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立法反思與路徑

時間:2022-09-09 03:4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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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立法反思與路徑

一、我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概念厘定

通常認為,單位賄賂犯罪是指單位實施的行賄罪或受賄罪,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客觀方面表現為根據本單位的意志,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受賄、行賄行為,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為單位謀取利益的目的,包括純正的單位賄賂犯罪和不純正的單位賄賂犯罪,具體的罪名范圍隨著刑法的修訂而不斷擴大。①依此狹義說,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就應當包括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單位)對單位行賄罪、(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單位)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等6個核心罪名。但特定體系所攝,既有其核心要素,也應有與核心要素并存的邊際要素。作為一種特殊犯罪類型,賄賂犯罪應是一個完整的犯罪體系,也只有在完整的犯罪體系中才能更好地明晰各罪之間的關聯關系和刑罰輕重。賄賂犯罪體系的核心固然為受賄類犯罪和行賄類犯罪,但不應僅限于此,直接與受賄、行賄行為構成對向這一并存關系的關聯行為也應納入其中。因為受賄與行賄是一個對向的發展過程,彼此互為存在的前提,是共同犯罪中的必要共犯,相互在必要共犯中構成對方的對向犯,且在這一過程中往往還會介入外在的促成行為———介紹賄賂行為。因此,為全面審視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規制效用,應當將行賄、受賄及其直接關聯行為都納入賄賂犯罪體系,只要與某一單位賄賂犯罪直接構成對向關系的犯罪都應視為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的罪名。質言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應是單位實施行賄行為、受賄行為構成的犯罪及其與之構成對向關系的關聯犯罪所形成的犯罪體系。需要指出的是,單位行賄罪與單位受賄罪并非互為對向的完全對向犯,而是互不直接關聯的賄賂犯罪,這兩個在罪名上被冠以“單位”的賄賂犯罪通過與其他不純正的賄賂犯罪或行為相關聯,彼此才共同處于完整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之中,其他由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亦然。具言之,單位行賄罪的對向犯是受賄罪,單位受賄罪的對向犯是對單位行賄罪,(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對向犯則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對向犯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單位)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對向犯則是不受刑罰處罰的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行為,介紹賄賂罪的對向犯則是受賄罪、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據此,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范圍不限于前述單位直接實施的6個核心罪名,還應包括其他5個與之構成對向關系的自然人實施的關聯賄賂犯罪(具體見圖一)。

二、我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立法反思

由11個罪名構成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理應具備該類犯罪應有的統一性,具言之,表現在罪間關系上應為罪名的完整性,相關犯罪都應納入刑法規制之內,不漫不漏;表現在刑罰體系上應具有處罰立場的同一性,輕重均衡。據此,需要結合單位賄賂犯罪現象,根據完整性和統一性原則對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體系和刑罰體系予以理性審視。(一)罪名體系不完整。從前文圖一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對向犯關系圖可知,就邏輯關系而言,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缺位較多,如缺少非國有單位受賄罪,單位介紹賄賂罪,單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外國國有單位、國際公共組織受賄罪等。有學者據此認為,這些行為在現實中并非不可能發生,也并非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刑事立法對其卻并未做出規定。①1.對稱性罪名不完整。從邏輯上根據對向犯的對稱性原則找出的這些所謂欠缺的罪名,并非都能在現實中發生,有的行為即使發生也并不一定就具有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畢竟對向犯并非入罪的充要條件。因此,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是否完整,應根據前述對稱性缺失罪名的現實可能性和社會危害性進行理性分析。首先,無需增設非國有單位受賄罪、(單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外國國有單位、國際公共組織受賄罪。雖然單位賄賂體系中有自然人實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但并不意味著單位可以實施任何自然人構成的犯罪。非國有單位與國有單位不同,并無不可交易的公共職能或職權,其存續的價值就在于通過市場交易賺取利潤,其單位利益具有單一性,不存在犧牲單位利益為單位換取賄賂的情形,這只是討價還價的市場交易行為,并無社會危害性,不可能將其作為受賄行為進行刑法規制,故無需設置非國有單位受賄罪。事實上,在商業賄賂中,行賄犯罪幾乎成為民營企業家的“專屬罪名”。①而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自然人之間雖有業務往來,卻不存在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特有的人身親密關系,故單位無法利用其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進行受賄,故也無需增設(單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F實中雖然存在外國國有單位的受賄行為,但國有單位包括國家機關,刑事管轄權以國家主權為前提,一國對另一國的國家機關無法進行刑法規制,否則有干涉一國內政之嫌,故無需增設外國國有單位受賄罪。同時,罰金刑是當下針對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的唯一刑罰,而國際組織的經費則來自各會員國的繳納,其職權也來自各成員國的讓渡或認可,涉及到諸多國際因素,難以對其判處罰金,不宜對其進行刑法規制,故也無需增設國際公共組織受賄罪。其次,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行為雖然是自然人實施的,但該行為與單位實施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構成對向犯,需審視其入罪必要性和可行性。整體觀之,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1)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受賄行為本身具有危害性,它不但危及了國際公共組織的利益,也可能在我國境內引發與之具有對向關系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同一行為過程中受賄行為的危害性重于行賄行為,故需要予以刑法規制:(2)《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6條第2款不但明確規定了“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還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其規定為犯罪,我國作為該公約的締約國已于2005年10月27日通過了該公約,且只是對該公約第66條第2款(爭端解決方式)作出了保留聲明,故我國有義務在刑法中規定該罪名:(3)我國基于該條約義務和國際慣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設了“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理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4)增設該罪名,“有利于我國與國際社會順利進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有利于我國司法機關向受賄的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追回贓款?!雹?.介紹賄賂罪的范圍狹窄。從前文圖一可知,我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包括三種類型:受賄罪、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但是,介紹賄賂罪當下僅限于自然人實施,且只能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受賄,不包括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但有學者認為,介紹賄賂罪獨立成罪的理由自始不能成立,基本構架變為“受賄犯罪———行賄犯罪”二元體系,將有利于我國刑法中賄賂犯罪罪名的具體設置。③介紹賄賂在公務賄賂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均是一種常見的現象,其對相關賄賂行為促成的危害性也毋庸置疑,“很多情況下,介紹賄賂者甚至是權錢交易的始作俑者?!雹苡袑W者認為,在商業賄賂領域將介紹賄賂行為按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或者“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幫助犯定罪處罰。⑤也有學者直接建議我國刑法應增設商業賄賂領域的介紹賄賂罪。⑥介紹賄賂罪的存廢之爭早在20世紀80年代就開始了,但一直圍繞介紹賄賂罪與賄賂犯罪共犯的界限展開,廢除論往往以賄賂罪共犯可以直接將介紹賄賂行為納入其中為由,否定該罪存在的必要性;⑦保留論則強調介紹賄賂行為與賄賂罪共犯的區別和其自身的中立性,以證成該罪存在的必要性。①至此,介紹賄賂罪應否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全面規定,需要正面審視介紹賄賂罪的自身價值。介紹賄賂罪的價值不僅在于其與賄賂罪共犯的區別和其自身的中立身份,更重要的價值在于其補充適用的法律地位和預防犯罪的最終目的。一方面,介紹賄賂的實行行為表現為介紹人在行賄方和受賄方之間穿針引線,溝通撮合,促成行賄受賄行為的完成。但介紹賄賂罪的實行行為并不限于撮合溝通的行為,有時候也會在此基礎上實施轉交賄賂或代收賄賂的行為,這是更進一步的介紹賄賂行為,因為其仍然以撮合行賄方和受賄方為中心,主觀上也是以促成賄賂達成為目的,并未與行賄方或受賄方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據此,介紹賄賂罪在賄賂犯罪體系中處于補充適用的法律地位。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罪、受賄罪共犯的關系是交叉競合的關系,介紹賄賂罪的存在是為了防止有的介紹賄賂行為因不能以行賄罪共犯或受賄罪共犯論處而逸出刑法規制的范圍。另一方面,介紹賄賂罪是滋生賄賂犯罪的溫床,如果廢除此罪,會使得本不完備的賄賂犯罪體系更加破敗不堪。將介紹賄賂行為單獨入罪,可以最大程度地教育那些潛在的介紹賄賂人,從而對其起到一般預防的效果。同時,將實施介紹賄賂行為且情節嚴重的人判處介紹賄賂罪,讓其充分感受到我國打擊賄賂犯罪的強硬態度和打擊力度,進而實現賄賂犯罪的特殊預防。因此,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應當充分發揮介紹賄賂罪的存在價值,將單位構成的賄賂犯罪納入介紹賄賂罪的范圍之中。(二)刑罰處罰的基本立場混亂。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須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這些人和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義標準在事實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②僅就刑法規定的內在邏輯而言,對同樣的情況采取相同的處理方式,應該是立法的基本規則。③根據法學評價同一律這一原理,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刑法對賄賂犯罪的處罰立場無論如何取舍,理應全面堅持并一以貫之,但現有的單位賄賂犯罪的刑罰規定體現出來的相關基本立場混亂不堪。1.法益范疇的混亂:公務賄賂犯罪與商業賄賂犯罪的輕重矛盾。就賄賂犯罪的法益具體范疇的劃分而言,世界主要國家均將其分為公共部門(publicsector)的賄賂和私營部門(privatesector)的賄賂,而且這種賄賂犯罪類型的劃分在一些關于反腐敗的最重要的國際公約中也得到了體現,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國際商務交易活動中反對行賄外國公職人員公約》和《反腐敗刑法公約》即是。④在我國大陸地區,在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逐漸形成了商業賄賂現象,《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規已經提出了商業賄賂這一概念,該種賄賂行為構成犯罪時,實為前述私營部門的賄賂犯罪,具體包括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此相對應,公共領域的賄賂犯罪則是與公務行為相關的公務賄賂犯罪,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含對國家工作人員有影響力的人)和國有單位利用公務實施的賄賂犯罪,具體包括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的其他9個剩余罪名。縱觀我國現有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刑罰處罰公務賄賂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的基本立場互相矛盾,并不統一(具體參見表一)。我國大陸地區公務賄賂領域中自然人實施的受賄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自然人實施的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明顯重于商業賄賂領域中自然人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更重于自然人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這意味著對公務賄賂犯罪的處罰應明顯重于商業賄賂犯罪。但是,商業賄賂中自然人實施的各種行賄犯罪和受賄犯罪的法定刑與公務賄賂中自然人利用影響力實施的各種賄賂犯罪的法定刑卻完全相同:受賄類犯罪的法定刑均為拘役至有期徒刑15年,行賄類犯罪的法定刑均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商業賄賂中各種行賄犯罪的法定刑與公務賄賂犯罪中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均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這又意味著對公務賄賂犯罪的處罰應等同于商業賄賂犯罪。進一步比較還發現,在商業賄賂中單位實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10年,而單位實施的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遠低于前罪的有期徒刑10年。這又意味著對公務賄賂犯罪的處罰明顯輕于商業賄賂犯罪。至此,公務領域賄賂犯罪與商業賄賂犯罪的刑罰立場完全混亂,毫無犯罪體系的統一性可言。2.行為類型的混亂: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的輕重沖突。就現有《刑法》規定而言,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受賄類犯罪的法定刑基本上重于行賄類犯罪的法定刑,但也有相反的規定。單位受賄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無論向其行賄的是國家工作人員或商業工作人員,還是國有單位或私營單位,其法定刑均不變。但單位實施的行賄類型中,除了單位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外,其余行賄犯罪的法定刑都不比單位受賄罪的法定刑更輕:單位實施的行賄罪法定刑與單位受賄罪相同(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單位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和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刑(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都比單位受賄罪的法定刑(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更重。差距最為明顯的是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但與之形成對向關系的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行為卻不是犯罪,根本不能對其予以刑罰處罰(具體參見表二)。這在單位賄賂犯罪的類型體系結構上顯得極不協調,同樣有違刑罰處罰的統一性。3.主體身份的混亂:單位賄賂犯罪與自然人賄賂犯罪輕重不一。在現有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和自然人實施的賄賂犯罪在刑罰處罰上也輕重不一,明顯矛盾。自然人實施的受賄行為涉嫌構成的三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或有期徒刑15年,單位實施的單位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然人實施的行賄罪的法定刑為拘役至無期徒刑,單位實施的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為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自然人實施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單位實施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為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這說明自然人實施的賄賂犯罪明顯重于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但是,單位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與自然人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卻完全一樣: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單位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賄罪與自然人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賄罪的法定刑也完全一樣: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具體參見表三)。這又說明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和自然人實施的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等價,刑罰處罰相同,明顯與前述立場不同,故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基于主體類型的刑罰立場已被割裂開來。

三、我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立法改革路徑

刑事立法應當構建“嚴而不厲”的刑法結構,在法網設置方面,應當逐漸實現嚴密化;而在刑罰配置方面,則應當逐漸實現刑罰的輕緩化。①基于前述立法反思所揭示的當下困境,我國大陸地區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應當修改完善,一方面要增設相關罪名或擴大適用范圍,嚴密我國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另一方面還要統一單位賄賂犯罪的刑罰立場,以形成輕重有序、統一協調的刑罰體系。(一)嚴密刑事法網,形成完備有度的罪名體系。就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完善而言,如前所述,應當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并進一步擴大介紹賄賂罪的適用范圍,以形成完備有度的罪名體系。1.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根據前述反思理由,我國刑法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由于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是現有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對向犯,我國刑法向來是先規定受賄罪,然后再規定行賄罪,且現有立法將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視為“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被規定在《刑法》第164條。因此,建議將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規定為《刑法》第163條之一,便于維護現有法典體系的穩定。但是,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并非商業領域的賄賂犯罪,而是外國公務領域的賄賂犯罪,對其法定刑的設置應當參照公務賄賂犯罪中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法定刑。同時,雖然該罪是公務領域的犯罪,但我國刑法沒有義務也不便維護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的廉潔公正形象,而應從該罪與我國關聯的利益出發進行規制,可參照其對向犯———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中的“商業利益”的規定,將該罪中職務便利謀取的利益也限定為“商業利益”。據此,可以在《刑法》中增加第163條之一:“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商業利益,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擴大介紹賄賂罪的適用范圍。與其他國家的賄賂犯罪規定相較,“介紹賄賂罪的設立是中國刑法的一大特色,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遺憾的是,該罪的受賄方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范圍過于狹窄,應當將其擴大到私營部門。”②但是,目前我國《刑法》第392條僅將介紹賄賂罪限定在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情形,且將該罪的犯罪主體僅限于自然人,根據前述反思理由,亟需將介紹賄賂罪擴大到其他對向性的賄賂犯罪之中。應將介紹賄賂罪的主體擴大到單位,在自然人介紹賄賂的行為類型之后增加單位犯的條款。同時還應擴大其犯罪對象,除了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國有單位、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影響力的人、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等犯罪對象,從而形成全面完整的介紹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就其法定刑的設計而言,依然要堅持前述公務賄賂犯罪重于商業賄賂犯罪、自然人賄賂犯罪重于單位賄賂犯罪、受賄犯罪重于行賄犯罪的基本立場,同時還要繼續貫徹介紹賄賂犯罪輕于行賄犯罪的原則。就法條的具體修改而言,在現有介紹賄賂罪的基礎上,將《刑法》392條第1、2款修改為:“介紹賄賂,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一)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二)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介紹賄賂的;(三)向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介紹賄賂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痹黾印缎谭ā?92條第3、4款為:“介紹賄賂,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一)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二)向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介紹賄賂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痹黾印缎谭ā?92條第5款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敝链耍榻B賄賂罪全面貫穿于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之中,且完全遵循了前述的刑罰基本立場。(二)堅持同一立場,構建協調統一的刑罰體系。如前所述,從法益范疇、行為類型和主體身份進行考察可知,現有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刑罰立場紊亂,矛盾重重。因此,為了建構統一協調的刑罰體系,前述基本的刑罰立場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均應予以全面貫穿,并據此對現有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相關罪名的刑罰幅度進行適當的調整。1.公務領域的賄賂犯罪應重于商業賄賂領域的賄賂犯罪。就社會危害性來看,在通常情況下,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由于涉及對國家公權力的腐蝕,其社會危害性比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社會危害性要大。①究其原因,公務賄賂犯罪與重大的公共利益直接關聯,而商務賄賂犯罪則與特定私營主體利益或市場競爭秩序相關。公務賄賂犯罪直接涉及到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公務行為與各種公共利益相關聯,一旦公務行為加入直接交易的賄賂行列,則公共利益會遭受極大的損害,更為嚴重的是,由此導致公民對公共權力的不信任,往往會動搖執政之基,“如果不把打擊重點放在民眾最不能容忍的公務賄賂大案要案上,容易使犯罪人產生‘竊鉤者誅,竊國者為諸侯’的感慨?!雹僖灿袑W者認為,商業賄賂中賄賂者通過支付不正當好處獲得交易機會或有利交易條件,直接損害其競爭對手的合法利益,進而損害消費者權益,并最終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甚至損害全球的公平競爭秩序。②但商業賄賂損害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的利益,因為商業賄賂中的受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的行為,此處的“職務”是其所在私營單位的職務,維護的利益當然是私營單位的利益;以此為基礎,商業賄賂才會“打破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侵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權利”。③從現實的角度看,公共部門賄賂犯罪與私營部門賄賂犯罪的劃分反映了各國社會結構與經濟發展階段的差異性;在公權力高度集中、公共部門在整個社會中處于絕對支配地位的國家,私營部門賄賂犯罪容易被忽視;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相對分離的二元結構已牢固樹立的國家,私營部門賄賂犯罪較早引起重視。④據此,我國刑法現階段對公務賄賂的處罰應重于商業賄賂的處罰。在堅持公務領域賄賂犯罪應重于商業賄賂領域的立場上,由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前文所增設的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最高法定刑也應為有期徒刑15年,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最高刑則應從有期徒刑15年調整為有期徒刑10年;由于自然人對利用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0年,自然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應從有期徒刑10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由于單位對利用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3年,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應從有期徒刑10年調整為有期徒刑2年;由于自然人向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介紹賄賂罪最高刑為有期徒刑3年,自然人向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介紹賄賂罪最高刑為有期徒刑2年。(具體參見表五)2.受賄類犯罪應重于行賄類犯罪。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的輕重應根據彼此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確定,且將其在賄賂犯罪體系中全面貫徹。有學者認為,行賄人和受賄人都不屬于真正的被動方,因為在賄賂犯罪實際發生之前,雙方必須達成一致;從量刑的角度看,區分賄賂雙方誰主動誰被動是有意義的。⑤依此,對索取賄賂型受賄罪的處罰應當重于行賄罪,且收受賄賂型受賄罪應當輕于行賄罪,但僅以引發賄賂的作用確定刑罰輕重,不但忽視了行為的具體結構,也會割裂同一罪名的共同法定刑。由于受賄的實質是受賄主體的職務便利與財物之間發生的非法交易,受賄一方的職務便利總是與公務權力或者業務權力相關聯,這種權力無論是在公務領域,還是在商務領域,都因其具有能夠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屬性,天生就會面臨金錢腐蝕的誘惑,這也是“權力滋生腐敗”的邏輯預設,這就要求擁有這些權力的行為人具有更高的自制力和忠誠度,以確保這些權力遠離腐敗。即使面臨外界行賄方的誘惑,權力的行使者也應當正當履行職責,不能據此將部分刑事責任分配給行賄方。從犯罪發生的過程考察,“受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犯罪,而行賄、介紹賄賂人的犯罪目的必須通過受賄人的犯罪活動才能實現”,⑥受賄方所起作用更大,理應予以重處?!斗▏谭ǖ洹窊藢⑿匈V罪和受賄罪分列于不同的章節,將受賄罪規定在第二章“公務員危害政府罪”之中,而將行賄罪則規定在第三章“公民危害公共管理罪”之中。事實上,我國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立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受賄從嚴、行賄從寬,⑦并且,出于分化瓦解、區別對待等司法實務或刑事政策的需要,行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一直被視為反腐敗工作的“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⑧在堅持受賄犯罪應重于行賄犯罪的立場上,由于單位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單位實施的任何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應低于有期徒刑5年,據此應當將(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和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降到有期徒刑5年以下:單位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最高刑應由有期徒刑10年改為有期徒刑2年,單位實施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最高刑應由有期徒刑10年改為有期徒刑3年(具體參見表五)。3.自然人賄賂犯罪應重于單位賄賂犯罪。有學者認為,單位賄賂犯罪和自然人賄賂犯罪并無差別,在犯罪客體上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在犯罪的主觀方面罪過內容實際上是同一的;造成的危害結果又相當,且賄賂犯罪本無具體的被害人,故建議取消單位受賄罪,但同時又認為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的法定刑要等同。①還有學者認為國家機關不能作為犯罪主體,也建議單位受賄罪中凡國家機關以單位名義收受賄賂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刑事責任。②該主張實際上混淆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為證成單位賄賂與自然人賄賂的等價性直接否定了單位犯罪的應有價值,殊不妥當。盡管還有學者主張,不管是單位還是自然人,在實施相同犯罪行為時,對法益的侵害程度都是相同的,③但我們不能據此無視單位犯中自然人的主觀惡性和利益歸宿,更不能要求單位犯中的自然人承擔與自然人犯罪同樣的刑事責任。應根據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自身特點,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規制二者時做出應有的輕重區分。同一犯罪類型,單位犯罪理應輕于自然人犯罪。首先,從主體的產生根據上考量,單位的成立需要依法進行合法性審查和許可,即單位的存在從一開始就天生具有合法性,如果自然人為了犯罪去成立公司、企業,則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論處;而自然人的出身不存在合法性審查環節,即使違反基本國策的超計劃生育,也必須進行戶口登記,而自然人的七情六欲普遍存在,其人身危險性隨時外化為犯罪行為。其次,從主觀罪過的形成過程觀之,單位共同目標的存在就表明單位具有獨立于單位任意成員的意志,即單位具有獨立的整體意志,④單位犯罪需要決策機構商議犯罪內容,參與人員較多,難以形成背離單位合法目的的主觀罪過,參與其中的自然人主觀惡性不大,通常較為消極;而自然人犯罪直接由其決定實施,易于形成犯罪意志,主觀惡性較大,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從犯罪動機出發,可以認為與純正的自然人賄賂犯罪相比,單位賄賂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可譴責性要低一些。⑤再次,從犯罪所得收益的歸宿分析,單位犯罪要求犯罪所得歸單位所有,處于單位的實際控制之下,而自然人的犯罪所得無論是歸其本人所有,還是歸其他人所有,均在該自然人的控制之下,根據誰受益誰擔責的原理,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事責任理應輕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最后,現行刑法在受賄犯罪體系中完全堅持了自然人賄賂犯罪重于單位賄賂犯罪的基本立場,自然人實施的受賄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死刑,但國有單位實施的受賄罪的法定刑則是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二者法定刑的差別十分明顯。在堅持自然人賄賂犯罪應重于單位賄賂犯罪的立場上,結合前述修改犯罪法定最高刑的調整情況分析,由于自然人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3年,則應將單位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調整為有期徒刑2年,并將單位實施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調整為有期徒刑3年,將單位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調整為有期徒刑2年。同時,根據前述介紹賄賂罪的修改,再將前述介紹賄賂罪體系中相關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納入其中,就形成了輕重有序、相互銜接的單位賄賂犯罪刑罰體系(具體參見表五)。

我國已進入全面懲腐肅貪的反腐新常態,堅定不移地“打虎”“拍蠅”“獵狐”,反腐敗斗爭壓倒性態勢已經形成。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理應是嚴密、統一的犯罪體系,以對向關系構筑的廣闊視野全面審視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司法效用,盡量避免刑事法網的疏漏與松弛,以徹底鏟除腐敗犯罪的溫床,同時盡量統一犯罪體系刑事處罰的基本立場,以輕重有序、罰當其罪。唯此,才能夠更清晰地傳遞嚴厲反腐的刑事法治信息,進而與黨風政紀一起構筑預防腐敗的防控體系,實現“不敢腐”的法治目標,確保“不能腐”的制度建設,形成“不想腐”的思想修養,最終鞏固發展反腐敗斗爭的壓倒性態勢。

作者:蘇雄華 單位:江西理工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