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性意圖之議
時間:2022-07-26 0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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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詐性移轉信托:制定法的規定
如果委托人所設立的信托,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詐其現在或未來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實際意圖或沒有合理對價支撐以及使其喪失清償能力的,則屬于可撤銷的信托。如果債務人移轉其財產,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詐害債權人,則構成欺詐。如果這種欺詐性移轉采取信托形式,則該信托屬于可撤銷的信托。這種信托中委托人的主觀意圖可以表現為:債務人將其財產處分給其妻子孩子時,可能會有規避全體債權人的意圖;債務人將其財產處分給某一位債權人的妻子孩子時可能有犧牲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而偏愛該債權人的意圖。當然,十分常見的是:當債務人意識到不可能清償全部債務時,債務人會將其全部或其重要的剩余財產以信托方式處分給其近親屬以逃避債務,這樣,債務人在主觀上就存在詐害其債權人的意圖。只要債務人以詐害債權人之意圖而設立的信托,均構成欺詐性移轉信托。
毫無疑問,如果債務人無償移轉財產或通過信托方式移轉財產以阻止或妨礙實際或潛在的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普通法即將這種行為認定為欺詐。早在十六世紀,英國議會就通過立法宣布此種行為為欺詐行為并對行為人課以刑事和民事責任。英國1571年的《欺詐移轉法》規定,如果能夠證明債務人的移轉行為有挫敗、阻止、拖延、詐害債權人的意圖的,這種移轉行為可以被撤銷,除非受讓人或其他人在交易中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并且未注意到移轉人之欺詐意圖。1925年英國議會廢除了《欺詐移轉法》,在對此法從語義上作重大修改的基礎上,制定了《1925年財產法》,廢除了《欺詐移轉法》中所規定的刑事和民事責任,但欺詐性移轉行為的可撤銷性以及相關規定仍被保留。
英國《1925年財產法》第172條規定:“發生于該法實施之前或之后的任何移轉財產行為,只要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委托人存在詐害債權人的意圖,移轉行為均可撤銷,除非此條有相反的規定;此條并不影響解除繼承權限制的不動產轉讓的行使或現行破產法的實施;此條不能擴充適用于支付相當對價資產或財產利益以及善意或善意支付對價和在移轉時善意且不知詐害債權人之意圖的善意受讓人。”由于英國《1925年財產法》是對英國1571年的《欺詐移轉法》的繼承和發展,根據《欺詐移轉法》的規定,欺詐性移轉行為是指任何對財產的處分行為如贈與、讓與、交易、抵押、設定他物權、使用或限制使用等行為,因此,欺詐性移轉行為包括通過信托方式所進行的任何類型的移轉。
英國《1925年財產法》第172條之規定主要是防止債權人免受欺詐之危害。“此條所確立的原則是人們在慷慨解囊前應保持公正,在實施贈與前須清償債務。”[1]此條被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423條和第424條所吸收。如果債務人被認定破產,根據英國《1914年破產法》第42條之規定,債務人在破產之前某一特定時期所進行的財產移轉均可撤銷。此規定旨在防止債務人之財產落人其家庭成員或其合伙人之手以逃避其債權人的追索,從而保障破產資產在所有的債權人之間得以公平分配。此條被《1986年破產法》第339條至342條所替代,而且《1986年破產法》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了欺詐性移轉交易或低價交易,第423條和第424條規定了阻止債權實現“意圖”的交易。
美國于1919年、1948年和1983年分別制定了《統一欺詐轉移法》,《統一欺詐交易法》和《破產法典》,這幾部法律均規定了欺詐性移轉。《統一欺詐移轉法》和《統一欺詐交易法》均規定具有實際欺詐意圖的財產轉讓行為可經由撤銷使之歸于無效也即使債務人具有欺詐、阻止或拖延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轉讓行為歸于無效。[2]這兩部法律均承認推定欺詐,只要依據法律認為財產的轉讓行為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就可以不管債務人在轉讓時的真實意圖而僅僅依據轉讓時存在的一些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欺詐的意圖,從而可以撤銷該轉讓行為。也就是說,對債務人的一些財產轉讓行為,只要能夠推定有欺詐意圖的存在就可以被撤銷。《破產法典》第548條也規定了實際的欺詐移轉和推定的欺詐移轉。根據《破產法典》第548條之規定,以欺詐性轉讓為目的所設立的信托屬于可撤銷信托,可以被破產受托人撤銷。法律賦予欺詐性移轉信托之可撤銷性主要是為了阻止作為債務人的委托人通過信托方式減少破產財產,從而保護委托人之債權人的受償利益。
二、欺詐性移轉信托之構成要件及其可撤銷性證明:主、客觀要件與可撤銷性證明
提出撤銷信托之訴的當事人應當證明作為債務人的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客觀要件。
(一)欺詐性移轉信托之主觀要件:挫敗、阻止、妨礙和拖延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意圖
在英國,欺詐性移轉信托撤銷之訴提起時,當事人應證明委托人處于資不抵債狀態,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或自知實施處分行為后即會喪失清償能力,同時證明委托人有挫敗、阻止、妨礙和拖延其債權人的意圖。但有如下例外情形:委托人收到了相當合理之對價,同時,受益人不知道委托人有欺詐債權人之意圖。法院在每一個特定案件中都要查明委托人是否存在阻止、妨礙和拖延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意圖。在Freemanv.Pope(1870)5ChApp538一案中,大法官HatherleyLC精辟地論述道:“如果某人欠有債務,將正好可以償還債務的基金抽取一部分另作安排,結果導致一些債權人的債權無從獲得清償,法官有義務指示陪審團來推斷委托人是否有阻止或拖延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意圖,而且此種情形屬于法律調整范圍。”[3]法院對欺詐性移轉的判斷需要考量各種各樣的因素。[4]
在美國,根據《破產法典》第548條之規定,欺詐性移轉發生在債務人破產前一年之內,并涉及妨礙、拖延或欺詐債權人的意圖,無論當時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該欺詐性移轉均可以被撤銷。如果此種移轉作出時沒有合理的對價或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或因該移轉行為而喪失清償能力,那么,這種移轉也可以被撤銷。而且美國《統一欺詐性移轉法》規定,欺詐性移轉必須要有“實際的阻止、拖延或欺詐債務人之債權人的意圖”。[5]該法還列舉了許多“欺詐征象”以確定是否有這樣的“實際的阻止、拖延或欺詐債務人之債權人的意圖”。[6]
(二)欺詐性移轉信托之客觀要件:債務人之欺詐性移轉或低價交易
作為信托委托人的債務人之欺詐性移轉信托主要包括秘密地實施處分行為而設立的信托,以及將其全部資產置于信托之下而設立的信托,即使債務人仍保留了對信托財產一定期限的占有權或信托文件賦予了其對信托財產享有一定的優先權也復如此。[7]
為了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利益,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339條和第341條規定,對于以低價交易的信托可因委托人后來破產而被撤銷。即如果委托人設立信托的行為,構成破產法規定的低價交易,并且委托人設立信托后,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申請破產的,委托人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該信托。
根據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339條的規定,“低價交易”不僅是指通常意義上的低價買賣,還包括:將財產贈予他人;通過一項所謂的交易將財產移轉給他人,同時未收受任何對價;與他人達成一項交易,并且相互支付了對價,但委托人獲得的對價,按照貨幣價值來說,明顯低于他所支付的對價。“低價交易”的概念既是確定是否有阻止債權人意圖之基礎也是破產規定所適用的基礎。它既包括以信托方式所實施的贈與,也包括直接的贈與。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423條之本質是設立欺詐債權人之低價交易之要件,具體包括:向他人贈送禮物或者規定以不收取對價為條件與其他人進行交易;與其他人進行交易作為婚姻的對價;與其他人進行交易為換取貨幣價值或者所取得的貨幣價值明顯低于他所提供的作為對價的貨物之貨幣價值。根據此條之規定,如果能夠充分證明財產所有權人存在有其他目的,例如為家庭、朋友或商業合伙之利益,那么,此條就不能適用。[8]即使低價交易采取信托的形式,這種交易之目的也不存在任何特權。[9]如果交易中存在著不只一種目的,那么,是否要確定其中占主導地位的目的呢?對此,有“主導地位目的說”(dominantpurpose)和“實際目的說”(substantialpurpose)。[10]盡管英國學者們對此存在分歧,但是在InlandRevenueComrsv.Hashmi(2002)WTLR1027[11]一案中,上訴法院采用了實際目的標準而非占主導地位標準。然而,在此案中大法官ArdenLJ強調有必要區分目的與結果,她的主要觀點如下:“第423條并不要求查明目的是否是主導地位目的,只要法律規定的目的能夠被恰當地描述為一個目的而非僅僅是一個結果就足已,……通常,阻止債權人的動機與保護家庭成員的動機同時并存,這種情況下,即使是財產移轉人也很難說明在其心中究竟何種目的占據主導地位。”在目的與結果混合的情況下,其總結道:“作為目的,必須是一種真正的實際目的;將對價交易的附屬物或僅能表明交易結果的事情……以及對說明實施對價交易的債務人的目的并無意義的因素作為目的是不充分的。”[12]
根據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341條的規定,委托人以低價交易設立信托后,在破產法規定的時間內破產的,經委托人的債權人申請,法院有權決定撤銷信托。委托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是在提出破產申請之日的前5年內實施的。在這5年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委托人設立信托后2年內破產的,不論委托人設立信托時能否清償其全部債務,委托人的債權人均有權撤銷信托;二是委托人設立信托2年后5年內申請破產的,債權人仍有權撤銷信托,但以委托人設立信托時已資不抵債,或因設立信托導致委托人資不抵債為限。反之,委托人如果能證明他在設立信托時,無需動用信托財產就可以清償全部債務,那么,其債權人不能撤銷信托。
上述情況,只限于低價交易,委托人設立信托時如果取得了對價,并且對價是充分且相當的,那么,即使委托人設立信托后,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宣告破產,其債權人也不能要求撤銷信托,因為委托人設立信托的行為不屬于低價交易的行為,其取得了相當的對價,在設立信托時并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三)欺詐性移轉信托可撤銷性之證明
由于主張處分行為之可撤銷性是嚴肅的,因此,不能簡單地加以推斷,處分行為之欺詐意圖必須由具有說服的力的事實來證明,而且由欺詐意圖之主張者來承擔舉證責任。可撤銷信托之證明責任需要由提出委托人實施了欺詐性移轉行為之主張者承擔,而委托人提出例外之抗辯的,也需要承擔證明責任。有學者主張在推定欺詐的情形下,舉證責任要倒置。[13]
英國法沒有像美國法那樣區分事實欺詐和推定欺詐,也沒有規定具體的認定標準。在英國,欺詐性移轉信托所稱的欺詐意圖是指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意圖,是需要考慮所有的案件情況來確定的事實問題,它的證明需要通過直接證據或從相關情形中推定或基于委托人對其處分行為所期望發生的自然結果來予以推定。一種重要的情形是移轉是否自愿或支付相當對價。盡管僅有自愿的事實并不足以證明委托人之欺詐意圖,但是缺乏對價在確定是否存在欺詐意圖上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如果移轉是支付了相當對價的,欺詐意圖的證明責任由沒有對價支撐之主張者來承擔。如果委托人之移轉行為是無償的,那么,證明責任則相當沉重。因此,英國的Twyne’sCase[14]一案為了證明委托人之移轉行為具有欺詐意圖,提出了六個欺詐征象:委托人移轉了全部或幾乎全部財產;委托人連續性的持有意欲移轉的財產;秘密移轉;針對委托人的令狀簽發后的移轉或強制執行令簽發后的移轉;信托的存在或委托人利益的保留;移轉文件中包含非欺詐性移轉所沒有的非同尋常和不必要的陳述。除了這六種欺詐征象以外,英國人普遍認為委托人給自己保留了信托撤銷權也是一種欺詐征象,因為移轉的財產實際上控制在委托人的手中。委托人在以信托方式處分財產時其經濟狀況是否能清償其債務,這也是需要查明的另一個重要因素。如果委托人設立信托時已資不抵債,那么,可以證明其有欺詐之意圖。[15]如果委托人因為處分財產行為而使其財產全部消滅,即使當時是有清償能力的,這種處分行為也可以否認他具有清償能力的事實。[16]
主張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實施欺詐性移轉的人僅主張委托人之主觀惡意是不夠的,還需證明受益人是欺詐行為之利害關系人或明知委托人具有欺詐意圖。如果信托移轉是發生在夫妻之間的,委托人就必須澄清值得懷疑的情況,而且還有責任證明他們夫妻之間交易的正當性。對他們是否存在實際和明示的欺詐、通謀或明知欺詐須由提出主張者承擔證明責任。如果他們之間的信托存在對價不充分的情況,就能證明他們具有共同的欺詐意圖。只要近親屬之間存在不公平的交易,根據情況合理推定原則(thedoctrineofresipsaloquitur)就要求對該交易提出抗辯的利害關系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適當的對價和近親關系是惡意和共謀的典型標志。[17]
在實踐中,用直接證據證明意圖的存在幾乎是不可能的,只能根據周圍情形做出一些推斷。CorkReport強調只要債務人行為時知道或被認為知道其經濟狀況,就可以根據其行為的自然結果和可能結果推斷出其意圖。[18]但僅有債權人受到阻止或損害的事實并無法確立債務人的意圖,而且事實問題的確定需要考慮具體情形。根據英國《1925年財產法》第172條之規定,周圍情形可以推定目的的存在。如果財產移轉人或委托人對此目的予以否認,則需要承擔沉重的舉證責任。[19]什么是周圍情形?最為相關的情形是委托人的經濟狀況和交易的時間。如果債務人負債但仍有償債能力如資產超過其個人責任,將財產以低價轉讓,債務人手中的財產幾乎不能清償所有的債務,那么,就要根據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423條第3款之規定,對此交易目的是否存在欺詐進行推定。如果某些事件發生,受損害的債權人想要或可能提起訴訟,此時,債務人實施了移轉,那么,欺詐意圖之推定仍然適用于這種情形。
美國法將欺詐性移轉之意圖分為實際欺詐和推定欺詐,并且確立了不同的認定標準:
(1)實際欺詐
美國《破產法典》第548條是聯邦法調整欺詐性移轉行為的法律規范,該條之(a)款(1)項規定了實際的欺詐移轉,強調債務人的移轉行為具有欺詐債權人的意圖即“具有實際阻止、拖延或欺詐債權人的意圖”。提出主張者若要證明債務人的欺詐意圖,需要有直接的證據,并且必須達到“明確而令人信服”的證明標準。由于證明債務人的此種意圖的直接證據是很難取得的,因此,在實踐中提出主張者依據此條此款此項之規定是很難撤銷一項欺詐性轉讓行為的。為此,實踐中,可以通過間接證據證明債務人具有實際欺詐意圖即“如果沒有證明債務人具有實際欺詐意圖的直接證據,但根據案件事實可以得出轉讓人具有實際欺詐意圖的當然結論,這種實際欺詐意圖就可以得到證明。”[20]事實上,法院將間接證據作為可以證明債務人具有實際欺詐意圖的事實標記即“欺詐征象”。這些欺詐征象已經集中地反映在《統一欺詐移轉法》以及相應的州法中如移轉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親密關系、債務人對所轉讓財產所有權的保留和對財產的控制、債務人處于無力清償狀態等等。雖然上述征象可以援用,但是單一的欺詐征象對于證明轉讓行為的欺詐性只具有一定的證明力,難以證明欺詐事實,但是如果這些征象同時存在,那么,“這些征象聯合起來就可以構成欺詐的決定性的證據”。[21]這樣,通過聯合多個欺詐征象所創造出的具有欺詐意圖的假定,證明責任就移轉給債務人,由債務人證明自己沒有欺詐的意圖。如果債務人不能推翻這種假定,那么,提出主張者假定的欺詐意圖就成立。
根據第548條(a)(1),如果提出主張者要證明債務人具有實際欺詐意圖,那么,只需證明債務人具有以下三種意圖之一即可:阻止、拖延或者欺詐。“阻止、拖延的意圖等同于欺詐的意圖,如債務人根本不準備清償債權人的意圖”。[22]“’阻止、拖延的意圖必須也是或包含了欺詐的意圖’時,方能符合第548條(a)款(1)項規定的實質欺詐意圖的判斷標準”。[23]依據該條之規定,只要證明轉讓時債務人存在欺詐意圖或者其他人的欺詐意圖是可以歸責于債務人的,就符合了該條所規定的債務人具有實質欺詐意圖的要求。
(2)推定欺詐
美國《破產法典》第548條規定,提出主張者無需證明債務人的實際欺詐意圖就可以撤銷某一欺詐性轉讓行為即推定欺詐行為。推定欺詐只需考慮兩個要件:合理的對價和清償能力。債務人轉讓財產時的無清償能力并不能完全證明其欺詐意圖,需要結合債務人是否取得合理對價進行判斷。因此,債務人可以以取得合理對價以及轉讓時有清償能力來作為證明其不具有欺詐性移轉的完全抗辯事由。如果作為債務人的委托人未取得合理對價以及轉讓時無清償能力,那么,委托人針對其債權人的信托可以被撤銷。提出主張者援用該條之規定所實施的撤銷行為必須在破產申請提出之日前一年內實施。在依據該條之規定撤銷某一推定欺詐的轉讓時,提出主張者應當承擔證明推定欺詐的全部構成要件即債務人無力清償狀態和未取得合理對價之責任,這里的證明標準采取優勢證據標準,與實際欺詐意圖的證明標準有所不同(明確和令人信服標準)。
根據第548條(a)款(1)項之規定,關于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提出主張者必須證明債務人在實施轉讓行為時處于無力清償狀態或者因為轉讓行為陷入無力清償狀態。不過,提出主張者無需直接證明在轉讓行為實施的那一刻債務人是無力清償債務的。只需證明債務人在轉讓行為實施之前或之后的某個時期內債務人是無力清償的,并且在這個時期內債務人的經濟狀況無實質性變化,從而推斷出轉讓時債務人處于無力清償狀態。
提出主張者在證明債務人是否取得合理對價時,首先要證明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然后,證明債務人所取得的價值與其所轉讓的財產的價值相當。
盡管上述兩種欺詐性轉讓有所不同,但是他們的衡量標準在某些方面卻是相同的:第一,所轉讓的必須是債務人的財產;第二,轉讓行為必須直接或者間接地由債務人實施;第三,轉讓必須發生在破產前一年期間之內。[24]
三、欺詐性移轉信托撤銷權之行使:破產程序外和破產程序中的行使
欺詐性移轉信托設立后,對債權人而言最根本的救濟方法是否定該信托的效力以恢復財產原狀。這種撤銷權是為債權人的利
(一)破產程序外的行使
根據英國《1925年財產法》第172條之規定,撤銷權由任何遭受侵害的人行使,即委托人的債權人行使。[25]但這里的債權人要作寬泛的解釋,可以是任何受該欺詐性移轉信托所侵害的或可能侵害的人。例如,向債務人索要扶養費的債務人之妻子可以成為此種可撤銷信托的債權人,盡管她不是破產法所規定的那種債權人。而且英國法也不限制這種欺詐性移轉作出時所產生的債權人之訴權。當債務人從事一種風險極大的營業時,債務人極有可能存在欺詐債權人的意圖。如果這種意圖可以證明,那么,就沒有任何理由不允許債權人提起訴訟。如果擔保債權人對此信托的撤銷享有某種利益,那么他也可以提起訴訟,但他須證明債務人所提供的擔保不能充分地保障其債權。[26]而且根據《1986年破產法》第423條之規定,因欺詐性移轉行為而受侵害的人可以行使撤銷權。[27]受侵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在美國,《統一欺詐性移轉法》(UFTA)也將欺詐性移轉之撤銷權僅賦予給了債權人,由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而且該法的第七部分的標題就是“債權人的救濟”。
(二)破產程序中的行使
在英國,根據《1986年破產法》第423條之規定,如果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那么,破產受托人和因欺詐性移轉行為而受侵害的人都可以行使撤銷權。在有些情況下,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破產受托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命令將低價交易之財產向其移交(無論是信托贈與還是直接贈與),由破產受托人來使此種交易歸于無效。
在美國,欺詐性移轉信托之撤銷權由破產受托人行使是一般的原則,特定案件中或特定情形下,也可由債權人來行使。破產受托人有權按照一定的程序通過特定的行為請求法院發出撤銷的命令。在破產程序中將撤銷權賦予破產受托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增加破產財產以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根據美國破產法典中破產受托人的定義和破產受托人在破產案件中所發揮的實際作用,受托人承擔了代表破產財團和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事的職責。破產受托人行使的撤銷權不是基于自己的請求而是基于法律的授權,只要受托人依據自己的判斷認為撤銷的行使是合適的,他就可以行使撤銷權,并且該權力是不可以轉讓的。[28]
四、我國信托法和破產法中相關制度之缺失與構建:英美法之借鑒
(一)我國信托法和破產法之缺失
我國《信托法》第12條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新《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我國法律的這些規定為委托人因實施欺詐性移轉而設立的信托之可撤銷性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律規定過于籠統和抽象,對委托人欺詐性移轉行為之認定要件缺乏明確規定,而且對此種信托可撤銷性之證明也缺乏明確規定,實踐中造成適用困難。
1.主、客觀要件缺失
無論是英國法還是美國法均強調欺詐性移轉行為人須有阻止、拖延、詐害債權人的意圖,而且美國法將欺詐分為事實欺詐和推定欺詐兩種。事實欺詐強調債務人故意實施阻止、拖延和欺詐債權人的移轉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故意是構成事實欺詐的必備要件。欺詐的故意是行為人的一種心理狀態,很難有一種可靠的方法探測到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實踐中事實欺詐的證明十分困難,需要達到“令人信服”的標準,因此,英美法院在實踐中總結出欺詐的征象。只要提出主張之人能證明行為人有欺詐的征象中所列舉的行為或事實,就能證明行為人有欺詐的意圖,總之,這種欺詐是以事實來證明的。而推定欺詐強調根據移轉行為的各種特征及移轉入的客觀事實來推定該移轉行為為欺詐性轉讓。也就是說,如果某一行為的必然結果是阻止、拖延、欺詐債權人,則推定該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意圖。在這種欺詐性移轉中,行為人的意圖是一種推定。只要債務人未取得合理對價和實施移轉行為時無清償能力即可推定行為人的欺詐意圖。
從我國《信托法》第12條和《破產法》第31條之規定不難看出,我國法律對實施欺詐性移轉的債務人之主觀意圖未作規定,不論債務人主觀意圖如何,只要其移轉行為“損害其債權人利益”,其實施的移轉行為或實現移轉的信托就可以被撤銷。這樣,作為債務人的委托人為了家庭、朋友或商業合伙之利益,而非具有故意欺詐意圖或非具有“未取得合理對價”和“無清償能力”兩個推定欺詐之要件,只要有債權人利益因其行為受損,該移轉或信托就會被撤銷。此外,《破產法》第31條雖然規定了“無償轉讓”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這似乎與英美之欺詐性移轉之內涵有所相同,但并非任何無償轉讓行為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行為均為欺詐性移轉行為。如果一個人無任何債務,他可以從事任何善意的無償移轉行為,他可以自愿無償地轉讓其全部財產。而且即使行為人負有債務,所進行的無償轉讓行為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行為也不能被認定為欺詐性轉讓,因為并非所有的負債者進行的無償移轉行為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行為均構成欺詐性移轉。如果某一無償移轉行為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行為既無欺詐意圖,又無推定的欺詐意圖,也無拖延、阻止和欺詐債權人債權實現之事實,行為人在實施移轉或交易時并沒有存在任何債務且沒有因為移轉行為而喪失清償能力,就不能將其認定為欺詐性移轉行為而予以撤銷。負債并非是衡量欺詐性移轉的要件,如果行為人對其債務在財產移轉或設立信托時實施了充分的擔保,則負債的行為人之無償轉讓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并不能構成欺詐性轉讓。但如果行為人在移轉或設立信托交易時已無清償能力或因信托移轉而造成無清償能力,就必然構成欺詐性移轉。
另外,我國《信托法》第12條只規定了委托人所設立的信托存在“損害了債權人利益”之后果時,債權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但未規定可撤銷信托的客觀要件,這使可撤銷的信托缺乏判斷的客觀依據。在英美,信托是否可以撤銷,其判斷的客觀要件是:秘密地實施處分行為、將其全部資產移轉于信托之下而造成委托人喪失清償能力以及實施了低價交易行為。只有通過這些行為所設立的信托,才能被認定為欺詐性移轉信托。
2.認定欺詐意圖之標準闕如
英美法要求以客觀事實來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欺詐之意圖或以“不取得合理對價”和“無清償能力”之客觀事實來推定行為人之欺詐意圖,而且強調行為人因其欺詐移轉行為給債權人之利益造成損害。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欺詐意圖之客觀事實有:(1)對關系人的轉讓;(2)財產轉讓后債務人保留了所有權或仍然有控制權;(3)轉讓行為被揭發出來或者被故意隱瞞;(4)在轉讓前債務人被起訴或者被訴訟威脅;(5)債務人幾乎所有的財產都被轉讓;(6)債務人潛逃;(7)債務人轉移或者隱藏財產;(8)債務人收到的對價與被轉讓的財產價值相比極不合理;(9)債務人處于無力清償狀態或者轉讓后不久債務人進入無力清償狀態;(10)在巨額債務發生之前不久或者發生之后不久轉讓行為發生;(11)債務人將企業必需的資產轉讓給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又將該財產轉讓給債務人的關系人。[29]推定行為人欺詐的客觀事實為行為人未取得合理對價以及無清償能力或行為人在移轉行為或設立信托之前或之后一段時間內處于無力清償狀態。
無論是我國信托法還是破產法均未規定判斷或者推定行為人欺詐意圖之客觀事實標準,而且法律對確定合理對價也沒有規定,更沒有提供一套規則。
3.欺詐性移轉信托可撤銷性之證明缺失
我國信托法和破產法均未規定如何證明欺詐性移轉信托之可撤銷性。立法對主、客要件證明責任的承擔、以哪些事實來證明、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以哪些事實來進行推定以及證明標準等均未作出規定,從而導致實踐中操作困難。
(二)我國信托法和破產法對相關制度之構建
欺詐性移轉信托撤銷權制度之設立主要是為了維護作為信托委托人之債務人與債權人以及債權人相互之間的實質公平。因此,該制度的設計者須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并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由于我國信托法和破產法中所設計的此種制度存在缺失,所以,有必要借鑒英美法之相關制度設計,在我國立法中構建此種制度。
1.欺詐性移轉信托構成要件之設計
英美法所規定的欺詐性移轉之構成要件為欺詐性移轉的認定提供了較為具體及確切的標準。英美法對欺詐性移轉的構成要件之規定基本相同,英美法之相關規定成為了為實現欺詐意圖所設立信托之撤銷根據。為此,我國《信托法》應明確規定委托人為了欺詐債權人所設立的信托,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屬于可撤銷的信托。同時我國《信托法》和《破產法》應借鑒英美法之規定,明確規定欺詐性移轉的主、客觀要件。以行為人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市場環境、轉讓之明顯的動機等作為設計行為人欺詐性移轉之構成要件的參照標準。
關于主觀要件之設計,如果移轉入的欺詐故意不能通過其特定行為的直接證據來證明時,則可以通過行為人的其他行為或事實來推斷。行為人在從事不法行為時常常會隱瞞其意圖,但可從其外部行為中進行推斷。如果行為人之行為必然會拖延、阻止和欺詐其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就可以推斷出該行為人在從事該行為時具有欺詐的意圖。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情形,甚至行為本身就是欺詐的有力證據,例如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無償轉讓行為本身就是有害債權的行為,因此,其行為本身就能證明其欺詐意圖的存在。
關于客觀要件之設計,作為信托委托人的債務人之欺詐性信托移轉主要包括秘密地實施處分行為而設立信托、將其全部資產移轉于信托之下而造成委托人喪失清償能力而設立信托以及通過低價交易行為而設立信托。
關于因果關系之設計,我國法律應明確規定行為人之行為與其債權人之損害之間須有因果聯系。
2.欺詐性移轉信托主觀意圖判斷標準之設計
關于判斷標準之設計,我國法律也可以借鑒英美法之規定,具體規定一些客觀事實作為判斷行為人欺詐意圖之征象。如:委托人移轉了全部或幾乎全部財產;委托人連續地持有意欲移轉的財產;秘密移轉;針對委托人的令狀簽發后的移轉或強制執行令簽發后的移轉;信托的存在或委托人利益的保留;移轉文件中包含非欺詐性移轉所沒有的非同尋常和不必要的陳述;委托人給自己保留了信托撤銷權。在對委托人欺詐之意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也可以采取推定欺詐的方式,對此也可明確規定“合理有償原則”和“清償能力原則”為推定行為人欺詐意圖之客觀事實依據。只要存在某些客觀事實如向近親屬轉讓、秘密轉讓、轉讓所有權而不改變占有或對價嚴重不充分等,就能形成一個可反駁債務人的具有實際性欺詐意圖的推定。
3.欺詐性移轉信托證明之設計
委托人處分行為之欺詐意圖必須由具有說服的力的事實來證明,而且由主張欺詐意圖者來承擔舉證責任。可撤銷信托之證明責任需要由提出委托人實施了欺詐性移轉行為之主張者承擔,而委托人提出例外之抗辯的,由委托人證明自己沒有欺詐的意圖。這時的證明標準為“令人信服”的標準。
主張推定欺詐的,舉證責任要倒置。如果委托人不能推翻主張其有欺詐意圖的假定,那么,提出主張之人所假定的欺詐意圖就成立。這時的證明標準為“最大概然性”的標準。
如果信托移轉是發生在近親屬之間的,提出主張者須證明他們之間存在實際和明示的欺詐、通謀或明知欺詐,而委托人提出抗辯的,委托人須證明他們之間的交易的正當性。如果近親屬之間的信托存在對價不充分的情況,就說明存在不公平的交易,就能證明他們具有共同的欺詐意圖。
提出主張者在證明委托人是否取得合理對價時,首先要證明委托人是否取得對價,然后,證明委托人所取得的價值與其所轉讓的財產的價值是否相當。
主張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實施欺詐性移轉的人僅主張委托人之主觀惡意是不夠的,還需證明受益人是欺詐行為之利害關系人或明知委托人具有欺詐意圖。
4.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維護
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適當維護,因此,欺詐性移轉信托之撤銷權制度不能適用于支付相當對價資產或財產利益以及善意或善意支付對價和在移轉時善意且不知詐害債權人之意圖的善意受讓人。委托人設立信托時如果取得了對價,并且對價是充分的且相當的,同時,受益人不知道委托人有欺詐債權人之意圖,那么,即使委托人設立信托后,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宣告破產,其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也不能要求撤銷信托。
5.撤銷權之行使
在破產程序之外,由遭受損害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他們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方式由信托法予以明確規定。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和遭受損害的債權人均可行使撤銷權,他們有權按照一定的程序通過特定的行為請求法院發出撤銷的命令。不過,撤銷權行使的方式應由破產法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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