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網絡作品的法律保護論文
時間:2022-12-09 03: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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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著作權法為網絡作品提供了法律保護。本文從網絡作品及其法律認定、網絡信息傳播權、合理使用的變化、技術措施及電子信息的法律保護等方面闡述了其對網絡作品的保護。
[關鍵詞]著作權法;網絡作品;網絡信息傳播;合理使用;技術措施
隨著以信息技術、數字技術為主的高新技術的迅猛發展,各類作品(文字、圖片、音樂、影視等)通過網絡傳播的范圍空前擴大,修改傳統的著作權法,使之適應網絡時代的需要,是擺在我們面前的新課題。2001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將作品網絡傳播納入其修改的主要范圍,彌補了網絡著作權的空白,為網絡作品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
1網絡作品及其法律認定
1.1網絡作品的概念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
根據這一定義,只要具備“獨創性”和“可復制性”這兩個實質要件的,方可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作品的形式和載體不光為文字和紙質的,作品的文字輸進計算機被數字化,紙質變成了軟盤、硬盤、磁帶、CD-ROM等多種載體形式。這些作品又能被傳輸到網絡空間,有的又組合成“網頁”,又形成了網絡作品;有的作者則借助計算機信息網絡技術將其智力創作成果直接傳輸到網絡上。網絡作品是有別于傳統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數字化技術產生并在網絡上運行,擁有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加以復制的文學、藝術和科學智力創作成果。因此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網絡作品是受著作權保護的客體。新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具體形式的作品,應當理解為其涵蓋了數字化作品形式,既包括已有作品的數字化上網作品,也包括直接以數字化形式創作的作品。
1.2數字化作品的法律認定數字化是把所有的信息,包括數字、聲音、圖像都用一連串的“1”和“0”組成代碼來表示,并用數字技術進行加工處理并在網上傳輸。數字化作品與傳統作品的區別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載體不同,作品的表現形式不會因數字化而有絲毫改變,因此數字化作品沒有對原有作品賦予新的創造性,其實質上是一種復制行為,其著作權仍然歸屬于原作者。但基本上沒有變動).這種排架號的特點可表述為:(1)固定排架;(2)分16開和32開兩種開本,分別占用順序號中的某一段號碼;(3)書刊混排;(4)不同文字出版物混排;(5)復本同號;(6)多冊出版物以冊為單位編號(如上、下冊的書編2個號,期刊一年6期編6個號);(7)流水式編號,多冊書和同種同年期刊不集中;(8)憑目錄(數據庫)找書。這種排架號的優點是:(1)排架號后加頁碼可作為題錄的“出處”項。如“PQG25”,即排架號為PQG的那期雜志第25頁開始的那篇文章。號碼很簡單、簡潔,但有唯一性。憑著這個號碼可直接到書架上把那期雜志找出來,翻到第25頁就是那篇文章;(2)這種號碼也可用于摘錄中記載被摘錄文字的出處,或與關鍵詞配合使用作為簡易的筆記,表示某一內容在具體書刊的什么地方;(3)因為排架號是簡短的順序號,排架方便,整架也容易;(4)可作為一種控制手段,例如要對藏書挨本地做索引或查找某一內容,工作暫停時記下最后一個排架號,下次接著做,既不會遺漏,也不會重復;(5)分書型排架,架上書刊整齊,對保護藏書(防損壞、防塵等)非常有利;(6)我的書架是根據按書型排架設計的,相當節約空間。這種排架法的缺點是離了目錄索引就不行,并且做索引也要花很多時間。但藏書中大部分是期刊,實際上期刊的利用是離不開文章索引的,即使把每種期刊都集中在一起,仍然無法方便地找到資料。正是這樣,我只把屬于我研究范圍的情報語言學文獻全面地編成了文獻目錄索引,即后來由武漢大學出版社出版的電子圖書《情報語言學文獻庫》。該文獻庫中的文獻編號,就是上面所說的排架號加文章起始頁碼。上述做法在目前查找文獻的條件已大大改善的情況下,實際應用的價值已降低,發表出來僅供參考。
1.3網上作品在著作權保護客體分類中實現了定位網上作品與傳統作品的數字化的主要區別在于,網上作品直接以數字形式在網上發行。網上作品顯然具有“獨創性”。它在網絡上不停地流動,可被不斷地閱讀、下載或打印等,使作品的復制變得異常容易,對作品的潛在市場產生影響。因此單一的網上作品按其所具有的文字、音樂或美術等屬性分別歸屬于原作者。多媒體作品被歸于匯編作品加以保護。多媒體作品是指在計算機程序驅動下結合數字形式的文字、圖形、聲音、動畫并能被用戶以交互方式訪問的制品。多媒體作品涵蓋了多種技術、多種信息,原有的著作權法已無法解釋這一問題。新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其它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和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多媒體具有兼容圖、文、聲、像的特點,符合匯編作品的定義,新著作權法確立了多媒體作品的法律地位。
2增設網絡信息傳播權
新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是針對網絡環境下出現的新技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需求而增加的權利。該權利法律地位的確立,使著作權人對作品傳播方式的專有控制權延伸到網絡空間,并能直接傳播作品,行使鄰接權。該權利具有以下特點:它是一項與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改編權等權利并列的、獨特的新權利;它適用于所有種類作品的傳播;它適用于所有傳播手段與傳播方式,不僅包括一切現有的傳播方式,還包括未來可能出現的傳播方式(如網絡電視).筆者認為,該條款沒有區分公益性和贏利性目的的網絡傳播,沒有關于網絡傳播對象“公眾”的任何解釋,權利范圍難以把握。但在第五十八條規定,計算機軟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有望在制定相關法規時,對該項權利做出合理的規定,在合理保護著作權人利益的同時,使該權利便于操作。公務員之家
3縮小合理使用的范圍
在傳統的印刷和傳播信息途徑下,高成本、長周期以及受較強地域性限制等因素使得個人的合理使用還不足以給著作權人的利益帶來嚴重的影響,但在網絡環境下,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只要擁有一臺上網的計算機便可接收來自世界各地的包括網絡媒體在內的各種信息,并能快速、低廉地進行復制甚至修改后向世界發送。這無疑對網絡媒體的著作權人的利益產生嚴重的威脅。傳統的合理使用已不合時宜,應對其進行適當修改。根據《伯爾尼公約》關于某些特殊情況,“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得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的原則,新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的范圍作了限制。如將原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款新聞媒體為報道時事新聞“引用已發表的作品”改為“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發表的作品”。將第四款“新聞媒體刊登或播放其它新聞媒體已經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改為“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而且規定“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這一點也應引起網絡媒體的注意。又如將原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制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改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的法定許可。與我國原有著作權法相比,新法中權力限制條款的設置在總體上呈減少趨勢,與擴張的版權形成較大的反差。合理使用條款和新增的一些專有權方面的規定,在進一步強調對著作權人保護的同時,對公眾的利益顧及不夠。對公眾來說,如果要從網絡上獲得信息,需征得版權人的同意,甚至要求支付一定的報酬。一般來說,規定為合理使用可考慮因素有: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質,如是為商業營利還是為個人學習研究;作品的性質,是小說還是新聞或是法律文件;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質量和所占比例;對未來潛在市場與價值的影響等。如果過分地保護網絡版權,就會妨害社會公共利益。一方面,由于網絡數字化的特點,使網絡上傳輸的作品或不構成作品的信息極易被拷貝、傳播、修改等,網絡傳輸過程又必然產生復制行為,嚴重地侵害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網絡極具價值之一就是社會公眾通過它而獲得極大的益處。因而網絡版權的保護要考慮權利專有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新的平衡點。在國際社會,將合理使用延伸到數字環境已達成共識。在這一點上,我國可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WCT第十條議定聲明指出:“不言而喻,第十條的規定允許締約方將其國內法中依《伯爾尼公約》被認為可接受的限制與例外繼續適應并適當地延伸到數字環境中。”美國對圖書館的復制及教育性、音樂、圖書館內新期刊論文復制及教育廣播材料錄影等問題有專門的論述,并給予其在“合理使用”方面以較高的保護水平。如在《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中規定,允許圖書館以數字方式制作三份復制件,但同時規定不能使用一份以上的復制件。對已出版的復制件不再強調使用版權標記,還可以保存為目的制作數字復制本。1999年美國又提出《防止侵害信息匯編法案》,規定非營利的教育、科學或研究機構擷取或使用信息的行為不受限制,條件是該行為不直接侵害第1402條的貨物或服務的實際或潛在市場。此外,美國DMCA對合理使用規定了二年的延展期,由國會圖書館考核新的合理使用制度,每三年評估一次,按照實際情況取消或新增具體的合理使用條款。
4明確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
對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保護是新著作權法中新增內容,它們的出現是由于著作權人由于擔心法律措施保護不足以維護其權利,所以采取加密等自我保護措施。技術保護措施是一種先加入數字化作品或其載體之中的技術性保護措施,其功能是阻止任何未經授權行為的發生。譬如限制訪問、電子文檔指示軟件、加密、電子簽名以及電子水印等,使用戶不得隨意訪問、復制、發行、傳播受保護的作品。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有矛就有盾,有加密手段就有解密方法,因此,著作權人又轉而求助于法律保護自己的技術措施。但是原有的著作權法中,對為保護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并不獨立保護,盜密解密等侵權行為屢屢發生,這種狀況不利于我國軟件業的發展。因此,技術措施得到獨立的司法保護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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