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和解問題與對策論文

時間:2022-07-19 03:43:00

導語:民事執行和解問題與對策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民事執行和解問題與對策論文

內容摘要

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和解已成為執行中常見的方式,但實踐中對執行和解的效力及相關問題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存在差異,出現了不少的困惑。執行和解屬于民事處分行為,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在執行程序中,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自愿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予以變更達成的合意。

和解協議是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債權債務而訂立的一種民事合同,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都應當遵守,不應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前,被執行人可以隨時反悔,而不需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一般情況下,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不履行的是被執行人,再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減小執行成本,減小執行對抗,確保執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如信用擔保應由第三人出具擔保書,如物的擔保,應訂立書面協議,并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執行和解中如果有擔保的,應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權利人監管;需要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必須辦理。這樣可以保證擔保物不被流失,同時也能對抗其他權利人對擔保物的執行。

關鍵詞:執行和解問題對策

執行和解,即和解協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人自行協商達成的,處分屬于自己民事、經濟、行政賠償、刑事附帶民事、刑事自訴等案件權力的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義務主題,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和解已成為執行中常見的方式,但實踐中對執行和解的效力及相關問題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存在差異,出現了不少的困惑。

一、執行和解的基本情況

執行和解屬于民事處分行為,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在執行程序中,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自愿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予以變更達成的合意。實踐中執行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為:(1)履行義務的部分免除。即申請執行人放棄部分債權;(2)履行期限的寬延。即申請執行放棄期限利益,允許被執行人對全部債務或部分債務的履行期限延長;(3)履行方式的變更。即雙方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勞務抵債、債權轉股權等方式履行義務;(4)變更被執行主體。被執行主體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擔被執行人應承擔的義務。

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執行和解協議,必須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的意思表示真實;(2)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政策,不能損壞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3)自行和解協議的期間,必須在執行程序結束前進行;(4)執行和解協議必須經人民法院確認后方可結束執行程序;(5)自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應由執行人員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從調查情況看,執行和解已成為日常執行中較多運用的執行方式。執行和解結案數之所以占較大的比例,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法律規定明確,操作便利

《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至第27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第87條對執行和解作了明確的規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解答中也涉及到執行和解的類似問題,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發〔1991〕21號通知中指出: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債務人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應予準許,并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其他財物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準許。雙方可以協議作價或請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按判決數額將相應財物交付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準許;要求以其他債權抵償債務的,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并通知被執行人的債務人,辦理相應的債權轉移手續。

2、實際履行能力與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觀原因

法院判決書主文中確定判決內容的履行期限時,基本上都是判決生效15日內履行義務。這種不考慮義務人實際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執行和解的又一成因。當判決生效后,只要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法定義務,享有權利一方當事人大多及時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盡管執行人知曉生效法律文書確立的履行內容與義務人具有的實際能力相差甚遠,但仍寄希望于執行法院有辦法執行,或執行部分也可,在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后仍未能執結的,才會正視這一客觀現實,作出讓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3、部分被執行人通過執行和解來拖延執行是其主觀原因

部分被執行人為拖延執行、逃避執行、轉移財產,以種種借口要挾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往往會產生較大的心理壓力,從而可能基于這種壓力而作出讓步,迫于無奈和解。

二、執行和解實踐中的困惑

1、自行和解協議的履行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合法有效的,應裁定原執行案件中止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申請執行人有義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書?;謴蛨绦袝r,和解協議已經履行部分應當扣除。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限,應從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違反執行和解協議條件的,應裁定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不予確認,繼續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書。

2、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經人民法院確認和批準的執行和解協議,具有三個方面的效率:一是終結本案執行程序。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結案處理;二是重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是對另行解決執行標的物給付事項的變更;三是具有當事人民事處分權的效力。如部分債務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長、履行方式的變更,等等。

和解協議是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債權債務而訂立的一種民事合同,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都應當遵守,不應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前,被執行人可以隨時反悔,而不需承擔任何違約責任。達成的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只有經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才能恢復執行。因制度的不完善慫恿了相關義務人屢次反悔,一是有些被執行人往往假借執行和解,或與第三人串通,惡意訴訟,給對方當事人增加訴累,以達到其不法目的;二是為辦理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提供了一定的契機;三是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延長辦案周期,由此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四是易使申請執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利于及時定紛止爭。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結案處理,這僅是對已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效力的規定,但對未履行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司法解釋并未有明確的規定。

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對執行程序的效力如何?對此,實踐中認識很不一致。有人認為人民法院應裁定中止執行,有的認為人民法院應裁定暫緩執行,還有的認為人民法院應決定停止執行。目前法律尚未將執行和解作為中止執行、暫緩執行和停止執行的法定事由,因此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做法都缺乏法律依據。現在多數法院的做法是在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即作結案處理,和解協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則依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這樣做,使得案件的執行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不利于人民法院對執行案件的規范化管理。

3、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限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7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限期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备鶕摻忉?,實踐中有以下幾種理解:一是認為達成和解協議后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應理解為申請執行前的時間加上和解協議逾期的時間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二是認為只要一申請執行就應將申請執行前花去的時間去掉,在申請執行中花去的時間就不能去掉了。從立法本意看,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其要約束的是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是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其權利,不致產生長期的拖延后再申請執行的情形,免于使法院的執行工作陷入無法查證、執行困難的境地。正是基于此,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都應該是針對申請執行人的,要約束的也是申請執行人的活動。

4、申請執行人是否可反悔并申請恢復執行

一般情況下,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不履行的是被執行人,再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但是,申請執行是否可以反悔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而申請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呢?我們認為,申請執行人不能不履行和解協議,當申請執行人不愿意履行執行和解協議而被執行人要求履行時,被執行人可以按協議履行義務或依法提存。因為達成和解協議是申請執行人意志自由的表達,在相關義務人未違反協議的情況下,其應依約履行,況且被執行人不按約履行的,法律規定應按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不受損。

5、執行和解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問題

由于執行和解制度不盡完善,當事人的和解行為尚需進一步規范。從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問題:(1)一些申請執行人為了權益盡快實現,不得不以犧牲部分權益或利益為條件去尋求和解;(2)部分被執行人為拖延執行、逃避執行、轉移財產,以種種借口要挾申請執行人,迫于無奈和解。

6、執行和解能否提高執行效率

《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反悔后對方還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有的當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難結,還有的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把履行的期限延長二、三年,法院只能中止執行。上述現象的存在,給一些賴債者提供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據。

三、對策與建議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減小執行成本,減小執行對抗,確保執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但執行和解制度尚需進一步完善:

1、明確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由于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一種正當行為,因而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協議義務。特別是申請執行人有權就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繼續執行和解協議有選擇權。建議以一定的形式對其效力予以確認,法院對執行和解協議經審查后,可出具裁定確認其效力,被執行人及自愿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反悔的,執行法院可直接予以執行。

2、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必要的司法審查

法院對于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合法性應進行必要的審查,對和解符合真實自愿、平等協商原則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法院應予確認。對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和解協議或者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益的和解協議,則不予認可。如以“以物抵債”為例,審查內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債的“物”是否確系被執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約定優先受償的情節;協議是否損害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執行人財產,確保債務履行

執行程序開始時,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全面審查,果斷采取執行措施。除非申請執行人主動提出申請,即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證日后復執順利進行。對一些確無足夠財產履行義務,即使給予一段期限亦履行無望或和解只為拖延時間、轉移資產的案件,應及時提醒申請執行人,使其對和解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進執行公開

一是要告知申請執行人和解后恢復執行期限的計算方法,避免因超過時效而導致申請執行權的喪失;二是要告知申請執行人反悔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即使和解協議得以批準并履行,只要有人認為該協議損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損害的一方可以通過訴訟對和解協議行使撤銷權。上述三項內容的告知情況均應記錄在案,以提高執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證執行和解的質量。

5、適當引導,妥善解決爭議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主要由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法院沒有促成執行和解的職權和義務,但執行實踐中法院在促成當事人和解中的作用不可忽視,特別是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開展或無法取得較好效果的情況下,執行機構適當介入引導,促成當事人通過和解方式妥善解決糾紛,化千戈為玉帛,但執行人員必須掌握一個“度”,不能給一方當事人施加壓力,迫使當事人違心和解。

6、履行期限較長的執行和解中,應讓履行義務一方提供擔保,辦理執行擔保手續

如信用擔保應由第三人出具擔保書,如物的擔保,應訂立書面協議,并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執行和解中如果有擔保的,應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權利人監管;需要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必須辦理。這樣可以保證擔保物不被流失,同時也能對抗其他權利人對擔保物的執行。

7、為了使和解協議的效力更好的解決,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釋

目前和解協議的效力很弱,也導致當事人在和解問題上態度很不嚴肅,常常把達成和解協議作為對抗執行的手段。這方面的問題也需要將來下大功夫解決。為了使和解協議的效力更符合公眾的意愿和理解,應當逐步采取使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釋。有必要時從對訴訟中的和解開始作這樣的解釋,然后逐步擴大到執行和解。這需要在綜合性的司法解釋中處理,不易在具體案件中驟然作出解釋。

參考文獻: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