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的財產性質芻議

時間:2022-07-11 11: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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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業的財產性質芻議

合伙企業財產是指為了經營合伙企業的目的事業,以合伙企業的名義所集合的各種財產的總稱。

合伙企業的財產范圍包括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企業營業所得。《合伙企業法》第20條規定:“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財產的具體表現形態,既可以是有體物或無體物,也可以是物權、債權或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權利。合伙企業的財產從來源方面看,由合伙人在合伙企業設立時的出資和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營業收入構成。合伙企業的財產既是合伙企業成立的條件,又是合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同時,也是合伙企業對外清償債務第一順序的財產擔保。

一、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法律界定

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實質就是合伙企業財產在法律上的歸屬問題。由于合伙財產的復雜性及立法觀念和法制傳統的差異性,各國關于合伙財產的規定并不一致。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該條對合伙財產的界定方式首先區分合伙人出資形成的財產與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然后予以分別對待。其中屬于合伙人出資部分所構成的財產未作法律上的定性,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則被界定為共有財產,但未明確屬于哪種類型的共有。1997年《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條及其他條款除了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支配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加以規定之外,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未予以任何規定。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中刪除了原《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其立法本意有兩個方面;一方面,該條款由于沒有明確合伙企業的財產歸屬的性質,規范意義不大;另一方面,合伙企業采用委任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合伙企業的財產并非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加之,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第三章增加了“有限合伙企業”的規定,其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不得參與合伙企業事務的執行,考慮到該條文的外延已經不周延,保留該條款會與其他條文的規定不一致或生產法律條文的沖突。據此,廢除了該條款。由上所述可知,我國立法對合伙企業的財產的歸屬問題未能明確和清晰的界定,遂導致我國法學界對該問題的廣泛爭論,至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美國《統一合伙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合伙人與其合伙者是合伙中租賃特有的特定合伙財產的共同所有者。”《英國合伙法》第20條規定:“合伙成立時所有購買存入商號帳內或以其他方式收購給商號或為合伙的目的收購的財產,產權及權益,本法案都稱之為合伙財產,應按合伙協議絕對為合伙的目的持有及運用。”該條雖然沒有規定合伙財產的性質,但它賦予了合伙在實際運行中類似于公司的財產權。由于《法國民法典》第1842條賦予了合伙法人資格(隱名合伙除外),所以,法國承認合伙自身享有財產所有權和用益權。《法國民法典》第1843-3條規定,“實物投資,以相應的權利過戶及財產的有效處分而實現。如投資標的為所有權時,投資人對合伙如同出賣人對其買受人承擔擔保責任。如投資標的為用益權時,投資人對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對承租人一樣負擔保責任。但如投資標的為對在合伙過程中需要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他財產的用益權,合伙契約將此類投資財產的所有權過戶于合伙時,應約定歸還同類數量、重量及價值的財產;于此情形,投資人應于前款規定的條件下負擔保責任。”《德國民法典》第718條第(1)款規定:“合伙出資以及通過合伙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合伙人的共同財產。”按照第706條的立法原意,合伙人以實物出資約定以物的所有權為對象者,成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的物;如果因約定不明而有疑問的,以代替物或消費物出資的,或非代替物、非消費物估價抵作出資的,并且估價非單純為分配利益時,均應推定出資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日本民法典》第668條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及其他合伙財產,以屬于全體合伙人共有。”臺灣《民法》第668條則更加明確、具體地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及其他財產為合伙人全體之共同共有。”

以上關于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不同規定可以歸納為三種情形:其一,承認合伙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認為合伙作為法人對合伙財產享有所有權;其二,不承認合伙是權利主體的國家在法律上一律規定合伙財產為全體合伙人共有;其三,英國和美國在法律上雖然未直接承認合伙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其法律卻又賦予了合伙類似于法人的權利能力,合伙可以以其商號的名義取得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

二、我國民商法學界關于合伙財產性質的爭論

合伙財產性質上的歸屬,早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就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伙財產是集體所有制性質的社會主義公有財產;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有關行政法規規定合伙財產屬于個人所有。[1][1]例如,1983年,國務院《關于城鎮勞動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成員入股金及其他財物仍屬于個人所有,由合作組織統一使用和管理。之所以有人認為合伙財產屬于集體所有制性質的財產,是因為在《民法通則》頒布前很長一段時間,我國沒有關于合伙的立法,一些事實上的合伙常常存在于合作經濟組織之中,而合作經濟在我國的傳統觀念中歷來被認為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性質。然而集體所有權屬于單一所有權,它不承認集體成員作為個體對集體財產享有任何權利,全體集體成員只有作為集合體,才在觀念上對集體財產享有所有權。這顯然與合伙企業在營業過程中的特點及財產的構成和變動的實際情況相去甚遠。[2][2]

首先,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普通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究竟屬于何種性質,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1)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的財產仍歸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統一管理入使用;(2)合伙人投入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具體又可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說。共同共有說主張合伙人出資的財產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說則主張合伙人出資形成的財產為合伙人按份共有。[3][3]理由是合伙協議事先已對出資份額作出了約定。(3)《民法通則》沒有明確合伙人投入合伙財產的所有權歸屬,是一種靈活的規定,合伙人可以商定合伙財產歸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歸合伙人共有。有學者進一步指出,正是由于這兩種情況,《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4][4]多數學者支持第三種觀點,其中的緣由是合伙出資的種類不同,以及投入財產的約定不同,因而很難一概認定所有出資人的財產都形成合伙人共有或出資人個人所有,《民法通則》第32條第1款所稱“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即包括這些內容,這一規定是比較科學合理的。[5][5]根據這一立法精神,合伙人的出資是否直接構成合伙人的共有財產,取決合伙協議的約定和出資財產的性質。一般而言,合伙人以現金出資時,是將所有權投入合伙;如果是以物的使用權出資,則該出資標的物從法律性質上說仍然屬于出資人個人所有。現行《合伙企業法》在2006年修訂時廢除了第19條第2款關于“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因此,現行《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沒有任何規定。

其次,《民法通則》規定合伙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學者們就該項財產的性質問題形成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是共同共有,即由全體合伙人不分份額地對該項財產行使所有權;第二種觀點認為此項財產應屬于按份共有;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分兩種情形討論。在多數情況下,如屬于營利性的商事合伙,該項財產屬于共同共有;在少數情況下,如非營利性合伙,該項財產屬于按份共有。第四種觀點認為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實質上仍是合伙人個人所有。[6][6]

筆者認為將合伙人出資的財產簡單地直接規定為屬于合伙人所有,或屬于合伙人共有,難以適用合伙企業財產復雜的客觀事實,因為合伙人出資類型自由化,合伙企業的財產可能是由形形色色的各種財產構成的一個集合體,不僅僅是物,因此,用所有權的概念其外延無法涵蓋,無法解說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例如,甲、乙、丙、丁訂立合伙協議成立一普通合伙企業,約定甲以現金出資12萬元,并以參與日常管理工作作為勞務出資作價5000元;乙出資為現金30萬元,約定其中50%,即15萬元,在合伙企業成立半年后才能繳付;丙出資汽車一輛,作價9萬元;丁提供經營場所,以2所房屋的使用權出資,作價10萬元。從該合伙企業協議的約定可以看出,合伙人出資標的的種類和方式具有多樣性,就出資種類而言,既有現金出資也有實物出資,實物出資不但有以標的物的所有權(汽車)出資,而且還包含出資標的物的使用權(房屋的使用權)。另外,甲的出資中還包括勞務出資。現實中合伙人出資的原權利性質往往更加多樣化,除財產權外還有與合伙人的人身無法分離的勞務。財產權雖然以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為主,但法律也允許以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出資。合伙人出資所呈現的多樣化的權利形態,在進入合伙企業后雖然構成合伙企業營業所支配的整體集合財產,但是,除了某些財產權及其權能歸屬發生改變以外,權利的性質并未轉化單一的所有權。

另外,如果法律據此作出強制性的單一規定,必將對合伙人的投資及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帶來極大的困難。不僅剝奪了合伙人在訂立合伙協議時約定靈活的多種出資方式的自由,而且在合伙人出資的財產仍然歸屬于合伙人所有的情況下,勢必對合伙人經營的共同目的事業造成不利的后果。然而,在法律不明確規定合伙人出資的財產及經營收益的歸屬,也沒有規定確定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方式情形下,對合伙企業的運營和終止極為不利。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不規定合伙財產性質的認定方式,雖然為合伙人約定出資的權屬提供了自由空間,但是,這只是從合伙的契約性出發,卻忽略了合伙的組織特征,尤其是合伙企業的商事主體性。除了簡易合伙,現代合伙均表現出契約與合伙組織的統一性,合伙企業作為商事經營組織則是通過依法登記成立的經營實體,其組織特征尤其突出。對內合伙是一種契約關系,對外合伙是一類經濟組織。合伙作為一類經濟組織必然要對外進行交易,如果合伙向交易相對人讓渡財產,其必不可少的先決條件就是該項財產在法律上歸合伙人共有或歸合伙企業所有。第二,合伙人出資財產的性質,如果法律不作任何規定,完全由合伙人約定,一旦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未予以約定或約定不明,或約定與合伙企業的本質屬性及法理相違,就會造成合伙企業產權的混亂。而理論和實踐均已證明產權混亂是企業缺乏活力的根本原因。第三,法律規定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認定方式,并不排除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出資權屬的自由,在立法技術上可以通過任意性法律規范發揮補充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不足的功能。即只有在合伙協議未作約定、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法律規定;此外,當約定違背法理和出資標的自身性質時,徑直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確認出資標的權屬。由此可知,《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認定只字不提,致使法律放棄了其調整功能。《民法通則》規定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全體合伙人共有,正確地反映合伙的團體性和合伙經營的實際需要,應當予以肯定。那種認為合伙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實質仍然歸合伙人個人所有的觀點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另外,這種觀點將合伙財產歸合伙人共有與全體普通合伙人對合伙財產行使權能混為一談;同時又將合伙存續期間合伙財產的共有與合伙終止時共有財產經分配向合伙人終極歸屬,牽強附會地扯在一起。

筆者認為無論合伙人出資或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以共有財產存在的形態只能是共同共有不能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數人結合為一體,不分份額地共同擁有一個所有權;按份共有則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享有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4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95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二者區別是:(1)共同共有,一應有部分與另一應有部分之間,受身份上約束,此種物權應有部分僅代表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權益的比例,只能透過身份的應有部分而潛在。因此,不得與身份相分離而轉讓應有部分;而按份共有則可以將自己應有部分自由轉讓。受讓人成為新的共有人,并享有受讓部分的收益權。(2)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3)共同共有物在性質上由共有人為共有人團體的利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各個共有人單獨無此權利;而按份共有人按其共有部分單獨享有使用和收益權。(4)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對共有物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共有人對共有物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按份共有人按其應有份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對共有物上所有的債務承擔按份責任。由此可知,合伙財產只有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才能確保合伙目的事業的實現,確保合伙團體的人合性、持續性和經營的穩定性。假如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則合伙人可以自由地處置其在合伙財產中應有的份額,并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合伙財產,合伙營業勢必難以維持,合伙經營的目的事業必將難以為繼。

以上分析的結論是立法應對合伙企業財產性質或認定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原則及方式作出明確的規定,不能因其復雜多樣,難以統一歸屬,而采取回避的立法態度。筆者認為對合伙企業的財產應當采取一般與特殊兩方面相結合的方式加以規定。合伙財產一般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協議對合伙人的出資另有約定的除外。合伙人對出資歸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推定為該出資的財產為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以現金出資的,該現金出資歸全體合伙人共有;以實物、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出資的,合伙人可以自由的約定出資標的是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果約定以所有權出資,則構成合伙人共有財產;如果僅以使用權出資則構成全體普通合伙人或事務執行人使用的財產,所有權仍屬于出資者本人所有。另外,合伙人以技藝和勞務出資與實物、貨幣和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構不成共有財產。合伙人對出資財產的約定不得與出資種類物的性質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例如,以替代物和消費物出資不得僅以轉讓使用權不轉讓所有權的方式,約定出資財產的性質;對法律規定屬于合伙人共有的財產也不能約定按份共有。

三、關于我國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立法反思

《合伙企業法》在性質上是一部企業組織法和主體法,它賦予合伙企業主體資格。合伙企業作為一類與公司并存的市場主體,《合伙企業法》雖然沒有賦予其法人資格,甚至對其法律地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既然將其納入企業立法的范疇,無疑是將其作為主體看待。《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依法登記成立,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商事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依法納稅和起訴、應訴,這充分說明合伙企業是一類獨立的民事主體。合伙由單純的契約關系向具有團體人格的權利主體演變的過程中,伴隨著與之相適應的財產制度的演變,即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共有——合伙企業所有。大陸法系民商分立的多數國家早在賦予商事合伙法人資格的同時,就賦予了其獨立的財產權。在法國和比例時,除隱名合伙人之外的民事合伙亦在立法上獲得了法人資格,并擁有自己獨立的財產。美國1994年新制定的《統一合伙法》第501條明確肯定:“一個合伙人不是合伙財產的共有人,對可以自愿或非自愿轉移的財產也沒有利害關系。”合伙受讓的或購買的財產是合伙的財產而不是合伙人的個人財產。這就劃定合伙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的界線。在我國《合伙企業法》既然把合伙企業視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就必須設計出與之相適應的產權制度。能夠與合伙企業的團體人格相適應的最低財產要求就是合伙人應當具備合伙人共同所有的財產。然而遺憾的是《合伙企業法》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規定。如果合伙企業沒有團體性的共有財產,合伙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必然缺乏確定性,不利于合伙企業經營的穩定性。由于《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支配財產的性質沒有設置認定性的條款,致使法律所規定的關于合伙財產條款的法理依據無法彰顯。例如,該法第21條規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第38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筆者認為合伙企業中能夠用以清償合伙企業對外債務的財產只能是合伙人共有或合伙企業所有的財產。盡管有學者認為《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的財產性質不作明文規定,是為了讓合伙協議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作出約定,貫徹意思自治的原則。合伙人可以根據出資的種類約定合伙財產歸全體合伙人共有,也可以約定歸合伙人個人所有。假定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合伙人的出資仍然歸合伙人所有,合伙企業的收益定期按約定的比例分配。這種約定必然造成合伙企業沒有屬于合伙人共有的相對獨立的財產。進而造成《合伙企業法》第38條規定的:“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無法兌現。也許有人認為即便是這樣,合伙企業也不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因為,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是,筆者認為在上述假設的情形下,合伙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已經受到損害。因為合伙企業債權人基于合伙企業財產的優先受償權被剝奪,其順序利益遭到損害。雖然在這種情況下,他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制連帶責任,但是,必然增大其債權實現的成本。因此,筆者認為要健全合伙企業的人格,必須確保合伙企業擁有團體性的財產權,才能使合伙企業健康發展,保障交易安全。為此,《合伙企業法》應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或其財產性質的認定方式作出明文規定。鑒于合伙企業是合伙協議與合伙組織體結合的產物,法律規定應當將規范的任意性與強制性,原則性與靈活性統一起來。法律條文可以擬定為:“合伙企業的財產歸全體合伙人共有,但合伙人在訂立合伙協議時,可以根據出資的種類和合伙企業的實際需要約定合伙人出資財產的性質;合伙人用可替代物、消費物出資一般應當約定以物之所有權出資,對充抵出資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全體合伙人共有。”

合伙企業的財產雖然在合伙人的內部關系上為全體合伙人共有,但在對外交易中,法律上可視為合伙企業自身所有的財產,甚至法律可以將其直接規定為歸合伙企業所有。其理由是:其一,合伙企業是一類獨立的民事主體,必須有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這是合伙企業從事生產、交易活動的物質基礎;其次,合伙企業在運營過程中,其財產的取得和處分均是在合伙企業商號的名義下進行的。在英國土地以合伙名義進行了登記,無需提及合伙人,盡管在法律上共同財產的法定持有人是合伙人自己。[7][7]屬于全體合伙人共有的財產,其管理和處分屬于業務執行人的權限,合伙人僅以個人的資格不得管理和處分。[8][8]因此,合伙企業的財產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取得,并且為了合伙經營的利益,以合伙企業的團體意志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在這一點上合伙企業的財產與社團法人所擁有的財產已經幾乎沒有差異。例如,一合伙企業擁有一艘偶爾運用于合伙企業業務中的輪船。一個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為了個人謀利而在周末用輪船搭載乘客,觀光游樂,這位合伙人利用合伙企業的輪船所獲得的收益必須全部歸合伙企業所有。因為該收益是借助合伙企業的財產獲得的,理應歸入合伙企業積累的財產之中。此外,合伙企業的財產具有統一性和完整性,合伙人作為共有人雖對該項財產享有應有的份額,但由于某種原因合伙人基于合伙人的身份才享有共有財產份額,該份額只能透過合伙人身份的應有部分潛在地存在,實際上只是合伙人對共有財產權益的計算符號。合伙人不得向第三人私自處分合伙財產中應有的份額。合伙企業實質上是全體合伙人依法組建的法律實體,并以合伙企業的商號表明其不同于合伙人的主體資格;合伙企業的財產歸全體合伙人共有,在對外關系上自然地可以視為合伙企業所有。在承認合伙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則直接地規定屬于合伙企業所有。

我國《合伙企業法》雖然對合伙企業人格和財產的獨立性未作明文規定,但是司法解釋和裁判均傾向于將其作為獨立的法律實體看待。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號文件規定:“關于合伙經營的企業與獨資經營的企業均負有債務,獨資企業無力償還時,拍賣合伙企業的財產,應先清償合伙企業所負債務,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償其獨資企業所負債務。”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聯營合同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聯營體是合伙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清償。”這兩個司法解釋雖然時隔30多年,但是在理念上均將合伙企業與合伙人作為兩個獨立的主體看待,區分合伙企業的債務與合伙人的債務,并立于不同的財產基礎分別受償。我國已有判例根據《合伙企業法》的精神同樣認可合伙企業財產及其主體的獨立性。在此舉一例加以說明。原告甲與被告乙經協商于2004年11月18日簽訂了一份《合伙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修建環江縣下南鄉儀鳳村三陽水電站,經營水電能源開發,其中原、被告分別投資118013.19元和127483.61元。合伙期限不限。2005年9月1日,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頒發了《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為被告乙。2006年12月11日,被告乙與環江安源電力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轉讓儀鳳村三陽水電站設備協議書》,轉讓得款共計人民幣19萬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經原告之父的農行帳戶支付給原告5萬元。同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轉讓水電站且僅支付給其5萬元,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次性賠償經濟損失68013.19元。但由于雙方至今仍未對合伙企業進行清算,經合議庭對原、被告進行釋明后,原告仍表示不要求對合伙企業進行清算。于是,2008年12月9日,廣西河池市金城江區法院經審理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85條、第86條的規定,認為該企業應當解散并進行清算,現原告在合伙企業尚未依法解散并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即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其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本案進行分析,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因為,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轉讓電站,未能提供充分的相關證據;其二,原、被告投資修建的水電站已經轉讓,雙方約定經營水電能源開發的目的已無法實現,依法應當解散并進行清算;其三,電站轉讓金構成合伙企業的財產,現原告無視合伙企業的存在,撇開合伙企業徑直向合伙事務執行人提起訴訟,提出本應對合伙企業及其財產才能主張的利益分配請求權,缺乏法律依據。

四、合伙企業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份額

普通合伙企業的財產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具有統一性和完整性,其中共有部分屬于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共用部分也為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無權處分合伙企業實物形態的財產,其只能依法律的規定或合伙協議的約定處分其在合伙企業享有的價值形態的財產份額。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財產權利關系與合伙人之地位不可分離,而是緊密結合在一起。合伙企業是典型的人合企業,合伙人之間存在著相互的人身信任關系。因此,禁止合伙人將合伙人地位與合伙人財產份額相分離,而單獨處分其合伙財產份額。只有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才能為該種處分。

(一)對合伙財產份額處分的限制

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處分,并非針對合伙企業中單個財產的應有部分,而是指基于合伙人的地位對于合伙企業的全部財產而言。合伙企業的財產是基于合伙人的地位由合伙人出資及合伙經營積累結合而成,并且是與合伙人地位不可分離的統一財產。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與合伙人的地位只不過是互為表里的非現實、非獨立的計算比例而已。從而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處分不得與合伙人地位的變動分離而存在。所以,合伙企業中合伙人擁有的財產份額在合伙人互相之間處分,只發生財產關系上計算上的變動,并不發生合伙人的變動,因而原則由當事人自愿處分,不受其他限制。然而,對向合伙以外的人所為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處分,必然發生合伙人的變動,合伙人之間原有的人身信任關系必將打破及重新調整,故而須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處分合伙財產份額雖然有限制,但是,合伙人對合伙企業享有的無人身性質的單純的請求權,雖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妨礙發生效力。已經確定的請求權自然不成問題,即便是將來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清算后的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得單獨轉讓。當然具有人身性質的權利合伙人不得與合伙財產份額相分離而單獨轉讓。合伙財產份額處分的限制除了合伙財產份額的轉讓外,也適用于合伙財產份額的設質和抵押。例如,甲、乙、丙、丁共同投資設立了A有限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約定:甲、乙為普通合伙人,分別出資10萬元;丙、丁為有限合伙人,分別出資15萬元;甲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對外代表A企業。合伙協議未對合伙人以財產份額出質事項進行約定。2006年4月,乙、丙分別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為自己向銀行借款提供質押擔保。丁對上述事項不知情,乙、丙之間也對質押擔保事項互不知情。該案中對乙、丙以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效力如何評價?根據合伙原理,合伙企業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是基于其身份在合伙企業全部財產之中潛在的價值比例或份額,由于它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股票的形式實現資本的證券化,因此,它只是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財產權益的非獨立計算的比例,并非現實的財產權益。它既不能脫離合伙企業的整體財產作為擁有獨立價值的單獨交易標的,也不能與合伙人的身份發生分離而為單獨處分。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依法理視同轉讓,必須與財產份額轉讓受同等的限制,普通合伙人以財產份額出質的,應以全體合伙人同意為要件;有限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出質除合伙協議有限定外,則不受其他合伙人意思的約束,這是因為有限合伙與其他合伙人以資本的聯合為主,人合性極弱。依據以上分析,本案中,乙作為普通合伙人因其財產份額的出質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其出質行為無效;丙的出質行為則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合伙協議對有限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出質,并未另作限制性規定。

(二)合伙企業財產分割的限制

《合伙企業法》第21條規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業的財產歸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而且必須為了合伙企業的目的事業而管理和使用合伙財產。如果允許各個合伙人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享有分割合伙企業財產的權利,必然妨害合伙企業的正常運行,導致合伙企業的目的事業無法實現,而且也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然而合伙企業解散清算或合伙人退伙時,法律則允許對合伙企業的財產進行分割。另外,該規定只是禁止一部分合伙人請求分割合伙財產,以保證合伙企業財產的充實與穩定,并不禁止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這種情況實質屬于合伙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合伙企業的財產,將損害合伙企業債權人的利益;私自處分合伙企業的財產,如果受讓人為不知情的第三人,合伙企業不得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在我國合伙企業實際運行過程中,合伙人擅自分割合伙企業財產的情況比較普遍。例如,朱某與甲、乙兩人商議合伙開辦一小食品加工廠,三人商定各出資2萬元,訂立了書面協議。因資金不足,朱某于是動員胞弟朱丙支持他們2萬元。朱丙表示愿意出資,并要求參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經朱某與甲、乙兩合伙人商議,對朱丙參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約定朱丙不得參與合伙的經營活動,為此與朱丙訂立了書面協議。小食品加工廠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該廠經營情況不景氣,要求抽回他的2萬元,被朱某拒絕。某日,朱丙乘朱某外出之機,找到甲、乙兩位合伙人,以同樣理由要求還錢,并聲稱朱某已經同意,礙于朱某與朱丙的關系,兩合伙人便將該小食品加工廠當時僅有的12000元現金交給了朱丙。朱某回來后對此表示十分不滿。半年后,朱某告知朱丙,小食品加工廠現已累計虧損32000元,小食品加工場的債權人正在追討債務。朱丙的8000元應當用來還債,不予歸還。本案中朱丙的行為屬于典型的違法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這一行為不但不能對抗善意債權人的請求權,而且朱丙作為普通合伙人必須與其他合伙人共同向合伙企業的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五、合伙企業財產與合伙人的個人財產

合伙企業的財產是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取得的收益的總和。合伙企業的財產在性質上為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具有統一性和完整性。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人擁有的,未投入合伙企業的其他個人財產相分離,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在其所著的《債法各論》中認為,合伙財產是與合伙人的一般財產相區別的特別財產。由于合伙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相區別而獨立,合伙人的債務和合伙的債務分別立足于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和合伙財產優先受償,即雙重優先原則。德國《民法典》第719條、733條第1款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英國《1914年破產法》第33條第6款確立了合伙人破產時所使用的以下規則:合伙財產應首先用于償還合伙債務,而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應當首先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個人財產償債后的剩余部分應視為合伙財產的一部分,而合伙財產償債后的剩余部分應按合伙人持有合伙財產份額的比例分配,并視為其個人財產的一部分。美國《聯邦破產法》第5條第7款規定:“來自合伙財產的凈收益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我國《合伙企業法》第38條規定的:“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兩條規定同樣劃分了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邊界。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人個人財產的獨立性在法律上表現為以下幾點:

(一)禁止合伙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各國法律對合伙人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均有限制。這是因為合伙人對合伙企業享有的權利與合伙人的身份密不可分,具有專屬性,至于合伙人所享有的利潤分配權,因它已經成為合伙人的獨立權利,并無專屬于,所以,可以由合伙人的債權人人代位行使。我國《合伙企業法》第41條規定,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第42條規定,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禁止以合伙企業的財產為合伙人個人清償債務。

(二)禁止合伙人的債權人對合伙企業行使抵銷權

《合伙企業法》第41條前一句規定,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這是因為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相對獨立,合伙人的個人債務應當基于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優先受償;合伙企業與合伙人是兩個相區別的主體。能夠抵銷的兩個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應當是相同的,并且必須在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對等給付。然而合伙人所欠其債權人之間的債務與其債權人對合伙企業所負的債務,兩個債權債務關系不僅當事人不同,而且不存在對待給付,因此,不具備抵銷的條件。例如,2007年4月1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資60萬元成立一合伙企業。合伙企業經營過程中,乙的債權人張某,也是合伙企業的客戶,向合伙企業主張:乙拖欠他15萬元,至今未還,所以,他欠合伙企業的14萬5千元貨款也不還了,相互抵消,5千元的差額也不要了。然而,張某的這一主張缺乏法律依據,理由是:合伙企業與合伙人相互獨立,張某對合伙企業的負債與乙對張某的負債不屬于相同當事人之間互負債務,所以不符合抵銷的構成要件;另外,如果允許這種情形的抵銷,等于乙從合伙企業中獲得了額外利益,意味著合伙企業為乙清償了債務。這不僅導致合伙企業應獲得的期待利益無法實現,而且對其他合伙人會造成不公平的損害。

合伙企業的債權人能否就其債權與其對合伙人的負債主張抵銷,臺灣學者認為:“合伙不得主張以合伙人之債權來抵銷合伙債,因若合伙財產未至不足清償合伙債務時,則合伙人既無連帶責任可言,其合伙債務即應以合伙財產清償,如果未經債權人同意,自不得以各合伙個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而主張抵銷合伙債務全部。”[9][9]筆者認為在合伙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的情況,禁止合伙企業的債權人主張以該債權與其對合伙人所負的債相抵銷是完全正確的。其理由是:在嚴格區分合伙企業與合伙人債務的前提下,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對合伙企業享有的債權與其對合伙人的債務,不符合抵銷當事人互負債務的原理,侵害了合伙人享有的順序利益,補充責任也就變成了并存責任。但是,當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企業的債務時,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如主張以該債權與其對某合伙人的負債相抵銷的,應當允許。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負債有直接清償責任,如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權人也享有債權,就具備了抵銷的條件。而且,這種抵銷使合伙企業相應的債務消滅,其他合伙人也就此免除清償義務。

(三)合伙人的債權人對合伙企業的財產不得申請扣押

合伙人的債權人對合伙企業的財產不得申請扣押,但可以申請扣押合伙人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對合伙人財產的扣押構成合伙人退伙的法定事由。因而此時的扣押并不是針對合伙人就合伙企業財產應有的份額,而是針對合伙人退伙時,與合伙企業結算中接受返還的財產。《合伙企業法》第42條規定,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本法第51條的規定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合伙人以動產或不動產出資并將物的所有權轉讓登記給合伙企業的,合伙企業的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該物;未將所有權轉移登記給合伙企業,僅將使用權轉讓給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的債權人可以將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六、結論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合伙朝著具有某種團體品格的組織共同體方向發展。“中世紀西方商法用比較集體主義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較個人主義的希臘—羅馬的合伙概念。”[10][10]日本、法國、意大利、比利時等國均承認商事合伙具有法人資格。美國1994年的《統一合伙法》也放棄了傳統的集合說,改采實體說,確立了合伙的主體地位。伴隨著經濟生活的現實需要和時代的發展,民事合伙亦逐漸成為一種組織制度的創新載體,日益朝著主體化的方向發展,因此,賦予合伙組織民事主體地位是當今民事立法的最新潮流。[11][11]我國《合伙企業法》已經將合伙上升為一種獨立的企業形態之一,因此,合伙企業無疑是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12][12]合伙企業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必然要求與其團體人格相適應的可供合伙企業支配的獨立的財產。這是合伙企業實現目的事業,確保合伙企業團體性、持續性和經營穩定性的物質基礎。鑒于合伙企業的人合性、契約聯合性和組織的團體人格性,筆者認為對合伙企業的財產應當采取一般與特殊兩方面相結合的方式加以規定。合伙財產一般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協議對合伙人的出資另有約定的除外。合伙人對出資歸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推定為該出資的財產為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以實物、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出資的,合伙人可以自由的約定出資標的是所有權或使用權。但是,約定不得與出資種類物的性質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例如,以貨幣、替代物和消費物出資的,不得約定以使用權作為出資方式。這樣以來,合伙企業獨立支配的財產既包括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財產,也包括約定仍由合伙人個人享有財產所有權,但由合伙企業享有排他使用權的財產。屬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財產由合伙人以所有權出資的財產與合伙企業的收益形成的財產構成,這部分財產是合伙企業從事對外交易,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的一般保證。合伙企業獨立支配的財產無論是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財產,還是合伙人仍享有所有權由合伙企業專屬使用權的財產,均構成合伙企業存在期間與合伙人的其他個人財產,保持獨立的財產。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人轉讓、出質其在合伙企業的財產,或清償個人債務,均不得妨害合伙企業財產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只有如此,才能確保合伙企業經營秩序的穩定性和合伙企業債權人的合伙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