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離婚自由制度詮釋

時間:2022-05-18 02: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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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離婚自由制度詮釋

摘要:自離婚自由制度確立以來,在我國出現了幾次離婚高潮,離婚率也在逐年升高。但離婚現象的增多并不能掩蓋我國離婚難這一客觀現實,尤其是一方堅決不離的情況下,堅決要離的一方是很難真正實現自己的離婚自由權的。本文對這一現象進行了分析,找出原因并提出解決辦法。

關鍵詞:離婚率;離婚自由制度;離婚難

我國現行《婚姻法》是1950年制定,經過1980年修改后,于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再一次通過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是我國的離婚自由制度在法律上的體現。這一規定表明,在我國實行的是“感情破裂”的離婚標準,且實行無過錯離婚原則。自離婚自由制度在我國確立以來,我國出現了幾次離婚高潮,離婚率也在逐年攀升。但離婚現象的增多并不能掩蓋我國離婚難這一客觀現實。調查發現,離婚訴訟中,雙方均同意離婚的;符合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列舉的視為感情確已破裂情形之一的;第一次離婚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法定時間后再次起訴離婚的,往往會獲得法院準予離婚的判決。而在其他情況下,則不易獲得法院準予離婚的判決。尤其是一方堅決離婚,而另一方堅決不離婚的,法院往往是不會判決離婚的。這一現象產生的原因主要有:

1受傳統文化的影響。婚姻宿命的意識,在我國起源較早。周文王娶太姒,已有天命作合之說。元明清以降,宿命緣之說尤盛。婚姻基于因緣,因緣基于前定。婚姻既然“良緣天定”,夫妻既是“天作之合”。再者,古時婚姻乃“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后世”。婚姻締結的目的在于宗族的延續及祖先的祭祀,從婚姻的締結到婚姻的解除,從來不曾涉及到夫婦本人的情愛。男女二人的結合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離婚在我國的封建傳統文化中一直是一件不光彩的事,不道德的行為。“寧拆十座廟,不拆一門婚”的傳統觀念至今仍在人們腦海中根深蒂固。“勸好不勸散”的精神,在法院調解離婚案件中被發揮得淋漓盡致。

2司法實踐的傳統。法官也同樣受到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在思想意識的最深處是不希望用自己的離婚判決去破壞一個美滿幸福的家庭。因而在司法實踐中,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往往判決不準離婚。同時,判決不準離婚也為他們省去了不少麻煩,不用再考慮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護養問題,這也為自己作出錯誤判決降低了可能。當雙方當事人都沒有證據證明感情是否破裂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通常是判決不離的。而感情屬內在的東西,很難用證據來證明的。所以一方堅決不離的情況下離不了婚也不奇怪。老法官的這一思想也在一代又一代的影響作年輕的法官。

3“感情破裂”的離婚標準。《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感情破裂”是判決離婚的唯一理由,而感情是內在的東西,只有當事人自己最清楚,法官是無從判斷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會根據前述司法實務中的慣常做法作出不準離婚的判決。如前所述,這是他們減少犯錯誤的最好方式。感情這一內在的東西用法律來調整是不太恰當的。《婚姻法》規定“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條件,這不利于離婚自由的真正實現。

這種死亡了的婚姻“從感覺上不復是幸福的,從自然結構上不復是完整的,于家庭職能上不復是健全的,這種狀態的延續既不利于夫妻雙方,也不利于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員,而且,還會產生其他不穩定因素。”不但延長了當事人的痛苦,而且激化了雙方的矛盾,容易誘發刑事案件的發生。同時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離婚訴訟效率的低下。解決的對策有:

1在思想觀念上,消除對離婚的錯誤認識。我國立法較早的確立了婚姻自由原則,但人們對離婚自由,一直存在諸多錯誤認識。例如:認為離婚自由會鼓勵當事人沖出婚姻圍城,導致輕率離婚;認為自由離婚將導致一部分人濫用離婚自由權;認為離婚對雙方當事人工作、學習、生活帶來不利影響;對孩子造成傷害,不利于他們健康成長和社會穩定。當然不排除確有少數人視婚姻為兒戲,對家庭、對社會缺乏責任感。但婚姻是個人的終生大事,婚姻的締結或者解除,是人們最慎重、最神圣和最嚴肅的一件事情,誰都不希望自己發生婚變而導致家庭破裂同樣也沒有誰愿意去維系缺乏感情甚至彼此視若仇敵的婚姻。“離婚自由原則的基本著眼點,在于保證自然人享受真正美滿﹑幸福﹑和下的感情之美和生活之美。”

2在司法實踐中,貫徹婚姻自由,維護公民的婚姻自主權。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我國公民的婚姻自主權主要體現在結婚和合意離婚制度中。對于一方堅決要離另一方又堅決不離的,法院有判決不準離婚的大權,從而造成了離婚難問題。法院判決不準離婚這一司法行為違背了離婚自由的基本原則,違背了婚姻法對離婚自由制度的立法意圖。事實上,把離婚大權授予法院,也是強人所難。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出臺了許多司法解釋,但這些司法解釋似是規定,又不是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離也可以,不離也可以,是離還是不離,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處理時也總是不能統一。對一方堅決要離另一方堅決不離的,法院以什么來作為裁判的依據呢?在離婚雙方的這兩種對立的立場和利益的要求之下,法律所確立的標準,總是會損害到一方的利益。這時就要求“立法要對各種個人利益的大小與他人的利益進行比較,最終平衡。”法院可以通過調解程序,勸說當事人保持冷靜,謹慎對待婚姻家庭大事。調解無效的,應尊重堅決要求離婚方的選擇,保障他的離婚權利。“當婚姻關系的維系,對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已失去了積極意義時,作為法律不應過于堅持,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義以及雙方利益的平衡,不應以維持婚姻的方式來處理。”這對離婚雙方都不公平。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主要是處理好財產分割和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有過錯方的離婚損害賠賞﹑一方對生活有困難的另一方予以適當幫助﹑對違反婚姻法強制性規定的一方進行法律制裁等等。

3在立法中,修改《婚姻法》“感情破裂”的離婚標準。我國《婚姻法》把“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理由,且不問感情破裂的原因,實行無過錯離婚制度。這雖然符號馬克思婚姻以愛情為基礎的觀點,但目前在我國沒有現實基礎。當事人根本找不到感情是否破裂的直接證據。這不但導致了司法中的擅斷主義,而且增加了離婚的難度。筆者建議把“感情破裂”的離婚標準修改為“婚姻破裂”的離婚標準。理由如下:感情屬于意識形態的范疇,不應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感情同時也是人的主觀心理態度,難以把握,司法機關不易認定;結婚不以愛情為條件,離婚當然不應以感情為標準;感情破裂的離婚原則超越了我國的社會現狀;婚姻關系的內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婚姻的全部內容;將婚姻破裂作為離婚的標準,符號各國離婚立法的趨勢。“婚姻破裂”這一離婚標準的確立,解決了離婚難這一問題,有利于我國離婚自由的真正實現。

參考文獻:

[1]王東春《離婚標準的法理審視》載于《山西省政治管理干部學報》2003,6第16卷,第2期。

[2]朱曉燕《離婚自由的思考》載于《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2年12月。

[3]楊遂全《新婚姻家庭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

[4]張冬《論新婚姻法的離婚標準》載于《理論觀察》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