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國內刑事和解制度的設想論文

時間:2022-12-08 0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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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國內刑事和解制度的設想論文

摘要:近年來,隨著民本司法理念的深入和恢復性司法的興起,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種以協商合作取代對抗的刑事司法新模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通過對話和協商的方式平和地理性地解決了犯罪引發的刑事、民事糾紛,恰當地處理了被害人、犯罪人、國家之間圍繞賠償與刑罰發生的關系,在利益兼顧的基礎上實現了正義的司法恢復。作為一項制度,筆者結合審判實踐,認為刑事和解應有一個完整的系統,具體由以下這些要素有機組成:

關鍵詞:刑事和解制度、設想

一、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即是指刑事和解能夠在那些案件中得以適用。理論界對與刑事和解范圍的界定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的案件,無論重罪還是輕罪,只要不是非處以死刑不可的案件均可以適用。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的范圍應當嚴格限制在輕傷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偶犯、過失犯。筆者認為后者的觀點過于保守,在司法實踐中大量超出該范圍的案件也紛紛通過賠償協議的履行得到了司法機關減輕刑事責任、適用緩刑等量刑上的優待。從法理上說,積極賠償在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的修復,有效減輕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在另一方面也體現了犯罪人通過自己的賠付行為向被害人謝罪的悔過心理。因此根據罪刑相適應之原則,刑事和解的犯罪不應受限制太窄,否則既不能適應審判實踐的客觀需要又不能體現制度本身應有的平等性。當然,鑒于以犯罪人、被害人為主導的刑事和解本身可能存在因雙方過分關注自身利益從而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存在,因此對于刑事和解設定一些排除適用的案件范圍還是有必要的。筆者認為這些不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具體包括:侵犯國家和公眾利益的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同時基于我國正處于轉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客觀國情以及考慮到刑事和解制度必要的探索和實踐過程,筆者認為可以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界定應當有一個漸進的擴大過程。在目前可以考慮先對于主要侵害個人權益的輕微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和解。而對于犯罪人系累犯、再犯的案件以及具有黑社會性質或者恐怖組織性質的持械傷害、聚眾斗毆及其他情形的刑事傷害案件謹慎有選擇地適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從國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的探索實踐來看,刑事和解應當具備主觀、客觀兩方面的前提條件。一是主觀條件:犯罪人認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愿參加刑事和解;二是客觀條件:案件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充足。

三、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序

從原則上,只要是在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內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就可以啟動和解程序。但是出于規范化的考慮,在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具體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啟動:一是犯罪人或者被害人自己或者通過其親屬、人、辯護人代為提出和解請求;二是司法機關經過篩選后對于符合和解條件的案件,犯罪人和被害人沒有提出和解要求的,則由法院告知可以進行刑事和解。在和解程序啟動后,法院應將和解過程中應當知曉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程序以書面方式進行釋明。之后,雙方可以自主選擇自行和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及法院調解。如選擇前兩種方式進行調解則法官可基于案件的實際情況限定一定的和解時間,以防止因和解致使案件審理過分拖沓。由于刑事和解以自愿為基礎,因此在和解過程中如果任何一方自行退出,和解程序立即終止。

四、刑事和解協議的內容

目前來看,刑事和解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方面:犯罪人認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道歉;犯罪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表示諒解并同意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協議的內容體現了雙方在和解過程中通過溝通交流實現了精神撫慰、達成了物質賠償以及刑罰建議的合意。

但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就賠償項目而言不應限制于賠款的單一方式,而應是多元化的,如勞務補償、公益性勞動、社會服務都是可以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喜好進行自由選擇,既體現了民事賠償雙方的意識自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因經濟能力的限制致使和解不成的現象。實踐中也出現了此類做法,例如在山東蓬萊市就有通過給被害人蓋房或者種樹等方式進行和解的成功案例。可以根據案件類型進行劃分,哪些適合經濟賠償,哪些適宜勞務補償。

五、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和效力

犯罪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接下來就是將和解協議遞交司法機關審查。審查的結果直接關系到賠償協議是否能發生影響刑罰效果的問題,因而是刑事和解中的關鍵一環。借鑒國外的通常做法和現有的實踐經驗,審查的內容包括:和解協議是否自愿簽訂;案件種類是否合乎規定;和解協議是否損害公共利益;和解協議是否已履行;和解協議中提出的刑罰建議是否恰當。同時在審查過程中通過向犯罪人、被害人進行核實協議內容,向犯罪人居住地的基層組織了解等方式調查、評估犯罪人的人格情況,在審查過程中也可以邀請公訴機關參加,以保障審查過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公務員之家

關于和解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曾在接受采訪時作過完整表述:“對于自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就案件的處理達成和解的,如果不明顯違反法律法規和司法公正,法院原則上應當采納;對于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法院原則上也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就刑事追究部分達成的和解,法院在定罪量刑時應當加以重視和考慮,能夠采納的應當采納。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如對于手段極其殘忍、情節極其惡劣或者危害結果極其嚴重的犯罪,即使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被告人與被害人對于刑事處罰達成了和解,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于被告人判處特定刑罰。”其中將案件分為自訴與公訴兩類,以區別其法律對這兩類規定授予求刑權主體的不同而導致被害人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地位和對刑罰的影響力的不同。對于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中刑事追究部分的效力,原則上是“在法院刑罰裁量中加以重視和考慮,能夠采納的應當采納”,既體現了在堅持法院依法行使刑罰權的前提下,也表現對被害人刑罰意見的尊重。具體而言,法院可以在綜合全案的基礎上,考慮刑事和解的因素,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圍內獨立選擇決定輕刑化、非監禁化、非犯罪化的處罰方式。

六、刑事和解的制約監督

刑事和解關系到和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司法機關運用刑罰權又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為保障刑事和解嚴格依法進行,不致損害公共利益,有必要建立相應監督與制約機制。具體而言應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內部制約機制,為保障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恰當適用刑事和解,應建立案件處理的集體討論和和解案件專項備案制度。對于擬適用緩刑及免除刑事處罰的案件除經合議庭討論、庭長審批后,還應報請分管院長審批。如案情重大、復雜,還可由分管院長報送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二是外部制約機制,在審判過程中達成刑事和解并依其和解效力對犯罪人予以從寬處罰的案件應當將相關和解協議交公訴機關備案以作監督,并可以作為證據在開庭時進行質證;公訴機關可以作出案件量刑建議,并就量刑意見與犯罪人展開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