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對未成年人權益特殊保護
時間:2022-01-04 10: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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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對未成年人的概念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這部分人群享有法律的特殊保護。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規定,主要是因為未成年人是社會中一個比較特殊的群體,他們與成年人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差別。借此,本文就民法對未成年人權益之特殊保護展開研究。
一、民法對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時的特殊保護分析
(一)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時的救濟現狀。在我國,未成年人被歸入到弱勢群體的行列,他們除了需要受到家庭和社會的保護之外,還應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這樣才能使未成年人遠離各種安全威脅,從而健康、茁壯地成長。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保護能力都略顯不足,致使他們常常會受到各種危險的侵害。因此,當未成年人遭受到非法侵害時,要有相應的法律制度對他們給予保護。然而,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上看,未成年人遭受非法侵害后的救濟會受到一定的阻礙,所得的賠償數額也常常受限。舉個簡單的例子:一名年滿4歲的小男孩,在室外玩耍時,不慎被李某散養的雞啄傷了左眼,由于傷勢過于嚴重,導致左眼失明。男孩的家人要求李某賠償損失,而李某卻以男孩家長未看管好自己的孩子為由,拒絕賠償。男孩的監護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某進行經濟賠償,共計人民幣15萬元,法院經一審和二審后,均認定李某需要承擔主要責任,判決其承擔男孩損害賠償的70%,而男孩由于是未成年人,應當有監護人保護,其家長未盡到保護義務,所以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判決其余的30%自行承擔。李某不服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述,上級法院撤銷了原判,改判男孩的全部損失由監護人自理。如果這則案例中的受害者是成年人則另作他論。由此不難看出,我國的法律對未成年人并未給予特殊保護,這種現象值得深思。(二)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性問題。我國的法律是按照意識能力對行為能力進行具體劃分,之所以這樣劃分的原因是具有識別能力的人,方可構成法律上的過錯,并為自己所犯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也是過錯責任制度的根本。在該制度中,人的意識能力、過錯和法律責任,三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邏輯關系,即具備意識能力的人犯了過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中可以看出,意識能力是過錯成立的前提與基礎,換言之,當人出現過失后,才需要對過失造成的損壞負責,若是不超出過失的范圍,則行為人有著充分的自由。過錯責任建立的基礎條件是平等和自由,給予了各方主體自由的空間,它以人的意識能力作為基礎,在這一前提條件下,需要對未成年人意識能力所具有的特殊性質加以研究,進而對此類人群的責任范圍進行確定。與成年人的意識能力相比,未成年人受到年齡的限制,無法達到相應的標準。所以,此類人群是否具有足夠的意識能力構成過錯,是一個非常值得進行深入探討的問題。同時,即便未成年人可以構成過錯,但因處于不同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之間在意識能力和判斷能力上存在著較大的差別,故此,構成的過錯及其程度也會有所不同。由于未成年人意識能力的欠缺,導致過錯無法認定的情況,必須在適用過錯原則時加以解決,如若不然,將很難體現出民法對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除此之外,在未成年人侵權案件當中,除了涉及受害人與加害人之外,還涉及監護人,也就是說,在這類案件中還會牽扯到監護制度。未成年人受到年齡的限制,他們的判斷能力以及認知能力均有所欠缺,所以我國的法律針對未成年人設立了監護制度,這是對未成年人的一種保護措施,期望他們能夠在法律的保護下,健康成長。監護制度規定,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等方面進行保護,這是監護人必須履行的職責,而未成年人受到傷害,作為監護人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可將之認定為是監護人的過錯所致。但由于監護義務的范圍比較模糊,從而導致過錯責任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的適用具有了復雜性的特點。
二、對未成年人權益特殊保護制度的優化建議
為使未成年人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應當對現有的一些制度進行優化改進,借此來增強制度的適用性。(一)對過錯成立進行合理劃分。我國的法律對未成年人意識能力范圍內的行為進行了約束,雖然此類人群中的絕大多數心智并未完全發育,但他們卻具有與自身年齡相應的智力,并且也擁有一定的意識。必須承認的是,某些未成年人能對危險進行識別,他們也都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或所處的環境具有危險性,并且還會意識到行為所能產生的后果。需要指出的一點是,未成年人包含了所有未滿18周歲的人群,如果要求年齡較小的兒童,具有識別危險的能力,并懂得保護自己,顯然是不切實際。而年齡稍大的孩子,則具有了對某些危險進行識別的能力,并且也能夠通過一些方法來保護自己不受侵害,那么究竟應當如何對未成人年過錯成立的條件進行界定,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司法實踐。比如,《希臘民法典》規定,年齡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可免于承擔責任;《德國民法典》規定,年齡在7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致他人損害不負責任。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國情,筆者認為,可按照年齡對未成年人進行具體劃分,針對不同的年齡階段,進行詳細的法律規定,這樣便可在判定未成年人是否有過錯時有據可依。建議將未成年人劃分為三個部分,即年齡未滿10周歲;10周歲以上未滿16周歲;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一部分不具備意識能力,對危險也無法識別,故此可認定他們不可能構成過錯;第二部分可用相應的標準評定其是否存在過錯;第三部分基本有了正常的智力和認知能力,他們需要為自己的過錯負責。(二)對監護不力的范圍進行認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著較多的職責,如撫養、教育、管束、保護等等。監護人要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這是一種理想的狀態,在現實中很難實現。故此,法律應當對監護人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范圍進行合理設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在行使監護權及履行監護職責時,因自身的過失導致子女受到損害的,應承擔疏于監護的責任。同時,監護人是否對未成年人盡到應盡的監護義務,需要有一個標準進行評定。法律做出這樣的要求,除了可以確保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遺余力地進行照顧和保護之外,還可以防止監護人因撫養未成年人對自己根本無法預料的事件承擔相應的責任。(三)對監護制度進行完善。為使未成年人權益能夠得到真正意義上的特殊保護,筆者建議,應對現有的監護制度進行逐步完善。具體可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其一,可對監護職責的具體范圍進行細化,在制度中多添加一些操作性的規定,同時,應對未成年人父母履行監護義務的標準加以進一步明確,以此來確保監護人在行使監護權時,不會對權力進行濫用。其二,可在監護制度中加入變更制度,詳細規定監護權的中止及喪失條件。在此需要著重闡明的一點是,雖然通過該制度的制定能夠對監護人的行為起到一定的約束作用,但如果找不到新的監護人替代,則無法對現有監護人的監護資格進行強制剝奪,所以,國家應加快設立特定的機構,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其三,設立兒童保護局,由該部門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在監護人缺失時,承擔起未成年人的國家監護責任。該機構肩負著兩大職責,即監護監督和國家監護。機構應積極了解未成年人在家庭當中的實際狀況,并對監護人的行為進行跟蹤監督,以此來達到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當機構接到未成年人的投訴時,應從多方面進行調查取證,認定監護人是否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按照調查所得的結果,并依據國家賦予的權利,決定是否需要對監護人進行更換,并對失去監護人的未成年人進行國家監護。
三、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的民法雖然對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但其中一些制度卻并未體現出保護的特殊性,并且在實用性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應當對未成年人權益特殊保護的制度進行優化,從而使這部分人群能夠真正意義上地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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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韓鈺敏 單位:鄂爾多斯市第一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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