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為研究
時間:2022-04-11 03:3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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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食品問題的全球化,兩國食品犯罪行為方面也存在共性。兩國都認可刑事立法調控本罪的重要性。但美國立法注重實務,法律規定更加精細實用,加之美國的附屬刑法從而全面覆蓋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我國則秉持“宜粗不宜細”,以求立法之穩定,法律規定相對單薄、粗泛。縱觀食品安全犯罪,美國的犯罪行為在認定本罪中起決定性作用,我國影響較低。
立法之目的是懲罰犯罪及預防犯罪的發生,因此,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在規定犯罪行為時,應結合本國該罪犯罪行為的特點,有的放矢,才能有效打擊和預防食品安全犯罪。
1中美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分析
我國經濟快速發展伴隨的食品安全問題險象叢生,控制犯罪最有效的刑事立法進程緩慢;美國過去也存在類似這樣的經歷,著名的“擲出窗外”理論被公眾周知,但通過不斷增加、修改立法而形成繁密的法網營造出目前食品相對健康穩定的良好局面。總體上,我國食品安全進程滯后于美國。然而,我國恰可以此為契機,在相同、類似部分比較借鑒,取長補短。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兩國就存在諸多相同之處。(1)犯罪行為鏈條化。人源性風險是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要風險來源。人的犯罪行為依存于食品供應鏈。食品供應鏈是指食品從產地環境到種植、養殖、生產、加工、貯存、運輸、銷售、消費等諸多環節,也就是說食品從田里的種子開始到餐桌的整個過程。①犯罪行為可以進入食品供應鏈的每個環節,造成安全隱患。因此,兩國的食品安全犯罪行為也是貫穿于生產、加工、運輸、貯存、銷售等各個環節,即從“田間到餐桌”的整個過程都可以有犯罪行為的存在。(2)犯罪行為復雜化。批量化生產的食品造成的安全事故不勝枚舉,這種食品的生產一般單一個體很難獨立完成,多以組織為單位實施。這樣的生產模式促使犯罪主體之間相互聯合,且已成常態,彼此為實現同一犯罪目標,實施的犯罪行為不盡相同,相互分工明確。
2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犯罪行為的具體規定
無論美國還是我國,都充分認可刑事立法在解決食品類犯罪中的重要地位。美國相關立法數量不勝枚舉,目前美國的食品被世界認為是最安全細密立法當然功不可沒。我國亦然如此,雖然刑事立法目前尚不完善,但刑事立法對預防和打擊食品類犯罪的作用不容置疑。2.1刑事立法對食品犯罪行為的規定。(1)美國食品犯罪行為的具體規定。美國食品安全立法調控范圍極為繁密不僅表現在為犯罪對象的廣泛覆蓋,同時犯罪行為規定得也非常周密。美國的《聯邦食品藥品化妝品法》是美國食品安全的綜合性立法,第301條對多達31項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進行了全面的規定,禁止行為包括:人為改變或者冒牌食品的運輸行為、人為改變或者冒牌食品的接收行為、對在售商品的標簽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改變、切除、損毀、涂銷等行為、不建立或保持食品生產、加工、包裝、運輸、派送、接收、持有、進口記錄、未能按規定注冊食品生產設備等信息、承運人未能遵循食品藥品管理局有關運輸衛生的規定、偽造膳食補充劑嚴重問題事件的報告等等。②同時,第9章第3節第331款明確禁止推廣、運輸和銷售摻假、冒牌食品;接受摻假、冒牌食品;未經授權偽造或虛假表示任何食品標識、標簽或其他識別裝置食品。其他針對特定對象的立法也規定了相應的禁止行為。此外,美國還存在大量的解釋性立法,對人為改變、部分改變、包裝、推廣等犯罪行為紛紛進行詳細解釋。(2)我國刑事立法對犯罪行為的具體規定。目前,我國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內容并不多,其中直接規定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兩罪,這也是構成我國關于懲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律基礎。因此,我國的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僅有:生產、銷售行為,這也是作為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此罪的行為方式。其實,我國針對加強食品安全犯罪行為還出臺了兩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懲處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對食品生產、銷售在內的整個過程做了延展解釋,除生產、銷售行為外,加工、運輸、貯存、種植、養殖行為也被加入其中。但這僅為司法解釋,其地位與效力都遠不及刑法。2.2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為規定的比較。美國在犯罪行為的規定上,美國立法考慮非常周全,規定得也非常全面,這種全面不僅體現在針對不同對象單獨立法規定犯罪行為外,還包括對每一個對象犯罪行為規定的具體條款上。不僅《聯邦食品藥品化妝品法》規定了禁止行為,《蛋類產品檢驗法》、《聯邦肉類檢驗法》、《禽類食品檢驗法》等分別也做了相應的規定。具體到每一個犯罪行為上,每一個行為都是根據實踐的量體裁衣,不是已經發生過就是將來一定會發生,而且行為方式分類細致,這樣明確的規定讓犯罪行為于法有據,易于判斷,但這樣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規定過于細致總是避免不了有所疏漏,然而美國立法依舊如此,并未試圖制定一個一勞永逸的抽象包容性強條款取而代之,而是根據實際情況不斷更新、補充立法,彌補立法漏洞,形成一種自下而上的立法方式,不斷健全、完善犯罪行為。從目前美國食品安全立法的成效上看,這種方式顯然是值得稱贊的。此外,美國還有大量的解釋性立法,對單行法中規定的內容進一步補充闡述,進一步細化每一個犯罪行為的具體含義,以求表明立法之初衷,畢竟真正深知立法意圖的莫過于立法者了,如對于“人為改變”就被美國多部法律進行了解釋性立法。綜上,美國普通立法與解釋性立法相結合,使實際中發生的犯罪行為幾乎可以通過立法精準定位并得到有效解決。我國立法在犯罪行為的規定上相對于美國來說過于狹窄。美國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不但將典型的生產和銷售行為作為常態的犯罪行為,而且將其他許多行為均納入其中,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網非常嚴密。食品的加工、包裝、儲藏、派送、進出口、接收、記錄、公示、召回、推廣等行為均有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但我國刑法典未作規定,目前只能是理論研究的愿景罷了。針對目前普遍發生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團伙作案,既有生產、銷售行為,又有推廣、儲藏等立法未規定犯罪行為,該如果定罪處罰,如果主犯實施的包裝行為,從犯是生產行為,如何定罪,在立法多處留白的情形下很難準確定罪。可以說當前我國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與現實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復雜境況極不匹配。此外,司法實踐中常常對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行為產生歧義,學者們對如何理解“生產”、“銷售”也是爭議重重。是將二者理解為獨立的兩個犯罪行為還是可以包含一系列其他行為的動詞呢?如“生產”行為包括加工、運輸等,“贈送行為”歸入“銷售”行為當等。從我國目前的刑事立法中無法讀出答案,也無任何解釋加以明確。綜述,我國目前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為存在:實踐大量存在的本應劃為犯罪的行為未作規定,僅有的幾個犯罪行為規定的界限又不明確,導致刑法無法發揮該有功能也是必然。筆者認為,我國立法不應瞻前顧后,顧慮重重,而應在我國食品犯罪對象分類的基礎上,根據不同食品犯罪行為特點,并聯系實際,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一一列入我國的刑法典中,同時闡明立法者的原意,即每個犯罪行為的邊界做明確說明,包括已有的“生產”、“銷售”行為,可以通過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釋等方式闡明內涵與外延,從而實現我國的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無縫化。2.3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為差異分析。其實,造成我國與美國犯罪行為方面規定諸多的不同筆者認為主要源于兩國立法理念上的巨大差異。美國是一個輕理論,重實務的國家,對理論內容常常僅是簡言概之,但在具體實踐應用條款的每一個關鍵部分都規定地非常精細,可謂不厭其詳,刑事立法犯罪行為規定的亦是如此;而我國“宜粗不宜細”的原則是立法一直秉承的理念,不論是介紹性條款,還是實際應用的規定,我國都是輕描淡寫,以求立法之穩定,防止朝令夕改。這些在我國犯罪行為的相關規定中就能明顯體現出來。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摒棄這種思想,立法應具有精準性與明確性,大量的宣示性、原則性的法律產品,使得眾多的法律規定過于籠統、抽象、模糊,缺乏了必要的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只會讓我國有法難依、違法難究、執法難嚴現象叢生。
3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在認定本罪中的作用
上述筆者只是將犯罪行為單獨從食品安全犯罪中剝離出來,分析它的特點及它在刑法中的具體規定,而縱觀整個犯罪,食品安全所起的作用卻無法得知。因此,筆者以食品安全犯罪概念為基礎,分析中美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在此罪中的作用。上述我們已知美國的刑法注重實務,因此對什么是犯罪的詳細描述并不多見,即使有一些論述也相對簡單,美國學者JohnM.Scheb在其著作《CriminalLaw&Procedure》中對于什么是犯罪是這樣描述的:“每一個犯罪涉及的不法行為(犯罪行為),具體來說就是刑法所禁止的行為。”③食品安全犯罪亦是如此,美國立法甚至沒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但立法詳細規定了違規行為及相應的刑罰處罰,只要存在規定的禁止行為則意味著觸碰了“食品與藥品”的最后底線。由此看出,犯罪行為在本罪成立中的重要性。在美國,構成一般犯罪要求犯罪本體要件加責任充足要件,前者包括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后者主要是一些免責事由。但食品類犯罪在美國屬于例外,其構成犯罪條件不同于一般犯罪,在排除免責事由下,主體只要有違反立法規定的行為,即構成犯罪,這在我國稱之為行為犯,相較于產生一定危害結果才構成的犯罪來說,這樣的規定可以讓更多潛在的犯罪者望而止步。因此,在美國,犯罪行為的判定幾乎就可等同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認定。我國如同美國,目前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尚未形成統一定論,學者們也是眾說紛紜。有的學者認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的生產、銷售過程中發生的犯罪活動,是針對食品的生產與銷售的一系列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總稱。也有學者認為:食品安全犯罪是在食品及食品原料的種植、生產經營、加工、包裝、存儲、運輸、銷售、檢驗、檢疫、認證、回收等環節,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④上述兩種觀點,雖犯罪行為上存在分歧,但都認可造成一定嚴重后果是此罪必備的條件之一,這在我國稱之為結果犯。因此,我國不同于美國,犯罪行為并非對犯罪起著決定性作用,存在立法否定評價行為時,還需看行為人的作案動機、意圖,以及是否存在法律上所謂的“嚴重后果”,只有綜合以上因素才能確定是否構成此罪,也就是我國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理論。綜上,美國的規定讓行為人更容易觸碰紅線,這樣也讓行為人在生產活動中時刻提高警惕,以減少犯罪行為的發生。而我國相對來說入罪門檻更高,綜合考慮因素較多,這樣更有利于行為人,卻不利于遏制本罪的發生。因此,在我國很多屬于行政違法的行為在美國卻是犯罪。筆者認為,面對我國當前食品犯罪泛濫局面,我國更有必要提高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地位,降低入罪門檻,減少犯罪率,而不必每種犯罪都拘泥于所謂的“四要件”理論,法律要與現實密切結合,而非刻板服務于理論。
作者:梁莎莎 單位:新疆廣播電視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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