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輿論監督的司法原則

時間:2022-10-16 04: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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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輿論監督的司法原則

本文作者:陳堂發張星工作單位:南京大學新聞傳播學院

正常發揮新聞媒體監督不可替代的功能,關鍵在于從法律上對輿論監督對象的名譽權保護限制事項在已有的立法精神基礎上作進一步補充規定,使得/名譽權0的保護不足以在更多場合下都能成為妨礙輿論監督的借口或手段。僅僅一般地在法律文本上籠統地承認公民或法人享有權利是遠遠不夠的,因為所有這些被承認的權利在某些特定時刻可能與其他同樣也是合法的權利發生沖突。公民或法人名譽不被新聞報道施與消極影響的前提條件是名譽權主體確保自身行為沒有理由成為媒體監督批評的對象。對被監督對象的名譽權受法律相對保護的范圍、內容及方式作適當限制,不失為一種謀求批評建議權同名譽權兩者平衡的有效途徑。其實,尋求平衡的法律精神在1998年的5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6部分條款中已得到初步體現。但聯系名譽侵權案審理的實際,優先保護輿論監督的司法精神還需進一步補充。新聞輿論監督侵權糾紛的本質是權利如何合理配置問題。從理性上說,沒有一例新聞侵權判決結果是絕對公平的。一方利益的保護,必然以不同程度限制另一方的權利為代價,因為權利的交叉重疊現象在侵權糾紛中的表現尤其明顯,即媒體表達自由權或批評權與名譽權之間無法找到一條互不侵犯的界限。具體地說,對輿論監督中名譽權保護予以限制,應進一步確立兩點司法原則:一是權利主體的適當限制,二是涉及名譽受損的報道題材或內容屬性的適當限制。

一、受保護的權利主體資格的限制

關于受法律保護的名譽權主體問題,除民法條款明確規定的自然人和企業法人組織外,公共機構、社會團體等組織機構是否可以成為名譽權主體,仍有爭議。理論探討中意見的不一致也同樣反映到司法實踐中。涉及新聞侵權糾紛的有些審判案例,如深圳福田區人民法院訴5民主與法制6侵害名譽權案、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訴香港5壹周刊6誹謗案,司法機構就確認了組織機構可以成為名譽權的主體,法律理應保護公共機構、社會團體的名譽權。對于名譽權主體資格理解上的分歧,還表現在不同身份或社會地位的公民個體間的區別上。如對一般公民名譽權保護力度與對政府官員名譽權保護力度是否應該存在差別。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真正對名譽權主體資格區別對待,并在此基礎上運用輿論監督優先權裁決新聞侵權糾紛的實例還極為少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0的原則絕對地、籠統地支配著因批評監督所引起的所有名譽侵權案件的審判活動,借口名譽權保護進入訴訟程序的少數公民(主要是政府官員)的不當或非法得益也同樣得到了法律維護。從我國政治、經濟、民主生活的實際狀況和水準出發,分階段、有針對性地將受法律保護的名譽權主體資格予以分解,并確立相應的限制原則,已成為當前我國輿論監督立法不可缺少的內容。首先,公共機構、社會團體等組織機構不應輕易成為名譽權訴訟主體。公共組織體在社會評價所導致的結果方面與自然人、企業法人不同。對自然人來說,名譽得不到維護,做人的尊嚴和資格就失去保障;企業法人的名譽則和立足社會的信譽資本及物質基礎休戚相關。而公共組織體一般不存在這種后果。雖然它也有社會形象問題,并且形象的好壞也直接影響到該組織體的發展,但在某種程度上說,它不會危及到/生存0的資格。因為這種資格的確認更多是政府批準或許可的行政行為,社會評價的高低只是組織體存在的外在因素。此外,無論是行使公共權力的公共機構,還是服務于社會或特定群體的社會團體,其存在的理由就是為公眾利益服務,并在服務過程中無條件接受公眾批評,由此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陀^地說,批評性報道由于獲取材料困難,報道多少都有一點失實的成分,并對組織機構產生消極影響。此時,被監督對象可能面臨兩個問題:一是它所遭受的不良輿論影響如何消除;二是對失實報道的媒體及責任人,其責任怎樣才能落實。這也是不主張公共機構特別是政府機關享有名譽權情況下必須解決的實際問題。考慮到良好的政府形象應當通過高效、廉潔、為公眾服務的行為而不是靠一概反對外界批評來樹立,如果報道存在基本失實甚至完全失實,政府機關應當通過行政途徑或通過新聞的方式澄清事實,此時媒體有義務進行更正。違反規定的,責任人理應接受報刊行政管理規章中所規定的相應行政處罰。對于政府公務機關,如果名譽權保護無原則地被確認,任何缺點或錯誤都可以借口名譽受保護而拒絕改正,那么這樣的機關就太專權了。新聞單位與組織機構之間不存在天然的根本利益沖突,新聞單位除了批評監督那些不能令公眾滿意的組織機構外,也宣傳表揚那些令公眾滿意的政府機構,無論表揚還是批評,選擇的依據不是新聞機構的情感好惡,而是建立在公眾意見基礎上的實事求是??茖W的求實精神與侵權的主觀動機有本質差別。其次,為確保國家權力行使的公正、可靠、有效,公共權力行使者的名譽權保護內涵應當受到嚴格限制。權力的行使是否正確、公平,是否符合公眾意愿,最終還是看由權力引起的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公共權力的行使不是個人職業行為,不是單純的個體名譽問題,必然受到利益關切者的評說。公共權力來源于法律法規、政府政策,是一種有待于執行者使之具體化的強制能力,如果行使權力的人不受監督,很難保證權力在被執行的過程中能夠保持理性的權力宗旨。這樣的實例生活中已出現太多。制定輿論監督法律條款,公共權力行使者的有關限制條款必須導入法律。這有四點原因:一是權力行使者有關個人名譽的某些內涵如能力、水平、道德水準、生活價值取向等,在普通公民被視為名譽的實體內容,但對于公共權力被行使過程中的權力擁有者來說,它直接關系到權力的行使效果,此時,名譽的部分內容在錯誤行為中受到貶斥應屬當然,只要批評方式堅持對事(行為)不對人(人格)。二是公共權力行使者較一般公民有更多的機會通過各種途徑(包括新聞媒體)對自己行為進行解釋、澄清,因為他們更能受到社會多方面包括媒體的關注,這也是對等原則的體現。三是公共權力行使者中的主體人物政府官員作為相對的社會公眾人物,其地位、風范、行為舉止對社會風氣影響極大,甚至會影響到局部地區的社會穩定。四是政府官員以群眾利益代表的身份自愿活動于政治、經濟等生活舞臺,其政績如何,少不了服務對象的評定意見,新聞媒體只是以意見收集者和評說聲音放大器身份出現。

二、名譽權保護限制與被監督批評的事實性質

無論自然人還是法人,其名譽的損害都有兩種可能的方式,自致行和他致性。在輿論監督引發的大多數侵權糾紛案中,被監督對象名譽受損都是由其自身行為所導致。媒體報道并沒有在整體上改變原行為事實的本質屬性,媒體的作為或不作為并不是造成當事人社會評價明顯降低的關鍵因素。依據民法中民事侵權行為構成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之規定,嚴格地說,輿論批評引發的名譽權糾紛大都不具備損害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的侵權條件。要切實支持輿論監督,就必須考慮到批評的事實性質如何,如果在更大程度上屬于自致性,法律保護就應該向監督權傾斜。實施輿論監督權保護傾斜,實際上是倡導特定情況下情與理的因素介入,一定程度體現主觀判斷標準即價值與倫理標準,如被批評的行為事實真實性程度如何、題材公益性程度如何、輿論引導的目標重要或重大程度如何、內容的政策相關度與紀律相關度如何,報道總體傾向上的黨性意識、法律意識如何、批評報道目的善意如何等具體內容屬性進行判別,越是接近正向度的標量,法律就越向媒體報道權傾斜。至于傾斜度把握問題,不同的法官因思想政策水平、業務能力、社會人文環境、心理因素、情感特質、經驗積累等的差異而有所波動,但幅度是有限的。在這方面,自由裁量空間應受限制。若有業務技術認定的困難,可采取專家陪審方式。當涉及的內容為公眾強烈關注的重大社會事件或公眾利益,而不是社會意義不明顯的一些小事或個人私事,社會評價應該脫離私權范圍,名譽權維護必須予以限制;在司法腐敗嚴重并普遍存在的情況下,只要不明顯妨礙司法公正,對于公眾關心或困惑的問題,新聞輿論必須積極主動地介入,不能只等待法院判決;對批評是善意還是惡意的區分,應從一般社會公眾感受的角度來判定。如由/風流韻事0引發的新聞官司在法院主持下以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和解0而告二審終結一案,反映了權利配置存在明顯社會效益與個人利益倒置問題。原告北流市考察團團長(原副市長)梁某等人抵達深圳的當天晚上,在馬路上勾搭小姐至酒店陪歌陪舞,隨同的另一名官員顧某因被執法人員當場抓獲。當地媒體在公安機關查獲實情后進行了公開報道。面對很明朗的事實,被批評人仍以找/三陪0不等于/0為理由,狀告媒體侵害了名譽權。而二審法院也吸納了原告的部分意見,認為由于刊發的新聞報道中個別用詞不妥,客觀上造成了原告名譽一定程度的損害,作者應向兩位原告致歉。對于平民百姓,將找/三陪0女說成,措辭是否準確是有慎重選擇的必要,但原告是以國家行政機關官員的身份擾亂黨紀,在任何事情上,黨組織對黨員特別是黨員干部的要求,與對平民百姓相比,要嚴格得多,即使個別用詞不當,原告也只可作出解釋,而不可拒絕輿論監督,因為黨的宗旨之一就是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的批評監督。此案以調解方式解決,在某種意義上是對輿論監督權的限制和對含有違紀違規行為因素的名譽權的法律庇護。事實本身質的規定性是合理確認輿論監督邊界的核心依據,再根據傳媒的規律性要求,確定哪些失誤特別是技術操作上的失誤,是允許的或不允許的。立法和司法只有做到這些,才能在保護和防范之間保持適度平衡,名譽權保護也才能達到相對理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