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權賠償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1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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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屬于私法領域的法律制度,一般侵權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體現了法律對行為人所實施的違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否定性評價和非難。通過損害賠償等手段達到制裁、教育行為人的目的。著眼點在于平衡個人利益,實現分配正義。
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屬于社會法領域的法律制度,通過社會保險手段,由雇主按事故發生率繳納一定的保險費,將雇主個體責任轉嫁到由保險機構來承擔,實質上責任主體仍然是雇主。其立法目的并不是追究誰的過錯,而是通過籌集保險費對受害人的損害提供補償。因為引起損害發生的行為,“系現代社會必要經濟活動,實無不法性可言”,其著眼點在于社會整體利益,而非具體個體利益。
(二)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不同
侵權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制裁侵權行為人,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各國立法基本上采納了全面賠償原則,即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的標準也較高。工傷保險賠償是為了實現社會正義,保障雇工最低生活水平,工傷保險賠償的范圍僅限于物質損失,而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的標準結合雇工本人的勞動能力和社會最低標準確定,性質上屬于補償性,而不是賠償性。所以,其給付金額有限,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高于工傷保險賠償。
二、國外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處理模式及評價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由工傷保險補償取代雇主的侵權賠償。雇員在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補償待遇,而不能請求雇主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是例外的一種情況,如果雇員受到的工傷系雇主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受害人亦有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向雇主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如果保險人先行給付工傷保險待遇,在給付金額范圍內對雇主享有求償權,當然保險人亦可依其衡量放棄求償。采用取代模式的國家有德國、瑞士等國。該模式優點:第一,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即免除雇主的侵權責任,因其只需交納一定數量的工傷保險費,就可由社會來分擔其工傷事故導致的損失;第二,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的根本目的,即在較短時間內滿足工傷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因較之侵權賠償的訴訟方式,工傷保險申請方式非常簡單便捷。當然,該模式也有其備受批評的缺點:第一,工傷保險待遇一般低于侵權損害賠償金的數額,取代模式實際上剝奪了工傷者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第二,此模式下雇主只要交付了保險費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了,對于督促雇主采取積極措施預防工傷發生并制裁其導致工傷的行為很不利。
(二)選擇模式
選擇模式是指工傷受害人只能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選擇其一。這種模式表面上給了當事人選擇對自己有利方式的自由,實際上由于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賠償各自的缺點,對當事人很不利。因為申請工傷保險補償雖然簡單便捷,但其補償額一般較低。而侵權賠償額雖然較高,但其往往要通過復雜漫長的訴訟程序才能實現,這對于急需金錢治療工傷和維持其本人及撫養親屬的基本生活的受害人來說實在是遠水解不了近渴,更何況即使官司打贏了是否能真正執行也是一個不確定的事,結果是受害人只能或求穩而接受較低的工傷保險補償,或為求較高賠償金而冒很大風險。無疑這是不公平的。英國曾經實行過該模式,但現已廢除。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工傷受害人對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補償中任何一個的主張均不影響對另一個的主張,且受害人有權獲得因此而帶來的雙份利益。這一模式的優點在于給予受害人十分充分乃至有些過分的保護。對這一模式的批評觀點也有兩點:第一,該模式完全背離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工傷保險的建立是為了減輕雇主責任并使責任社會化,而兼得模式不僅沒有使雇主免責,而且加重了雇主的負擔。第二,在此種模式下,受害人可以獲得雙份補償,其所得賠償款總額可能會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從而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的準則。
(四)補充模式
補充模式系指發生工傷事故以后,受害雇員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之損害。一般而言,接受賠償按以下程序進行:工傷事故發生后,受害雇員首先受領工傷保險給付,然后依侵權行為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應當扣除其已領得的工傷保險補償。換言之,受害雇員接受工傷保險給付之后,有權就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差額部分,提起侵權行為之訴。目前,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歐等國。
補充模式是工傷賠償的現代規則,已經為眾多國家的立法和理論所接受。建立補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減輕雇主的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維持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它是現代侵權責任制度與工傷保險制度長期磨合的產物,相對前述三種模式邏輯更為嚴密,也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
三、對我國工傷賠償有關規定的理解
1996年8月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被《工傷保險條例》所取代)第28條的規定實質上確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優先、工傷保險給付補充的原則,屬于補充模式。但是這一模式并沒有被后來的《工傷保險條例》所繼承。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職業病防治法》第一次涉及到了職業病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該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2002年6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的《安全生產法》是我國最早對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關系做出規定的立法。該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對《安全生產法》的這條規定應該理解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給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付賠償的權利。”這屬于補充模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工傷保險賠償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做出了解釋。該司法解釋第l2條對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規定。第l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2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高級法官陳現杰認為:該司法解釋“對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規范。混合模式的實質,就是在用人單位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這種解釋是非常合適的。
四、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構建設想
在確保雇工基本利益的基礎上,兼顧公平和正義,協調侵權人、社會保險機構利益,達到保障雇工利益制裁侵權人的目的,又能使社會保險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資源有效率的分配。在兩者關系上應采用互為補充模式,即雇工所取得的利益是單一按工傷賠償或單一按侵權民事賠償應得的最高額為其所得賠償,同時規定保險機構的賠償額為最高額與侵權賠償額的差額部分(不包括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允許雇工先向實際侵權人或保險機構予以賠償或補償,不足部分要求保險機構或實際侵權人予以補充,保險機構對實際侵權人在支付范圍內超過部分享有代位追償權。其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和人身損害賠償立法創設的目的。采取補充模式,則以工傷保險為主要賠償機制,民事賠償只是作為補充,體現部分替代的思想,與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相符合。同時,這樣既可以對侵權人的行為予以制裁,又確保工傷職工得到應有的保障,也不致導致工傷雇工與非職工自然人應被侵權而得到的賠償不同,符合人身損害賠償立法創設的目的。
第二,符合保護弱者的立法宗旨。雇工相對于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來說是弱者,為了使其利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應允許雇工有權先向其保險機構予以工傷賠償,不足部分再向侵權人提出賠償。因為侵權人可能無能力賠償或侵權人逃逸下落不明實際上得不到賠償,而且,請求侵權人賠償的時間較長,耗費精力較大,成本較高,不能使雇工及時迅速得到賠償。所以應允許受害雇員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受害雇工可以選擇先請求保險機構按工傷保險予以賠償,社會保險機構在賠償后即取得對侵權人的追償權,該追償權應僅限于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給雇工部分,如果社會保險機構的賠償少于侵權損害的賠償,則雇工有權再向侵權人賠償。受害雇員也可以先選擇向侵權人要求侵權損害賠償,如賠償不足或得不到實際賠償時,受害人還有權向保險機構要求賠償其差額部分。
第三,從合理有效地分配社會資源的視角考察,若采取兼得模式,允許工傷職工就同一傷害獲得雙份補償,是對有限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各國立法例多數明令禁止這種做法。相反,在補充模式下,工傷職工獲得的賠償雖然可同時來源于工傷保險給付和民事賠償,但其獲得賠償的總額不超過其實際損失,不會發生所謂的“意外收益”,造成社會資源的不合理分配。
五、結語
工傷保險賠償在解決勞動者索賠效率方面無疑起到了進步的作用,但是其制度又沒有顧及勞動者個性的要求。倘若法律一味強調以工傷保險覆蓋工傷的民事損害賠償,則需要提高工傷保險賠償標準,但是標準的提高仍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勞動者個性的索賠要求,故對于工傷受害者,法律應當允許由工傷保險提供主要的賠償來源,同時保留受害職工獲得民事(下轉第35頁)(上接第70頁)賠償的權利,將民事侵權賠償作為補充來源,并以工傷職工所受的實際損害為最高限額,獲得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間的差額,實現填補工傷職工全部損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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