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情勢變更原則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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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情勢變更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民法的情勢變更原則是現代合同法同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它是指合同

有效成立以后,因當事人不可預見的事情發生,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

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顯失公平)時,應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

者解除合同。它旨在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切實貫徹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兼顧誠實信用原則。本文自情勢變更原則的歷史起源入手,簡要介紹二十世紀以

來,該原則在大陸法系國家及英美法系國家的發展情況,并從情勢變更原則的適

用條件、情勢變更的效力及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概念的區別三方面對情勢變更原

則的內容進行了闡述。對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的適用的現狀及發展過程給予了一

定的介紹。但由于包括《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我國現行法律未作明文規定,

故本文的主要目的是為我國今后設立情勢變更制度進行廣泛深入的研究奠定基

礎,并提供一定的參考。

關鍵詞

情勢變更原則利益平衡誠實信用顯失公平

論民法上情勢變更原則

有約必守原則是一條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則,結合民事法律而言,對于已成立之債,債務人必須全面、正確地履行債所規定的義務,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完全實現。然而,有約必守并不是絕對的,情勢變更原則便是有約必守的例外。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債成立后至履行完畢前,債存在的基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發生不可預見的變化,致使債的履行變得艱難或不必要,若維持債原有的效力并履行之,將導致雙方利益均衡根本改變,顯失公平,基于此,故允許變更或解除已成立之債。這一原則,究其實質是“公平、誠實信用”及“平等、等價有償”之原則的具體運用,目的在于消除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

一、情勢變更的起源與發展

契約嚴守,歷來為人們信奉,古羅馬法時就確立了這個原則,它要求合同一經法定程序生效,無論出現何種客觀情況的異常變動,都必須恪守合同信義,嚴格履行合同,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思想上堅持純粹形式主義僵硬的嚴格規則主義的特征。相反,如果遵循情勢變更原則,那么一定情勢變更可以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許多學者認為羅馬法時期不存在情勢變更原則。但實際上,羅馬法在堅持契約嚴守的同時,并沒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補充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因此在羅馬法時期,情勢變更對契約效力產生一定影響是必然的,只是沒有作為一種原則被確立下來。

情勢變更本起源于西方法律,它包括各國以及國際上處理契約在經濟,法律和商業實踐中發生變更時所依據的一系列法律原則,如美國的“商業不現實”、德國的“交易基礎廢止”、法國的“不可抗力”和“不可預見說”,英美法的“合同落空”,以及瑞士的“無過失履行不能”等理論,及國際上的公約和仲裁實踐。按照通說,情勢變更原則源于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派著作《優帝法學階梯注解》中的一項法律原則---情勢不變條款。情勢不變條款認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總有一個默示的條款作為合同履約的前提,這個默示條款為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這個默示條款雖然在合同上沒有寫明,但是它是合同當事人默認的,是成立合同的必要條件,在履約時,這個條件必須繼續存在。如果合同簽訂后,這個默示條件不再存在或改變了,結果導致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當事人并沒有違約,他的合同債務可因情勢變更而準予變更或解除。到十六、十七世紀,西方自然法思想盛行,受其影響,情勢不變條款在法律領域得到了廣泛應用,其程度之廣,用臺灣學者史尚寬的話說:情勢變更于17世紀在判例及學說已成為法律格言。1756年巴伐利亞民法典第四編“其他給付義務之負擔”就有情勢不變條款。1794年普魯士普通法第379條、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936條均是情勢不變條款。到18世紀后期,情勢不變條款呈現濫用趨勢,對法律秩序的穩定反倒構成威脅,于是受到嚴厲的批評,并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19世紀,歷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的價值,該派代表人物薩維尼在其巨著《羅馬法體系》中,甚至根本未提及這一法律原則,后起之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形式的正義,重視契約的嚴守及法律秩序的穩定,因而情勢變更原則被遺棄。①

二十世紀以來,人類社會經歷了第一次世界大戰、第二次世界大戰和席卷資本主義世界的1923-1933年的經濟危機,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和消亡,冷戰的潮漲潮落,使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脫各種“情勢”的“變更”。尤其是兩次世界大戰造成經濟凋敝,物價飛漲,市場情況變動劇烈,致使許多合同無法依法履行,各國法院均面臨大量無成文或先例可循的案子,立法者的置之不理使法官們不得不自行尋求合乎公平的解決方法。如果因守契約,堅持絕對合同責任理論可能需要強制債務人實際履行合同,勢必加重債務人的負擔;但如不因守契約,如何解決又成為一大難題,大批合同糾紛不僅把“法律不足”的現象擺在了法官的案頭,也推到學者們面前。這使契約的神圣,致使情勢變更原則重新受到了法律界與實務界的重視。在此歷史背景下,學者借鑒歷史上的“情勢不變條款”理論,提出了情勢變更原則的多種學說,并經法院采納為裁判理由,使情勢變更原則重新具有了法律約束力。

大陸法系首先開啟先例的受戰爭影響較深的德國,最初德國法官并不承認所謂情勢變更原則,而試圖用履行不能來解決大戰后大批的合同糾紛,但最后到1921年歐特曼的“法律行為基礎說”和二戰后拉恩茨的“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等,成為德國情勢變更原則的主要理論依據后,即為法院判例采納,成為裁判上的固定見解。德國法院把情勢變更用于審判實踐,其中最有影響的是1921年的“鐵絲案”。此案原告于1918年向被告訂購若干鐵絲,合同生效后,鐵絲價格暴漲,被告拒不給付。下級法院判決被告必須履行合同義務,德國帝國法院改變了下級法院的判決,重新決被告免責,理由是法院不僅應當從履行的角度考慮合同的履行問題,還應當從誠實信用原則出發,看情勢變更后的履行是否屬于訂立合同的期望,當事人訂產合同,目的在于達成一份公平交換的契約,合同雙方同意在給予對方以完全相當于對方給予自已的給付。但是如果情勢如此變更,特別是貨幣價值如此變更,債務人得到的作為自已給付對方的價遠離合同設想的等價,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堅持要求履行就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由此可以看出,德國法院發展出情勢變更原則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外衣的。二戰后,德國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特別立法,如《第三次新訂金錢性質法》、《第三次緊急租稅命令》、《法官協助契約法》、《抵押權及其他請求權增額評價法》等,都涉及到情勢變更原則。可見德國明確采納了情勢變更原則。此后,情勢變更原則很快被大陸法系國家所借鑒,采納及發展。

英國法系國家最初也沒有情勢變更原則,而是堅持“絕對合同責任理論”,絕對合同責任理論要求合同一經當事人合意定立,無論發生任何情況,都必須嚴格履行,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有與之類似功能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原則和理論。十九世紀后半葉,隨著標準合同和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合同絕對責任”原則與社會現實日益顯得格格不入。1863年,英國法院對泰勒訴伽德威爾一案的判決標志著其法律師事務所思想的過度。該案中,原告泰勒租用被告伽德威爾的音樂廳舉辦演奏音樂會,但在合同到期前,音樂廳突然被火毀,被告無法履行合同,原告訴至法院。英國法院裁定:上述契約以音樂廳實際存在為默示條件,物已不存在,故合同不能履行,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這判例使英國合同法上形成了一項“履約不可能”原則。至1902年克雷訴亨雷訴亨利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的裁新局決最終形成了英美工法現行的“合同落空”原則無論是大陸法系的情勢變更還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則,都是為了解決社會現實與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而產生的,目的在于使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訂立時當事人所能考慮的情勢,從而作到誠實信用,公平合理,救濟不正常所帶來的顯失公平。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國家的合同落空原則較大陸法系國家的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更為廣泛。

從以上情勢變原則的歷史沿革來看,情勢變更原則經歷了萌芽,發展、衰落直至20世紀的重新崛起,可以說它跟人類社會的發展是息息相關的,是社會發展提供了它的土壤。情勢變更原則打破了僵化的“契約嚴守”的信條,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并授權法院將新鮮因素補充正在運作的法律之中,使法律能實現與社會的信息交流,并根據社會新的信息進行調整,以繞過由于社會快速發展而帶來的潛流與險灘,最終實現法的目的----公平正義。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基本內容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即表明其是以彈性形式的出現在法律當中,因此,在具體操作層面上,也沒有鐵板一塊的統一運用標準,但筆者認為,適用情勢變列原則,須符合以下條件:

1、須有情勢變更的發生。所謂情勢,針對債而言,是指債的環境或基礎的一切情況。如價格、市場狀況、匯率、利率、行政措施(政策)等。在買賣合同中,給付與對待給付價值之近似不變為一種情勢,買賣的特定標的物正常存在也為一種情勢;借用合同中,特定標的物存在并能正常使用即為此合同之情勢。所謂變更,是指作為債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劇烈變動,以致于在履行時成為一種新的情勢,這種新的情勢須為客觀的情況發生劇烈變動,以致于在履行時成為一種新的情勢,這種新的情勢的出現須為客觀的事實,與當事人的主觀意思無關。情勢變更的發生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是否出現情勢變更,可從是否導致債的基礎喪失,合同目的能否實現,以及雙方當事人對價關系是否發生重大變化來判斷。情勢變更的適用情形可綜合為:(1)履行不能的情況,如法律、法令、戰爭爆發、自然災害等;(2)債的目的不能的情況,要根據具體的債來認定,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債發生時,明確約定的債的目的或根據債的發生的情況推斷出債的目的。(3)履行確實困難的情況;(4)履行不切實際的情況。

2、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對情勢變更無法預見和防止,若是因為一方的過錯所致,則該當事人應承擔過錯責任,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就要求當事人在引用情勢變更原則請求免除責任的時候,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情勢變更非因自已的主觀過錯而產生。各國民法典多體現了這種精神,如《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之規定。②例如:甲、乙簽有汽車借用合同,約定一周后甲借給乙一輛汽車運送貨物。在此期間,汽車被丙破壞,甲不能按時借車給乙賠償損失。在這處情況下,甲不能以標的物被壞,引用情勢變更抗辨乙賠償損失的請求,而只能請求如追加丙為第三人或在賠償乙損失后,再向丙追償。

情勢變更的發生雖然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但是雙方均負有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如果由于一方的過錯而使對方的損失擴大時,應當賠償對方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因此,使自已的損失擴大到時,相對方不負任何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14條體現了這種精神。

3、情勢變更的發生,在債發生時不可能預見。如果情勢變更已經為當事人所預料,則表明當事人愿意承但情勢變更的風險,自然不能適用情勢變理原則。例如:股票交易、期貨交易。如果情勢變更在客觀上是可以預料的,當事人卻沒有預料到,則當事人有過失,也不得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例外情況有:(1)期待當事人在合同上對某項風險做出具體規定是不合理的。(2)期限待當事人把這項事態視為他們應該冒的一般風險是不合理的。③

4、情勢變更的發生是在債成立后,履行完畢前。“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債成立生效后,債關系消滅以前。④如果債在成立前已發生情勢變更,則該債是在變更后的情勢基礎上成立的,不涉及情勢變更問題。當事人已不知情勢已變更,可視為重大誤解。在債履行完畢之后出現的情勢變更,已與原債履行無關,故也不能認為情勢變更。若因一方過失,致使債延遲履行,在延遲期間發生情勢變更,有過失方不能主張情勢變更。

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了買賣合同,約定甲于10月1日供貨,但甲遲至11月1日還未供貨,10月15日左右,合同標的物的國際市場價格暴漲,國內市場也相應暴漲,甲主張情勢變更認為乙再按原合同給付導致嚴重不公。本例中,甲無權主張情勢變更,不僅如此,還應承擔違約責任。

5、情勢變更的發生將使履行原債顯失公平,導致雙方利益關系嚴重失衡。所謂顯失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明顯不對稱。包括債務人履行困難,債權人明顯受領不足及其履行的債權無利益等。設置情勢變更原則的目的是為了體現公平性,情勢變更是否造成顯失公平,卻很難確定,而雙方利益關系嚴重失衡不是一般的價值不等之意,以一個具體的“量”去衡量是很難的,但我們可以借鑒。

(1)根據美國大部分州的判例,當合同價格為商品零售價格的2.5倍以上時,法院宣告合同利益關系嚴重失衡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⑤

(2)在法國,根據民法典1674條的規定,出賣人因低價所受的損失超過不動產價金的7/12時,即達到利益關系的嚴重失衡的標準。⑥

6、別無其它救濟。情勢變更原則是有約必守原則的一個例外,它對契約神圣觀念的沖擊是巨大的。如果被濫用,對經濟交易秩序的穩定將造成嚴重的破壞,所以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應該項從嚴掌握。當事人如果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一般就不允許他依賴情勢變更原則尋求保護。例如,農場主因旱災不得不花費極大代價保住糧食產量以使早就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獲得履行,但他花費的成本已大大超過賣糧食所得,當然有權主張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然而,如果國家基于保護、扶持農業的政策考慮,為此專門發放了農業補貼,農場主就無要權因此主張情熱勢變更,因為他的損失已從其它途徑獲得了彌補。

(二)情勢變更的效力

兩大法系的規定大體相同。從目的上看,情勢變更原則指在消除債履行中出現的嚴重失衡現象,從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從效力來看,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由法院或當事人對債的內容變更或調整后繼續履行債,從而使債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此為第一選擇。變更債主要表現為:(1)增減履行標的的數額。主要適用于債標的價值在量上發生了變化,并且可以通過價值量的增減使當事人的利益達到平衡;(2)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種情況實際上是履行期限的變更,主要適用于在債履行期限內發生了情勢變更而阻礙債如期履行的,當事人希望繼續履行債務。同時情勢的發生只是短暫的;(3)拒絕先為履行。主要是指債的一方當事人負有先作出履行的義務。而在履行期到來時,他方當事人因情勢變更導致財產明顯減少,信用發生危機或其他情況,難以作出對待給付,則一方當事人在他方沒有提供能夠按期作出對待履行的擔保時,可以拒絕先作出履行。(4)變更標的物。因情勢變更而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標的物,如果是種類之債,應允許一方當事人以同種類的其他標的物代替標的物。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我個人認為,此種情況應由債權人決定。

2、若第一選擇仍不足以消除不公平后果,或者繼續履行債已不可能,或者當事人一方認為債的變更更有悖于訂約目的時,則應采取債務措施一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因情熱變更導致債的解除,當事人雙方或一方都不存在違約行為,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違約責任。但,一方根據情勢變更原則要求解除債,消除了對其造成的不利益狀態后,也不能因解除債而使對方蒙受不合理的損害。所以,筆者認為,行使終止或解除權一方,受有損害時,也可在積極損害范圍內請求對方補償。

(三)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1、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都強調不可預見性不可歸責性。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則就包括大陸上的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事由。全國人大法律師委員會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匯報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情況時說:“情勢變更是不同于不可抗力和商業風險的一種情況。”因此,在我國,有必要將其加以區分:

(1)在內容上,情勢變更主要是指經濟方面的事件。主要表現為經濟因素的劇變。如:物價陡漲、貨幣嚴重貶值、市場異常風險、經濟政策突變等。而不可抗力主要指非經濟方面的事件,表現為重大的社會事件如戰爭、革命和自然災害如地震、洪水等。

(2)不可抗力除不可預見外,還具有不可克服性,而情勢變更原則主要是債的履行制度,即在債履行過程中因情勢變更的出現仍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有悖公平原則,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債,其本質是使當事人享有請求變更或解除債的請求權,而同時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權。

(3)不可抗力導致債不能履行,當事人的責任免除是絕對的;而情勢變更使合同變更或解除,責任的承擔考慮公平原則。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在其對6.2.2條的解釋中說:“如果發生這樣的情況應由受到這些事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決定尋求何種救濟手段。如果主張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獲得免責,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主張艱難,則首先是以重新談判合同條款為目的,以便允許合同經修改某些條款后繼續存在。”(⑦該解釋對區分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是有意義的。

(4)不可抗力屬于法院法定免責事由,即可以免除違約責任,也可免除侵權責任。情勢變更僅是民法的制度。

2、商業風險是指經營者在商品經活動中因經營失利所應承擔的正常損失。是一種正常風險,是市場價值規律作用的結果,這種風險,從商者在從事商業活動時就能預料到,往往是由于經營者主觀上了解市場信息、市場行情不足,未能遵循價值規律所致。而情勢變更不可預料,固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引起的,是由于經濟事件劇烈變化所致,已非價值規律所影響。英國的一個判例就認為,價格上漲20-30%是普通的商業風險,假如上漲一百倍或天文數字,則或許可能成為不可抗力,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⑧

三、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的適用

我國自建國以來,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實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情勢變更,多為計劃變動所致,解決情勢變更主要靠行政手段。改革開放后,逐步實行商品經濟,市場經濟條件下情勢變更問題逐以種形式浮現出來,糾紛逐年增多。學界對此作了較為深入的研究,司法審判中亦有若干成例。1980年制訂的《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一款第四項曾規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允許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這是一條可以理解為情勢變更的法律規范,但在1993年9月修訂《經濟合同法》時卻把此條規定刪除掉了。刪除的理由主要有:一是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難以區分;二是有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危險存在。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設計農村土地承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明文規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發生變化的客觀情況,按公平原則處理。該條既借鑒了情勢變更原則,為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規定情勢變更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礎,也為進行情勢變更問題研究的人員提供了一定的參考。

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明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具有現實性和必然性,首先,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的經濟形勢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在經濟交往中難免會有些合同依約履行將顯失公平,為了維護正常交易秩序,法院已經有依情勢變更原則判決的需要。另外,由于我國已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無論從審判實踐,還是與國際慣例相接軌的立法需要來講,該公約第79條規定的情勢變更原則應為我國在處理涉外合同關系時所遵守。因此,在即將制定的民法典中應當把情勢變更原則明文規定下來。其次,民法典作為基本的民事法律,應當符合法律的發展趨勢。綜上所述,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是非常必要的,我們期待著立法者在將來的民法典中能夠付諸實現。

因此,筆者建議,此后在制訂民法典時,應把情勢變更定為礎原則,而在制訂或修改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時,均得相應增加情勢變更條款,使我國經濟生活中發生的情勢變更事件有法可依。

以上我論述了情勢變更原則有關問題,文中難免有不當,甚至錯誤之處,請專家批評斧正。

注釋

①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勢變更問題》載于《法學研究》88年第6期

②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團組織1999版第290頁

③沈達明《英美合同法異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版第217頁

④耀振華《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法學研究》1992擴第4期

⑤、⑥李永軍《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合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頁

⑦周曉燕《國際商事合同規則》,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23-129頁

⑧.王傳麗《涉外經濟合同的經濟效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

參考文獻:

(1)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勢變更問題》載于《法學研究》88年第6期

(2)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團組織1999版

(3)沈達明《英美合同法異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版

(4)耀振華《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法學研究》1992擴第4期

(5)李永軍《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合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周曉燕《國際商事合同則》,法律出版社1996年

(7)王傳麗《涉外經濟合同的經濟效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