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修改與商法現代化
時間:2022-04-17 03: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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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原有的保險法已逐步暴露出一些不完善,不適應之處。這一方面表現出我國保險市場存在許多的弊端,不好實際操作,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國法治大環境的進步,人們迫切的要求更多的規范來規制商事生活中彼此的言行,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標準與正當的法律基礎。而這次新保險法的出臺則不僅在條文上有了增改,更在立法精神上有了重大的調整,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投放了更多的關注。與此同時,更多具體的制度方面也有了變化,例如保險監管方面逐步向證券監管方面靠攏,更好的體現出商法的統一性與完整性,逐步推進實現中國商法的現代化。
一、保險法修改后獨有的法律制度這些制度都注重投保人、被保險人、收益人利益的維護,提高對保險人要求。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保險利益的定義新保險法明確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體和時間,分別是合同訂立時和保險事故發生時,并規定了保險利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即無保險利益者合同無效。修改后的保險法還擴大了人身保險的利益范圍,確定了雇主對雇員也具有保險利益。
2、增設不可抗辯條款新保險法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不可抗辯條款。法條明確規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由此,對投保人因一般過失沒有如實告知的,保險人無權解除合同。若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同時,還明確了保險人行使此項解除權的時限,即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見,新保險法的此項規定,減輕了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有關情況詢問的負擔,有利于穩定保險合同關系,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同時也要求保險人認真核保,一旦發現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
3、詳實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新保險法第十七條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應當履行全部說明義務和提示義務,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險合同內容提供了制度保障。從另一方面來看,這也是合同法的相似規定,保險合同逐步向合同法靠攏,使相應的民商事生活更加便捷并能更好的適用,減少繁雜的形式。
4、明確理賠條款《保險法》修改后對理賠程序和時限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要求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補充索賠材料,以杜絕保險人以此為由拖延理賠。在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同時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還要求保險人及時支付賠款,屬于保險責任的,要在賠付協議達成后十日內支付賠款。保險人即使未及時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也不得隨意免責。這些條款可以有效約束保險公司及時受理索賠,核定責任。及時保證投保人等的利益,更好的形成商事迅捷的態度。
二、保險法修改后與其他法律趨同的法律制度不可否認,這次新保險法的修訂,一些制度在很大層面上都與相關法律制度類似甚至一致,這也反映了在現今時代,商法的大環境有了很大的完善。一方面要求各項商事行為特點突出,規則鮮明;另一方面也要求逐步趨于統一,不僅是商法整體法治的統一,還要求在具體規范中,能盡量趨同,合并"同類項"。具體制度則主要從兩個方面說明。
1、保險合同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無疑是保險法的重中之重,也是一種典型的商事合同,而保險公司多以格式合同文本與保戶訂立合同。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對于其合同的訂立、格式條款、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無效的格式條款、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方面,都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有很大的重合。首先,從合同的訂立來看,雙方自愿訂立保險合同,并且成立生效的條件也基本一致。其次,從格式條款、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來看,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單時,即應當附格式條款并說明合同內容。在訂立合同時,應在保險憑證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就該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未盡到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從無效的格式條款來看,直接借鑒了合同法的做法,規定了相應的兩種情形無效。最后,從格式條款爭議的解釋規則來看,即先以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在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時,做有利于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這些與舊法相比,都有了一些新的規定,并趨同于合同法,顯示了我國逐漸成熟的立法技術。
2、保險監管與證券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對保險業的監管較為嚴格,對于保險人來說,保險公司在經營中最基本的原則是接受政府的監督管理,監督與其經營密不可分。這一點與證劵業的監管非常相似。首先,保險監管使保險公司具有較為可靠的償付能力,這與證券法類似,保險和證券兩種行為都與人們生活有直接影響。新保險法還補充了償付能力監管的具體措施。其次,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進行特別的保護,防止各種保險欺詐。因為保險合同具有較為復雜的技術性,證券法亦然。同時新保險法還賦予監管機構現場檢查權。再次,新保險法還增加了股東關聯交易監管,規定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應做出相應監管措施,這又與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類似。同時,原有的諸如提取公積金等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聯系于公司法。當然,除了這幾方面比較明顯的制度外,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還有一些類似于其他法律的,這也在逐步凸顯了商法的統一性與完整性。
三、從保險法的修改看中國商法的現代化中國商法的現代化,就是中國商法實現具有當代先進水平的運動發展過程,就是中國商法的與時俱進,其根本是商法先進性的問題。
商法與時代的關系,商法與社會的關系。它要求一國商法要在國際關系中不斷衡量調整自己并代表商法的世界最新發展。當然,這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它不僅體現在我國商事法律的制定方面,還體現在我國商事思維,商事習慣方面。而在我國現處的環境之中,首要完善實現的就是商事法律的制定方面。這次保險法的修改,可謂商事立法前進的重要一步。不可否認,就大框架而言看似這只是一小步,可是這次修改所轉變的立法精神和價值理念,則是我們需要重視的。
這是實現商法現代化的一個重要前提。首先,從商法的統一性與完整性來看,新保險法的修改不僅凸顯了其獨有的法律制度,更在一些主要的制度上開始向其他相關法律靠攏逐步一致,這是社會法治環境的要求,更是商法自己的價值理念,這次保險法的修改也使商事立法逐步完善,使商事行為更為便捷。其次,從商法的思想文化,即商法意識的形成方面來看,新保險法修改的主要理念便是全面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維護訂立合同時、理賠時相對弱勢的一方,更好的關注社會生活中人們的實際需要,不僅在思想層面,更要在具體制度中有所體現。正如這次對于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規定。因而,這次保險法的修改可以說是為實現商事現代化的一小步,而我們仍要為之后的一大步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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