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監管

時間:2022-03-07 1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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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監管

一、近年來歐盟國家保險業重要指令出臺情況

歐盟不同成員國監管機構之間的合作以現有的歐共體指令為基礎。與國際合作的支持性框架不同,指令能夠而且經常對監管合作制定有約束力的義務,在一些情形下直接消除了合作的法律障礙。歐盟實施的各種金融方面的指令對歐盟金融一體化和監管合作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在保險方面,歐盟近幾年也頒布了或正在研究一些法規、指令,對于歐盟保險業的發展和監管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義。有兩個重要的指令和一個行業標準需要引起關注:

1.償付能力標準Ⅱ(solvencyⅡ)

償付能力標準Ⅱ的目標是建立一套適應保險市場發展趨勢和現實需要、避免過分復雜的全新保險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統一各成員國的保險監管立法規范,提高歐洲保險市場的運行效率。償付能力Ⅱ主要是針對歐盟現行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存在的對保險公司所面臨的風險考慮得不全面,而且對于保險公司的個體風險不敏感的缺陷進行的改革與完善。歐盟現行償付能力監管體系是由三個層次組成的:第一個層次是對責任準備金的評估,第二個層次是對資產價值的評估與認可,第三個層次是償付能力邊際的確定(一般稱之為固定比例法,即償付能力邊際與資產和負債之間的關系用比例固定下來),這三個層次基本上反映了償付能力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但撇開這三重體系本身的合理性與技術細節不談,僅從結構的角度,要將償付能力置于保險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和風險評價的框架范圍內還遠遠不夠。針對這種情況,按照推進歐盟統一金融市場建設的金融服務行動計劃(FSAP)的要求,歐盟委員會下屬的保險委員會擬定了“償付能力Ⅱ號工程(SdlvencyⅡProject)”。對償付能力Ⅱ具有重要意義的是夏馬報告(ShannaRepoa)和畢馬威報告(KPMGReport)。這兩份報告均建議建立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的風險管理方法(Risk—BasedApproach),并將其作為評價保險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和風險的基本手段,借鑒“巴塞爾協議”關于銀行財務狀況和風險評估的“三支柱法”搭建保險業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新框架。第一支柱是根據保險公司的承保信息及資產負債狀況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最低償付能力規定;第二支柱是審慎的監管評價;第三支柱是引入市場力量監督和管理。盡管預計償付能力Ⅱ不會在2010年以前實施,但歐盟部長會議會先做出具體實施的計劃。歐洲保險委員會和職業養老金協會已經進行了一個關于償付能力Ⅱ的施行對壽險資本金要求的前期研究。歐盟保險業將在接下來的幾年中去適應這部法令。

2.保險調解指令(TheInsuranceMediationDirective)

該指令是“金融服務行動計劃(PSAP)”的一個組成部分,旨在為歐洲的保險中介行業建立一個獨立的市場,為中介機構的批準、資本化和管制引入歐盟框架。指令采取共同體規章的形式,需要轉化為各成員國的法律條款,直接適用于所有成員國。此項指令要求所有的保險中介機構必須在所屬會員國中進行登記與注冊,以符合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一旦在某一會員國中注冊成功,將可以自由地在歐盟任一會員國中提供與銷售保險服務。該指令于2004年底生效,將取代1977年的指令。此項保險調解指令有助于改善與加強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選擇,同時也有助于保險中介機構跨國提供相關服務。按照規定,歐盟成員國要在2005年1月14日前在國內實施這項指令,但只有奧地利、捷克、丹麥、匈牙利、愛爾蘭、立陶宛和英國達到了要求。2005年上半年由國際保險和分保提供者協會(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ProducersofInsuranceandReinsurance)所作的調查顯示,有9個成員國(法國、德國、意大利、盧森堡、荷蘭、波蘭、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將陸續執行這部指令。在有些國家,比如英國,實施這部指令將給保險業帶來實質性的變化。這部指令在各國的實施將會帶來歐盟各國保險監管的進一步發展。

3.歐洲再保險指令(TheEuropeanReinsuranceDirective)

該指令規定會員國應相互免除境內外國再保險人提供再保險責任擔保的要求。歐洲國會于2005年6月初投票通過歐盟再保險指令,使歐盟會員國間的再保險市場整合問題有了進一步的發展,該指令預計在2007年正式實施,指令的實施將在歐洲范圍內引入對新的再保險公司的監管機制,同時,也意味著目前在沒有再保險業務監管的國家開展業務的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將要發生很大的變化。歐盟成員國間原來沒有協調一致的再保險監管法令,所以再保業務不但障礙重重,而且相關費用較多。再保險指令容許成員國再保險公司僅在其本國監管法令約束下在其它會員國內開展再保險業務,這樣就彌補了各會員國間監管法令的差異,各會員國也將因此比較容易在其它會員國內找到更優質、更適當的再保險。也就是歐盟會員國可以在其國內直接操控再保險公司在歐盟其它國家內進行商務活動,歐盟會員國間的再保險障礙因此取消,歐盟將成為結構完整、作業安全、有經營效率的再保險市場。該指令的執行不但可便利歐盟會員國間保險以及再保險交易,更將因此提高公司之間的競爭,使保險與再保險業務更透明、保險與再保險費用更合理,被保險人將因此獲得最后利益。

二、部分歐盟國家的保險監管模式比較

歐盟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廣泛重組,多種監管組織模式并存,形成了歐盟成員國中三種金融監管組織模式。模式一是根據金融部門的業務劃分界限分別設立不同領域的監管機構,即分業監管,法國、希臘、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國采用這種模式;模式二是將不同金融部門的監管責任重組到一個單一的機構,即混業監管,奧地利、德國、丹麥、愛爾蘭、瑞典和英國等國采用這種模式;模式三是介于模式一和模式二的一種形式,這種模式根據各部門的目標考慮監管責任的重組,將監管任務分配給兩類不同的機構,一類以維護金融機構的穩健性為目標,另一類則專注于金融業務監管,著眼于保證競爭和透明性,這種模式在荷蘭和意大利逐步成型。

我們選取法國、西班牙作為第一種模式的代表國家,德國、英國作為第二種模式的代表國家,意大利作為第三種模式的代表國家,來進一步了解不同金融監管模式下的保險業監管模式。

1.法國

法國是分業監管的代表,有專門的保險監管部門。法國有兩個主要的保險監管部門,分別是:保險公司委員會(CEA),負責對保險公司的資格許可和保險、儲金互濟管理委員會(CCAMIP),負責監管保險公司遵守保險方面法律、法規及履行相關協議的情況。只有被CEA許可或批準免于資格認定的公司才可以從事監管范圍內的保險業務。CCAMIP是一個獨立的公共監管部門,確保保險機構遵守法律、法規和履行相關協議。CCAMIP也負責監管被合并到法國或歐盟其他地區的公司以及在法國設有分支機構的外國公司,確保公司實現對被保險人的承諾以及達到法定的償付能力要求。CCAMIP還擁有調查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廣泛權力,并有權向所監管的公司提出建議。可以建議公司保持或加強財務狀況,改善管理方法,確保公司組織架構與其經營活動的發展目標相適應。保險公司必須在兩個月內對此類建議做出回應,并對按照建議所作的工作予以說明。

一旦證實了違規行為的存在,CCAMIP有權力對保險公司進行非罰款方式的處罰(警告、訓誡、暫時中止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收回對公司業務的許可)和罰款處罰,但罰款金額要同違規行為的嚴重性成正比,并且不超過保險公司上年度營業額去除稅款后的3%。對屢次違規的行為還有更為嚴厲的處罰措施。

法國金融業和監管機構有逐漸統一的趨勢。2003年8月1日頒布的法國金融安全法案已經將一些保險監管機構合并到CEA和CCAMIP中。2004年11月12日,頒布了一部法令對信用機構、保險機構和形成金融集團的投資公司進行更強有力的監管;2005年3月,頒布了一部法令致力于實施保險中介方面的2002/92/EC指令,并加強保險領域的控制。

2.西班牙

西班牙也是實行分業監管模式的國家。西班牙保險監管機構是保險和養老基金理事會(DGSFP)。DGSFP隸屬于經濟和國內稅務部,負責組織、調控市場以發揮市場適當的功能并對保險客戶提供足夠多的保護。DGSFP有權力調節、規劃、監督保險機構在市場中的運作。

在DGSFP監管下的機構必須按時向其通報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方面的信息。在西班牙開展業務的保險公司及其經理人、保險人、養老基金的受托和管理機構、保險精算師、審計師都必須在DGSFP注冊。上述個人和機構必須定期的向DGSFP提供信息以更新注冊信息。DGSFP可以要求其認為與監管行為有關的任何信息。如果被調查人拒絕提供,DGSFP可以采取現場檢查并進行強制處罰。

以2004年10月29日生效的2004年6號私營保險公司監管法令為基礎,DGSFP可以采用特殊的手段來控制西班牙的保險公司(包括外國機構在西班牙的分支機構)和公司的管理人員來保護顧客、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的權利和利益。DGSFP可以采取諸如停止公司管理層活動、處置某項資產、要求重新設計財務計劃、替換管理層或高管人員等措施。這些措施也使DGSFP能夠去核實某一事件是否給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或公司義務的完成帶來風險、會計師是否遵守公司財務計劃以及會計師和管理層中是否存在影響公司真實償付能力的違規行為。

如果一家公司發生了違規行為,DGSFP可以采取強制的處罰。違規行為被劃分為輕、重和極重,相應的處罰力度不一,從私下的或公開的警告到暫時或永久停止開辦保險業務的行政許可,罰款金額從15萬歐元到30萬歐元不等。對高管人員的處罰包括撤換和暫停職位,并且(或者)處以最高9萬歐元的罰款。

3.德國

德國是混業監管的代表國家,金融監管由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負責。德國保險領域的監管分為聯邦和州兩個層次。在聯邦一級負責監管跨州經營的私營保險公司和競爭性的國有保險公司;州一級監管主要是對在特定州經營的私營保險公司和競爭性的國有保險公司。主要經營業務區域在德國的保險公司必須要獲得一份相應的監管機構頒發的許可證,這個監管機構負責以動態的標準監控這些保險公司。非歐盟國家的保險公司如果在德國建立分支機構開辦業務,也要遵守上述規定。主要業務領域在其他的歐盟或歐洲經濟區國家,但同時在德國也開展業務的外國保險公司由其母國監管機關負責監管,但是一旦BaFin察覺到這種類型的外國公司違反了德國的法律、法規時,可以聯系相應的有資格的外國監管機構對違規行為進行查處。以保險監管法令(InsuranceSupervisionAct)為依據,BaFin可以采取任何適當的和必要的手段來阻止或糾正不遵守監管要求的行為。BaFin擁有廣泛的權力,比如要求提供產品信息和相關文件、進行現場檢查、參加監事會議和董事會議。

對違規行為,BaFin可對保險機構處最高15萬歐元的罰款。在特定的情況下,BaFin有權力指派專門人員替換公司管理層、監事會或公司內設的其他機構。在必要時BaFin可以撤換經理人員甚至收回經營許可證。

4.英國

英國也是實行金融混業監管的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是金融服務局(FSA)。FSA負責整個金融業的監管,也包括保險業。FSA的權力建立在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基礎上。除非得到FSA的許可或FSA批準免于審批,否則任何機構和個人都不得開展金融業務。

從2005年1月14日開始,所有的保險公司和中介機構都要接受FSA的商業管制行為(由于英國實施了保險調解指令)。這就為整個保險業的經營提供了詳細的規則,包括理賠業務和資金的運用。并且,英國的保險公司和中介公司還要遵守FSA更高層次的商業法規,包括英國的第11條法令,這條法令規定金融部門有義務提前通知FSA任何重大問題以及同FSA合作。FSA擁有廣泛的調查權,可以采取強制調閱產品相關文件以及監管質詢的手段。另一種FSA經常使用的監管工具是選定“有資格的人”(通常是專業公司)來分析和報告保險公司和中介公司的經營行為,這種行為的成本由被調查保險公司或中介公司來承擔。

一旦某機構的違規行為被證實,FSA有權力對保險公司、中介公司和個人處以無上限規定的罰款,并且可以對犯罪行為進行起訴。

近期,FSA正在研究如何識別和處理保險機構中存在的兩個潛在的問題:一個是在保險機構展業過程中受到的利益誘導,另一個是理賠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欺詐行為。

FSA也已經要求英國的保險公司和中介公司提供使用有限風險再保險的情況,特別是保險機構是否利用有限風險再保險來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并且,FSA也在努力完全了解還沒有向監管機構公開的有限風險再保險的附加條款和其他的一些對條款的修改情況。這是對英國近來發生的與有限風險再保險有關案件的回應。

5.意大利

意大利是實行第三種監管模式的國家。意大利議會擁有對保險行業進行立法的權力。保險業專門的監管機構(ISVAP)、產業部(ministryofindustry)和反壟斷部門(AGCM)都有權利對保險業進行監管。ISVAP負責具體實施由議會采納的法律并確保保險公司遵守,并負責批準保險機構合并和收購行為;產業部對保險業具有一定的監管權力;反壟斷部門(AGCM)負責監督保險機構遵守競爭和反壟斷方面法律法規的情況。

ISVAP和AGCM都擁有對保險行業的調查權。這兩個機構可以強制調閱產品文件以及進行監管談話,被調查人必須要回答在監管談話中與監管有關的所有問題。一旦某機構發生違規行為,ISVAP有權力中止其開辦業務并且(或者)取消相關人員的從業資格并可以指派新人。AGCM也有權力停止某項保險業務的開展,并可對保險公司或中介公司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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