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立法協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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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立法協商研究

一、國外學者對立法協商理論的研究

20世紀末期以來,協商民主理論一度成為西方學術界的研究熱點和主流話語。立法協商理論淵源于西方協商民主理論,隨著協商民主理論研究的逐步深入,立法協商也開始受到國外理論界的廣泛關注,但規范的立法協商理論研究依然顯得相對匱乏。協商民主是在對西方自由民主和代議民主的批判中產生的,歷經30多年的發展與演變,其內涵不斷地得到充實與豐富,研究視角與范式也得到不斷創新,但其內涵在學術界依然莫衷一是。然而總的來看,協商民主理論家都認為協商民主不是簡單的選舉民主和利益競爭,其最基本的主張是將個體間相互的論理作為指導性的政治程序,而不是利益競合和討價還價。協商民主是協商與民主的有機融合,它體現在對公眾期望的回應和參與者平等這兩條最基本的民主原則上[1]。協商民主理論中包含著豐富的立法協商思想,該思想的形成與演變歷經了三代學者的努力與貢獻:第一代是協商民主理論的孕育形成期;第二代是協商民主理論的發展成熟期;第三代是協商民主和立法協商理論的實踐期。

(一)協商民主理論孕育形成期

協商民主,即公眾參與、公開運用理性進行公共協商和決策。其實,它并不是現論的創新,而是早期公民資格概念的復興[2]1。在亞里士多德、伯克、密爾、約翰•杜威等學者的著作中都能找到協商民主的少量論述,但這些論述缺乏整體性和系統性。直至20世紀80年代,協商民主理論才開始進入孕育期,并開始受到學界關注。這一時期學界對協商民主的研究主要停留在概念、內涵的解釋上,把它作為一種新的理論形態進行宣傳。埃爾斯特是最早提出協商民主概念的學者之一。埃爾斯特認為,協商民主就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間通過討論做出決策的過程。也就是說,協商民主可以拆解成協商與民主兩個部分,民主即所有受該決策影響的人都有權且都應該參與決策過程;協商即所有參與決策過程的人都應運用理性、討論與辯論等方式來參與這一過程,參與者需具備理性和公正的協商美德[2]1–2。約瑟夫•畢塞特在《協商民主:共和政府中的多數原則》一文中,首次在學術意義上正式提出了“協商民主”概念。他闡述了反對精英主義、提倡公民參與的協商民主思想。他反對將美國憲法作精英式、貴族式和理性計算式的解釋,贊同基于《聯邦黨人文集》論述美國的憲政結構,他對美國憲法的民主性進行了理論闡釋和辯護:美國憲法既體現了多數原則,又是對多數的制衡;這兩個方面必須保持一致,這種一致性即是協商民主的鮮明寫照和題中之意[2]。但是,對協商民主進行更深入闡述的是曼寧和科恩。曼寧主要從合法性基礎角度來考察協商民主,認為社會的延續和發展需要一套正義的原則和穩定的制度。我們僅僅知道什么是理想社會是遠遠不夠的,還要探索通過什么樣的途徑、制度使這樣的社會更合理[3]338–368。由此,曼寧提出了自己的協商民主理論??贫髋c曼寧不同,他將協商民主作為社團組織的自我組織方式,更細致地論述了作為社會自組織形式的協商民主的特征[4]。

(二)協商民主理論發展成熟期

繼畢塞特之后,又有一些研究者不斷拓寬協商民主的研究范圍??梢哉f在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民主理論明顯地朝協商轉向,即公共政策由此前的通過投票和理性利益計算等方式實現集體決策偏好轉變為由所有公共政策相關者通過實質性的協商實現其合法性[5]。而直至1994年哈貝馬斯和羅爾斯的加入,協商民主理論才開始引起廣泛關注。研究者開始深刻地構建與反思協商民主,并在理論與實踐的張力中呈現出了旨趣各異的多種研究路線、視角和范圍。細考察之可以發現,這些對協商民主理論的不同路線、視角和范圍的闡發并不具有整體性和系統性,甚至內在地存在著一定的理論張力,但“自由、平等公民通過理性、述理和說服來實現共識”這一共享觀念已經基本形成[6]。下面筆者試從這一時期協商民主學者們的研究和辯難中提煉出關于協商民主之主體、程序、原則以及制度設計的相關觀點。1.主體協商民主理論家普遍認為公共決策是通過公開討論,確保每個參與者能夠自由表達,并愿意傾聽、考慮相反觀點的決策過程。至于參與主體的范圍,各學者有著不同的看法。以羅爾斯為主的英―美主義協商民主理論家和以哈貝馬斯為主的歐陸主義協商民主理論家就主體能力展開了討論與辯難。羅爾斯認為,每個人都具有認知、溝通和協商的基本潛力,要保證有效協商,應避免外部干擾。他從原初狀態和無知之幕出發,給定了每個人具有一定政治美德的冷淡而又理性的公民的主體預設[7]。相反,哈貝馬斯認為,英―美主義協商民主理論家所預設的公民先天潛能是協商必須實現的目標,必須通過社會的結構才能獲得。具體來說,即個體公民的理性和潛力是隨時代和歷史情境流變的,并不是普適的和既成的,因此協商制度應該轉向公民協商能力的建構,打破公民之間的各種限制,以實現公民間“主體間性”交往[8]380–381。約翰•帕金森和費倫等學者從主體角色、主體與權威的關系對協商主體做了分析。約翰•帕金森認為,協商民主作為一種解決矛盾沖突、實現共識的決策機制,應該賦予參與者以決策者的地位,專家或權威只是知識的補充者,而不是壟斷者。“這樣的決策(經由協商民主)比以前具有更好的質量?!盵1]1732.條件關于協商民主的條件,有眾多學者進行了不同視角的分析,但總體而言可概括為前提條件和運作條件這兩種視角。就前者而言,詹姆斯和雷吉認為,“只有當某種最低條件滿足以后,民主化才能夠真正開始”。這種最低的能力是通過公民能力來確定的。古特曼和湯普森從背景條件提出了其看法:“互惠性、公開性作為可接受方案約束的責任性、基本的自由和公平的機會?!盵9]272政治平等是協商民主的基本條件,而不同學者對其內涵進行了不同的解釋:耐特等人持機會平等觀;博曼贊同耐特的觀點并排斥、否定了結果平等觀;托馬斯•克里斯蒂安諾提出了資源平等觀;羅爾斯則提出了“完全的自主”這一概念,這才建構起協商民主理論的前提,即個體對政治制度和正義原則的融洽關系的自覺確認[10]77。.就后者而言,哈貝馬斯、朱迪斯•斯夸爾斯等學者進行了極富貢獻的研究。埃爾斯特認為,•53•基于各種考慮,協商決不可能是達成集體決策的唯一程序,它必須伴隨投票或討價還價或兩者一起作為補充[2]。而哈貝馬斯為了解決民主與決策之間的關系,設計了一種雙軌制協商模式。在該模式中,有正式公共領域和非正式公共領域兩種協商運作的場域。這種代議性協商,必須使正式公共領域的意志形成過程得到開放的非正式公共領域所有公民的支持。戴維•米勒認為,理想的協商民主應該包括三個核心條件:包容性、理性和合法性[11]140。亨利•理查德森則從協商參與者偏好轉移和理性辯護的角度闡釋了在合理基礎上實現協商民主的三個條件:個體愿意修正意愿、回應和對公共利益負責[5]41。德雷澤克則更具概括性地認為,真實民主的唯一條件是要求人們在交往中對偏好的考慮是非強制性的[12]。與前述學者不同,博曼從更廣大的社會背景中去考察協商民主所需的政治平等的必要條件,他認為,成功的協商需要社會和文化土壤,只有社會和文化條件才能給予公民相互尊重、互相述理、論辯說服的環境[5]323–324。3.程序德雷澤克認為,1990年前后民主理論明顯地呈現出聚合式民主向協商民主的轉向。提及這種轉向便暗含了聚合式民主與協商民主的競爭。其實,協商民主并沒有否定代議民主,而是在其自由民主理想的指導下探尋著更優的制度。然而不容否認的是,協商民主理論的具體程序研究顯得太過分散與單薄??贫饔?989年就指出,理想的協商應該遵循自由、平等、理性和合法性原則的程序。而在協商民主理論的發展成熟期,哈貝馬斯等學者對協商程序要求的研究值得注意。哈貝馬斯設想了一種協商民主的雙軌模式,社會存在兩個協商領域:正式領域與非正式領域。這兩者要通過理性的協商一致相互配合,后者做好前者的補充,才能實現公共利益。然而這種模式是非連續性的,只有當這種雙軌關系相互明確時,這種非連續性才能被消除。正如杰克•耐特和詹姆斯•約翰森提出的決策模式那樣,在協商民主的進行過程中,必須引進聚合式民主程序[13]286。菲什金的“協商日”協商程序構想和反對將代議制與參與民主對立的觀點也可圈可點。筆者認為,這一時期最值得介紹的便是伊森•里布關于美國公眾部門制度設計的實證案例構想。里布大膽地提出了在美國建立第四部門,即公眾部門的制度構想,并對其制度安排、模型設計、程序設定做了詳細的經驗分析。里布認為,美國三權分立的制衡機制仍不夠制衡,應設立由隨機陪審團組成的公眾部門來制衡三權。程序設定不能由精英管理,應由大眾部門參與,否則又會淪為自由民主、選舉民主下的理性選擇。并且,他就大眾部門如何嵌入美國的三權中也做了詳細的探討[14]1–10。

(三)協商民主理論與立法協商理論的實踐期

近20多年來,西方協商民主研究越來越傾向于實踐研究,從“理論陳述”轉入了“實際操作化階段”。在這一階段,理論家們對協商民主制度進行了種種研究與構想。簡•曼斯布里奇提出了市鎮會議和工廠民主的分析,胡諾德、福雷斯特等提出了協商標準以判斷協商過程,格雷厄姆斯密斯和科琳娜•威爾斯設計過公民陪審團制度,沙恩•奧尼爾提出過少數族群文化權利的虛擬對話協商構想[11]。2012-2013年,美國政治學年會的標準工作會議主要探討了立法協商的問題,就立法協商的概念、程序、條件和質量評估作了深入的探討。哈佛大學的簡•曼斯布里奇和波士頓大學的卡蒂•喬•馬丁將與會學者的一系列論文編撰成《政治中的協商一致》一書[15]1,對如何完善立法協商的程序和實踐極具學術貢獻和啟發意義。馬克•沃倫和簡•曼斯布里奇指出,民主即人民統治,而行動則是民主的有機組成部分,立法僵局和政治困境會有損民主[15]86。在日益復雜化和專業化的后工業社會,要使立法能夠改善大多數公民的現狀且不損害少數人的利益,保證法案及時獲得通過,就應該組織“審慎的協商”。他們認為立法不同于市場競爭,要關照到公共利益,但是可以引入一些審慎協商的程序和制度來保證立法的效率和民主的質量。審慎協商介于在政治博弈中幾乎很少存在的純粹協商和純粹討價還價之間。馬克•沃倫和簡•曼斯布里奇堅持認為,在立法協商過程中,審慎協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審慎協商可以是:(1)完全整合性的協商,雙方所追求的利益不重疊,但能達成完全共識;(2)部分整合性的協商,雙方利益也都未受損,但要引入其他利益才能達成共識;(3)公平妥協的分配性協商,即雙方都必須放棄一些核心利益以實現獲利。他們進而論述了三種有助于審慎協商且又符合民主精神的制度:反復互動、閉門協商和選票交易[15]103–114。首先,在選民信任其代表的情況下,長期任職有利于代表間相互了解、尊重和對選民負責,而且選民有替代性選擇,信息也不易被操縱。其次,閉門協商往往比公開辯論更加高效,議員之間的溝通更加自由,只要能對協商的最后結果給出合理解釋,便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對于那些具有深刻的沖突、矛盾很難調和的問題,公開辯論很有可能損害政體的合法性。最后,選票交易往往在規范上受到傳統協商理論家的反對,但如果選票交易公開透明且對公眾福利是有益的,那也是可以接受的。卡蒂•喬•馬丁等人主要從美國政治困局和制度缺陷出發,提出采納某些促進協商的政治參與規則和制度以利于克服這些問題[15]121–143。他認為,政府內部協商是必需的,但又是難以實現的,因為它很容易陷入商談短視癥和集體行動的困境;要克服這些缺陷需要采用某些有利于推動協商的參與規則;與此同時,不同國家的政治制度和社會狀況決定了它們各自的協商需求和協商能力。他從政黨、國家結構和工業關系組織三個角度對一些國家的協商需求和協商能力做了對比分析。除上述學者以外,小愛德華•萊斯切以協商的程度和質量為持續變量,設計了一個可對立法協商進行評估的理論框架[16]。在《評估立法協商》一文中,他首先探討了促進高質量協商的條件,然后就如何衡量立法協商的程度和質量問題提出了一些標準和假設,并就立法協商可能會有的積極和消極后果進行了論述。例如,從積極的方面看,好的協商對參與者而言會有知識上的收益,如減少與擬議政策相關的錯誤判斷,可使立法者更具公共精神,還可增加立法者決策的合法性。而從消極的方面看,不好的協商會對立法者造成認知上的損失(例如小集團思維),增大機會成本,導致對有缺陷觀念的支持增多。萊斯切的觀點非常有價值,因為在普遍關注協商民主理論應當怎樣的時候,他基于自己對美國立法過程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可操作性的、可以對不同協商程序的質量高低進行衡量的標準。

二、國內協商民主與立法協商理論的研究

立法協商的理論基礎是協商民主理論,是協商民主理論在立法領域的實際運用。本部分先簡要勾勒我國協商民主理論的研究歷史與發展近況,再就立法協商理論與實踐的研究狀況進行梳理。

(一)國內協商民主的學理研究

協商民主理論在我國興起得較晚,歷經十多年的發展,已經從典型的非主流研究領域變成了學術熱點。最初對協商民主作介紹的中文文獻當屬金里卡的《當代政治哲學》,其中第七章作了專章介紹[17]。直接相關的文獻有陳家剛翻譯的喬治.M.瓦拉德茲的《協商民主》、費斯廷斯泰因的《協商、公民權與認同》(均載于《馬克思主義與現實》2004年第3期)兩篇論文譯著和《協商民主引論》一篇論文[18]。而協商民主真正被學界關注則是在2004年在杭州召開的“協商民主與中國地方民主國際學術研討會”上,陳剩勇、林尚立、郎友興、徐勇、張國清、許紀霖、韓福國等學者分別闡釋了自己的觀點[19]。自從2006年起,中央編譯局陳家剛主持翻譯了《協商民主》譯叢,包括[美]博曼和雷吉主編、陳家剛等譯的《協商民主:論理性與政治》,博曼主編、黃相懷譯的《公共協商:多元主義、復雜性與民主》,[南非]登特里維斯主編、王英津等譯的《作為公共協商的民主:新的視角》,[澳]德雷澤克著、丁開杰等譯的《協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與批判的視角》。2009年,該譯叢又后續出了4本譯著:[美]約•埃爾斯特著、周艷輝譯的《協商民主:挑戰與反思》,[美]本哈比主編、黃相懷等譯的《民主與差異:挑戰政治的邊界》,[美]菲什金與[英]拉斯萊特主編、張曉敏譯的《協商民主論爭》,[美]里布主編、朱昔群等譯的《美國民主的未來:一個設立公眾部門的方案》。之后,協商民主成為學術界的討論熱點。上述8本譯著系統介紹了西方協商民主的淵源、論題、概念、意義、內涵、形式與爭論等,還涉及協商民主的現實操作和具體的制度設計問題,對西方協商民主理論進行了深入的介紹。就在差不多的同時,談火生的博士論文《民主審議與合法性》正式出版成書,該書至今仍是我國對協商民主研究最為系統、深刻的學術專著之一[20]。此后協商民主的學術研究作品可謂汗牛充棟,大力推動了我國協商民主理論的發展,并為立法協商這種協商民主的獨特形式的出現打下了理論基礎。

(二)國內關于立法協商的研究

國內關于立法協商的學術研究作品還很稀缺,據筆者有限的閱讀,標題含“立法協商”關鍵字的學術專著只有侯東德主編的《我國地方立法協商的理論與實踐》[21]。該書對立法協商的背景、概念、理論淵源、程序、主體和制度設計作了較為詳細的介紹,論證了立法協商的必要性與獨特價值。根據筆者的梳理與觀察,國內學界關于立法協商的學術研究還處于爭議階段,且文章多散見于行政立法、政協參與立法、公眾參與立法等研究領域,文章也多發表于機關刊物和報紙等傳播介質上,真正的學術研究還未跟上實踐吁求的步伐。本文下面將從理論基礎、學理論爭、實踐困境及對策三個方面對我國立法協商研究做一個簡單梳理。1.理論基礎國內主流的立法協商理論基礎當屬西方協商民主理論。協商民主理論中蘊含的立法思想是國內研究立法協商理論與實踐的重要思想基礎。侯東德等人在《我國地方立法協商的理論與實踐》一書中對其理論基礎作了專章梳理,奠定了全書的理論框架。李燕認為“協商民主是協商參與的理論基礎,指導著協商參與的實踐”,而這種協商參與必須結合中國實際[22]。姬靜靜更為直接地根據博曼、登特里維斯等人的協商民主理論對公眾參與立法問題做了理論輸入,她認為“公眾參與立法反映了協商民主的理念,公眾參與立法就是協商民主在立法領域內的體現”[23]。孔令秋、趙吟、陳建華、朱志昊等學者也都持這種觀點[24-27]。楊帆運用哈貝馬斯協商法哲學理論探討了行政立法程序中實現協商民主的價值意義,并從西方協商民主理論與中國立法實踐的關系的角度提出了諸多有價值的意見[28]。殷嘯虎則更為明確地指出了中國的民主實質上是一種協商民主[29]。另一種比較小眾的觀點是將人民主權理論作為立法協商的基礎。胡照洲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主權理論是開門立法的基礎[30]。2.學理論爭目前,我國學術界對立法協商的研究尚嫌不足,其中關于立法協商的概念討論也呈現出莫衷一是、各說各話的狀況。就主體而言,主要有三種相互齟齬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立法協商主體不包括政協。張獻生認為,人民政協是我國愛國統一戰線組織,其性質和職能決定了它不能作為單個主體參與立法協商[31];陳建華認為,人民政協不能作為立法協商的主體,立法協商應該由有權機關主導;蔣都都、林忠武和王叢偉等學者認為,人民政協是政治協商的平臺,而不是立法協商的獨立主體[32]。第二種觀點認為立法協商主體應包括政協。常紀文指出,立法協商是政治協商的一部分,應由政協主導[33];殷嘯虎、彭鳳蓮等同持此觀點[34]。第三種觀點對立法協商主體做了模糊處理。朱志昊在《立法協商的概念、理論與類型》一文中對立法協商主體做了三種制度類型分析;孔令秋認為立法協商主體具有分散、無組織性,但他并未對其進行確切論證。就范圍而言,也主要有兩種相斥的看法,主要體現在廣義與狹義的區別上。狹義觀點認為“立法協商是發生在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過程中的一個環節,本質上屬于立法活動”,行政立法過程中的協商不是立法協商[35]。而廣義觀點則將其作寬泛界定與探討,如侯東德、姬靜靜、彭鳳蓮等人在論述立法協商時就如此處理。3.實踐困境與對策由于立法協商概念的不成熟、實踐的先行以及各項配套制度機制未能跟上節奏,以至于我國立法協商實踐存在著種種亂象,主體、程序和運行效果上都存在著種種缺陷,這就激發了一些學者的研究興趣。總體而言,對于立法協商困境與對策的研究主要還是散見于公眾立法參與、行政性立法和聽證制度等研究領域,不過直接針對立法協商缺陷的研究也在日益增多。筆者在此主要梳理直接針對立法協商的研究文獻。就直接針對立法協商的研究而言,蘇紹龍較為全面地點出了我國地方立法協商主要存在的問題:缺失健全的制度和程序,缺失平臺和機構,黨委和人大未發揮應有作用以及人大缺乏對立法協商的反饋機制,效果難以評估等。他從制度框架、程序設定和關鍵機制運行三個方面提出了較為細致的建議??傮w來說,其意見較具參考性和可操作性??琢钋镌谔K紹龍的基礎上增加了我國傳統文化慣性這一因素,彭鳳蓮、蔣都都、王叢偉、朱志昊、郭杰[36]等學者的觀點與前述二者基本相似。值得一提的是,趙吟從更可操作的層面對立法協商進行了風險評估。他從立法協商的主體、運行和結果三個層面對我國立法協商全過程進行了規范性的缺陷評估與對策構想。彭鳳蓮、陳旭玲和侯東德也進行了類似的探討且基本持相同意見。殷嘯虎以人民政協為核心,指出了人民政協在參與地方立法協商中的“名”“實”不對稱和參與度不足問題,并從觀念、制度和操作層面分別提出了相應的改進意見。除了這些直接與主題相關的研究之外,曲廣娣還對行政性立法過程中的問題進行了較為充分的討論,徐國磊和杜立民就地方政府聽證制度進行了探討,姬靜靜就公眾立法參與做了充分的討論。

(三)總結與啟示

綜觀中外協商民主和立法協商的理論與實踐,客觀來說,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實踐上來看,我國的立法協商研究與探索水平都與西方國家有著較大的差距。就理論研究而言,西方協商民主理論已經經過了30多年的發展,從畢塞特提出協商民主這個概念到一波一波的理論家對其進行了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深刻闡釋,它已經成為西方民主理論中最為主流的理論。協商民主在立法領域的應用也得到了適時且充分的承接性研究。20世紀90年代一大批協商民主的研究專著和論文集問世。1999年,曼徹斯特大學政治思想史研究中心舉辦了一次協商民主研討會,并集結了一部分精選論文于2002年由曼徹斯特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2013年,美國政治學年會舉辦了一次政治協商與立法協商的主題探討會,精選會議論文于2013年由美國政治學年會出版發行。不僅如此,西方立法協商研究實際上已經逐漸走向實證化分析,學界對其實踐性和可操作性進行了愈發精確的評估。而我國還主要停留在對西方協商民主和立法協商理論的引介與解讀上,當然也取得了巨大的進步并逐漸發展出適用我國國情的立法協商理論。就實踐來看,西方立法協商已經有了制度建構并投入運行,而我國立法協商實踐依然只有法律依據而沒有法律制度上的規定,各地方的實踐也不具備一定的規范性??偟膩砜?,中西立法協商共享著協商民主理論的原則和精神,而且從西方的理論研究和實踐中我們可以得出一些啟示。首先,協商民主和立法協商具有:(1)參與性。協商民主的本質就體現在公民自由而理性的參與。(2)協商性。公民就公共問題進行面對面的討論、述理、辯論與交流,超越了選舉民主和遠程民主。(3)平等性。關于協商過程中的平等,各理論家有不同表述,但總體來說包含機會平等、資源平等、實質平等。(4)合法性。各利益相關者通過相互辯論與說理,最終達致主體間的相互認可,這才是公共政策合法性的根源。(5)責任和理性。協商民主的參與者首先要具備某種理性能力,理性參與且以公共利益的實現為己任。其次,以上述理論為基礎,要提升我國立法協商的研究水平和協商質量,下面幾個方面是可以努力的方向:(1)明確立法協商的概念。如前文所言,立法協商的概念、主體和范圍在我國依然富有爭議。筆者認為,立法協商主體和范圍的確定對具體程序和細則的盡早出臺有著基礎性意義,也對我國立法協商的實踐有指導性意義。(2)加強立法協商運作程序的制度設計。我國和美國、歐洲一樣,是幅員遼闊的國家(地區),而且和這些國家(地區)有極其異質性和多元性的社會結構、人文環境與文化。因此,在設計立法協商運作程序時,利益多元沖突在所難免,不可調和的利益沖突有時候會導致立法僵局,損害公共利益和立法機關的合法性。為此,我們不妨引入“審慎的協商”,運用多種程序和制度措施來維護和保證政府機關的效率和合法性。一是第三方專家參與協商。擁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權威人士參與協商,能將政治協商往民主協商的方向推進,從而提升立法協商的質量、效率,超越多方的利益沖突。二是反復互動。各參與者之間的反復互動可被長久制度化,這有助于建立相互理解與信任,鼓勵各方具有長遠的眼光,避免商談短視癥,也能增加溝通、交流中的誠實而提高協商的質量。反復互動需要長期任職,這似乎與民主原則相背離,但是在一個代表對選民負責、選民能監督其代表的環境中,長期任職是可以接受的,這給反復互動提供了可能。三是閉門互動。有時候審慎協商在高度公共的場合并不具備應有的效果,反而相對私密的場合能使雙方更加自由地交換意見,保證協商的高效。民主政體中支撐透明的基本推測來自人民“統治”的基本角色,然而立法協商的公開透明原則并不意味著所有程序和環節都必須公開,當遇到一些具有高度異質性、分裂性且無法進行協商的問題時,公開商談可能會損害政府的合法性。故而,在這樣的問題上我們可以選擇閉門互動,做出的決策要給公眾以充分的解釋,保證解釋公開。(3)完善立法協商的效果評估。高質量的立法協商意味著高度的合法性,必須要有一套科學、民主的評價體系。評估立法協商的具體實踐,要確定促進協商的因素,特定的主題、時間節點和信息的可獲得性都對協商有不同的促進作用,在具體情形中要適時把控。協商有沒有提升參與者的認知能力、公共精神和政策合法性,這是評估協商結果的關鍵。

作者:王健 單位:武漢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