的處罰不足以起到威懾作用時,就應當將結果犯調整為危險犯,才能起到防患于未燃的作用。對作為憲法基本權利的勞動權尤其如此。國外的立法例給我們有力的參照。德國職業條例第148條第2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關于勞動保護條件和設施的,威脅他人生命、健康或者他人重大財產安全的,處1年以下監禁或者罰金。日本1976年的《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對拒絕或不執行勞動標準作出的關于全部或部分停止卒業或使用建筑物以及其他死亡事故發生所必要的措施的,要處以6個月以下徒刑或30萬日元的罰款。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當某種侵害法益的行為在數量、樣態、危害結果上發生了質的變化時,必然要求刑事立法對此作出反應,保護該法益的刑法規范也應當隨之變化。各國刑事立法所采取的對策之一是實行法益保護的早期化,將部分一旦既遂后果就不堪設想的未遂犯規定為既遂,甚至將預備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或者增加危險犯的規定,從而使危險消除在危險萌芽狀態,更好地保護法益[5]。我國刑法至今沒有將給勞動者人身造成危險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未規定侵犯勞動權的危險犯,這是不符合社會急劇發展的要求的。關于如何將這些危險行為犯罪化,具體可參考我國刑法中部分行政不法行為犯罪化的例子來制定刑事規范。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之間有著質的差別,對于行政違法行為很少直接進行刑罰處罰,一般只對造成實際嚴重后果的行政不法行為才追究刑事責任。但修訂后的刑法典卻出現了大量的直接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為犯罪的條款,如新刑法規定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偽造、非法出售、購買增值稅發票等違反相應行政法規的行為均為犯罪行為。根據以上立法先例,可以規定:(1)“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關于勞動時間規定的,尚未給勞動者身體造成傷害的”構成犯罪;(2“)凡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再次違反該法規的,或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停產,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停產的”構成犯罪;(3“)凡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再次違反該法規的,或違反該類法規,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構成犯罪。這樣規定,一是貫徹了勞動權法益獨立保護的原則。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犯,故定罪量刑從根本上考慮的是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種類與侵犯程度,對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的行為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以上幾種行為雖未造成勞動者人身實際損害,但已經給勞動者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威脅,為避免更嚴重后果的出現,有必要予以處罰。二是可以表明用人單位、雇主的主現惡性,說明行政處罰對他們已經不起任何作用,有必要運用刑罰武器。三是使構成要件具有明確性,有利于司法機關追究犯罪。四是可以與行政不法行為劃清界限,初次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并沒有造成人員嚴重傷亡后果的話,并不構成犯罪。

3.3在具體處罰上,應當注重財產刑的設置侵犯勞動權犯罪中有相當一部分屬于貪利性的犯罪。對于貪利性犯罪,刑法社會學派的代表人物邊沁認為:“貪利犯罪最好用罰金處罰,只要罪犯財產允許。財產刑具有極高的經濟性,因為所有由支付金錢者感受到的惡都轉化為對接受者的善”[6]。因此,對于貪財圖利型犯罪,應當采取自由刑和財產刑并用的原則。在故意侵犯勞動權的犯罪中,犯罪人往往都是以獲取非法的利潤或非法占有為直接或最終的犯罪目的,在客觀上往往又獲取了一定的或較大的利益,因此對其適用刑罰,除去主刑外,附加刑首先應考慮適用財產刑,特別是罰金刑。惟其如此,才能既剝奪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有剝奪其繼續實施犯罪的資本,使他們不僅無利可圖,而且得不償失,從而實現預防其再犯的刑罰效果。如對于強迫職工勞動罪、雇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刑法在規定自由刑的同時,還有并處或單處罰金的規定。然而,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對于侵犯勞動權犯罪,并沒有都體現自由刑和財產刑并重的原則。比如對于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報或謊報安全事故罪等,刑法只規定了自由刑而沒有財產刑。這是因為這些過失性的犯罪,其中有的行為人是普通勞動者,他們除去勞動力自身以外,很難承擔經濟上的懲罰,因此,不宜適用財產刑。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這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發生,很大一部分是因為企業經營者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明知存在安全隱患,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條件,抱著僥幸的心理,在貪利心理支配下盲目生產造成的。這些經營者有的是有強大的經濟能力的,如果僅對其進行人身自由方面的懲罰,而不給予必要的經濟處罰,是不利于最大限度發揮刑罰的預防犯罪作用的。正如英國刑法學者邊沁認為:“刑罰之苦必須超過犯罪之利;當兩個罪行相聯系時,嚴重之罪應適用嚴厲之刑,從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較輕階段中止犯罪”[6]。因此,對于侵犯勞動權的犯罪,應當注重財產刑的立法規定。

3.4在立法形式上,應當采取專門篇章規定侵犯勞動權的犯罪鑒于我國現階段立法傳統和制定勞動法律法規的人員缺乏刑事立法經驗,在非刑事法律中直接規定罪名和刑罰,容易出現偏差,也有損刑法典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我國近年來已頒布的勞動法律法規中都是采用依附性立法方式。根據我國立法例與維持刑法的統一和實施,筆者認為應在刑法典“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一章中增加“侵犯公民勞動權利罪”,使本章改變為“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勞動權利犯罪”,即采用法典式立法形式對危害勞動權益的犯罪進行規定。這種立法方式有利于強化勞動刑事規范的權威性和威懾力,有助于揭示和反映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有利于人們熟悉和了解我國有關勞動權犯罪方面的規定,減少犯罪的發生;它還有利于刑法本身的系統化。刑法典作為統一的法典,本身具有嚴密的邏輯性和系統性,危害勞動權益的犯罪作為一大犯罪類型,應是刑法典的有機組成部分,將其規定在刑法典之中,一方面可以利用刑法典的體例,使危害勞動權益的犯罪本身系統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刑法典體系的完整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