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賠償與死刑的聯系

時間:2022-07-31 1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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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與死刑的聯系

一、前言

在我國現階段全面廢止死刑還不現實的情況下,要使死刑政策、死刑制度與死刑適用成為一種理性的實踐,當務之急就是應當加強死刑的司法控制,即要切實減少和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而如何切實減少和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根據相關司法實踐及其研究,酌定量刑情節就是最為關鍵的突破口和切入點。通過酌定量刑情節限制死刑的適用是死刑司法控制的一條非常重要而又現實的路徑。相比于其它的死刑司法控制路徑,這一重要路徑對死刑的控制側重于對個案中死刑的限制適用,在運作上更為內斂和緩和,更容易獲得社會的廣泛認同,而為將來我國廢除死刑奠定良好的社會基礎。在司法實踐中,法定量刑情節一般易受到重視,但對酌定量刑情節的重視則不夠。其實,對于刑事法官來說,能夠讓其發揮自身的主觀能動性,有效地降低死刑適用的正是酌定情節。如果刑事法官都能在認真地考慮酌定從輕情節的基礎上,從嚴控制死刑的適用,那么可以預計,我國死刑判決的數量一定會大大降低。[1]著名刑法學家高銘暄教授也精辟地指出:“重視酌定量刑情節在控制死刑適用中的作用,理論上是有根據的,實踐中是可行的?!盵2]因此,我們應當積極通過酌定量刑情節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而非被動和消極地等待立法上削減和廢止死刑。因為這不僅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現實之舉,而且也是切實推進我國死刑由限制向廢止之路實質性邁進的重要舉措??梢哉f,高度重視酌定量刑情節限制死刑的適用,必定會對減少和嚴格控制我國的死刑發揮重要作用。

眾所周知,民事賠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非常重要而又備受關注的酌定量刑情節。在刑事訴訟中,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通常都附帶有被害方提起的民事賠償之訴。如何處理好民事賠償與量刑特別是死刑適用的關系是當前刑事審判工作亟待解決的一大課題。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的關系重大而脆弱:一方面,處理好二者的關系能夠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盡可能地獲得物質賠償,有利于弱化被害方的激憤情緒和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促進社會和諧;另一方面,二者的關系處在正義的邊緣,把握不好則會造成處刑上的貧富差距甚至出現“以錢贖命”現象,違背法律適用的平等原則,并損害公眾對刑法無偏私性的認同與忠誠。[3]可見,正確處理好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的關系,直接關系到死刑的限制適用以及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關系到死刑政策的貫徹、正義的維護乃至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深入研究民事賠償以限制死刑適用的問題是有重要意義的。那么,如何通過民事賠償限制死刑的適用呢?不無遺憾的是,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其的研究還很薄弱。有鑒于此,本著為切實推進我國死刑限制乃至廢止進程貢獻力量的初衷,我們擬展開對民事賠償與死刑限制適用問題的理論探索。

二、民事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依據

我國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并沒有明確規定民事賠償可以影響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相反,根據刑法典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笨梢?,賠償經濟損失是犯罪分子應履行的法定義務之一,并不是一種權利。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告人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法院一般都會酌情從寬處罰。易言之,民事賠償可以影響到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承擔。那么,民事賠償影響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何在呢?在我們看來,大致可以從兩方面來分析,一是民事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二是民事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

(一)民事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雖然現行立法并沒有對民事賠償這一情節進行明確規定,但這只能說明民事賠償不是一種法定量刑情節,并不代表這一情節對被告人刑事責任大小的影響沒有法律依據。事實上,民事賠償影響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輕重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據的。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61條的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笨梢姡缸镄袨閷τ谏鐣奈:Τ潭仁欠ㄔ毫啃虝r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顯然,被害人遭受的損害大小是包括在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的評價之中的,故而如果被告人或者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減輕對被害方的損害,也就表明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有所降低。此其一。其二,按照刑法學界的理論通說,該條中所指的情節是指量刑情節。量刑情節當然包括犯罪后是否積極進行民事賠償這一酌定量刑情節在內,因此,民事賠償影響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大小是有法律依據的,只是基于法律語言的精練和高度概括而未明確。

其次,從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規范性文件來看,法院可以把民事賠償的情況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對于起訴到法院的坑農害農案件,要及時依法處理。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要注意盡最大可能挽回農民群眾的損失。被告人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考慮適當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頒布的《關于依法懲處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通知》第3條指出:“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積極、主動賠償受害人和受害單位損失的,可以酌情適當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對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初出臺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3條也明確指出:“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庇缮喜浑y看到,上述司法解釋和司法規范性文件都明確反映了一個基本精神,即民事賠償情況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承擔是有重要影響的,法院可以據此對被告人適當從輕處罰。

(二)民事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

關于民事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反映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表明其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這是民事賠償情節影響刑事責任的首要理論根據。被告人積極進行民事賠償,裁量刑罰時考慮到這一情節,適當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不僅可以有效地避免“空判”現象,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而且也便于對被告人進行教育改造,使其認罪服法,預防其再犯罪,從而更好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正如德國刑法學家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和托馬斯?魏根特曾精辟地指出,行為人為損害賠償和被害人和解所作的努力,使得犯罪的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后果減輕,它基于不同的原因降低了處罰的必要性。首先,預防的刑罰需要被降低:行為人通過其損害賠償的努力表明,他承認其罪責(和因此被其以前違反的規范的社會有效性),以至于不需要用刑罰來證明規范的有效性。此外,自愿的損害賠償還常常表明,就預防行為人繼續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對他施加持續的影響。再者,行為人通過損害賠償的努力,如提供物質的、非物質的(了解被害人的詳細情況),以便找到被害人予以補償,這樣事實上他已經將一部分刑罰服刑完畢。也就是說,由于行為人的損害賠償努力,刑罰的多種目的已經實現,制裁可被(在特定的情況下明顯地)減輕。[4]

2.積極進行民事賠償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犯罪行為對于社會的危害。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看,被告人賠償不僅僅是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在積極彌補損失,減少犯罪的危害后果。社會危害程度的衡量當然應當包括損失的大小、被害方實際受到影響的大小。雖然損害賠償目前僅限于物質損失,但至少可以在客觀上緩解犯罪造成的實際損害,這也意味著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減小。[5]根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這種趨輕變化,在量刑時對被告人適當從寬處罰,正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和刑罰個別化原則的體現。

3.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義。犯罪在形式上直接表現為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夾雜著嚴重情緒對立的一種社會沖突。刑事政策的任務就在于消解這種社會沖突,而能否消解的關鍵在于能否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直接對立的利益沖突中尋找利益的平衡點。利益的平衡點首先表現在通過公正的刑事追訴程序給予犯罪人依法應得的懲罰,使被害人的報復欲望和正義訴求通過公正程序以及適當的懲罰得到滿足,從而緩解其復仇心理,強化其對法律的尊重和認同。其次,利益的平衡點還應當表現在通過合理的刑事被害人賠償機制,補充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損害,從而給犯罪人一個直面悔罪、重新做人的機遇。[6]如果明確規定民事賠償可以影響刑事責任,就可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實踐中不乏其例。[7]如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的難題是,犯罪行為致使一個家庭的經濟支柱隕折,導致小孩無錢讀書、老人無人贍養。而犯罪人往往是沒有任何經濟基礎的年輕人,即使法院判處犯罪人一定數額的刑事賠償,一般也難以兌現。同時,由于犯罪人被判處了死刑,犯罪人的親屬即使有條件、有能力,也不愿意幫助犯罪人履行賠償義務。導致的結果是,判決的刑事部分被執行了,而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卻是一紙空文,被害人或者親屬只能依靠民政部門一點微薄的補助或者鄉鄰的接濟生活,生活的艱難可想而知,從而造成了社會新的不和諧。如果法院能在生命刑上給犯罪人以機會,同時責令或者同意犯罪人(或其親屬)給被害人足額的經濟賠償(或補償),使幼有所養、老有所靠,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被害方與被告人的矛盾沖突,實現在依法打擊犯罪的同時更有力地保護被害方的利益,從而更好地體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實現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事實上,被告人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往往也是被害方同意諒解的重要原因。

總而言之,民事賠償作為一種罪后酌定量刑情節,主觀上反映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客觀上減輕了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并且具有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刑事政策意義。因此,其對被告人刑事責任大小的影響是有充分理論根據的。

三、民事賠償之于死刑適用的影響力分析

前文已述,民事賠償影響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大小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理論根據,那么,在死刑裁量中,這一情節對于死刑適用的影響力到底如何呢?這是接下來需要探討的問題。

首先,從規范層面看,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規范性文件都明確認可了民事賠償情節對于死刑適用的影響。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頒布的《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法發(2007)2號]明確提出,要“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對于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弊罡呷嗣穹ㄔ河?007年9月13日頒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審判工作的決定》也明確規定,“要正確處理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與依法嚴厲懲罰嚴重刑事犯罪的關系。……案發后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從輕情節的,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聯合頒布的《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明確要求“對死刑案件適用刑罰時,既要防止重罪輕判,也要防止輕罪重判,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無罪不罰?!瓕哂凶枚◤膶捥幜P情節的也依法予以考慮。”由上可見,最高司法機關的上述《意見》和《決定》都強調在對死刑案件適用刑罰時,對被告人具有民事賠償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要依法予以考慮。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一般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應當說,這些《意見》和《決定》為司法實踐中發揮民事賠償情節對死刑適用的調節作用提供了依據。

其次,從實踐層面看,民事賠償這一罪后酌定量刑情節對于死刑的適用確實產生了顯著影響。據重慶有關實務部門的人士介紹,在2007-2008年,由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死刑二審上訴案件中,因被告方賠償而改判的案件,就占死刑二審上訴改判案件的57.89%。在因被告人方賠償而改判的死刑案件中,由死刑立即執行改為死刑緩期執行的占到63.64%。[8]在重慶死刑二審上訴案件中,因民事賠償情節而改判比例之高,由上可以窺見一斑。應當說,重慶的情況在全國是有一定代表性的。此外,有學者對某地審結的83件故意殺人案件進行了實證分析,結論顯示:民事部分達成調解的被判死緩的機率是87.5%,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被判死緩的機率是41.9%,法院判決賠償的被判死緩的機率是37.8%,不積極賠償的被判死緩的機率是14.3%。民事部分調解結案的被判死緩的機率最大,不積極賠償被害人的被告人被判死緩的機率最小,說明民事部分的賠償情況對判死刑還是死緩有顯著影響。[9]另有學者對某地法院審結的440件死緩案件共507名死緩犯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節逐一進行了分析,其中,因“民事部分已和解或積極賠償經濟損失”這一酌定情節而適用死緩(包括“僅因單一的該情節適用死緩”和“與其他從輕情節并存適用死緩”兩種情況)的考量次數為24次,[10]適用比例約占情節(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總數的5%。這也可進一步佐證司法實踐中民事賠償情節對死刑適用的重要影響。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理性而節制地考量民事賠償對于量刑尤其是死刑適用的影響。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應認真分析犯罪性質、情節和手段,綜合犯罪的起因、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態度及被害人的諒解,結合被告人方的賠償情況,正確適用死刑。[11]值得注意的是,當前司法實踐中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為了爭取民事賠償而“被迫”對本應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適用死刑的情況。有些刑事被害人事實上是不愿意與被告人和解的,但礙于經濟上十分困難,急于得到一些賠償,所以勉強同意對被告人實施判前賠償而從輕、減輕處罰。[12]這樣的案件不多,但并非個別。在這種案件中,法院因被告人賠償對被害方的重要性而選擇判處死緩,盡管動機良好,從息訟止爭的角度看社會效果也不錯,但仍對刑事司法自在的正義有所損害,因為法院判決對被告方而言起到了“以錢贖命”的效果。這種案件的客觀存在并不能成為批評法院工作的“把柄”,相反,它表明了法院在處理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關系上的一種困境。[13]要走出這種困境,我們認為,首要的是應當樹立正確的民事賠償影響死刑適用的觀念,即被告人或其親屬給予民事賠償并不等同于在刑事責任上當然應予從寬處罰,其只是法院量刑時應當考慮的一個酌定情節。至于是否從寬以及從寬的幅度,則取決于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以及案件情節的具體情況。易言之,民事賠償影響死刑的適用是存在限制條件的,對被告人最終是否判處死刑并不以被害方是否接受了民事賠償為轉移。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不能因其有賠償能力而不適用死刑。否則,就不是實事求是的態度。正如有學者所言:“將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可以考慮的量刑情節正是對被告人賠償行為的一種積極鼓勵和引導。這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不可以拿民事賠償作為籌碼,與法官討價還價,以獲取量刑上的利益。否則,就是赤裸裸的以錢換刑了,這是應堅決反對的。”[14]

談到民事賠償對死刑適用的影響力,尚需澄清的一個問題是:不能將對積極賠償的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執行簡單等同于“以錢買命”或者“以錢減刑”。近年來,有不少因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而被判處死緩或者無期徒刑的典型案例。如北大學生安然殺死同學案、方強威等故意殺人案、孟某戀愛不成殺死女友案、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張明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影響較大,法院對被告人的死緩或者無期徒刑判決也引發了社會各界的熱議,并招致了“以錢買命”、“以錢減刑”的質疑聲。如何看待這個問題?在我們看來,如果被告人僅有賠償之舉,而并無真誠悔罪或者其它從輕情節,那么,司法機關因此而對被告人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確有“以錢買命”之嫌。不過,如果被告人積極賠償是其真誠悔罪的充分反映,或者被告人仍有其它從輕情節,那么就不能簡單將之等同于“以錢買命”。因為在此情形下,對被告人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并非僅僅因為其在犯罪后積極賠償,而在于其真誠悔罪表現乃至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在于切實貫徹“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要求。[15]如在最近發生的兩起醉酒駕車犯罪案件(即“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和“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黎景全、孫偉銘都對被害人給予了積極的經濟賠償。這樣會不會造成“以錢買命”?不少網友提出了這樣的疑問。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對這一說法給予了解釋: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也是可以適用死刑的。但是,在有些情況下,罪行不是極其嚴重的,如果他犯罪后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考慮不適用死刑。[16]所以,社會上針對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而未被判處死刑的案件,認為這是“以錢買命”、“以錢減刑”,實際上是一種誤解。另有論者也指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刑事和解不能叫“私了”,并非“花錢減刑”,因為主導權仍然掌握在司法機關。而和解制度是否啟動取決于司法機關而非個人,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司法程序,有相當嚴格的條件和范圍。[17]被告人與被害方達成諒解,是在被告人的罪責已經確定的前提下,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相關人員的參與下解決對被害人的賠償問題,這與民間中所說的“私了”是有本質區別的。[18]

四、民事賠償如何限制死刑的適用

民事賠償對死刑的適用有顯著影響,前文我們也已就民事賠償之于死刑適用的影響力進行了分析,順著思維的邏輯,下文我們擬展開對民事賠償情節如何限制死刑適用問題的探討。具體來說,我們認為,要充分發揮民事賠償這一酌定量刑情節在限制死刑適用中的作用,同時也為防止“以錢買命”等負面現象的出現,應當強調以下幾個方面:

(一)理性確定民事賠償適當從寬處罰的案件范圍

誠然,做好民事賠償工作是實現“保留死刑,但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刑事政策、減少死刑案件數量的一條現實而有益的途徑。但是,也需注意的是,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之間的關系極為敏感,工作中必須把握好二者之間的平衡規則,尤其不能突破刑事司法正義的底線,出現“以錢贖命”現象。在力爭被告人及其親屬交納賠償款的過程中,一方面要理性遵循親屬自愿幫賠原則,避免民賠責任累及無辜;另一方面,尊重被害方的求償意愿,不能強迫被害方接受民事賠償以對被告人不判處死刑。民事賠償亦如一把雙刃劍,用之得當,當事人雙方均受其益;用之不當,則損害司法公正。[19]與一般案件不同,死刑案件中公眾的報應情感希望得到滿足的心理往往會超越功利性追求。因而,在現階段大力提倡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適用確實超越了民眾的接受度,大張旗鼓地提倡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總是難逃“以錢買命”之嫌。畢竟我們的社會還沒有完全進化到超越報應與復仇的特定語境,民眾的正當的報應訴求在死刑案件中仍是需要得到關照的。[20]著名刑法學家周道鸞教授也指出,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用現在的話講,就是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好事,不過有爭議的就是刑事和解的范圍。我傾向于要搞刑事和解,要特別慎重,要不然它會引起社會上的誤解,甚至強烈的不滿。[21]因此,對涉及民事賠償的案件在量刑時應該權衡各種利益關系,處理上要從維護社會治安、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多方面來考慮。從社會效果方面考慮,要防止“以錢買刑”這種現象,避免導致公眾、媒體負面的宣傳報道。哪些被告人積極的賠償可以考慮從輕,哪些不考慮從輕,需要認真的把握。一言以蔽之,就是要理性確定民事賠償適當從寬處罰的案件范圍。

就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看,一般認為,對因戀愛、家庭矛盾、鄰里糾紛或生活瑣事引發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從輕情節的案件,可進行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調解,并將賠償情況作為從輕處罰的量刑因素考慮。但對于搶劫、綁架、爆炸、涉黑、雇兇殺人傷害、預謀報復殺人等嚴重暴力犯罪,即使被告人積極賠償了也不能從輕判處。[22]另有論者指出,對于真誠悔罪、積極賠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而從輕處罰的,僅限于那些并非罪大惡極的被告人,而對于那些黑惡勢力犯罪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重大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盡管給予了賠償,一般也不因此而考慮從輕。[23]還有論者認為,一般來講,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事出有因、侵害對象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獲得被害人諒解或者被害人方沒有強烈反應,可以依法從輕判處;對于侵害不特定公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因為賠償到位,或者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就不適用死刑。[24]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長高貴君同志在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主辦的“死刑公眾論壇”上發言時指出,我們在辦理死刑案件復核當中,對于因為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對于那些事出有因、侵害的對象很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能夠取得被害人諒解,一般是不適用死刑的。這與“花錢買刑”、“以錢贖刑”不是一回事情。我們掌握一個原則,對于危害社會治安的和危害不特定對象的犯罪,不能僅僅因為被告人愿意做出賠償而無原則的從寬處罰。主要是考慮到兩類犯罪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樣的。對于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只要附帶民事賠償解決的好,對被告人是可以從輕處罰的。[25]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長戴長林法官在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主辦的“死刑公眾論壇”上發言時也指出,我們現在強調建設和諧社會,在死刑適用上也會考慮到和諧社會的建設。一般的民事糾紛引起的案件,只要被害人諒解,被告人或者家屬同意拿出錢財賠償被害人損失,盡管有一些達到了適用死刑的條件,但只要雙方能夠達成和解,我們也考慮不適用死刑。對這個問題也在研究。死刑核準權收回之后,才把這個問題明確的提出來。原來死刑核準權收回之前,各地法院也在嘗試著實踐這類做法。但現在我們在區分哪些案件可以由當事人自己來行使這個權利——殺與不殺,也就是說被告方同意賠償,被害人也同意諒解他,什么樣的案件可以不適用死刑?什么樣的案件盡管雙方達成諒解,但是法院還是應該判處死刑?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搶劫、投毒、爆炸等重大的危害社會安全的犯罪,是不是可以適用這個條件?我們一般還是只對民間糾紛引起的、雙方能夠達成諒解的案件不適用死刑。所以,哪些案件和解能夠影響到死刑案件的裁判,我覺得還是有研究的空間。[26]

應當說,上述見解基本反映了我國司法實踐中民事賠償影響死刑適用的案件范圍,特別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業務庭室負責同志的見解,更是直接地披露了最高人民法院辦理死刑復核案件過程中對民事賠償影響死刑適用的案件范圍的把握情況,值得下級法院參考和借鑒。當然,從刑法學研究的角度講,正如戴長林法官所言,哪些案件的民事賠償能夠影響到死刑案件的裁判,確實是還存在值得研究的空間的。

我們認為,上述從犯罪的危害程度來劃分民事賠償影響死刑適用的案件范圍,盡管不無合理之處,但似乎不利于民事賠償情節限制死刑適用作用的發揮,而且也沒有足夠的說服力,其司法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并不見得一定都很好。例如,上述司法實踐中比較重視民事賠償情節適用的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其中有不少當事人本就是一家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有的就是夫妻關系,家庭財產是共同共有的,此種案件中進行民事賠償似乎意義并不大,該情節發揮限制死刑適用作用的空間也很少。事實上,在這種案件中,“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本身就是司法解釋明確強調的一個酌定從寬情節,故而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而被告人積極民事賠償只不過是加大了適當從寬處罰的分量和力度。相反,對于危害社會治安的和危害不特定對象的犯罪,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的并非就不能適當從寬處罰。如近來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注的“張明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可以說都造成了多人死傷的極其嚴重的危害后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危害和威脅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因而是社會危害性和危險性較大的犯罪。但毋庸諱言的是,民事賠償情節在上述案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是法院最終沒有判處被告人死刑的一個重要因素。如在孫偉銘案中,一審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其死刑,二審以同一罪名改判其為無期徒刑。雖然該案終審判決書給出的五條改判理由條條在理,但實際上促成孫免死的關鍵因素在于“另查明,案發后孫偉銘委托其父變賣名下財產籌款,其父親亦全力籌款,傾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及親屬的諒解”這一導致量刑出現重大轉折的關鍵情節。這一關鍵情節發生于一審判決之后。如是,孫免死之關鍵理由才從法律層面得以確認。就為何終審對孫免死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將其解釋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意回避了孫及家屬在一審判決后“傾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這一關鍵情節對改判的直接作用。很顯然,有關方面另有難言之隱:顧忌輿論將長期存在的“以錢買刑”之司法腐敗與孫案改判作直接對號入座,以至于弄成有口難辯之尷尬。[27]有鑒于此,考慮到犯罪后被告人積極賠償經濟損失,一方面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減輕犯罪行為對于社會的危害,故而對其適當從寬處罰的案件范圍不應作過多的限制。我們主張,從案件的性質看,除了嚴重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之外,其它犯罪案件中都存在民事賠償影響死刑適用的空間,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經濟損失的,一般都可以考慮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為在嚴重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中,刑法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安全,受害人相對來說比較抽象,被告人進行民事賠償的實際意義不大,并不能有效地減輕犯罪行為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易言之,即使被告人愿意給予民事賠償,但由于侵犯國家法益的剛性,也難以達到修復受損社會關系的目的。而且這樣的犯罪行為直接針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以及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社會危害性十分嚴重,是刑法打擊鋒芒所指,在考量民事賠償情節影響死刑的適用時,理當有所限制,似應更加慎重處理。

(二)準確衡量民事賠償情節的分量

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不同,對死刑適用的影響力度也是存在差異的。要充分發揮民事賠償在限制死刑適用中的作用,首先就必須準確衡量民事賠償情節的分量。從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看,準確衡量民事賠償情節的分量,可以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賠償的數額。根據刑法典第36條之規定,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頒布的《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作了明確規定,即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限于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毋庸置疑,犯罪后被告人應當全部賠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及親屬確實能夠全部賠償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有的甚至能夠超額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但是由于各種主客觀情況的影響,有的被告人只能賠償極小的一部分甚或無力賠償。就賠償的數額對量刑的影響來說,因為法官裁量空間過大,致各地對依法從輕處罰幅度的掌控相差甚遠,有的賠償額過高,從輕的幅度過大或過?。挥械耐瑯优袥Q結果的案件,賠償數額相差過于懸殊等。誠然,因地域、經濟貧富差異的客觀存在,不同地區、不同的賠償主體之間賠償額存在一定差距是正常的,但如果法院不正確掌控賠償數額與減輕處罰的幅度,必然產生諸多問題,不同程度地影響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認同感,引發“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價”的懷疑,[28]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民事賠償情節限制死刑適用功效的發揮。有學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抓緊制定關于死刑案件乃至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調解的賠償數額參考標準及從輕處罰的基本幅度范圍,由各省、市、自治區高級法院在規定幅度內,結合本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狀況和司法實際,確定本轄區的執行標準。[29]我們認為,這一建議是合理的,值得重視。

2.賠償的態度。需要注意的是,確定民事賠償在具體案件中對死刑適用的影響力時,不能僅以賠償數額為標準,賠償數額只是其中的一個參考因素。正如有學者所說,被告方具有足夠賠償能力的案件在實踐中并不多見,多數被告人及其親屬均無令人滿意的賠償能力,這時就不能唯數額論,還要看被告人及親屬的努力程度。[30]被告人及親屬的努力程度,實際上說明的是被告方的賠償態度問題。具體來說,有的被告人及其親屬積極籌措錢款、不惜變賣家產傾力給予賠償,有的被告人及其親屬有賠償能力但惡意變賣轉移財產,拒不賠償,有的被告人及其親屬一拖再拖、不停討價還價以壓低賠償金額,還有的被告人及其親屬確實愿意賠償、但因家庭貧困沒有足夠的賠償能力等等。賠償的態度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以及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故而在確定民事賠償情節的分量時應充分考慮這一因素。

3.賠償的時間。從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看,有的在偵查起訴階段就積極給予賠償,有的在起訴后、一審判決前給予賠償,有的在法院一審判決后才賠償,還有的是上訴后在二審階段給予賠償。賠償的時間不同,所反映出被告人悔罪的程度和早晚就存在差異。賠償的時間同樣是衡量民事賠償情節的價值和分量時不可忽視的一個參考因素。

(三)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

前文已經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頒布的《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等司法解釋都明確強調,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同志在第五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也特別強調:“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殺了就是犯錯誤。要更加注重貫徹執行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31]在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慮到當前我國死刑適用的現實狀況,對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執行要以其案發后真誠悔罪為前提。也就是說,一方面,被告人必須積極進行賠償。即被告人及其親屬積極、主動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或者為賠償被害人損失而作出了誠摯努力。案發后被告人賠償是否積極,涉及到賠償的態度問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具有足夠賠償能力的案件不多,多數被告人及其親屬均無令人滿意的賠償能力,此時,考察被告人及其親屬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所作出的努力程度就能在很大意義上說明被告方的賠償態度問題;另一方面,被告人真誠悔罪。對于并不是出于真誠悔罪,而是為了“以錢贖刑”或者“花錢買刑”的被告人,則不能簡單地將民事賠償情況作為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即使其給予了超額賠償,也不宜從輕處罰。因為此時被告人進行賠償只不過是其逃避死刑適用的借口,而其人身危險性并沒有降低,對其適當從寬處罰沒有充分根據。誠如有學者所說,有關司法解釋將一個單純附帶民事賠償情節上升為刑法意義上的量刑情節,主要是考慮了通常情況下積極賠償從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現,而悔罪本身又是刑法上量刑應考量的因素。如果被告人沒有明確賠償意愿,沒有真誠悔罪,僅由其親屬代為賠償后就予以從輕處理,難以解除公眾“以錢贖刑”和“花錢買刑”的負面效應。[32]案發后被告人是否出于真誠悔罪的心態并積極進行賠償,不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以及人身危險性的大小,而且也是衡量其是否屬于犯有“極其嚴重”的罪行且有該種犯罪最嚴重情節(即非殺不可)的一個依據。雖然被告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就達到了死刑適用的標準。但是,符合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行為之間,還是存在程度上的區別的。如故意殺害10人與故意殺害1人,可以說都屬于罪行極其嚴重,但兩者的嚴重程度顯然是不同的,前一種情況屬于剛剛達到罪行極其嚴重的標準,而后一種情況則基本屬于極端嚴重的情形。對于前一種情況,在決定是否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時,似更應慎重一些。因為死刑適用的對象不應僅僅被理解為犯有“極其嚴重”的罪行的人,而應是犯有“極其嚴重”的罪行且有該種犯罪最嚴重情節的人。對于“罪行極其嚴重”但并不屬于該種犯罪最嚴重情節的被告人,理當慎用死刑立即執行。因為這不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軟化公權力,更好地貫徹“少殺、慎殺”的方針政策,從而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適用,而且也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在此不妨結合典型死刑案例“方強威、陳戰峰故意殺人案”[33]稍作分析。該案由于具有相當的代表性和典型意義,《人民法院報》曾于2007年10月12日辟專欄對該案進行了重點,以作為今后司法實踐中處理類似案件的導向性參考。在該案中,被告人方強威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加之其又系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累犯,論罪當處死刑。但由于案發后被告人能夠真誠悔罪,其家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安撫被害人家屬的悲傷情緒,由此獲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并達成了和解協議。二審法院在充分考慮被告人方強威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家屬損失等諸多可以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的基礎上,最后對本罪該處死的主犯方強威“刀下留人”,將其改判為死緩??梢哉f,該案的終審判決鮮明體現了“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這一酌定從寬情節對死刑的限制適用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體現了寬嚴相濟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

(四)正視被害方不予諒解或拒絕接受賠償時的死刑適用問題

一般來說,被告人案發后真誠悔罪并且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大都能在一定程度上獲得被害方的諒解,法院通常也會根據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真誠悔罪并且也積極賠償經濟損失,但被害方不同意諒解或者拒絕接受賠償,而是堅決要求“殺人償命”,有的甚至通過上訪、鬧訪等各種途徑向法院施加壓力,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那么,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呢?有的學者認為,如果被害方不接受民事賠償,而堅決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法官在說服無效的情況下,如果堅持不判處被告人死刑則會受到極大的壓力。這樣一來,是否判處死刑就不是純粹的規范適用問題,而要融入超規范的因素進行權衡,以取得相對較好的社會效果。[34]道理固然不錯,但罔顧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經濟損失之表現,而是一味遷就被害人親屬的意見,迫于被害方的壓力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則十分不妥。一則,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經濟損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而且對減輕犯罪行為給被害方帶來的物質損害也有一定的價值,故而量刑時適當從寬處罰無可非議。再則,審判雖需要聆聽來自被害方的意見,但判決本身卻不應以此為轉移,不可簡單地遷就被害方要求一判了之。試圖在刑罰裁量尤其是死刑裁量中為息事寧人而一味迎合被害方態度的做法是片面的,對整個刑事法治必然會帶來消極影響。刑法學者陳興良教授也曾指出,實際上,在可殺可不殺的情況下,被害人親屬的意見發揮作用,還在可容忍范圍之內??膳碌氖牵诟静粦獨⒌陌讣校ㄔ哼^分遷就被害人親屬的意見,滿足其要求判處死刑的愿望而殺,則是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根據的。[35]

至于被害方親屬在接受民事賠償方面意見存在分歧時該如何處理?我國有學者指出,處理此類案件,應針對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調解案件存在多名原告人的,如果多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一名原告人或其他人,且系具有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權限并具有特別授權委托書的,則原則上可直接由特別人與被告人或其委托的人簽訂賠償協議。對于多名原告人直接參加訴訟的,則應分別取得各原告人的同意并全部簽署意見才能簽訂賠償協議。如果出現意見分歧,則應以各被害人親屬按照法律規定應判賠的扶養費數額的大小作為最后確定調解是否成功的依據。[36]我們基本贊同上述觀點,在此不再贅述。

在這里,我們還想強調的一點是,盡管死刑裁量時不應以被害方的態度為轉移,不可簡單地遷就被害方的要求一判了之,但并不代表不能考慮或關注被害方的諒解態度。

首先,被害方愿意對犯罪人給予諒解、不強烈要求判處其重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犯罪人往往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如及時給予民事賠償或者認罪態度好等,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當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犯罪人適當從輕處罰,與其說是考慮了被害方的諒解態度,毋寧說是因為犯罪人的認罪態度較好。

其次,從刑罰目的的角度考慮,在被害方愿意諒解的情況下,對犯罪人量刑考慮適當從輕處罰,不用擔心穩控方面的問題,而且也容易息訴服判,有利于實現刑罰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目的。

再次,從有利被告的原則出發,在量刑時對被害方的諒解態度予以考慮,對于貫徹嚴格限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有非常積極的意義,而且這也是國外司法實踐中通行的做法。如美國殺人罪被害人家屬和解組織(MurderVictims’FamiliesforReconciliation)和希望之旅(JourneyofHope)等一些非政府組織,本著“自身失去親人的經歷而反對用更多殺害行為回應其他人失去親人”的觀念,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刑事司法實踐中是否適用死刑的方向。對于那些反對適用死刑的被害人家屬而言,檢察官尊重他們不以死刑罪行起訴的意見,并得到法院不適用死刑判決的認可,從而在司法實踐中減少了死刑的適用數量。[37]再如,在英國,受害者家屬的意見或愿望對判決的影響到底有多大?英國法院目前對這個問題已經考慮了一段時間。上訴法院稱,受害者家屬的意見與正當的判決無關,而且判決法官應當漠視受害者家屬的意見。顯然,受害者家屬持有的應對罪犯處以死刑的意見作為加重罪行的因素是不能獲得認可的,因為這些意見具有主觀性。但是受害者的死亡對其家屬的影響程度可能對判決存在一定限度的影響。但是,實際上在有些案件中,受害者家屬請求不要對罪犯處以死刑,雖然這很罕見但確實存在,應當如何處理這些案件?就這些案件而言,至少可以認為法官不應當漠視受害者家屬的意見。[38]由上可見,盡管在英國法官考慮被害方的諒解意見使得判決帶有一點任意性(因為這些因素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但是排除所有可減輕刑罰的因素顯然是不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