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法律關系理論探討

時間:2022-11-27 03: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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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法律關系理論探討

論如何提升法律在國有企業中的治理能力提單的運動軌跡橫跨貨物運輸、國際貿易及信用證結算多個領域,以提單為媒介形成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理想的提單立法應是建立在對提單所涉法律關系深刻洞察與把握的基礎上,合理配置不同的當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為提單活動主體設置明確、清晰的法律規則。然而,與理想有距離的現實是,提單制度基本上是幾大公約的選編,囿于當時的歷史條件,立法時對提單法律性質定位不清,對提單與運輸合同的關系未能厘定,導致提單立法與提單實踐脫節,與提單相關聯的法律現象,也得不到抽象與提煉,呈現出混沌的自然事實狀態,缺乏應有的形式理性。比如,在海事訴訟中,對提單所引發的糾紛案由,往往是用航運業的習慣用語來指稱,像“無單放貨糾紛”、“倒簽、預借提單糾紛”等,類比其他民商事案件案由,如“肖像權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占有物返還糾紛”等,其案由名稱確定,要么完全按照某一法律關系,要么選取某一具體法律關系要素,總之,在其他民商事訴訟領域,依據案由,即可確定該糾紛所涉法律關系,而在海事訴訟領域,提單糾紛案由無從體現法律關系。在提單領域,普遍缺乏對提單所涉法律關系的抽象總結與類型梳理,法律關系這一概念的效用幾被忽視,對比在其他部門法的基石地位,法律關系在提單法領域,有明珠蒙塵之憾。

一、提單法律關系理論構建的必要性分析

對提單法律關系的漠視,與海商法界長期以來對提單法律性質未能合理定位息息相關,由于長期以來,將提單視為物權憑證、所有權憑證、占有憑證等,基于這種認識,對提單簽發以后,在承運人、提單持有人之間形成的獨立法律關系缺乏認知。在探討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訴權(請求權)法理根據時,最初是依據提單是物權憑證,來闡釋提單持有人的權利來源,后物權憑證因其邏輯的不合理性,遭質疑后,現多將提單認定為債權憑證,在進一步解釋提單上的債權來源時,又多從提單的基礎關系———運輸合同入手,將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權利(訴權),歸依在運輸合同之下,用運輸合同權利讓渡、利他來闡釋提單持有人的權利來源,[1]在這種將提單權利源泉與運輸合同捆綁在一起的思維束縛下,提單法律關系一直缺乏獨立發軔的基礎。不承認提單法律關系的獨立性,提單法律關系就無法形成獨立的理論概念,提單法律關系的性質及主體范圍等關涉提單法律關系基本范疇問題則無人問津,法律關系理論就不可能被援引,用來闡釋與提單相關聯的經濟現象,并進而用來指導提單立法及司法實踐。事實上,由于提單的轉讓、流通,提單涉及的主體擴張于運輸合同當事人之外,相關國際貨物貿易中的買方、信用證結算下的銀行、擔保方等其他國際貿易結算關系的當事人都可能成為提單持有人,在提單法律關系闕如的情況下,僅憑依運輸合同或運輸合同的派生效力,來調整如此形態各異的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難免力不能逮,左支右拙。可以說,我國現階段提單制度法律淵源的混亂與缺失,司法裁判的不統一,與未能確立獨立的提單法律關系,不無干系,司法爭議較多的托運人訴權問題、提單持有人識別問題無不是提單法律關系問題的具體映射。因此,正視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性,提出獨立提單法律關系概念,進而對提單法律關系予以理論研究,界定提單法律關系內涵,對提單所涉法律關系予以條分縷析,在此基礎上,明確提單法律制度的調整對象及調整內容,協調提單法律制度與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規范配置及法律適用關系,對應對提單的航運實踐及解決提單的司法糾紛,極有必要。

二、提單法律關系概念的理論界定

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性是提單法律關系概念形成的前提基礎,所謂提單法律關系的獨立性,是指借鑒物權行為獨立性的研究方法,在理念上將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關系———海上貨物運輸關系相分離,提單法律關系主體、客體與內容,均與海上貨物運輸關系分離,提單的效力不再被視為是運輸合同的一種外部效力,是由運輸合同的一部分效力所派生出來的,而是由獨立的法律事實———提單簽發行為所形成的法律效力。即在運輸合同成立與提單簽發這樣一個整體性的、連續發生的事實中,擺脫具象思維的局限,借助德國法的抽象思維方式,以區分的方法來觀察這種航運實踐活動,從服從提單實踐活動的目的及調整提單活動需要出發,將提單簽發從運輸合同中剝離出來,承認其獨立性及獨立價值。只有在承認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性前提下,給予提單法律關系獨立的法律概念名分,才能對提單所涉法律關系進行全面考察和梳理,進而形成提單法律關系理論。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意味著其脫離了運輸關系的羈絆,有了獨立的重新解構提單法律關系構成要件,即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其三項要素分別可以簡略表述為:提單法律關系是基于提單簽發行為所生的法律關系,因此提單法律關系主體就是提單簽發人與提單持有人,運輸合同下的承運人一旦簽發了提單,就意味著創設了提單下的提貨權,成為了提單法律關系的債務人主體———承擔憑單交貨的義務,而提單持有人則成為可以憑借其持有提單,成為行使提單上所表征的提貨權的權利主體;內容是圍繞著提貨權所生的權利、義務,其客體則是提貨權行使所指向的行為。另外,由于提單轉讓流通,提單法律關系并非單一的法律關系,提單法律關系具有多重性,當承運人簽發提單后,當事人(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即發生提單關系,托運人成為第一個提單持有人,但是由于提單轉讓,在提單簽發人與提單第三取得人之間又形成提單關系,隨著提單的再次背書或交付轉讓,提單簽發人與提單第四取得人之間又形成了新的提單關系,這樣,隨著提單的多次轉讓,提單持有人也隨之轉移和變更。在同一張提單上就產生了多個繼受的提單關系。根據以上提單的商業運動軌跡及相關要件分析,提單法律關系可以定義為:因提單簽發、轉讓(背書、交付)行為而產生的在提單簽發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以提貨權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系。

三、提單法律關系類屬及法律根據的辨析

在類屬上,提單法律關系是意定的法律關系,而非法定法律關系。提單法律關系是意定的法律關系,即依據提單簽發行為而生的法律關系,并非是滿足一定的構成要件而由法律規定其具體內容及效果的法律關系。目前存在一種觀點,在闡釋持有提單但非運輸合同締約主體的收貨人等主體(提單持有人)享有對承運人獨立訴權的依據時,主張應當脫離運輸合同的效力,提出了提單為獨立的債權關系觀點。相較拘泥于運輸合同的擴張效力來闡釋收貨人(提單持有人)訴權的傳統觀點,該論點在理論上的進步不容置疑,但該論點在對提單債權關系進行歸類時,仍然存在著偏差。該論點將海商法第78條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作為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訴權依據,由此得出,提單法律關系是法定的法律關系結論。[2]本文認為,這個論點將提單法律關系類屬與提單法律關系是否受法律調整,兩個不同范疇上的問題混淆了,提單關系受法律調整,只是說明了法律對提單所涉社會關系進行了遴選,將其納入了調整的范圍,而不是將提單所生社會關系置于法外空間,讓其保持一種法律不介入的自然社會關系事實狀態(比如情誼關系)。法律關系本來就是法律介入一定社會關系的結果,可以說,沒有法律或法律規范就沒有法律關系,但社會關系受法律調整,并非意味著該法律關系就屬于法定的法律關系。法律關系類屬意定還是法定,是法律關系的兩種分類,其是指法律關系內容是由當事人意思自治,還是法律排除了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由法律徑行規定權利、義務關系具體內容而作的分類。總之,法定法律關系抑或意定的法律關系,是一定社會關系受法律調整,介入了立法者的意志,形成了法律關系之后,再根據法律關系內容是由主體意思自治而定,還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再作的分類。為了說明問題,這個可以與提單法律關系最為密切的海上貨物運輸關系類比一下,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是典型的意定法律關系已成為常識,但整個海商法同樣有大量的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規范,之所以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不會被認為是法定的法律關系,還是因為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作為一種傳統的法律關系,其特征、類屬范疇為人所熟知。而提單法律關系是伴隨著提單為有價證券的新認識,才衍生的理論新概念,對提單證券性把握得不透徹,對海商法第78條規定理解得不透徹,才發生提單法律關系為法定法律關系的誤解。事實上,海商法第78條規定的是提單的文義性,即提單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規定(記載)而確定,雖然該條有權利、義務字眼,但并非說提單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是由海商法徑行確定的,而是由提單記載所確定,提單是由承運人簽發、記載的,法律不能代替承運人簽發、記載提單,因此,提單關系的權利、義務內容還是由承運人在為簽發提單時的意思表示而定,承運人簽發提單的行為,就將抽象法律規范之下所調整提單關系,化為具體的提單法律關系,具體提單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是由提單簽發人的意思表示內容所決定的。這與海上貨物運輸關系的權利、義務關系內容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時的意思表示內容所決定,并無二致,只不過運輸合同為承托雙方合意的雙方法律行為,而提單簽發行為則為承運人單方意思表示決定的單方法律行為,提單簽發行為意思表示的單方性,模糊了認知,一定程度上成為提單債權關系法定說的肇因。本文認為,海商法第78條的規定,不僅不能得出提單法律關系是法定法律關系的論點,反而可以對提單法律關系為意定法律關系論點提供根據。對該條進行闡釋,可以歸納出兩點:第一,提單法律關系內容由提單簽發、記載而確定,提單法律關系是意定的法律關系;第二,既然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規定而確定,而非根據運輸合同的規定而確定,則確認了提單簽發行為法律性質的疊加,即提單簽發行為不僅是一個履行運輸合同義務的事實行為,[3]而且還是一個能引起提單法律關系產生的獨立法律行為,從事實行為上升到獨立的法律行為,確認了提單簽發行為為獨立的法律行為,提單法律關系內容依據提單記載而確定,因此提單法律關系內容、效力與其基礎關系———運輸法律關系內容、效力就分離了,應該說,海商法第78條規定為提單法律關系概念成立,確立了實證法上的依據。

四、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原因法律關系之間的效力聯系分析

由于提單的商業活動軌跡的廣泛性,提單是多種法律關系的聚合體。除了因提單行為所生提單法律關系之外,提單簽發行為得以產生的基礎關系———運輸合同關系,運輸關系得以產生的基礎關系———貨物貿易合同關系,以及服務于貿易關系的信用證結算關系,都與提單交織,相互紐結,提單糾紛中占比最大的無單放貨糾紛,起因往往是貿易、貨款結算環節出現了爭議,據司法審判部門調研統計,無單放貨中的原告幾乎特定在FOB貿易下的賣方、運輸合同中的實際托運人、提單第一持有人身上,[4]由于現階段提單法律關系作為一個學理概念,尚未被學界普遍接受,在司法審判實務領域,提單法律關系更加缺乏認同,無單放貨等提單糾紛往往是被視為典型的海上貨物運輸案件,因此,聚合了國際貨物貿易關系、運輸法律關系、提單法律關系各種主體身份于一身的無單放貨中的原告,首先被視為運輸關系下的托運人主體,在審理過程中,要處理的首要問題是原告是否適格的問題。這就是托運人訴權問題,也就是幾大法律關系聚合下的托運人請求權的來源、性質問題,請求權作為法律關系內容的構成要素之一,其存在于具體的法律關系之中,因此對托運人訴權(請求權)的識別,實質上是對纏繞于托運人諸法律關系性質進行判斷與識別,確定其權利來源依據及有無的問題。基于此,剖析提單法律關系,構建提單法律關系理論,不僅僅是止步于提單法律關系的概念提煉,還要處理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的、相關聯的法律關系之間的聯系,只有明晰了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的運輸關系,相關聯的貨物貿易關系之間的聯系,才能在混沌的提單商業關系狀態中,勾勒出清晰、明朗的提單法律關系世界,進而切實地指導提單立法與司法實踐,這才是倡導提單法律關系理論的終極目的。提單法律關系的理論建構,是要將提單法律關系視為一個立體的體系,居于核心的,是因提單行為所生的提單法律關系,即提單簽發、提單轉讓所生法律關系。但是提單法律關系是一種形式關系或抽象關系,每一個提單簽發或轉讓行為,都有原因法律關系。提單簽發發生的原因,是提單簽發人(承運人)履行運輸合同下的義務,于提單簽發行為而言,運輸關系是其原因關系,提單背書、交付轉讓或是基于貨物轉賣,以提單擬制交付代替貨物的實際交付,或以提單所表征的提貨權為對價,質押給銀行,換取銀行的議付貨款,這些貨物運輸關系,貨物轉賣關系、議付貨款關系都在提單法律關系發生以前而存在的,是提單得以簽發、背書、交付的原因關系,可以稱之為提單法律關系的基礎關系,有鑒于提單法律關系與提單基礎法律關系在提單經濟活動中的密切聯系,提單立法不能回避的是如何處理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法律關系之間的效力聯系,此亦成為提單法律關系理論建構的核心問題,本文認為,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原因法律關系的效力聯系,原則上是分離的,但在一定條件下又是牽連的,簡言之:提單法律關系具有相對無因性。

(一)提單法律關系無因性

提單可以基于提單簽發、背書等不同的提單行為,在不同的主體間流轉,隨著提單的流轉,可在同一張提單上產生多個提單法律關系,每個提單法律關系均存在著原因關系,原因關系存在于每一次提單行為中所涉及提單交付(授受)環節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即原因關系與提單關系當事人同一),因此,在一張提單上可能存在著若干個提單法律關系,也存在著若干個提單基礎原因關系。提單法律關系與提單基礎原因關系重要區別是,提單一經轉讓,其基礎原因關系發生斷裂,前一原因關系與后一原因關系之間并無任何聯系。比如在提單簽發行為中,提單簽發所生提單關系的基礎原因關系自然是運輸法律關系,如果因提單簽發而接受提單的提單持有人,要對提單下的貨物轉賣而發生提單背書轉讓行為,該提單就因為發生提單簽發與提單背書兩個提單行為,而存在兩個提單法律關系,前、后兩個提單法律關系的原因關系分別是運輸關系和貨物貿易關系,兩個原因關系性質、內容各異,即提單基礎原因關系會隨著提單轉讓而發生斷裂,但提單法律關系則不同,提單法律關系無論轉讓、流通多少次,只是主體變動,內容不會斷裂,各當事人之間的提單法律關系都是一樣的,都是依據提單記載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上所述,由于提單的轉讓、流通,一張提單上的提單法律關系及提單基礎原因關系都是復數的法律關系,這些復數的法律關系因一張提單而相連接,枝葉相纏,因此,提單立法要解決的重要任務是如何處理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原因關系二者之間的效力聯系。傳統民法對于相關聯的法律關系一般處理方法是,原因法律關系會決定結果法律關系,原因法律關系的有無及瑕疵會影響結果法律關系。事物的普遍聯系是因果聯系,因此,法律呼應其調整對象的要求,在相關聯的法律現象、法律關系之間,以原因法律關系法律效力影響決定結果法律關系法律效力,二者在法律效力上互相牽連,決定與被決定,是謂法律關系有因性。法律關系有因性雖然合乎事物發展規律,具備了法律的正義性要求,但這種調整方法適用于提單領域,必然會阻礙提單的轉讓、流通,有因性意味著受讓提單的提單持有人權利受其前手權利瑕疵影響,如此,趨利避害的商事主體在受讓提單時會非常謹慎,提單轉讓、流通受阻,以提單交付代替貨物交付,以提單權利質押議付貨款的商業目的就不能實現,提單的經濟功效喪失殆盡,因此,為維護提單的轉讓、流通,制度設計必須以保障提單受讓人的利益為導向,必須破除影響提單受讓人權利的法律風險,因此,另辟蹊徑,借鑒物權法律關系無因性,將這種處理物權法律關系與其原因債權法律關系的調整方法,擴展適用于包括提單在內的有價證券領域,一反有因的普遍性調整手段,代之以無因,不管提單基礎原因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都不影響提單法律關系的效力,提單持有人只需持有提單并依提單記載即得行使提單上的提貨權,不必說明取得提單的原因,更無需證明其原因關系的有效性,如此,能有效保全提單上提貨權的獨立性,提單受讓人權利也由此得以保障,提單得以轉讓、流通,實現其經濟功效。

(二)提單法律關系無因性的例外情形

提單法律關系無因性,是以違反事物因果聯系律來保全提單善意受讓人利益,以促進提單的轉讓、流通,因此,其適用應該有一定的條件與范圍,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性的適用如推到極致,變成絕對無因性,會違反事物的普遍正義,也使提單法律關系無因性喪失了法律倫理的正當性,因此,在堅持提單法律關系無因性的同時,也應設定其適用范圍和條件,在范圍之外的提單關系和其原因關系應當在效力上相互關聯,回復到有因性的正常狀態,是謂提單法律關系無因性的相對性。基于既要保護提單善意受讓人利益,以促提單流轉,又要防范惡意持票人受提單獨立性的庇護,而獲取不當之利,在維護提單流通及平衡當事人利益雙重價值目標取向下,提單無因性的例外情形,可列舉如下:1.提單關系的當事人在原因關系中也同樣是當事人。這種情形發生在授受提單的直接當事人之間,此種情形下,提單債務人仍可以根據原因關系主張提單上的抗辯。比如,在持有提單的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托運人作為第一個提單持有人,依據提單向作為提單債務人的承運人行使提單權利時,則提單債務人完全可以以運輸關系的事由來對抗托運人的提單權利請求。實質上,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運輸關系的相對無因性,早已被理性的商人在其長期的航運實踐中洞悉,并被英美海商法確認。提單為托運人與承運人的初步證據,就是對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運輸關系無因性例外的描述,與此相對應,提單在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是最終證據,即是對提單關系與運輸關系無因性的簡要總結,即提單從托運人處轉讓給提單持有人后,在非直接當事人之間由于原因關系發生斷裂,非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原因關系,故承運人(提單債務人)不能以原因關系的瑕疵來對抗善意持單人。非直接當事人之間的唯一聯系就是提單,故提單上權利、義務確定的唯一依據只能是提單記載的文義(也即提單規定)。2.持單人取得提單時如果無對價或者無相對之對價,其取得的提單權利不能優于其前手。即前手的提單權利有瑕疵,后手權利繼受這種瑕疵,也即雖然提單債務人與提單后手之間并無原因關系,但提單債務人仍然可以以對前手原因關系的抗辯事由對抗后手持單人。3.持單人明知提單債務人與自己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提單,這時的持單人為惡意持單人,提單債務人可對其進行抗辯。

總之,當出現提單未轉讓,或提單轉讓后,但提單受讓人非善意,或取得提單未支付相當的對價諸種情形時,提單持有人權利會受到原因關系或前手權利瑕疵的牽扯與影響,此時提單法律關系即喪失了無因性,回歸到有因性狀態。結語正視提單活動實踐的需要,擺脫傳統論點局限,將提單法律關系與海上貨物運輸關系相區分,正確界定提單法律關系類屬,并以提單經濟功效為依據,確認提單法律關系相對無因性,構建合理的提單法律關系理論,不僅能有效解決困擾司法實務的托運人訴權、提單持有人識別等問題,而且可基于提單法律關系特殊性,為提單法律責任定性及提單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乃至提單立法提供理論基礎。

作者:陳芳 單位: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