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貿易總協定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0 04: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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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總協定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一、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

(一)服務貿易總協定簡介

世界貿易自十九世紀八十年代起變得比以往更為復雜也更為重要。伴隨著這股潮流,全球經濟一體化急聚發展,而原關貿總協定所未能規范的國際投資領域一時間受到舉世矚目。在此情勢下,大多數原關貿總協定成員認為啟動新一輪談判以圖加強和擴展該多邊貿易體系已迫在眉睫。于是一場劃時代的貿易對話于1986年9月28日在烏拉圭拉開帷幕。歷時七年之久,經過各種利益集團的不同較量、討價還價以及相互妥協,遂產生了世人稱之為烏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

(二)一般原理

1.范圍與定義

總協定覆蓋的國際服務貿易:

A“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例如外貿海運;

B“境外消費consumptionabroad”如境外旅游;

C“商業存再commercialpresence”比如某外資銀行在他國成立分行并開展業務;

D“自然人流動presenceofnaturalpersons”例如,英國律師在香港提供法律服務。

2.機構與運行機制

服務貿易理事會(TheCouncilofTradeinServices)。服務貿易理事會實質上是總協定的行政管理機構,它行使總協定及世貿組織總理事會為其設置的諸項功能。此外,理事會必須審查被賦予(連續行使)超過5年以上的任何例外,并決定產生這種例外的基礎是否有效存在。

爭端解決機制與決議執行機制DisputeSettlementandEnforcement。本協定在處理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爭端時,仍沿用了《世貿組織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的諒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DSU)所采用的程序與規則。[1](三)普遍義務與準則

1.最惠國待遇TheMostFavourNation-MFN

最惠國待遇是服務貿易總協定中一項中心原則,它實質上是一項義務-即一國給予另一國及其公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現在或將來)它給予/可能給予第三國及其公民的待遇。然而,這項普遍義務不適用于成員國在簽訂本協定時所作的保留與例外。[2]2.透明度原則Transparency

每一個成員國必須公布其與服務貿易有關的所有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其參加的國際協定。但是,機密信息、披露將導致阻礙法律執行的信息、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的信息以及使合法的商業利益受到損害的信息不在此限。

3.經濟一體化EconomicIntegration4.國內規章DomesticRegulations

5.相互承認Recognition

鼓勵成員國之間相互承認教育學歷、資歷、行業標準、許可證、資質證書以及相關協定。

6.支付與劃撥PaymentandTransfers

7.政府采購GovernmentProcurement

幾乎所有的國家使用其公共資金引導和發展產業尤其是國防和科研。此外,政府開支已成為創造就業的重要途徑之一。因此,服務貿易總協定提請各成員國迅速將這一領域框架協議納入多邊貿易機制,希望在隨后的各輪談判中盡快達成一致協議。

8.一般例外GeneralExceptions

總協定對環保、人類健康和國防安全等“例外”做出解釋。

9.補貼Subsidies

盡管世貿組織設專章(即以“補貼及抵消措施議定書”)將補貼問題納入其一體化的管理,但服務貿易尚不適用該議定書。

(四)具體承諾

1.市場準入MarketAccess

烏拉圭回合就市場準入問題促成了一項初步對等的妥協方案。

2.國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

國民待遇是僅次于市場準入的重要義務。當一國制定其產業政策時,依照本協定它有義務將給予其國內服務和服務供應商同等的(沒必要是完全一致)待遇擴大至其它成員國。

(五)有關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部長會議決定

部長會議決定旨在清理一系列(WTO協議生效前)未完成的工作。部長會議有關金融服務的決定結果是達成一份稱之為《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議定書》的文件;有關電信服務領域則達成《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四議定書》。此外就專業服務ProfessionalServices、船舶運輸、自然人的流動、服務貿易總協定內部機構安排、爭端解決程序以及服務貿易與環境保護等達成部長會議決定。

(六)對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簡要評價

服務的種類包羅萬象,而服務幾乎囊括了現代經濟發展的全部要素:資本流動、信息、技術與人員。今天,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面臨著緊急穩定增長的壓力。確保實現這一目標的措施,似乎毫無爭議也頗為直接:即在增加就業的同時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眾所周知,服務業不但直接吸納了大量的服就業人口還會在境內外間接得創造許多的就業機會。此外,隨著服務水準的提高,人人均可從中受益。故服務貿易的自由化不但符合多邊貿易機制的利益,更是世界經濟的根本潮流。[3]無可置疑,基于這種對競爭地位混合式的妥協性質,服務貿易總協定不可避免得存在結構性不足。例如,該總協定第二部分有關水平義務與紀律的規定被附加上不少的條件與限制。附條件的最惠國待遇連同自選式的例外,很可能剝奪某些成員國應享有的(貿易)自由化利益,而使另一部分成員成為規則的特權階層。美國在金融領域武斷且自行其是地羅列最惠國待遇例外就是最好的例證。其所持的態度頗為強硬:它可以靈活得評估其它成員國服務供應商的申請,并在對等的基礎上(即美國企業可在對方市場享受的待遇條件)做出申請人能否進入美國市場的結論。[4]對服務貿易總協定持批評態度較多的方面還集中在其第十九章的規定上。因為它允許“針對不同的發展中國家,在它們開放新的部門、放寬某些交易、按照它們的發展水平逐步擴大市場準入以及當外國投資進入它們市場的條件成熟時,附加旨在促進它們參與世界經濟的條件等方面采取‘適當’的靈活性。”這一點被認為賦予了發展中國家實質性特權,成為它們限制可能提供的開放措施的最有利屏障。[5]中國有句古語“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從歷史上看,被稱之為無煙工業的服務貿易曾經一度,受各國非貿易壁壘的嚴重制約,這種壁壘往往也是無形的。許許多多的努力,如統一或規范有關服務貿易的國際貿易法律、法規均以失敗告終。即便是廣為世界各國所接受的《1980年維也那國際銷售合同公約》也未能將服務貿易涵括在內。[6]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誕生使世界范圍的自由化浪潮為之一振。它首開先河,為解放限制服務貿易的政府性措施而引入一套國際化的機制,使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約束自律。其潛在的影響在于:它為提高服務產業的運作效能、增加出口及和平解決爭端,建立起一整套可預測的和以規則為導向的機制。[7]例如,依照金融服務的臨時協議,所有成員國已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將它們的新承諾擴大到其它成員國。就連被稱之為“規則的玩弄者”的美國,雖在談判之初始終不愿做出最惠國待遇的承諾。最終,它還是采取積極態度重新考慮其廣受批評相關貿易政策。

此外,針對透明度和壟斷性服務,該總協定既包括了一般性亦包括了附條件的義務條款;而針對支付與劃撥及國內規范,僅規定了附條件的義務。這些均顯示了總協定的靈活性。進一步講,大量未完工的附件、部長級會議決定以及持續進行的談判,似乎展示了總協定在服務貿易領域,不斷增強的逐步和有效得消除歧視性和違反公平競爭的信譽度與能力。

作為一項框架性協議,總協定僅僅是最終使國際服務貿易邁向全面自由化的萬里征程的第一步。伴隨著服務產業近年來對全球經濟的巨大貢獻,總協定已成功得讓全世界認識到其本身的價值。在全球經濟越來越一體化的今天,對總協定的深遠影響持懷疑態度的作法,必將被證明是不可取的。總而言之,無論總協定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瑕疵與不足,它都是一次對全球貿易(含無形貿易)劃時代得解放。[8]二十一世紀之初,全球經濟增長速度開始減緩。面對金融和商品市場劇烈波動,倒退回保護主義、放棄對外開放與增加貿易機會、放棄經濟改革的作法只能適得其反。歷史的經驗教訓告訴我們,只有不斷得擴大和加強經濟合作,任何一個國家才能從一體化的經濟中受益。

二、中國加入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法律問題

(一)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程序問題

Marrakesh《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2條2款規定:“附件1.2.3所含協議及相關法律文件,……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對全體成員國均有約束力。”它隱含著,任何一方申請加入服務貿易總協定,必須首先成為WTO成員國。按照WTO的組織機構,總理事會依照上述《議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負責審查申請方的申請。第十二條,作為WTO準入規范,范圍不夠寬廣且在精確的操作性程序缺方面缺乏細致的規定。這種局限性使WTO對形形色色申請方敞開大門,也造就WTO多元化的特征……若某個申請方是一個可觀的經濟大國,這意味著它迅速給它的貿易伙伴提供無數的商機。因此,必然吸引眾多的WTO成員直接參與談判-其后果是使談判變得更為復雜和冗長。在某種意義上,WTO準入談判的申請方與感興趣成員國,就貿易妥協和期望的體制改革等問題上的討價還價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以最后的加入議定書方式達成退讓的機率,大小國家均等。雖然WTO本身以法理清晰和可預見性等原則作為其基石,但中國的加入過程卻遵循了一條疲勞性談判的不平坦道路。

(二)中國履行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法律問題[9]

1.我國的法律淵源

在我國對法律淵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義上的淵源,主要是各種制定法。也就是說,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主要以憲法為核心的各種制定法,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的規范性文件、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法規、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等。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講,我國實際存在著多個機關行使立法權的情況,即中國國內法律、法規、規章依它們的制定機關不同呈現出不同的等級效力。

2.國內法律淵源作為我國法院審理案件定案依據的等級效力

我國各級法院必須遵守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各省、市、自治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各級法院可援引國務院各部門及各委員會、省、市(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政府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所有這些法律、法規及規章均有不同的等級效力:除憲法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此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法規和國務院各部門各委員會制定的行政規章,最后為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政府制定的規章。

這種等級序列意味著處于低一級規章或法規若與高一級的法規或法律相抵觸,即沒有法律效力。例如,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法規,只有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法規不相抵觸才具有約束力。

就我國的法律系統而言,采納高一級別法律規范的機關,有權識別該規范與低級別的規范之間的沖突,并進而宣布該低級別規范無效。換句話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修改和廢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當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則有權廢止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以及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機關頒布的地方法規;國務院有權廢止其下屬的各部門、各委員會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依此類推等等。但任何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即便發現對于一個法律問題同時存在相互抵觸的兩個以上的不同級別的法律規范,也無權修改和廢止低級別的法律規范。進一步說,依照我國《立法法》,法院無權提出動議制定、修改、或廢止任何一部法律,因此它幾乎不可能引用法律條文要求有權機關進行適當的修正。

這里有必要討論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在我國的法律地位。我國憲法對此尚屬空白。但考慮到統一適用法律的需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有關的案件當中解釋法律和法令。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理解是,它有權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就有關案件適用法律和法規,具體做出對各級法院有約束力的指令。因而在事實上,基于這種普遍的約束力,使它的各相指令享有了與法律、法規同等的法律效力。

3.我國批準和認可國際條約的法律與實踐

我國憲法第89條第9項規定“國務院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該法第64條第14項則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的權力”。而依照我國1990年《締結條約程序法》,第7條第4項“條約和重要協定”系指,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和協定。理論上講,我國憲法隱含著“不重要”的國際協定無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事實上,《締結條約程序法》第8條“其它法律文件需經國務院審核和通過。故從憲法角度出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存在著拒絕批準某項條約或重要協定的可能性。

實踐中,基于政治架構和權利運作的需要,談判加入繼而批準某項條約或重要協定往往是由中央最高領導層實質決策的。透過締結和批準《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的整個過程,不難得出這樣一種推論,若以國務院的名義締結某項條約或重要協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質上不會行使其否決批準權,至少迄今尚無這樣的先例。

4.條約作為法律淵源在我國國內法的地位

鑒于國際條約對于國家如何履行其條約義務并未形成統一的確定的規則,除非某項條約另有約定,它的履行和實施就取決于各締約國的法律傳統和憲法體制。換句話說,一項按正規程序締結和批準的國際條約對各締約方均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條約必然成為某締約國法律體系有機組成部分。各國的實踐在理論上大體可歸結為“一元論”和“二元論”。前者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并非兩種彼此獨立的法律,而是同一法律體系的不同組成部分。且傳統意義上的一元論者主張國內法律規范是從國際法派生出來的,因此國際法可以自動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并且在效力上高于國內法。屬于這種類型的主要是德國、法國、瑞士、日本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后者則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體系,國際法所調整的僅限于主權國家之間的關系,是為主權國家創設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而國內法所調整的是本國權力管轄之下的法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因雙方之間不存在彼此隸屬關系,國際條約必須借助于國內法才能在國內層面發生效力,必須在轉化為國內法之后才能得到適用,換句話說,對條約當事國來說可適用的是該國實施國際條約的法律,而非國際條約本身。奉行二元論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

理論上講,很難確定我國是屬于“一元論”或“二元論”系統。實踐上,我國在條約適用方面并未采取統一的或單一的模式。首先,我國憲法對條約的法律地位及適用問題未做出明確的規定,迄今也尚未確立一般性原則。從我國歷次憲法的情況來看,憲法雖然也涉及條約事項,但基本上限于締約程序方面,而未明確條約在國內法中應如何適用。1990年《締結條約程序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對條約問題作了調整,但仍僅限于條約的締結和國內審批程序而未涉及條約在國內的實施問題。其次,我國立法實踐中有多種不同的條約實施方式:1)將條約轉化為國內法律,在加入時制定專項法律,將條約的內容和原則在國內法中加以直接規定,或者雖不直接提及條約的規定,但在國內相關立法中體現條約的原則精神以實施國際條約。199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我國加入的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而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即是很好的立法例。2)不具體規定條約的內容,而是在立法中確立處理條約與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一般是明確國內法律與條約有不同規定的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這里產生一個問題:在國際條約規定不允許有保留條款的前提下,國際條約是否應毫無保留得加以適用?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規定有限制國際條約在國內法體系中之效用的嫌疑。因為,它們暗示只有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才考慮適用前者。這無疑會使WTO成員對我國履行加入承諾的誠信度,打上一個不大不小的問好。

5.法律、法規的統一性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在一些政策制定程序、法律體系和一些經濟貿易、金融政策制度缺乏透明度,加之有些法規和政策在各地執行時不統一,已經給國內外的投資者造成很大的疑慮。因利益驅使,而導致的一些地方通過立法、執法和司法表現出來的嚴重地方保護主義問題,更成為影響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巨大障礙之一。中國加入WTO后,會有更多的外國投資、外國服務進入中國市場,如果地方保護主義仍不解決,我國按WTO原則所做一系列承諾就會受到破壞,很有可能引發國家間的無休止的貿易爭端。

WTO法無論在性質和內容上都與一般國際條約明顯不同,這樣一種國際協議在我國如何履行并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但無可置疑,對于WTO這樣一個內容廣泛以及經濟貿易利益重要的協定,使得及時制定相應法律成為各國共同的必要選擇。我國未來的可持續發展,離不開WTO多邊貿易機制的有效合作。要取得其他貿易伙伴的信賴,除了用實際行動在經濟領域展示我們擴大開放的誠意,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必將有助于使我們的理念獲得世界廣泛的認同。

(三)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法律實務問題

作為一名WTO成員,它必須保證接受WTO/GATS的全部條款而無所保留。它還必須確保,其本國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符合WTO/GATS項下的一攬子義務。這項義務發達國家須在WTO協議生效立后即執行;發展中國家5年內執行;最不發達國家10年內執行。

1.中國的談判地位問題

服務貿易總協定包含了不少對發展中國家相對優惠的內容。因為在談判之初,大多數發展中國家認為它們的服務貿易產業十分脆弱無法與發達國家成員公平競爭,故而極不情愿加入到烏拉圭回合構筑起來的服務貿易大家庭。發展中國家的另一重憂慮聚焦于開放服務貿易市場可能給其本國脆弱的經濟帶來災難性后果。值得慶幸的是,經過仔細權衡入關后可能獲得的巨大經濟、政治利益;以及服務貿易總協定將會認可,它們為促進本國發展目標而制定和執行新的措施的特殊的經濟權利與需要,最終都在協議上簽了字。作為相互妥協的結果,總協定一方面許可給予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不同的甚至是優惠待遇及最低限度的承諾,以鼓勵它們積極參與國際貿易、提高這一領域的競爭力。另一方面,總協定敦促發達成員建立相關機制以資助發展中國家,在進入它們市場時獲得與服務有關的信息、商業與技術幫助、注冊登記、認可和獲得專業資格證書。[10]例如,在其第四、五、十五、十九章等等,總協定提請將特殊的照顧和特別的靈活性賦予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以便它們加快逐步服務貿易自由化的進程。但是,發展中國家也被期望采取積極和有效的措施充分得開放本國市場,以便在不久的將來使它們權利與義務逐漸趨于對等。

談判之初,中國以何種身份(即發展中國家或發達國家)加入GATT/WTO(GATS),成為中外各方爭執的法律焦點問題之一。雖然中國主張它日漸趨向市場經濟(而大多數成員國并不認同這一點),但無可否認,中國經濟在服務產業領域的開放程度較總協定的基本要求有明顯的差距。不僅如此,中國的談判對手們將中國視為極具潛在威脅的競爭者。大多數成員-發達國家和主要的發展中國家極力反對給予中國發展中國家的談判地位;中國則據理力爭要求對方充分考慮其承擔一攬子義務與國內支持的承受能力問題。因為放棄這個“底線”,意味著中國在入關后立即承擔起發達國家的義務,而不是像發展中國家那樣有5年的過渡期。通常,所有的WTO成員無一例外要求一個申請方確保:統一國內貿易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取消所謂的不平等交易規則;公示其重要的對公平競爭可能產生影響的商業和司法文件以及采取其它的“透明”措施。換句話說,中國顯然不能這排斥些服務貿易領域基本的義務。作為一個在上國際貿易領域上升的經濟大國,中國自然會被期望承擔超過其以往的義務。談判往往是不同利益相互較量與妥協的結果。因此,中國的入關談判可能需要突破GATT/WTO對市場經濟國家的定義框架限制。舉例說明,以中國現有的經濟實力,似乎難以接受除廣泛得使用“逐步推廣”[11]以外的其它改革措施-盡管這樣做,WTO成員依照長期形成的有關經濟調整的國際貿易政策,會理解為“不公平”。任何一方必須共同面對這樣一件事實:中國二十多年來養活著世界1/4的人口,這種處境在21‘世紀的前半葉不會有太大的改觀。扣除中國官方公布的“下崗”[12](即失業)數字,任何來自外部世界對其稚嫩服務產業-創造新型就業的主要源泉的沖擊,都會給其相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帶來難以承受的負擔,甚至引發一場殘酷的災難。不給予這種“逐步推廣”,中國內部現存的和未來的抵制勢力會愈演愈烈,這種事態與各方達成協議的期望背道而馳。故而談判的兩方勢必做出相當的退讓。從另一種角度看,中國的社會機構尚處于劇烈得調整當中,企望它們(的運作)在入關之始就符合WTO的通行標準或許極不現實。相反,不經過充分計劃而頓開國門(即開放商品和服務貿易),很難不引起恐慌;很難讓各方取得預期的利益。[13]簡而言之,為鋪平達成最終協議的道路,必須充分考慮中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監管能力的現實可能性。除了經濟因素,“臺灣問題”亦是不可忽略的環節之一。歷史的原因使中國大陸與中國臺灣實質上形成了兩個各自獨立的關稅區。但政治上,中華人民共和國迄今是全世界公認的代表“大中國”(含香港、澳門、臺灣)的唯一合法政府,臺灣歷來僅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出于國際法尊重國家主權以及兼顧這種復雜的政治現實,只有在中國大陸首先加入后,WTO才能接納中國臺灣以一個特別關稅區的身份加入該組織。經濟上,中國臺灣長期以來早已是世界經濟及世界市場重要一分子。尤其是自1992年以來,大陸與臺灣雙雙晉升全球貿易排行榜的前十位。因此,缺乏大陸與臺灣的共同參與,WTO的廣泛使命就難以實現。

進一步說,中國的入世談判不單純是中國本身重要,因為針對中國這一特例而形成的原則,為今后可能進行的俄羅斯及其它前獨聯體國家的類似談判活動設定一項先例,也必將對WTO框架下與服務貿易有關的事項(例如國營貿易)進行相應的修改產生深遠的影響。[14]2.中國的國內法律、法規與總協定不符之處需要修正的問題

若中國成功得勸說總協定成員國接受其發展中國家的角色,那么直接影響中國入世的第二個法律實務問題則聚焦于,中國能否消除其現存的對服務貿易不公平限制。中國入世前,外資在華獲許經營的服務行業的持股比例一直被中國法律限制在49%(例如1990年《中外合資經營法》及其實施細則)。此外,當地成分要求、外匯收支平衡條款、出口業績要求、以及合資企業的經營計劃必須備案審查等,在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中屢見不鮮。因為不能以人民幣進行業務結算以及不能參與面向公眾業務[15],外資可以經營的范圍僅僅邊際性的,實質上被限制于以外幣結算向外資企業提供服務。因此,消除與服務產業的國際規范不相符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是中國加入服務貿易總協定不可回避的一步。

這一點上,總協定反復強調:“每一個成員必需保持或盡速建立獨立行使職權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決機構。應任何一個受影響的服務供應商請求,這些機構應盡快審查(被投訴的)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必要情況下,責成加害方對受損方進行公正、適當的補償。”[16]關于修改這些不符點,目前中國仍存在著一個突出的問題:

中國的現行《憲法》對國際條約(如WTO協議)在其內國司法系統的法律地位未予以規定。而中央和地方的不少機構享有實際意義上的立法權;甚至法院無權廢除相互矛盾的法律,也無權廢止與法律相違背的行政性法規、規章。[17]針對中國如何在其國內法律領域兌現WTO協議,WTO成員絕對會要求中國進行大范圍的司法體制改革。這樣一來,難免牽涉到另一個復雜問題-因為,有時很難明確區分那些是經濟問題那些是政治問題。其后果往往造成,阻礙了各方在《爭端解決機制》的框架范圍平息爭議。

三、中國在服務貿易領域為執行服務貿易總協定所作的準備

普遍認為服務貿易與商品貿易在經營的本地化問題上存在著顯著差異。前者往往通過投資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和雇用當地人員,將母公司先進的國際標準和經營方式引入宗主國。由于競爭帶動資金、技術及管理的升級換代,服務產業不斷向分工的縱深發展。這種趨勢在擴大了就業的同時,反而將服務成本降低,最終使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獲益。中國的20多年改革開放,已經使廣大民眾品嘗到商品貿易領域自由競爭的豐碩成果。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自然要將目光轉向服務貿易領域。如同前者在開放之初要經歷的陣痛一樣,后者一定會在兌變中獲得新生。這種求變既是普通民眾的呼聲,是那些真正經得起市場考驗的商家的呼聲,又符合現政府倡導的和平、穩定及發展的大局觀。這也可以從一個側面解釋,中國政府在入世談判中所顯示的決心與誠意是不容置疑的。

中國加入WTO以來,采取了一系列行動履行承諾。中國政府根據所做出的承諾在一些重要的服務貿易部門頒布了新的審批外資進入中國的法規和條例,包括:《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等。對于以上的法規,中國政府各部門還將根據需要制定實施細則,以便使這些法規更具操作性。此外,還有一些法規正在積極制定之中,如《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中外合資證券公司審批規則》,其中《中外合資證券公司審批規則》還在網上公開征求了公眾意見。以上法規在完成有關程序后將盡快公布。

四、結束語

成功得加入《服務貿易總協定》,使中國得以重新按市場規律配置資源、重組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這些都是中國的當務之急。利用服務貿易創造就業的特征,將大多數農村和城鎮剩余勞動力轉化到服務產業,既是中國實現穩定走向繁榮富強的夢想,也是其成為區域性乃至全球性服務貿易大國的必經之路。這種成功的轉化離不開明確的司法保障和一系列有效的財產權保證,更應增強法治體系加大透明度和監管力度。總之,中國未來面臨著沉重的任務和艱巨的考驗。一旦抓住機遇,中國一定會履行她向自己的人民以及世界許下的諾言。18即便這一進程是緩慢的。

正如WTO總干事莫爾先生評論的那樣:

“……沒有中國參加的WTO是不完整的。中國加入時所作的承諾以及它堅定得支持啟動新的多邊貿易談判將為WTO美好的未來做出杰出的貢獻。”

通過入世后按其具體承諾所做的一系列調整(詳見第三章),中國已用實際行動向世界表明:她將在多級貿易機制中承擔起一個大國應具有的義務。有理由相信時間會證明中國的承諾值得信賴,并一定能結出豐碩的果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