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論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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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責任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經濟法律責任在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中是一個獨立的問題,同時又受到涉及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問題的其他理論的影響,雖然不像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那樣備受學者關注,甚至在整個理論體系的完善中屬于被冷落的行列,但作為一個完整的體系中所不可缺少的部分,責任理論的發展是對經濟法在實踐中的性質和地位的認識不斷加深的結果,同時反過來也促進了經濟法其他理論問題的深化。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獨立性
正文:
一、責任理論發展史上呈現的基本特征
我國的經濟法制建設從七十年代開始,經歷了兩個十年直至今天,經過了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過程,經濟法理論也隨基本研究素材的豐富而日益成熟。對于我國經濟法制發展的過程,一般認為分為三個階段:1985年以前為興起階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為發展階段,1992年以后至今為逐漸成熟階段。但也有人認為真正的有關經濟法的研究是從1992年之后才開始的。
作為經濟法基本理論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責任理論也有一個由興起到發展的過程,在每個階段呈現出不同特點。在經濟法制建立的最初階段,作為一個新出現的法學領域,經濟法引起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經濟法理論從無到有,逐步建立興起。在這一階段關于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的學術活動集中于經濟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等方面。[1]這是由于每一門學科產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學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從本學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關注本學科與相鄰學科的關系,包括在研究對象方面的差異與聯系,這種特點在經濟法領域也得到了極為明顯的體現。這一階段“經濟法律責任”雖然偶爾會被作為一個獨有的概念術語提及[2]但從整體上來看,更多的是將一般法律責任理論運用到經濟法律部門中,對違反經濟合同的法律責任進行論述;同時對于將刑事罰則規定入經濟法規中的現象以及經濟制裁有所論及。[3]經濟法律責任理論尚不能在經濟法基礎理論中占據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間經濟法的初步發展時期,作為這一法律部門的理論研究來說,調整對象仍然處于總論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圍在此基礎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關于調整方法和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這樣一個環境下,對于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們的關注,[5]通過對這一時期有關論文的檢索可以看出,所謂的“經濟法律責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與“經濟責任”相混用,而在現在我們已經將“經濟責任”作為具有財產內容的責任形式的統稱。但在當時的發展階段,學者試圖建立起一個以“經濟責任”為核心的經濟法律責任理論體系,也有人對之進行了一定總結。[6]總的來說,這個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關其他理論進展緩慢,隨后的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也日漸停滯下來,于是在無論是作為經濟法研究素材的日漸豐富還是理論研究得到巨大發展的第三個階段,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卻相反地進入了一個停滯不前的狀態之中。有關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總論的一部分出現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對這一理論加以或繁或簡的詮釋,整體上來說難以形成較為統一的觀點。而且由于教材式論述的局限,這種闡釋也是難以深入的。盡管如此,并不是說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在這一階段無人問津,恰恰相反,也有人進行了有益的嘗試,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說這些論述也有其獨到之處。[7]在此基礎上,到最近四五年來,有學者開始意識到過去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上的畸重與畸輕,提出要以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來對待經濟法律規范中的責任問題,不是拿原有的理論來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為靈活的方法[8]同時,也有人在新的視角下對經濟法責任進行了重新定位。在這樣一個思路的指引下,對從第二階段中后期開始、特別是90以來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狀況加以總結,對于認清已有的理論成果同時在此基礎上開展進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學術意義的。
經濟法的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以我國經濟法調整對象研究的演進為主要研究標本,對我國經濟法學總論研究在過去20多年里的基本發展進程、特點及其社會經濟根源進行了多角度的考察分析。在此基礎上,本文通過剖析不恰當地強調經濟法調整對象研究的分歧或者固步自封地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對發展經濟法學基礎理論研究帶來的一些負面影響,指出了過去經濟法總論研究的若干缺陷,并就現階段及未來經濟法總論研究領域應當重視的拓展方向進行了初步探討。
[關鍵詞]經濟法基礎理論經濟法總論調整對象經濟法學史
中國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產生是中國法治和法學研究進程中的一個重要事件。在經濟法對經濟改革和經濟發展的推進功能日益彰顯,經濟法學在經濟法研究中日臻成熟的22年里,以經濟法一般問題為對象的經濟法總論研究也經歷了一段不平凡的歷程。近年來關于經濟法學歷程回顧的力作雖有若干,①但專以22年總論研究為主題的探討似尚不多見。實際上,即使僅以總論研究為主題回顧和前瞻也是一個很大的課題,需要涉及諸多研究領域,仍有必要將論題作進一步的具體化。以總論的研究進路展伸視線,或許是可選的諸多具體化路徑之一。研究進路,一般的理解是指研究主題、視角及其演進路徑。以研究進路為題可以將體系和領域、內容和方法、層次和角度等因素進行聯結考察。眾所周知,調整對象理論的研究在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以來一直處于極其特殊的理論地位。以總論研究中調整對象問題的理論地位及其演進為標本,其本身既是論題進一步的具體化,又是總論回顧與反思的思維路徑之一。本文正是以總論中調整對象的理論地位及其演進為例,回顧總論研究進路中的成果與經驗教訓,并力圖揭示對未來總論研究包括調整對象研究的某些啟迪。
總論之基礎:揮之不去的調整對象研究
經濟法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主題的全部。經過了中國經濟法學的三個時期的更替和發展,②調整對象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之一,并總是成為引領各個時期總論甚至整個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前奏。
自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之初的1979年“民法、經濟法學術座談會”始,調整對象問題就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并經常是中心主題。是次討論中,與會學者的論題集中于經濟法調整對象,③這成為經濟法調整對象及其與民法等相關部門法的可區分性大討論之肇端。三個時期中的幾乎每一次經濟法理論問題研討,調整對象問題都成為經濟法總論乃至整個經濟法理論研究中的中心主題或主題之一。較大規模和較高層次的經濟法研討會,從1979年到2001年10月共有64次,調整對象至少在其中的56次中屬主題之一。1991年以前,它甚至是其中心主題之一。檢索有關經濟法總論研究論文的結果,同樣是這一現象的佐證。
國際經濟法論文
一、定義“法學方法論”
什么是“法學方法論”呢?要分析“法學方法論”的內涵,筆者認為,必須先弄清“方法論”的概念。許多權威詞典,對方法論的概念,作出類似的定義:在朗內斯特1983年所編的《哲學詞典》中“方法論”指的是“對那些總是指導著科學探索的推理和實驗原理及過程的一種系統分析和組織……也稱之為科學的方法,因而,方法論是作為每一門科學的特殊方法的一種總稱”;1977年出版的《韋伯斯特大學詞典》則將方法論定義為“一門學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規則和基本原理;……對特定領域中關于探索的原則與程序的一種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論及“法學方法論”時,也提及了關于“方法論”的定義,他認為:方法論的任務是說明這樣一種方法,憑借這種方法,從我們想象和認識的某一給定對象出發,應用天然供我們使用的思維活動,就能夠完全地即通過完全確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論證的判斷,來達到人類思維為自己樹立的目的;方法論與人的活動有關,它給人以某種行動的批示,說明人應該怎樣樹立自己的認識目的,應該使用哪些輔助手段,以便能夠有效地獲得科學認識。從而,筆者認為可以將“方法論”理解為一種指導研究,統領分析,認識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國卡爾•拉倫茨在其名著的《法學方法論》中所言:“法學之成為科學,在于其能發展及應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學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論。對于“法學方法論”的定義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較權威的說法,卡爾•拉倫茨教授是這樣定義其的:“法學方法論是以詮釋學的眼光對法學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對法律決定過程的心理分析,雖然這種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發掘出法學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對之作詮釋學上的判斷”。簡而言之,法學方法論就是為法學問題提供思路與觀念和對于法學問題提供解決方法的理論和手段。
二、“國際經濟法方法論”的界定
根據筆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學方法論”概念的基礎上定義“國際經濟法方法論”就要先理清國際經濟法的概念與特征。根據王傳麗教授在其主編的新版《國際經濟法》教材中的詮釋,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即調整國際經濟交往中關于商品、技術、資本、服務、在流通結算、信貸、稅收等領域跨越國境流通中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總和。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項下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方法論的概念理應與國際法方法論的概念息息相關。按照《國際公法百科全書》中的經典詮釋,國際法的方法論這個概念,既指其廣義的概念,即用于獲得國際法律體系的科學知識的方法;也指其狹義的、更專門的概念,即用來確定國際法規范或規則的存在的方法。盡管與與其同宗的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國際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獨有的特點:首先,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不同,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是國家間、自然人及/或法人間,以及自然人和法人與國家間的經濟關系,這種關系不涉及國家間的政治關系,而國際公法調整的一般是國家間的政治、外交、軍事等非經濟法律關系,國際私法主要調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適用問題、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國際民事訴訟的規范;其次,國際經濟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淵源,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除了國際條約外,還包括了作為商人習慣法的國際商務慣例以及相關國內法,而國際公法的主要法律淵源為國際條約及產生于國家間的政治和外交活動的國際慣例,國際私法的主要淵源基本上是各國國內法中的沖突規范以及極少的旨在解決法律沖突的國際條約。因此,根據上述概念與特征,筆者認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觀點,將國際經濟法方法論的定義抽象為:為國際經濟法問題提供宏觀的觀念和對于國際經濟法問題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論和手段。
三、國際經濟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實證研究法
經濟法現代特征論文
摘要:本文認為,經濟法具有鮮明的現代性,主要表現在兩方面:第一,。在歷史和時間緯度上,經濟法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出現政府干預失靈的特定歷史下產生的法律部門。它并非是政府干預出現伊始便產生,而是在政府干預失靈后為解決政府干預失靈應運而生。第二,在內在精神追求上,現代經濟法具有雙重職能。它不僅是政府干預經濟的有效手段,也是政府干預的約束和規范,是政府干預法治化和市場秩序優化的必然需求。同時,現代經濟法法益保護也具有雙重性。既側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又兼顧市場經濟個體私利的保護,實現社會公益和個體私益的最大協調和平衡。經濟法的現代性是經濟法獨立于傳統私法和公法的顯著特征,對全面認識經濟法的特征和功能,論證經濟法是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具有不可估量的理論意義。
關鍵詞:經濟法產生條件歷史起點內在精神追求現代性
一、引言與解題
社會是法律發展的基礎,法律的產生從根本上說,是受一定的社會需要所制約,立法者必須以社會客觀事實為基礎,以事物的本質為前提,以事物的必然性為依據。馬克思指出:“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1,他還指出:“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2,“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那是法學家們的幻想,相反,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3。因此,社會生活的客觀需要,是法律創制活動的深厚淵源,經濟法的產生與發展,也直接同社會經濟生活相關聯。研究經濟法的現代性,必須首先理解經濟法起源的社會歷史基礎,理解經濟法的成長機理。亦就是說,經濟法是在什么樣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這些社會歷史條件有何特點?這些社會因素和條件是怎樣影響并作用于法律生活從而形成了經濟法(部門)?要回答這些問題,有必要從市場經濟和國家干預的關系入手,正是在這里,我們可以發現經濟法現代性的歷史奧秘。
長期以來,經濟法學界在系統研究經濟法產生的社會條件這方面,著述較少,較早對此有過專門研究的著作僅有兩本:一是張守文,于雷合著的《市場經濟和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93年版),二是周奎正等人合著的《中國當代經濟法論綱》(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93年版)。此后,紛繁眾多的各類經濟法教材對此問題偶有觸及,但多是一筆帶過,或者干脆不提,甚而還有一些讓人費解的論述(本文第五部分將對此展開反思)。令人欣喜的是,在2000年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由楊紫煊教授主編的《經濟法研究》第1卷中,刊登了兩篇有關此問題論述的力作:漆多俊教授的《論經濟法產生的社會根源》和周林彬教授的《經濟法的經濟根源——兼論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邊界》。但遺憾的是,漆文對政府干預失靈的原因以及由此對經濟法的影響未加以分析,而周文雖有所論及,但由于文章論述的中心議題并不在于此,也未加予深入分析,但竊以為,正是在這里,現代經濟法才得以真正產生!
毋庸置疑,政府干預經濟必然帶來經濟政策立法,但是否可以認為經濟法就由此產生了呢?不能!因為政府干預失靈后,隨之而來的必定是大量經濟政策立法的失靈和廢除即經濟法律的失敗。而任何一個法律部門意義上的立法,必須考慮其計劃性,穩定性和協調性和合理性。在這一點上,那些大量的為應付經濟危機的一時經濟立法并沒有產生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部門,而且還應看到,這些立法僅僅是帶有干預經濟的性質,其職能遠非今天的我們所說的經濟法的職能。所以,這些所謂的經濟政策立法與其說是經濟法,倒不如說是披著經濟法的合法外衣,實質上是政府一時的經濟性的行政指令,根本不是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
經濟法地位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經濟法的地位問題一直是法學界爭論的焦點,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其實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經濟法的概念,證明其獨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論和現實的基礎上對相關部門法加以區分。本文謹從經濟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經濟法的獨立性,并在回顧經濟法歷史演進的基礎上分析論證經濟法歷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門,而且現實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門,當然要更加明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還須與相關的法律部門進行比較,最后以經濟法的特殊性分析經濟訴訟和經濟審判。
關鍵詞:經濟法,法部門,經濟法的地位,經濟法的現實性,市場失靈,公共失靈
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其實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經濟法的概念,證明其獨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論和現實的基礎上對相關部門法加以區分。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從其萌芽至今已走過了100多年風風雨雨的歷程,它的產生以至發展都伴隨著爭吵,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的定義。作為理論思維的第一步就是給經濟法下定義,這也是經濟法研究學者的首要任務。前人在此已做了相當的工作,總的說來,對經濟法的定義可以分為兩類觀點:一是承認經濟法是一個法部門,進而在此基礎上進行定義;二是不承認經濟法的獨立地位,認為經濟法是一個學科或是一種規范的綜合等等。
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論文
論文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的地位;法律部門
論文摘要:從經濟法產生﹑法律部門劃分標準﹑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經濟法的重要作用出發,擬探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在我國,“經濟法”這一概念的出現和使用開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經濟法在我國發展的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基本理論問題,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問題,筆者通過對以下幾個方面的論述,以期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一、從經濟法的產生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摩萊里1775年撰寫的《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的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歐美國家,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過度的自由競爭引起生產和資本的不斷集中,壟斷市場的傾向日漸顯著,產生了各種市場弊端,資本主義的矛盾空前激化,資本主義國家政府開始改變經濟政策,加強對自由市場的干預,國家對自由市場干預的法——經濟法應運而生。
從上面經濟法的產生過程,可見經濟法的出現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雖然市場在優化資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優勢,但是市場又存在著盲目性和滯后性,易導致不正當競爭及壟斷行為產生等弊端,為保障社會化大生產的順利進行,就必須同時發揮市場及國家必要干預兩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經濟法既在微觀領域對經濟進行規制,又在宏觀方面對經濟進行整體調控的特性,恰好滿足了這種社會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門不能替代的。
經濟法與行政法關系論文
論文關鍵詞:經濟法行政法關系
論文摘要:本文首先依據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從背景、調整方式、調整對象、價值取向、功能差異等方面論述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差異。接著又論述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聯系。并認為經濟法和行政法應該相互作用,相互銜接。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問題,是法學理論研究中的熱門話題之一,也是最混亂的問題之一。在此,筆者認為,現代法治下,部門法之間并沒有涇渭分明的界限,彼此滲透,相互配合,相互銜接,已在立法實踐中顯現出來。因此,經濟法和行政法之間應在行政組織和職權、行政行為、行政救濟學方面加強協調,互相補充。
對于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理論上存在爭議。傳統觀念中,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種:一是依據調整對象而分;二是依據調整方法而分。但也有學者認為,利益是劃分法律部門的實質標準。但不管依據哪一種標準,經濟法與行政法都存在差異。
(一)兩者的背景不同
行政法保護的是國家或稱之為公共利益。實質意義的行政法是伴隨著國家權力而產生的。最初,行政法被認為是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法,但在現代,行政法的任務已具有雙重性,即維權和限權。
經濟法地位研究論文
摘要:經濟法的地位問題一直是法學界爭論的焦點,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其實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經濟法的概念,證明其獨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論和現實的基礎上對相關部門法加以區分。本文謹從經濟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經濟法的獨立性,并在回顧經濟法歷史演進的基礎上分析論證經濟法歷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門,而且現實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門,當然要更加明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還須與相關的法律部門進行比較,最后以經濟法的特殊性分析經濟訴訟和經濟審判。
關鍵詞:經濟法,法部門,經濟法的地位,經濟法的現實性,市場失靈,公共失靈
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其實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經濟法的概念,證明其獨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論和現實的基礎上對相關部門法加以區分。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從其萌芽至今已走過了100多年風風雨雨的歷程,它的產生以至發展都伴隨著爭吵,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的定義。作為理論思維的第一步就是給經濟法下定義,這也是經濟法研究學者的首要任務。前人在此已做了相當的工作,總的說來,對經濟法的定義可以分為兩類觀點:一是承認經濟法是一個法部門,進而在此基礎上進行定義;二是不承認經濟法的獨立地位,認為經濟法是一個學科或是一種規范的綜合等等。
否定經濟法的普遍觀點認為“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和方法,所以無論是單個的經濟法規或是這些法規的總合,都不能構成獨立的法律部門”.而肯定派則認為經濟法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和方法,堅持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綜觀兩方的觀點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經濟法是否有有別于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和方法,這也是傳統部門法的劃分標準。還有部分學者為求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對傳統的部門法劃分標準提出了質疑,認為法部門的劃分并非如此,現在不得不對這一傳統理論加以徹底的改造了。當然還有提“法域說”和“法體制說”的。我們沒有必要一廂情愿的為建立一套理論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認的東西,否定這一點就不是一種實事求是的研究態度。唐詩有言:“兩岸猿聲啼不住,輕舟已過萬重山。”這句詩用來說明經濟法的發展極恰。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應該得到肯定,如何去詮釋經濟法呢?首先還得從法談起,法律就是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那么經濟法也是為調整一定的社會關系而存在,了解這一點給經濟法下定義就不是一件難事。從蘇聯改造過來的“縱橫統一說”在學界曾占有相當的地位,此說認為經濟法調整的是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和橫向的經濟協作關系.這一觀點試圖使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更加明顯,但無意間卻犯下了一個致命的錯誤,那就是經濟協作關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這不應屬于經濟法調整的范疇,而是民法調整的范疇。經濟法主要是從公權力入手來調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間的交叉關系。現在特別是象中國這樣的日益發展的經濟民主社會,公權力應該在一定的地方適可而止,不應過多的涉入私權利。因此,經濟法應定義為是調整國民經濟的管理和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經濟法調整的是縱向的經濟管理和協調關系,這區別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其次,調整的主體其中重要一方是國家相關的經濟機關,這是為擺脫行政機關對經濟的盲目干預,確定一定的機關進行經濟的管理和協調工作。雖然,經濟法是以一定的強力為基礎的,但強力并不是直接調整手段而是作為經濟管理協調的堅實后盾。
經濟法與行政法研究論文
上世紀初爆發的世界經濟危機,使得各國政府都認識到依靠單純的市場調節去配置社會資源已無法適應社會經濟良性發展的要求。故而國家行政手段的作用逐漸強化,成為與市場調節并重的調控措施。經濟生活中的這一變化,表現在法律部門的發展上,首先是行政法的變化。由于經濟的迅猛發展,大量全新的社會公共事務層出不窮,使得政府職能也隨之急劇膨脹。而這時的行政法為適應這一趨勢,從傳統的對于行政權力的控制,轉向在控制權力的基礎上同時注重保障行政權力的順利實施及行政效能的提高。其次,在行政法發生變化的同時,從傳統的法律部門中又異化出一個新的部門法—經濟法,它的出現同行政法的轉變具有相同的社會背景。在經濟法產生的早期,大多單純借助行政法的外衣生存,存在著大量的非經濟因素,經濟政策、目標的制定以及市場管理大多是為了應付國內外的緊張局勢或為了滿足統治者獨裁統治的需要,二戰中德、日兩國的大量經濟立法就集中體現了這一特點。因此,.這一時期中的經濟法雖具其名,但與其本質要求卻差距甚遠。在二戰之后,隨著戰爭陰霆的消除,各國都急于恢復自己的國民經濟實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而正是通過選擇適宜的國民經濟政策,運用恰當的經濟杠桿才使得戰后各國的經濟得以迅猛的發展。因而,在這一時期國家對經濟運行的調控中,單純的行政管理色彩已逐漸淡出,取而代之的是以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促進經濟效率提高為最高價值取向的嶄新調整手段—經濟法。因此經濟法自它產生之時起,就與行政法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二者的相似性及相互交叉使得人們又對行政法與經濟法的界線發生疑問。因此,有必要對它們的異同做進一步的澄清。
首先,從行政法基本理念的發展過程及其自身體系結構來看,近代行政法之所以出現,即是通過法律形式來控制行政權的濫用與擴張,以維護“主權在民”的政治體制及自由競爭的經濟秩序。而當發展到現代行政法,人們逐漸認識到隨著經濟的迅猛發展,確保國民經濟的協調、穩定運行已成為各國政府的首要目標,由此帶來的行政權的積極擴張就成為一種不爭的事實。于是,對于行政法的認識,人們開始從過去單純的“控權”轉向到在已有的控權基礎上,吸收古代行政法中的“保權”及“管理”說中有關保障行政目標順利實現,促進行政效率提高及加強執法力度的合理內涵,形成一種控權加保權的新的思維觀念,亦即有的學者提出的“平衡論”川。通過這一發展過程我們可以看出,行政法始終是從國家、政府的角度出發,為了維護政權的穩定,鞏固、加強國家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一方面,通過法律規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機關以管理權限和各種管理手段,以便使行政機關能高效、快捷的達到各種管理目的,便于國家意志的體現;另一方面,由于權力本身即代表著一種利益,如果沒有監控則必然會導致權力的異化或失控,從而危及國家政權的存亡。因此,有必要對行政權的正確行使及如何進行救濟做出規定。反映在行政法的內容上,其主要包括: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行政行為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責任法等。而就經濟行政管理這一具體內容而言,“行政法只注重的是為行政權的如何正確、有效的行使去規設一系列的制度、規則與具體手段,即只注重的是經濟管理中的程序性內容’,圖。而如何進行經濟管理,宏觀經濟政策如何制定等國家進行經濟宏觀調控的靈魂與核心內容均不在行政法的調整范圍之內。這一空缺則正好由新興的部門法—經濟法來予以彌補,無怪乎日本等一些國家的經濟法常被稱為經濟政策法或經濟指導法。因而從行政法的發展路徑來看,經濟法擁有其獨立存在的陣地。
其次,在行政法價值取向上也包含著對于正義與秩序的追求。其在經濟管理過程中具體體現為防止行政權的過度濫用,通過公平分配行政管理主體與相對人的權利與義務,在“要求相對人服從行政權的先定性與優益性的同時,為更好的實現管理效果,而加人民主與經濟分析的因素,賦予相對人以對抗非法行政的權利,從而沿著這兩條主線相互補充,以達到一種動態的利益平衡’,閣。而經濟法則著眼于整個社會經濟的和諧、有序運行,在市場之手功能有限的情況下,通過對宏觀經濟政策的選擇適用,及時有效的調節市場競爭的機制,主動去維護市場正常的經濟秩序,同時,加大對國民經濟資源及國民收人的再分配力度,調整企業之間、企業與消費者之間以及雇工與企業之間的利益關系,盡量縮小整個社會中的利益分配差距,從而求得最大限度的實質正義。因此,經濟法從它產生伊始即“站在全社會的高度上,以國民經濟整體為出發點,來保障整個社會經濟的有序運作與動態平衡”。因此,經濟法與行政法二者的出發點不同,所追求的價值目標與秩序也是不同的。
第三,以是否具有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是我國長期沿用的經典理論。姑且不論法律部門理論的合理性,僅就其劃分依據而言,在社會經濟生活豐富多變的今天,以傳統的線性標準對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進行絕對的區分與精確的歸類,顯然是不現實的,而且是對現實生活的凌辱。因而依據現實的境況,在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上,應沖破傳統的羈絆,對某一類社會關系,可以由多個法律部門來加以調整,只不過調整的層次與角度各不相同罷了。同時,一個法律部門也可以綜合調整若干種類的社會關系,只不過在眾多調整對象中仍要分清主次,以標明其自身的特點而已。而反映在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上,二者在經濟管理關系中均有交叉。從以上分析可知,行政法為經濟管理提供程序規則以及具體管理手段的支持,調整的是經濟管理關系中具體的、低層次的內容,而經濟法則以制定宏觀經濟政策,選擇恰當的經濟調節手段,并賦之以法律效力,從而實現對經濟管理關系的宏觀的高層次的調控,是宏觀經濟管理中的主體。因此,從二者的調整對象來看,經濟法與行政法只能是一種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的關系,而不能相互涵蓋。
第四,在造成經濟法與行政法相混淆的原因中,“大部門法”·的思想也是首當其沖。在這一思想中認為,凡是涉及與之相關的領域均受該部門法的調整,凡是調整相關社會關系的法律,均應歸人該部門法。因此,在法學研究的過程中,“人民法”、“大經濟法”的思潮層出不窮。而現在又基于對經濟法與行政法的界線的認識不清,出現了“大行政法”的思潮也是不足為怪的。經過前文的分析,這種大部門法的觀念是極其錯誤的,一方面它窒息了其他部門法律的獨立發展,難于形成新的理論創新與突破,從而導致司法實踐漏桐百出;另一方面,由于內容的急劇擴張,又不注重體系建設,致使對于基礎理論的研究不夠扎實,體系混亂不清而導致自身發育不充分,浪費了大量的社會資源,是學術研究上的一種倒退。因此,行政法與經濟法界線的劃分,既有利于其本部門的健康發展,也是對法學研究的有力促進。.
參考文獻:
經濟法學方法研究論文
在20世紀最后20年,經濟法學的興起和繁榮,無論就其發展之規模和速度,還是就其影響之范圍和程度而言,都無愧為我國法學諸學科中的首位。于是,經濟法學的回顧和展望,漸成世紀之交法學界的熱點之一。(注:張守文:《20世紀的中國經濟法學》,載《20世紀的中國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王艷林、趙雄:《中國經濟法學:面向21世紀的回顧與展望》,《法學評論》1999年第1期;張曉君:《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成就、缺陷與展望》,《現代法學》1999年第3期。)我們認為,對經濟法學的觀點、學說進行綜述和評價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總結經濟法學的貢獻和不足,尤其是總結經濟法學在研究方法上的經驗和教訓。這是因為,經濟法學以往的成就、突破、紛爭和遺憾,都可在研究方法的得失上覓求原因;經濟法學未來的發展,關鍵也在于如何選擇和運用科學的研究方法。有了新穎的研究方法或原有研究方法的新組合,新觀點、新內容會滾滾而來,正所謂得“魚”不若得“漁”。由于經濟法學與相關學科在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上多有重疊和相通之處,尤其經濟法學作為新學科是在原有學科的基礎上產生的,故在總結經濟法學研究方法時必然涉及相關學科。基于自己在做學問過程中的體驗和心得,似乎感覺到在研究方法上需要處理好以下若干種關系。
一、概念與含義,含義更重要
法律規范有著獨特的概念和表達方式。作為體現了法律外在現象和內在精神的法律概念,常以邏輯嚴密而著稱于世。但是,僅僅只注重概念而不探究概念所蘊含的深義,極有可能導致概念誤用,造成許多不必要的糾紛,此尤以經濟法學研究最為典型。具體而言:(1)由于多詞一義,以致不同學說的分歧僅表現為用詞爭議的熱鬧,而在含義上則多相同或近似。譬如,在表述、界定國家(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時,各家各派的用詞令人應接不暇,如“調節”、“調控”、“協調”、“干預”、“規制”、“管制”等,各學說都聲稱上述關鍵詞之間差別表明了政府對經濟生活干預程度與具體作用方式的不同,進而影響到整個學說體系的構建。其實,上述概念均是字面不同,各學說所闡釋的含義卻大同小異,皆反映了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國家對于經濟生活進行某種程度控制的概念。(注:參見楊紫烜主編:《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頁。)(2)由于一詞多義,以致學者們在未界定同含義的情況下發生多余的爭論。關于“經營權”屬性之爭就是如此。依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經營權是指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這顯然屬于物權,民法學者多持此觀點。依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2章所規定的十多項經營權內容,經營權是指企業依法自主地組織和支配人力、財力、物力、技術等生產要素,從事產、購、銷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注:王全興等:《企業法學》,武漢測繪科技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7-58頁。)這顯然不能歸屬于物權,經濟法學者多持此觀點。如果對這兩種觀點的含義及其依據進行說明,就根本用不著就經營權是否屬于物權而爭論不休了。(3)經濟立法中有的概念來源于經濟學,由于對這種概念在經濟學中的含義未能了解清楚,就用法學固有原理和思路來闡釋,必然會給法的制定和適用帶來麻煩。例如“經營權”是傳統法學中不曾有而來自經濟學的概念,關于經營權的上述第二種觀點與經濟學原理相符,它突破了上述第一種觀點的傳統民法物權思路,其客體外延比第一種觀點要寬,內容亦比第一種觀點豐富,同企業經營的實踐吻合。而立法者在未弄清經營權的經濟學含義的情況下把經營權概念借入立法并按傳統民法的物權定義模式來對經營權進行立法解釋,但又不得不按經營權的經濟學理解來規定經營權內容,以致造成立法中的明顯矛盾和法適用上的模糊不清。此例給人的啟示是:法律和法學如果要引進經濟學的某個概念,就更要同時引進該概念的經濟學含義;法律和法學對該概念的釋義雖然可以在對該概念的經濟學含義進行加工的基礎上形成,但不能背離該概念的經濟學含義。如果我們只重視概念引進而輕視含義引進,甚至用與經濟學含義不同的傳統法律或法學含義來解釋從經濟學中引進的概念,勢必造成有害后果。又如,“產權”在被法學研究者們直接援用時,并未將其法律化,因此,它給物權法乃至經濟法的研究和實踐造成了新的混亂。我國現行立法中采用的產權概念來源于產權經濟學理論,由科斯、阿爾欽等西方經濟學家所創造,是一個既可用來泛指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無形財產權甚至債權等財產權,又可以用來特指某種財產權(如所有權)的概念,使用在不同場合則含義不盡相同。(注:常修澤等:《產權交易-理論與運作》,經濟日報出版1995年版,第1-8頁。)然而,法學甚至立法對“產權”這種含義不具有確定性的概念的完全借用并濫用,難免使人對“產權”的真實含義產生疑問:產權到底是什么,是所有權,用益權,抑或使用權?是否能借助于已有的傳統法律概念對其進行對應翻譯?至今學理上并無明確統一的認識。但在不同學科背景下使用而法學家們沒有闡釋清楚的產權概念卻可以直接進入立法,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語,那么實踐中的混亂就可想而知了。
法學其他學科也有重概念輕含義的現象。例如,使用頻率很高的“法制”一詞,本來已有公認的兩種含義:一種含義中有法制以民主為基礎,強調法律至上和法律權威,包括立法、執法和法律監督,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核心是依法辦事等要點;另一種含義即法律和制度。(注:《法學詞典》,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455頁;1984年增訂版,第602頁。《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115頁。)但官方和法學界的共識是,現代中國的“法制”應當在前一種含義上使用而不應當在后一種含義上使用。
可是,近幾年“法治”一詞成為時髦,以致有人認為應當用“法治”取代“法制”。其理由是,“法制”是指法律和制度,而“法治”含義是“……”(即重述“法制”的前一種含義),所以更科學。如此看來,“法制”的盛行換成了“法治”的時髦,但含義依舊。如此學問,實在沒有多大意思。
二、觀點與論證,論證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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