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企業法評析論文
時間:2022-04-03 0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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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文章基于對美國的普通合伙、有限責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責任有限合伙、有限責任企業等幾種合伙制企業組織形式的比較分析,從責任形式、稅務負擔、企業管理權及相關程序性規定幾個角度分析了投資者在不同條件下選擇不同的合伙制商事法律主體的利弊與取舍。文章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醞釀出臺之際,以比較法的研究視角,以期從美國的合伙企業法律制度的立法和實踐中有所學習借鑒,在中國承認更多種類的靈活的合伙制企業組織形式,為投資者與企業家提供更廣闊的經濟舞臺。
BasedonthecomparisonofdifferenttypesofpartnershipenterprisesintheUnitedStates,suchas:General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imited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company,thewritershereillustrateshowaninvestorchooseanyoftheminconsiderationofitslegalliability,taxationandmanagementperformance,etc.Byintroducingthesediversifiedandflexiblepartnershipenterprisesofthewesterncounties,thewritershopetoseemoreofthemwillbeadoptedbytheChineselawinordertoprovidewidereconomicfieldsfortheentrepreneursandinvestorstoconducttheircommercialbusinessesinChina.
【關鍵詞】普通合伙;有限責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責任有限合伙;有限責任企業
general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imited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company
一、引言
合伙制企業是人類社會最古老的企業組織形式之一,也是最靈活、最有生命力的企業組織形式之一。自從有了人與人的合作牟利行為,就有了合伙,其歷史悠久,無從追溯。但是上升到法律層面的合伙法律制度及受其約束的合伙制企業則出現較晚。中世紀后的歐洲,合伙企業成為商人與出資人聯合牟取利益的重要工具與手段,合伙企業法律制度就發端于這一時期在地中海地區形成的商法(lawmerchant)。美國的合伙制度起源于英國。英國的普通法院早在17世紀就已接受了歐洲大陸發展起來的有關合伙企業權利義務的商法原則,但直到1756年曼斯菲爾德就任首法官之后,有關合伙企業的商法原則才真正形成系統的理論體系,成為英國普通法的一部分。
美國早在立國之初便存在大量的合伙制企業,美國的合伙制度繼承自英國的普通法原則,但其關于合伙的有影響的成文法的出現則是近100年的事。美國作為聯邦制國家,其關于企業主體(包括但不限于合伙)的立法權限屬于各州的立法機關。因此,由“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制訂的適用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責任合伙的《統一合伙法(1914)》與《修訂統一合伙法(1994)》;適用于有限合伙和有限責任有限合伙的《統一有限合伙法(1916)》與《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1985)》以及適用于有限責任企業的《統一有限責任企業法(1994)》等有關合伙性質企業的“統一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作為示范法的意義存在的。但必須肯定的是這幾部示范法對美國各州的合伙制企業立法產生了巨大的推動作用,目前,幾乎所有的州都依據相關的示范法制定了本州的各類合伙企業法。
合伙制企業的生命力就體現在其靈活性上,本文著重分析美國合伙制企業的類型、聯系與差異,以期對中國的合伙制企業法的發展和完善有所借鑒。
二、普通合伙
GeneralPartnership(GP)在美國,即我們一般講的普通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企業適用《美國統一合伙法UniformPartnershipAct(UPA1914)》與《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RevisedUniformPartnershipAct(RUPA1994),1996年、1997年兩次修訂》的示范原則。
RUPA1994對合伙的定義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以營利為目的、對合伙財產進行經營而形成的社團,如非為依公司法、獨資企業法、非營利性企業法等設立,則視為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合伙關系,無論當事人是否有此意向[1]。”該定義繼承了UPA1914關于合伙是一種“剩余企業”的概念,即凡未登記為其他企業的人合的、營利性組織便推定為合伙企業,無論當事人是否有設立合伙的意思表示,也無須履行任何特定的成立手續。
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團體[2],條件是必須有經營行為且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僅僅共同擁有財產或非營利性組織不視為合伙法律關系。另外依英美國家合伙法的相關判例,如多人共同經營一項事業,“合伙協議”約定按一定比例在經營者之間分配毛收入(grossrevenue),由每人各自承擔其成本支出,則法律認為各經營者之間不成立普通合伙關系及連帶責任[3]。合伙人之間應分配凈收入(netprofit),以體現普通合伙企業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宗旨。
普通合伙在美國服務領域內是傳統上被廣泛采用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常見于法律、會計、醫療等行業。這些行業采用普通合伙主要注重合伙人的專業技術以及他們之間的相互信任與合作關系。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管理合伙企業,在從事合伙經營過程中各合伙人互為人并承擔忠誠和不競業義務[4],所有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5]。對于合伙企業的利潤與虧損,依合伙協議明示的比例分配,合伙人可以約定以出資多少作為分配盈虧的比例,也可以不將分配與出資掛鉤;如合伙協議對盈、虧分配未作約定,依UPA1914與RUPA1994的示范原則,合伙企業的盈、虧在合伙人之間平均分配。這兩部示范法,已被美國所有州采納[6]。從上面我們可以看出,在美國,合伙協議有高出合伙法任意性規定的效力,此原則在中國法中亦同。
依UPA1914和RUPA1994的原則,普通合伙企業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各合伙人只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不存在公司稅負中的雙重納稅的問題。但需要強調的是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利潤無論是否分配,都須按約定比例視為取得的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7],即所謂的“穿透處理”(pass-throughtreatment)。也就是說,稅務機關在計算各合伙人的年度個人所得稅時所依據的應納稅所得額并非合伙人當年實際從合伙企業分配的利潤,而是將合伙企業的年度全部利潤在合伙人之間按約定比例分割,視為應納稅所得,即使合伙企業根本未向各合伙人分配任何利潤。這一點對效益良好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節稅不利。對此,1997年美國國稅局出臺了新的稅收政策,稱為check-the-boxrule,允許普通合伙企業自由選擇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繳納聯邦稅。
上文中已提到普通合伙的成立,一般不需要法定的成立文件,只要有一個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經營事實[8],即被視為在當事人之間成立普通合伙的法律關系。但RUPA1994創設了合伙聲明申報制度[9],該申報制度是完全自愿的,而非強制性的。合伙聲明申報的目的一方面是為市場交易人可以了解合伙企業,另一方面可以使普通合伙人享有一定程度的保護[10]接受合伙聲明申報的機關為美國各州的州務卿辦事處,合伙聲明包括合伙自然狀況聲明、合伙授權聲明、合伙人退伙聲明、合伙解散聲明等。如退伙聲明申報,在90天后第三人被視為已知曉該合伙人退伙的事實,該合伙人無須對此后的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1],但對其退伙前已簽訂,退伙時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該合伙人仍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12]。
關于普通合伙企業的存續與解散問題,依UPA1914的規定:當一個合伙人死亡或退伙時,合伙企業解散并清算。但對于此項規定,合伙人可通過合伙協議約定排除,即可約定某個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不影響合伙企業的存續,這也體現了合伙協議有高出合伙法任意性規定的效力的原則。當某合伙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權繼承該合伙人在該合伙企業中的權益,但無權要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直到合伙企業解散并清算時。當合伙解散并清算時,合伙財產應首先用于償還合伙債務。其中合伙人債權人與非合伙人債權人平等受償,但鑒于合伙人對未清償的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質上仍存在合伙人債權人債權滯后的效果。如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則各合伙人應按合伙協議規定的比例承擔清償責任,如有的合伙人無力清償,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然,承擔連帶責任的合伙人對超出自己應承擔的部分享有追償權。
三、有限責任合伙
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LP)的企業組織形式在英美都存在,我們將之譯為有限責任合伙。有限責任合伙企業適用《美國統一合伙法UniformPartnershipAct(UPA1914)》、《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RevisedUniformPartnershipAct(RUPA1994),1996年、1997年兩次修訂》以及美國律師協會起草的《示范有限責任合伙法》的示范原則。美國法將有限責任合伙(LLP)視為普通合伙(GP)的一種特殊責任形式,只有普通合伙才可以申請享有有限責任合伙的責任限制的保護。
有限責任合伙的合伙人均為普通合伙人,在經營管理上與普通合伙類似。不同的是在有限責任合伙這種組織形式下,對某一合伙人、員工等在提供專業服務時的錯誤、不作為、過失、低能力的或瀆職的行為所產生的侵權與違約責任,全部合伙人以全部合伙資產為限對其債務承擔有限度的連帶責任,超過合伙資產總額的未償付債務由過失合伙人獨立承擔無限責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擔連帶責任。美國德克薩斯州1991年《有限責任合伙法》就有相關規定。鑒于各州紛紛立法承認有限責任合伙,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對1994版本的《修訂統一合伙法》作出修改,增加了有限責任合伙的規定。《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1997)》第306(c)節規定:“一個人并不僅僅因為他是一個合伙人而直接或間接地,包括以補償、分攤、評定或其他方式對合伙成為有限責任合伙后所發生、設定、接受的可向合伙收取的債務負責,無論該債務系源自侵權、合同或其他義務。”各州關于責任限制與該示范規定不一致的地方在于,很多州的《有限責任合伙法》將有限責任合伙人的有限責任限定于因其他合伙人執業過錯而產生的侵權之債,只有Colorado,Georgia,Idaho,Indiana,Maryland,Minnesota,MontanaandNewYork這幾個州將有限責任合伙人的有限責任從侵權之債擴大到既包括侵權之債也包括違約之債。
有限責任合伙(LLP)最早出現于上世紀90年代美國的德克薩斯州,是80年代末房地產和能源價格劇烈震蕩導致美國全國性的銀行和儲貸機構紛紛倒閉的間接產物。債權人在巨額債權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轉而起訴為這些金融機構提供審計與法律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與律師事務所,要求合伙事務所與全部合伙人對有關合伙人的不當執業行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13]。結果使未參與引起該合伙債務行為、本身也無任何過錯的合伙人與有過錯的合伙人一并以個人財產承擔因某合伙人的執業過錯而產生的債務,而且很可能使無論有無過錯的合伙人均傾家蕩產,普通合伙中的這種連帶責任的公正性受到質疑,新的合伙類型——有限責任合伙應運而生,第一部《有限責任合伙法》于1991在德克薩斯州誕生并迅速被其他州效仿。
有限責任合伙的組織形式如今在美國被廣泛適用于大規模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合伙企業,國際四大會計事務所[14]及絕大多數美國的律師事務所都采用有限責任合伙的企業形式,以避免幾百上千的合伙人為自己并不熟悉的其他合伙人的執業過錯連帶承擔無限責任[15]。
但是,有限責任合伙并不意味著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對合伙債務的無限責任。從各州有限責任合伙法的規定看,在以下三種情形下,合伙人需要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責任):(1)因合伙人本身的過錯行為引起的對他人的債務或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該合伙人就必須對此承擔個人責任;(2)合伙人如果參與了合伙的雇員的不當行為,或者負有監管責任的合伙人參與受其監管的雇員或其他合伙人的不當行為、瀆職行為,或者明知其有不當行為或不行為而未能采取適當措施加以制止時,該合伙人要承擔個人責任;(3)對于合伙在一般商業環境下發生的、法律明確排除在有限責任保護范圍以外的行為,如未能償還貸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等,合伙人依照傳統合伙法的規則應當承擔個人責任。上述第二種情形,特別是負有監管責任的合伙人對其下屬或其他合伙人的執業過失所承擔的個人責任,是《示范有限責任合伙法》所保留的合伙人個人責任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監管責任”的范圍,其結果將直接決定著有限責任合伙這種新的組織形式到底能夠在多大范圍內解除合伙人的個人責任。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合伙(LLP)的合伙人對于他人過錯能否享有有限責任保護只能就具體事件具體分析,而其對自己的過錯則必須承擔無限責任,這一點上與普通合伙無異。
美國許多州對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業務種類不加約束,但紐約州、科羅拉多州、內華達州、俄勒岡州、加州等幾個州則把有限責任合伙的組織形式限于專業性服務行業。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有限責任合伙在美國并不是一種普遍適用的商業組織形式,這與英國《有限責任合伙法》不同,在英國,有限責任合伙不僅可以為專業人士所采用,而且也適用于一般性的商業活動,是一種面向普通中小工商業人士的企業組織形式。
鑒于有限責任合伙的合伙人享有一定范圍內的責任限制的保護,如何保護其債權人的利益成為有限責任合伙法律制度中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在美國各州,一個被廣泛采用的辦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賠償資源。美國德克薩斯州《有限責任合伙法》規定,有限責任合伙企業必須建立10萬元保險金,以作為合伙人個人連帶責任的替代物,首開有限責任合伙為債權人建立替代性賠償資源之先河。隨后,各州對保險的金額要求逐漸提高,例如,特拉華州將保險金額增至100萬美元,個別州甚至達到1500萬美元。也有些州采取按每個合伙人或單項業務進行保險的做法。如保險單所提供的保險范圍與有限責任保護的范圍不一致,有限責任合伙企業也可以通過撥款設定特別基金對債權人提供保護。另外,美國有些州《有限責任合伙法》的對有限責任合伙的分派進行了限制。例如,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規定,合伙不能償付到期應付債務時,或合伙資產數額不能償付應當償付的合伙內的優先債權時,不得進行分派。明尼蘇達州和北卡羅來納州則直接將公司法的利潤分配規則適用于有限責任合伙,以擴大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財產,盡量降低出現合伙財產加過錯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情況的發生。需要強調的是,如果有限責任合伙沒有依法建立替代性賠償機制,如未購買保險或未設立賠償基金,或者在明知合伙不能償付到期應付債務時仍對合伙財產進行分派,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因過錯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有限無法實現時,法官可自由裁量,適用“揭開有限責任面紗”的原則,要求所有人對未清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1997年美國國稅局出臺的被稱為check-the-boxrule的政策,同樣允許有限責任合伙企業自由選擇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繳納聯邦稅。有限責任合伙的成立不向普通合伙那樣簡單,有限責任合伙的合伙人為了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必須向州政府提交由多數權益的合伙人通過的選擇有限責任合伙的申請,在接受審查后,方可獲得批準登記并需在當地的媒體上進行公告,其企業名稱必須有LLP字樣以標明其責任形式[16]。由普通合伙(GP)轉換為有限責任合伙(LLP)的企業,對其轉換前的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無繼承義務,該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由原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承擔[17]。為維持有限責任合伙享有有限責任保護的地位,有的州要求有限責任合伙企業每年提交年度報告,以披露相關信息。在某一州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合伙企業受該州《有限責任合伙法》的約束,其在他州的執業行為一般不受限制,對其權利義務的確定,適用其注冊州的相關法律[18]。有限責任合伙企業可因自愿或行政原因被解散和終止,個別合伙人的破產或退伙行為不影響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法律地位。
四、有限合伙
LimitedPartnership(LP)通譯為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企業適用《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ULPA1916)》、《美國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RULPA1976),(RULPA1985)》與《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ULP2001)》的示范原則。有限合伙在中世紀的歐洲就出現了,這種制度安排是由資金的所有者向貿易操作者提供資金,投資者按約定獲取利潤的一部分,但不承擔超過出資之外的虧損;如果經營者不存在個人過錯,投資者亦不得要求經營者對其投資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制度安排使中世紀歐洲財富的持有者,能秘密進入商業活動獲取豐厚利潤,且承擔的風險損失有限。有限合伙作為公司制度的先驅,極大地促進了中世紀歐洲及地中海沿岸貿易的發展。有限合伙制度首先為1673年法國商法所承認和保護,后來被1807年法國商法典23—28節吸收。美國的有限合伙制度完全是成文法的產物,是美國借鑒法國法的產物,并被傳統法學者認為是對普通法原則的侵害。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先后了ULPA1916、RULPA1976、RULPA1985、ULPA2001幾部規范有限合伙的示范法,這幾部示范法被美國絕大多數州所采納。
有限合伙是將一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責任與合伙的一次納稅待遇結合的一種商主體形式。上世紀初有限合伙制度在美國以成文法的形式被確定下來,有限合伙的企業組織形式被廣泛用于各類風險投資的經營運作中。風險投資是將投資人的出資與理財人的服務完美結合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20世紀以來,風險投資行為采用的主要組織形式即為有限合伙(LP),且通常以基金的形式存在。投資人以出資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基金管理人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對基金進行管理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樣既能降低投資人的風險,又能促使基金管理人為基金的增值勤勉謹慎服務。
依責任形式的不同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分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與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兩類,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可以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美國,依ULPA1916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中至少有一位普通合伙人,他(他們)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有限合伙企業事務享有管理權,并對有限合伙企業及所有合伙人負有誠信和忠誠的義務[19];而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資為限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有限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事務無管理權,其一旦介入對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則被視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20]。
這種對有限合伙人參與有限合伙企業的經營與控制的嚴格限制的法理基礎是認為有限合伙制度是對普通法中合伙人無限責任原則的減損。隨著普通法原則在商事主體法領域的影響日漸削弱,RULPA1985以成文法的形式授予了有限合伙企業中的有限合伙人廣泛的參與有限合伙企業經營管理的權利,且不影響其有限責任的待遇。如有限合伙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公司的股東、董事、雇員[21];為有限合伙擔保;提起派生訴訟;要求或參加合伙人會議;對改變有限合伙業務、解散清算有限合伙企業、抵押合伙財產、承擔非常規債務、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的接納與除名、有限合伙協議中規定的其他事項進行投票表決等等[22]。上述法條中列舉的事項被稱為“安全港”,有限合伙人在上述范圍內活動,且善意第三人明知其有限合伙人身份,便不會被認為參與控制企業,不會為自己帶來無限責任的風險。且RULPA1985對該授權條款作擴大解釋,即“列舉的事項并意味著有限合伙人參與其他合伙事務構成對企業的控制。”有限合伙人的行為即使構成對企業的控制,該有限合伙人也不一定承擔無限責任。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只有在善意第三人與有限合伙企業交易時知曉某合伙人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23],并合理信賴他是一個無限合伙人時,法官才判定該有限合伙人就該善意第三人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伙企業的成立必須向州務卿申報有限合伙證書(Certification),有限合伙證書的申報是有限合伙企業的性質被法律確認的標志,且企業名稱中必須有LP字樣,否則被視為普通合伙企業,所有合伙人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24]。依據RULPA1985,有限合伙證書的內容限于有限合伙的名稱、辦事處地址、所有普通合伙人的名稱與地址、有限合伙將終止的日期、其他事項[25]。另外,根據RULPA1985,901—908節的指導原則,非本州的有限合伙,在本州進行商業活動,需在本州登記,不登記不影響有限合伙在本州商業行為的法律效力及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但不允許該有限合伙企業在本州的法院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與有限合伙證書這一法定外部文件相對應的一個內部文件是有限合伙協議,有限合伙協議被認為是有限合伙的基礎文件。有限合伙協議主要規定經營范圍、存續期間、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的權利義務、利潤分配、出資的轉讓、派生訴訟等事項,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有限合伙協議的效力高于相關的任意性法律規范的效力。依據一般的有限合伙協議的規定,普通合伙人轉讓出資受到嚴格限制而有限合伙人可自由轉讓其出資,并通過這種方式加入或退出有限合伙企業,但他不能抽回出資。有限合伙企業的盈虧應按有限合伙協議約定的方式、比例在不同類合伙人之間及同類合伙人之間進行分配。如有限合伙協議中無相關約定(很少存在這種情況),則依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業交納出資的價值多少按比例分配,而不論合伙人的種類。已宣布但未實際派發的紅利,構成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權,合伙人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就該債權提起訴訟。另外,當有限合伙企業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作為企業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的要求下,如拒絕對該侵害行為提起訴訟(特別是侵害人是普通合伙人本人或其利害關系人),有限合伙人可以有限合伙企業的名義,對侵害人提起派生訴訟,派生訴訟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有限合伙企業[26]。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對不參與企業經營的有限合伙人負有披露企業信息的義務,有限合伙人對其出資享有證券法對股票持有人的某些保護措施[27]。
有限合伙企業在解散和清算時,對于有限合伙企業資產的分配,應首先支付債權人的債權(不含宣布但未派發的紅利),包括非合伙人的債權、有限合伙人的債權、無限合伙人的債權;其次支付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應得的宣布但未派發的紅利。如有限合伙的資產不足以償還上述合伙企業的債務,普通合伙人應就不足的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清償完上述債務,有限合伙企業尚有剩余財產,則應先返還各類合伙人的出資,然后再按約定比例進行分配[28]。
當今有限合伙如其出現之初一樣主要被應用于風險投資領域,不同的是其中的普通合伙人一般不再是以自然人而是以公司的形式存在。這樣,實質上,使作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公司既可以管理風險投資這一有限合伙企業,又可以使管理者享有公司有限責任的保護。這是有限合伙制度在上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美國的重大發展。依據這一新發展,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投資人)可以通過其組建的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進行經營管理,又能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另外,1997年美國國稅局出臺的被稱為check-the-boxrule的政策,同樣允許有限合伙企業自由選擇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繳納聯邦稅。但有限合伙中作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公司仍須依公司身份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有限責任有限合伙
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LLLP)直譯為有限責任有限合伙。在美國,申請有限責任有限合伙的責任形式的前提條件必須是一個有限合伙企業。有限責任有限合伙(LLLP)作為有限合伙(LP)的一種特殊責任形式受《美國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RULPA1985)》與《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ULPA2001)》示范法原則的指導。
在美國,有限責任有限合伙與有限合伙一樣,主要適用于風險投資行業。有限責任有限合伙(LLLP)將有限合伙(LP)與有限責任合伙(LLP)的優勢相結合,依有限責任有限合伙組織形式的風險投資基金為例,不僅作為有限合伙人的出資人受有限責任的保護,作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自然人)也享有有限責任合伙(LLP)中普通合伙人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的保護。即普通合伙人只對自己的過失給風險投資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無限責任,而對其他普通合伙人在管理風險投資基金過程中產生的過失不承擔連帶責任。
有限責任有限合伙產生前,為了規避普通合伙人所要承擔的苛刻的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一般通過一系列復雜的設計,使管理公司擔任普通合伙人的角色(見上文LP)。這種責任限制保護機制的設計,不僅使有限合伙內部結構復雜化而且作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公司分得的合伙收益必須繳納公司所得稅,削弱了合伙的稅收優勢。而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自然人)則既可以行使合伙企業的管理權,又享有有條件有限責任的保護。另外,這種受有條件有限責任保護的自然人作為普通合伙人要承擔重于董事的責任,這種壓力促使他們更好地履行自己管理有限責任有限合伙風險投資企業的職責。因此,LLLP通過綜合LP與LLP的優點,實際上將LLLP主體形式的風險投資推向了更加類似于投資公司的位置,同時又能保有稅收上的優勢,但有限責任有限合伙(LLLP)中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責任是有條件的和不全面的。
LLLP的合伙人為了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必須向州政府提交選擇有限責任有限合伙的申請,經審查后,方可獲得批準登記并需在當地媒體上公告,其企業名稱必須有LLLP字樣以標明其責任形式。
1997年美國國稅局出臺的被稱為check-the-boxrule的政策,同樣允許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企業自由選擇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繳納聯邦稅。
在經濟高度發達、商業形式成熟多樣的美國,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也是一種新穎的企業組織形式。雖然越來越多的州依據RULPA1985與ULPA2001的相關原則頒布本州的立法允許在本州設立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企業,但其立法的成熟性及普及程度遠遜于其他合伙制企業。關于有限責任有限合伙的相關程序性與實體性法律原則,尚需在其實踐中不斷發展完善并確定下來。
六、有限責任企業
LimitedLiabilityCompany(LLC)應譯為有限責任企業,適用《美國統一有限責任企業法UniformLimitedLiabilityCompanyAct(ULLC1994)》示范原則的指導。
筆者認為LimitedLiabilityCompany其中“Company”一詞不應翻譯為中文通常意義上的“公司”。因為,在美國,LimitedLiabilityCompany的實質類似于所有合伙人均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業,LimitedLiabilityCompany不受美國聯邦或州的任何《公司法》規范的約束,美國法學院的教材中一般都將LimitedLiabilityCompany置于非公司企業法的體系下講述。因此,筆者認為,將LimitedLiabilityCompany譯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容易與大陸法國家的有限責任公司(兩者截然不同)相混淆,更扭曲了LimitedLiabilityCompany作為非注冊公司(non-corporate)企業的本質。當然,有限責任企業在一定程度上是合伙與公司的混合體,其既可以享有合伙企業一次納稅(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待遇,同時出資人又以出資為限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依我國民商事主體法的基本原則,美國的有限責任企業(LLC)的這種企業組織形式是一個矛盾體或是一個悖論,但這正體現了美國商事主體立法適應實踐的靈活性以及美國政府對中小企業的扶持態度。
有限責任企業并非美國首創,但毫無疑問是在美國獲得了最大發展。有限責任企業在美國的誕生同一家石油公司的名字聯系在一起,正是后者的直接需求催生出這一全新的企業形式。漢密爾頓兄弟石油公司(HamiltonBrothersOilCompany),一家石油開采公司,從60年代后期開始,主要在巴拿馬以有限責任企業(LLC)組織形式從事國際石油和天然氣開采,并嘗到了甜頭。為了在國內也能設立有限責任企業(LLC),漢密爾頓公司的代表起草了相關的立法草案并向有關州進行游說。起初選擇的目標是阿拉斯加州,但以失敗告終;同一份草案又被呈遞至懷俄明州,并獲采納,于1977年被通過,成為美國第一部有限責任公司法。五年以后,佛羅里達州通過了類似的立法。但是,其他州的反應卻并不積極,而是持觀望態度,主要原因是國內稅收局(IRS)一直未就是否會給予這種給所有成員提供有限責任保護的新企業形式合伙稅收待遇的問題表態。1988年,IRS最終了第88—76號裁決,同意對有限責任企業(LLC)按K章征稅,即允許其享受合伙稅收待遇。這一關鍵問題一旦解決,各州爭相出臺有限責任公司立法。1994年,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制定了《統一有限責任企業法》示范法,到1999年,美國50個州都制定了本州的有限責任企業法,有限責任企業(LLC)這一企業組織形式在美國得到了廣泛的承認。《美國統一有限責任企業法(ULLC1994)》示范原則規定:“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人均可向州務卿交存組織章程,成立一個有限責任企業(LLC)。有限責任企業的成員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本州人、外州人甚至外國人,人數可以是一人或數人,沒有上限。其企業名稱必須有LLC字樣以標明其責任形式。”[29]、“有限責任企業是一個區別于其成員的法律實體。”[30]、“除另有約定外,有限責任企業的債務、義務和責任,無論源于合同、侵權或其他,完全為有限責任企業的債務、義務和責任,其成員不對這些債務、義務和責任承擔超過其出資的個人責任。”[31]但以LLC名義簽訂的合同,合同主體的名稱中必須明示LLC字樣,否則,簽署人對合同承擔個人責任。[32]有限責任企業具有公司的某些特征:如出資人(member)對企業債務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可選擇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manager-managed)的運作方式;可以選擇以公司主體形式納稅;出資人可以對管理者提起派生訴訟;不參與LLC經營的出資人的出資被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視為證券,享有證券法對出資人的保護[33]等。有限責任企業又具有合伙企業的許多特性:如出資人(member)可以通過選擇自治(member-managed)的運作方式,由出資人對公司直接進行經營管理;出資一般不得自由轉讓;選擇作為合伙企業只繳納個人所得稅等。在美國有限責任企業可以選擇有存續期(atermLLC)或無限存續(anat-willLLC)。有限責任企業的出資人的人數和國籍不限,在這一點上優于美國國內稅法典(InternalRevenueCode)S章規定Scorporation[34]。
有限責任企業出資人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的同時還可選擇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一次納稅,因此是許多小型企業甚至大型企業創業之初的首選組織形式。雖然有限責任企業擁有諸多優勢,但這種企業組織形式在美國并不及傳統有限責任公司(closecorporation)普及,其中原因可能是有限責任企業的設立程序尚未被普通人廣泛了解,另外,雖然LLC的成員(members)所持的出資額受相關證券法的管轄與保護,但此LLC企業不能像傳統閉鎖公司(closecorporation)那樣可以直接轉型為公眾公司(publiccorporation)。
七、美國合伙企業組織形式對中國合伙立法的借鑒意義
我國有關合伙制企業的立法中確認的合伙制企業的種類有限,遠不如美國合伙制企業靈活多樣。目前,我國法律只承認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度地承認有限合伙企業的合法地位,而美國的有限責任合伙、有限責任有限合伙、有限責任企業等合伙制企業形式在中國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當然,我國的企業家和立法工作者也正試圖探索更多種的合伙企業組織形式在中國適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法》未明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是否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企業(GP)的合伙人的問題,且在中國成立普通合伙企業必須登記注冊,普通合伙企業亦須繳納企業所得稅,這幾點與美國相關的普通合伙的立法精神有本質區別。在中國,限制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成為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不利于合伙企業吸納各方資金,限制了合伙企業的規模和可能在我國經濟中起到的作用。另外,對未在工商登記注冊但滿足合伙條件的經濟組織的定性問題也是我國合伙企業立法的一個空白。我國合伙企業立法應吸取美國關于普通合伙是一種“剩余企業”的概念,即凡未登記為其他企業的人合的、營利性組織便推定其為普通合伙企業,無論當事人是否有設立合伙的意思表示,也無須履行任何特定的成立手續。這有利于對未登記的企業的債權債務的清理,即所有的經營參與者都須對相關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中國的普通合伙企業亦須繳納企業所得稅,使合伙人在承擔無限責任風險的同時尚得不到稅收上的好處,因此,在中國,除了專業性的律師、會計師等行業,在普通的商貿領域,幾乎沒有企業主動選擇普通合伙這種企業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法》的修訂與完善勢在必行。
雖然,我國目前法律尚不承認有限責任合伙(LLP)的企業形式,但2001年12月面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提到了有限責任合伙制的會計師事務所。該草案規定有限責任合伙制的會計事務所的最低注冊資本為人民幣200萬元、注冊會計師至少在50名以上,而對普通合伙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規模則沒有作硬性規定。因為有限責任合伙的責任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對被侵害者的保護,所以可以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修訂草案)》要求有限責任合伙的規模條件遠高于普通合伙。但值得注意的是,該草案尚未通過,我國目前尚未確認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合法地位。地方性法規如《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暫行辦法》、《珠海市科技創業投資暫行規定》允許轄區內的風險投資機構采用有限合伙的企業組織形式,其承擔責任的方式與美國的有限合伙類似。
但有限責任有限合伙(LLLP)與有限責任企業(LLC)在我國正式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出現過。
中國經濟正處于上升階段,有數萬億的私人存款,刺激投資、刺激個人創業、擴大就業、刺激生產要素的有效配置,這些都需要靈活的對投資者更多保護的企業組織形式作為平臺。而中國目前的企業組織形式,或者投資者須承擔無限責任,風險過大且還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投資個人獨資企業、普通合伙企業);或者注冊資本過高且成立手續繁瑣(如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西方國家的有限責任公司一般無最低資本要求。這種種現狀嚴重阻卻了中國私人存款的投資熱情和私人的創業熱情,不利于中國當代生產力的進一步釋放。美國扶持中小企業的靈活的、多種多樣的合伙制企業組織形式,值得我國經濟界和法律界學習與借鑒。隨著經濟生活實踐的豐富和發展,新的企業組織形式在各國會不斷涌現,我國的商主體立法應以開放的姿態,順應時代的潮流與需要,確認多樣化的、靈活的企業組織形式的合法地位,調動一切釋放生產力的積極因素,推動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
【注釋】
[1]《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RUPA1994,第202(a)條.
[2]《美國統一合伙法》UPA1914,第2條.
[3]Coxv.Coulson(1916)案,Coulson作為劇場所有者與M演出團體達成協議,兩者按照60%與40%的比例分配票房收入,各自承擔己方的費用。M的一個演員在演出過程中過失致觀眾Cox人身傷害,Cox起訴Coulsen作為M的合伙人對Cox的傷害承擔連帶責任。法院認定,Coulson與M按比例分配毛收入而非凈利潤,合伙關系不成立,Coulson對M對Cox的侵權不承擔連帶責任。
[4]Steebyv.Fial,765p.2d1081(Colo.App.1988)案。
[5]Hustedv.McCloud(Ind.App.1982)案,法院判決律師事務所的所有合伙人對其中一名律師侵占客戶資金的行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6]AlanR.Palmiter,Corporation,4thed.(M),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20頁。
[7]AlanR.Palmiter,Corporation,4thed.(M),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31頁。
[8]Vohlandv.Sweet(CourtofAppealsofIndiana,1982)案中,Vohland作為雇主為獎勵其雇員Sweet多年的辛勤工作,答應從1963年起每年將其經營的園林業的凈利潤的20%分配給Sweet作為報酬,兩人如此分配,一直合作愉快,直到70年代末,Sweet離開時對該園林資產提出20%的權利要求。初審和上訴法院均支持了Sweet的訴訟請求,認定雙方成立合伙關系,即使雙方并無書面或口頭的合伙協議。
[9]《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RUPA1994,第101—105條。
[10]ThermalSupplyofLouisiana,Incv.Sumter(La.App.1984)案中,Sumter父子的合伙企業解散后,并未申報也未通知其業務供應商,后兒子成立了新的企業,但仍以原父子合伙企業的名義向供應商訂購原料,新企業無力清償債務,供應商起訴父親老Sumter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支持了供應商的請求。
[11]《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RUPA1994,第704條.
[12]Colo-TexLeasing,Inc.v.Neitzert,746P.2d972(Colo.App.1987)案.
[13]ElizabethG.Hester,“WhatYouHavetoKnowaboutLLP”,(J),5BusinessLawToday(Jan&Feb.1996)
[14]安永、德勤、普華永道、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中均明示LLP字樣。
[15]Flynnv.Reaves(Ga.App.1975)案,法院判決LLP中的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的執業過錯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6]《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RUPA1997,第1001條.
[17]Med.Designs,Inc.V.Shannon,Gracey,Ratliff&Miller,LLP(Tex.App.1996)案.
[18]LibertyMutualInsuranceCo.v.Gardere&Wynne,LLP(Texas)案.
[19]McLendonv.McLendon(Tex.App.1993)案;Hughesv.St.David''''sSupportCorp.(Tex.App.1997)案。
[20]Holzmanv.DeEscamilla(Cal.1948)案;Gastv.Petsinger(Pa.1974)案。
[21]Graingerv.Antoyan(Cal.1957)案,法院判決;作為有限合伙企業雇員的有限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對外的債務享有有限責任保護。
[22]《美國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RULPA1985,第303(b)條.
[23]Rathkev.Griffith(Wash.1950)案,法院認為債權人在和有限合伙企業交易時,并不知某有限合伙人參與企業經營的行為,未將該有限合伙人視為普通合伙人,該有限合伙人對該債權仍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
[24]Deporter-ButterworthTours,Inc.v.Tyrrell(Ill.App.1987)案,法院認定在有限合伙證書(Certification)向州務卿申報之前,有限合伙企業不成立,在此之前簽訂的合同,所有合伙人對此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尚未得到法律的確認。
[25]《美國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RULPA1985,第201條.
[26]《美國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RULPA1985,第503條,606條,1001—1004條.
[27]S.E.C.v.Murphy(9thCir,1980)案,法院支持了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將不參與經營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資視為證券的裁決。且在美國某些有限合伙企業中(MasterLimitedPartnerships)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可以在特定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8]《美國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RULPA1985,第801—804條.
[29]《美國統一有限責任企業法》ULLC1994,第202條.
[30]《美國統一有限責任企業法》ULLC1994,第201條.
[31]《美國統一有限責任企業法》ULLC1994,第303(a)條.
[32]Westecv.LanhamandPreferredIncomeInvestors,LLC(Colo.1998)案,DonaldLanham與LarryClark作為LLC的經理,在以有限責任企業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在企業名稱后未加注LLC字樣,法院判決兩人對該合同承擔個人責任。
[33]SECv.ParkersburgWireless,LLC案;SECv.VisionCommunications,Inc.案與Nutekv.Arizona(Ariz,1998)案。
[34]美國國內稅法典(InternalRevenueCode)S章規定了一種對小公司的特殊稅收優惠形式,申請并獲批準享受此種稅收優惠的小公司,一般被稱為“S公司”。“S公司”的享有的優惠與有限責任企業(LLC)的類似,即股東以出資為限享有有限責任保護,同時公司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只須股東繳納個人所得稅。與有限責任企業(LLC)不同的是“S公司”所享受的這種稅收優惠是建立在許多限制條件的基礎之上的:該公司的股東必須是本州的居民,人數不超過75人,必須在本州登記成立,只允許發行一種股票。“S公司”這種稅收優惠,可以被小公司選擇、不選擇或選擇后又放棄,因此,“S公司”不是一種獨特的公司形式,而只是美國稅法上對本州小公司的一種稅收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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