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程序適用的問題論文
時間:2022-07-25 08: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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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是與普通程序并列而存的獨立的一種一審程序,體現了訴訟程序的經濟原則和我國民事訴訟的兩便精神,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簡易程序適用標準不明確,以及簡易程序本身疏漏頗多的問題,以致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中隨心所欲,各行其是。必須明確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一審民事訴訟案件,其次應當確定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其中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主要標準,還要對簡易程序的本身進行完善,以實現其制度設計的本來意義。
主題詞: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導論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為了體現經濟原則,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訟累,便利法院審判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又設置了簡易程序,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屬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種與普通程序相對而言,并列而存的獨立的一審程序。它體現了訴訟程序的經濟原則和我國民事訴訟的兩便精神。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簡易程序適用標準不明確,以及簡易程序本身設計不完善等諸多問題,以致相當一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任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應范圍,不嚴格按照應有的程序辦事,甚至一些中級人民法院也任意簡化普通程序使之變得與簡易程序無異,這直接危及了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權益,我們必須制定明確具體,便于操作的簡易程序適用標準,并完善簡易程序本身的制度設計,以實現設置簡易程序的本來意義。
(一)當前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審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兩種類型,其中普通程序是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所適用的基本程序,具有內容上的系統性、完整性和適用范圍上的廣泛性、通用性。簡易程序是指專供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屬程序,也不是其分程序,而是一種與普通程序相對而言,并列而存的獨立的一審程序。
普通程序是一審程序中的基本程序,同時也是整個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具有其他程序所不可比擬的重要地位與作用,從理論上講適用于任何一審民事案件,但是根據訴訟程序的經濟原則,人們總是追求以較小的訴訟成本,實現較大的訴訟效益,所以為了實現特定的訴訟目的,就應選擇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手段,這樣,審理一審簡單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就應運而生了,簡易程序的基本特征即“簡便易行”,它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兩便精神”(即便利當事人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和訴訟經濟原則,具有其獨特的意義,從世界范圍來看,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訟累,便利法院審判案件也是當今各國民事訴訟立法的一個共同趨向,在我國的民事審判實踐中,簡易程序的應用基本上達到了這一制度的設計目的。但不可忽視的是,目前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一審程序的適用上也存在著許多問題,最主要的是簡易程序的適用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即適用簡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該適用意見還列舉了三種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一、起訴時被告不明的案件;二、已經按照程序審理的案件;三、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這些規定為明確簡易程序的適用提供了幫助,但仍是很不足的。
首先,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不清,我國民事訴訟法分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標準比較原則,具有很大的彈性,《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這三點即使經《適用意見》的解釋,其含義仍然是很不確定的,很難切實地加以把握,這種規定雖然可以規范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體現經濟原則,但經濟原則不能危害正義原則,由于判斷標準的模糊性、不確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時很難判斷案件是否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執不大、不確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時很難判斷案件是否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執不大。于是在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包括其派出拓法庭)為單純求得“便利審判”的效果,任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而不考慮其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屬于簡單的民事案件,置身法定的適用前提于不顧,一概適用簡易程序,這也使得普通程序在基層法院及派出的法庭中幾乎完全失去了適用的可能,造成了普通程序在適用場合上嚴重殘缺,也使法院也隨心所欲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即使在適用普通程序時,也嫌“繁瑣”,怕“麻煩”對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分立形同虛設,失去了意義。此風蔓延開來,一些中級人民程序任意加以簡化,使得普通程序的各項規范要求及所應有的適用剛性發生明顯的衰減,以至變得與簡易程序無異,這種情況,在派出法庭巡回審理就地辦案時尤其顯得突出。
其次是簡易程序的程序設計上頗有疏漏,《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但該章(第十三章簡易程序)條款并未作具體明示,該章條文數量較少(第142條至146條僅5條,即使《適用意見》也僅有8條),而且內容過于原則,還頗多疏漏,使得簡易程序在適用上存在著許多操作依據上的盲區,于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時,往往會出現各行其是的問題,這樣就嚴重損害了簡易程序應有的規范性和具體適用上的一致性,將直接危及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權益,雖然在簡易程序的具體適用上的一致性,將直接危及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權益,雖然在簡易程序的具體適用上還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但這些司法解釋的適用剛性遠不及立法,況且司法解釋與立法容易出現矛盾,我們又不希望出現司法解釋改變立法而導致立法權轉移的局面,所以簡易程序的司法適用問題還是沒有根本性的解決,另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立法中,簡易程序詳盡規定和獨特要素,過分依賴普通程序,很難明確兩個程序的本質區別。這也為兩個程序混為一談,隨心所欲,各行其是地審案開了方便之門。所以簡易程序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就應有明確完善的應用方法和配套措施,這樣才能很好地發揮其功能。
(二)關于簡易程序適用的改進問題
鑒于立法上和實際執行中的種種缺陷和偏差,及其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的種種弊端,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改進勢在必行。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除此以外,中級以上的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任何類型的第一民事案件都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即使是在它們派出人民法庭巡回審理時也是如此,所以決不能超越這種審級限制濫用簡易程序,必須將其嚴格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程序之中,這是改進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適用的前提
接下來就是最重要的,即確定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我們必須制定明確具體,便于操作的劃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標準。從中外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是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當事人合意以及案件的性質為標準。
一是以訴訟的金額或價額為標準,美國的小額訴訟法庭受理金錢請求案件,具體金額標準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規定,最低的是亞利桑那州和波多黎各地區,為500美元,最高的是田約西州,為10000美元,多數州為1000美元到5000美元。日本二戰后參照美國小額訴訟制度建立了簡易法院的訴訟程序。日本裁判所法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在90萬日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簡易裁判所有一審裁決權,英國于1973年設立了小額訴訟法庭,處理3000英鎊以下的金錢請求。德國1990年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這種程序適用于無需律師強制的以及爭議額不超過1200馬克的金錢請求案件,由此可見,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不簡易程序適用的標準是世界各國的通例,也是最為可行的方法。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多少訴訟金額以下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而在司法實踐中由法官自由裁量,這需要改進,應該在法律中規定得更明確具體。當然,訴訟標的金額標準要規定適當,標準過低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標準過低,限制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標準的確定必須考慮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人民群眾的收入和生活狀況,還有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東西差異,城鄉差異,沿海與內陸差異都比較巨大,這都是需要考慮的;另一方面訴訟標的的計算標準必須統一,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都對標的價額的計算有詳細的規定,我們也應該制定出詳細、明確、具體,便于操作的計算訴訟標的的方法,以確定簡易程序的適用。另一種標準是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日本和英國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不論訴訟價額為多少,也不論其屬于何種性質的案件,經過當事人的合意,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訴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民事程序的選擇權。這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在訴訟過程中選擇有關程序及程序有關事項的權利。這是民事訴訟權利的一種,基于此當事人應當可以合意選擇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訴訟。民事關系是一種私法關系,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
我國也應當對當事人的民事訴訟的選擇權予以明確規定,以使當事人可以在民事訴訟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程序。
還有則是以案件性質為標準,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也正是以案件性質作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但這一標準過于抽象,即使《適用意見》中列舉了3種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但這種排除法的列舉仍然存在著范圍過寬的問題,不論是要擴大還是縮小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都應有明確的界定。如果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適用的邊界不清晰,則必然造成二者的混淆,失去二者同度設計的本意。
在明確了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之后,接下來的是要對簡易程序的本身進行完善,如前所述,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過于疏漏,并且過于依賴普通程序,但是簡易程序作為與普通程序并列的一種獨立的一審程序應當有自身的完善結構,這一程序應當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開庭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案件評議和宣告判決),法庭筆錄、延期審理、審結期限,撤訴、缺席判決、訴訟中止和終結等一系列制度。這些制度是完善的訴訟程序所不可缺少的,任何一部分的缺失都會直接損害程序的完整性,否則像現行民事訴訟法那樣在詳盡的普通程序規定后接著來一個過于簡略的簡易程序規則。使得后者在某種程度上將前者的規定變為一紙黑文,這是有違程序正義的。
所以我們應當在立法上和實際執行的各個方面對簡易程序進行改進和完善,使其能夠發揮自己的獨特作用,而不是成為隨意簡化訴訟程序危害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乃至實體權益的借口,但這還需要許多的工作。
結束語
效率與公正都是法的價值,程序的設置也要兼顧二者,簡易程序正是從減輕當事人的訟累,便于法院審判案件的經濟原則出發,而與普通程序并立的,但是程序的設計歸根結底是要實現程序正義,保障實體正義,我們不能一味地追求經濟效益原則而危害訴訟的公正,損害程序的本身,損害制度設計的本來意義。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2、張文顯主編《法理學》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3、曹德仁《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完善》載《當代法學》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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