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責任探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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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經濟法律責任在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中是一個獨立的問題,同時又受到涉及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問題的其他理論的影響,雖然不像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那樣備受學者關注,甚至在整個理論體系的完善中屬于被冷落的行列,但作為一個完整的體系中所不可缺少的部分,責任理論的發展是對經濟法在實踐中的性質和地位的認識不斷加深的結果,同時反過來也促進了經濟法其他理論問題的深化。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獨立性
正文:
一、責任理論發展史上呈現的基本特征
我國的經濟法制建設從七十年代開始,經歷了兩個十年直至今天,經過了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過程,經濟法理論也隨基本研究素材的豐富而日益成熟。對于我國經濟法制發展的過程,一般認為分為三個階段:1985年以前為興起階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為發展階段,1992年以后至今為逐漸成熟階段。但也有人認為真正的有關經濟法的研究是從1992年之后才開始的。
作為經濟法基本理論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責任理論也有一個由興起到發展的過程,在每個階段呈現出不同特點。在經濟法制建立的最初階段,作為一個新出現的法學領域,經濟法引起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經濟法理論從無到有,逐步建立興起。在這一階段關于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的學術活動集中于經濟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等方面。[1]這是由于每一門學科產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學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從本學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關注本學科與相鄰學科的關系,包括在研究對象方面的差異與聯系,這種特點在經濟法領域也得到了極為明顯的體現。這一階段“經濟法律責任”雖然偶爾會被作為一個獨有的概念術語提及[2]但從整體上來看,更多的是將一般法律責任理論運用到經濟法律部門中,對違反經濟合同的法律責任進行論述;同時對于將刑事罰則規定入經濟法規中的現象以及經濟制裁有所論及。[3]經濟法律責任理論尚不能在經濟法基礎理論中占據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間經濟法的初步發展時期,作為這一法律部門的理論研究來說,調整對象仍然處于總論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圍在此基礎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關于調整方法和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這樣一個環境下,對于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們的關注,[5]通過對這一時期有關論文的檢索可以看出,所謂的“經濟法律責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與“經濟責任”相混用,而在現在我們已經將“經濟責任”作為具有財產內容的責任形式的統稱。但在當時的發展階段,學者試圖建立起一個以“經濟責任”為核心的經濟法律責任理論體系,也有人對之進行了一定總結。[6]總的來說,這個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關其他理論進展緩慢,隨后的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也日漸停滯下來,于是在無論是作為經濟法研究素材的日漸豐富還是理論研究得到巨大發展的第三個階段,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卻相反地進入了一個停滯不前的狀態之中。有關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總論的一部分出現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對這一理論加以或繁或簡的詮釋,整體上來說難以形成較為統一的觀點。而且由于教材式論述的局限,這種闡釋也是難以深入的。盡管如此,并不是說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在這一階段無人問津,恰恰相反,也有人進行了有益的嘗試,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說這些論述也有其獨到之處。[7]在此基礎上,到最近四五年來,有學者開始意識到過去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上的畸重與畸輕,提出要以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來對待經濟法律規范中的責任問題,不是拿原有的理論來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為靈活的方法[8]同時,也有人在新的視角下對經濟法責任進行了重新定位。在這樣一個思路的指引下,對從第二階段中后期開始、特別是90以來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狀況加以總結,對于認清已有的理論成果同時在此基礎上開展進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學術意義的。
二、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基本內容
對于經濟法責任理論的認識總體上來說是隨著經濟立法的不斷完善,以及學者對經濟法的研究不斷豐富而日漸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現象的敘述而慢慢觸及到這一新出現范疇的本質,這一點是值得肯定的。但與經濟法其他有關理論問題如調整對象、價值理論等相比較而言,在已經過去的十幾年內,責任理論并未能引起學者的廣泛關注,也沒有進行足夠深入的探討,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個成熟的理論,而有學者稱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聳人聽聞。90年代以來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主要體現在一部分教材一類的著述中,論文極為少見,因而難以形成有效的論辯,勿忘“真理是越辯越明”的,少了這樣一個平臺,大家在自己的論述中自說自話,而沒有思維的交鋒,則進展緩慢也就不足為怪了。反過來說,也應當肯定學者們在著述中對經濟法責任進行闡述對于明晰這一概念的促進作用,正是通過對這樣諸多觀點的參照、比較、分析,經濟法責任在腦中的印象才漸漸豐富立體起來。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這樣幾個方面:
(一)經濟法責任的概念
關于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僅對經濟法個分支法律規范的相應責任制度分別進行表述,而未對其加以歸納總結、分析抽象,提出作為經濟法律部門的一般責任理論。這種現象廣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學、財經類經濟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當然是由于作為基礎教學,這一類理論問題被放到了較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經濟法責任理論尚不成熟,無法提出一個能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較小的理論體系。由此可見從事這一問題研究的學者任重而道遠。
2、在內涵上,關于經濟法責任定義的表述五花八門。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以及法定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使有責主體必須承擔的否定性的經濟法后果。[9]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律關系正常實現的保障,強調了責任對主體的不利益性;經濟法責任除了因主體行為具有違法性而產生外,還因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產生,這點體現了經濟法責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者提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10]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的產生歸結為兩個原因:違反經濟法義務和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較為普遍,無論是市場主體還是政府機關,只要其行為違反了經濟法律規范規定的所應履行的義務,就要承擔相應責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機關行使經濟法權力(經濟法制全)超出經濟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或行使經濟法權利的方式、程序不當,侵犯市場主體的經濟法權利和經濟法利益的行為。這種分類方法實際上將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與不當行為分開來表述,后面一種情形嚴格說來也屬于未能恰當履行義務的范疇。
也有人直接以行為的違法性來定義經濟法責任。如“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有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11]:“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12]這種方式是從法律責任的一般理論上來看待經濟法責任,是一般法律責任理論在經濟法領域內的具體化。是放棄了細節的斟酌而在整體上看待這樣一種新型責任,將其視為一般法律責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義的。
有人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責任制”兩者相統一起來,認為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內容應強調角色責任和相應的、適當的激勵機制。“經濟責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導的經營管理中,企事業機關單位及其內部機構、成員因角色設置及其實現,而相互承擔義務和相應的享有權益的經濟法律關系或制度。將經濟法責任與之相統一,就是是經濟法責任一反其所常被認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質上體現了一種“積極意義上的責任”,法律制裁是實現責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責任本身。這種方式就將一般含義上的經濟法責任與作為其實現形式的法律制裁明顯地區分開來。
3、在經濟法責任的外延上,學者們所持觀點不甚一致。最為典型的是有學者提出了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區別開來。[13]依這種觀點,經濟法責任是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包含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形式種類之中,除了經濟法責任之外,經濟法規定的責任還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他們相互之間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關系。與之針鋒相對的,是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有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的觀點。[14]在這種觀點下,經濟法責任將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種責任形式包含在內。有人從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待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方式。[15]提出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方法包括經濟制裁、經濟行政制裁以及經濟刑事制裁三種。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統一性。
(二)經濟法責任的特征
關于經濟法責任的特征,依學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歸納:
1、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具有法定強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義務。
這一闡述是將經濟法責任放在一般法律責任的位置,從一般角度對法律責任在經濟法領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責任都是作為法律義務得以履行的保障機制存在的,與國家強制力相對應,在義務人不能自覺完成的時候轉而成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對有責方利益的否定。
2、經濟法責任具有懲戒和補償雙重性質,而以懲戒性質占主導地位。
由于經濟法責任本質上是對被破壞的正常的社會秩序的恢復,同時又給予破壞者以否定性的評價,因而實現對利益受損者的補償,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復,同時對違反義務者以財產、資格等之上的懲罰,是經濟法責任實現所帶來的兩大效益。但經濟法責任不同于民事責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對于補償性作用而言,它的懲罰性作用具有更為突出的優勢。也即作為經濟法責任來說,其對經濟法客體的保護重于對經濟關系中具體對象的保護。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補償經濟關系主體受的損失,而是對責任方施之懲罰,使其為這種損害了社會整體利益的行為付出一定代價。
3、經濟法責任在內容上具有整體經濟利益性。
這與經濟法的性質密切相關。經濟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結果,是社會利益的集中體現。現代經濟法不以國家為本位,也不以單純的個人利益為本位,而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經濟法主體實施了違反經法律規范的行為,給有關相對方造成損害的同時,必然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給整個社會經濟利益帶來損害。經濟法責任的這一特點尤其與單純的民事責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關系體現的是民事主體之間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等關系,民事責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為補償向對方的經濟損失。因而在對方放棄的條件下,有責方可以不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對于經濟法責任而言,由于有責方損害的不僅是個別相對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體上損及了社會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關個別主體對這種損害行為不加以追究,有責主體仍必須承擔一定責任。這與上述經濟法責任的懲罰性質是密切相關的。
4、另外,也有人將經濟法責任的相互分離性作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經濟法律關系中的不同主體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內容是不相同的,如作為調控主體的政府機關與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政府機關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兩種:經濟侵權責任和經濟補償責任。
經濟侵權責任指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法侵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所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經濟補償責任指政府機關在合法限度內行使職權失當,而使市場主體遭受損失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經濟補償責任指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特定范圍內發生損害后果的場合,因此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嚴格適用,不能任意類推和擴大。但總體來說,政府機關違反的義務均為程序性的義務。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多因違反實體性義務而引起,其內容包括市場主體違反由法律規定所應強行履行的經濟法義務而應承擔的強制履行責任、因違反經濟法義務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損而應向他人承擔的賠償、補償責任,以及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的行為情節嚴重而應承擔的被剝奪特定權利能力的后果。
(三)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所謂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據以承擔法律責任或者能夠滿足國家機關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法定條件。就一般法律責任構成而言,通常涉及五個方面:合格主體,主體主觀上有過錯,主體行為違法,給對方造成損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對于一般的經濟法責任來說,這五個構成方面也是適用的。但經濟法責任又有其獨特之處。對經濟法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學者們觀點并無太大分歧,普遍認為:經濟法責任的主體主要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和具有經濟管理職能的經濟行政機關,也包括經濟組織內部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及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對于行為人主觀上來說,并不以存在過錯為必要,相反,無過錯而承擔責任的情況在經濟法領域適用得尤為普遍。也正是經濟法責任具備這個特點,在其歸責原則上可以說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相結合的方式。經濟法責任在某些情況下也不以行為違法性為必要,對于合法行為造成損害也要對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如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損害他人的財產時,應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許多情況下不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必要,行為人即使暫時還沒有給特定人造成損害,基于其行為的違法性也要承擔法律責任。由于這一特性,經濟法責任也不以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種按照法律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就可以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的原則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在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時,對如何判斷責任主體的主觀因素所應遵循的準則。正如上文所述,經濟法責任在主觀構成要件上的特點決定了適用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兩種。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對違反經濟義務應承擔的經濟法責任的歸結;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則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即主要適用于政府機關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或市場主體違法造成損害,且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條件時。前者以行為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后者則是即使行為人并無過錯,也要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由于經濟法在任務上的獨特性質,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經濟法責任的歸結上得到了更為廣泛的適用。
三、經濟法責任存在的獨立性問題
在以上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有關分歧中,最為核心、最能體現諸位學者各自觀點的一個問題,當屬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也即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否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的獨立體系要求,并是否能夠因此與其他部門法的相應責任形式相區別,與之并列、獨立存在。這個問題歸根到底是與對經濟法責任的概念、性質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進一步深化經濟法責任理論所必然首先應解決的一個問題。由于理論界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各有特色,難于統一,在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個問題上,也同樣見仁見智。主要觀點可先大致分為兩類:一類主張經濟法不存在自己獨有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不過是現存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綜合。[16]另一類則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與傳統上的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有本質上的不同。后一種觀點細分起來還分為以下幾類:(1)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之處在于,它并不只是對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這三種責任的綜合化、系統化的提升,是以系統的思想來對待經濟法責任體系中的各種方法,認為各種方法都是這個體系中的必要和有機的組成部分。[17](2)認為經濟法責任具有雙重性,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即經濟法責任既包括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有關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也包括同時違反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從而應當承擔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將本法固有責任和援引他法責任包含在內的綜合性的責任形式。[18](3)認為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是與之相并列的另一種責任,是經濟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責任形式的一種。[19]從發展趨勢上來說,認為經濟法責任是一種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之外的新型責任形式的觀點在經濟法理論界逐漸占據優勢。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學法學院承辦的第十屆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上,也有學者就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了探討,張守文的發言具有代表性,他認為,經濟法有自己的法律責任及其形態,探討經濟法責任,應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與責任理論,通過矛盾分析、關聯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發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特殊性與傳統責任理論的關聯以及經濟法的一些特殊責任形態,從而形成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拓補,進而構成對整個法律責任理論的拓補。
諸位學者在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上莫衷一是,歸根到底是對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及外延認識的不同造成的,而這又與經濟法理論發展的整個過程以及現實中的不成熟密切相關。具體而言,經濟法作為一個與民法、行政法有著本質區別的新型法律部門,其存在基礎的完善必然意味著法學理論的更新。體現在其責任理論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新型法律責任,給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帶來了巨大沖擊,以傳統理論難以解釋的情況下,必然要經歷一個巨大的變動時期,也正是通過這一過程的甄別辨識,更為完善的、適應現實需要的責任理論才能夠建立起來。
從歷史上說,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給民法與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論基礎,在傳統的思維方式下,民法與行政法的主體及其調整對象在主體上因此都非常明確,其責任主體也是清楚的。在為相關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受到破壞時,該由誰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責任性質如何,都不難分辨開來。而與之相反,經濟法的產生是對傳統理論的更新與發展,單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論難以解釋其存在的基礎及獨特的調整對象;同時,性質上的模糊導致了相關法律關系主體上的模糊,經濟法究竟適用于何種主體之間的何種關系,是難以通過傳統的主體劃分方式加以闡明的,這也就帶來了如何以傳統責任理論定義經濟法主體之間責任關系問題。由此可以看出傳統理論的凝固性與滯后性,已經與現代經濟條件下的社會關系不相適應了。經濟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為我國立法者所重視,因此出現改革開放以后經濟立法的繁榮景象。但是經濟法的相關理論卻并未得到與之相適應的發展,這與我國一定時期內特殊的經濟制度條件是有關系的。隨著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這一觀點得到普遍認可,社會整體利益受到重視,經濟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據,經濟法被視為現代經濟條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產物,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其價值取向。在這一條件下,我們說真正的經濟法律部門研究才得以建立。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在經濟立法工作呈現一定成果的時候逐漸成長起來的,在其產生的最初階段,由于調整對象范圍被無限擴大,經濟法一度被一些學者認為是調整與經濟相關的一切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內涵與外延的不清楚導致相關主體理論、責任理論也難以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相比的獨特之處不易分辨,所謂的經濟法責任與民事責任、經濟責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無獨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隨著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對經濟法任務的認識漸次清晰,其涵蓋的范圍由多及少,經濟法在調整主體、對象、內容以及任務上與民法相區別就成為必然。在這一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也就可以與民法上存在的責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區別。但總體來說,由于發展時間并不長,而法制現實的滯后作用給理論的完善帶來一定阻礙,主體理論與責任理論仍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難點。責任理論的不成熟與主體理論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正是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獨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確立,才導致對其所應適用的責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獨特性上受到反復討論與質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現實與理論問題的制約,典型的就是獨立的經濟法主體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而這種程序決不會與民事程序相同,這一點在目前的立法現實中尚難以實現。由于這一系列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因素,在關于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一問題上呈現出眾說紛紜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庫恩在其《科學革命的結構》(1962年)一書中認為,一種范式一旦產生將是相對穩定的,當反例出現時人們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據原有范式對反例的出現做出解釋。只有當反例足夠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現了危機,科學革命才會出現,舊的范式才會被新的范式取代。[20]這也是法學領域一種新的理論從產生到發展再到成熟所必經的過程。我們不能否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在經濟法律規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這三種傳統責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經濟法律規范所固有的、本質屬性上的責任形式,還是只是經濟法規與其他法規競合時,執法部門的援引,還有待從理論上進一步加以明確。同時,不能否認由于現代社會新的經濟現象層出不窮,法律制度上的應對策略也是相應增加的,這就為那些不同于舊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責任的新型責任形式的出現提供了契機。在這個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責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殺。但試圖在理論上對之加以抽象、概括,實現整個責任理論的“拓補”,則不能不受到現實的制約,也許只有隨著這一類責任形式大量出現,明顯難以為舊有責任形式所涵蓋時,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確立起來。在此基礎上的關于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外延,性質與特征,以及其構成要件等理論也就可以隨之得以確定,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從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質的飛躍。
[1]馬洪:《十年來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爭鳴述評》,載《財經研究》1989年第12期。
[2]如《談談違反經濟法的責任》,載《經濟法規研究資料》1983年第8-9期;《對經濟法律責任的管見》,載《經濟法規研究資料》1983年第6期。
[3]有關論文如:《試論我國經濟合同制度的特點、作用及法律責任》,載《學習與思考》1981年第6期;《經濟合同中的賠償責任》,載《法學》1982年第5期;《論違反經濟法合同的法律責任》。在《法學季刊》1983年第2期;《試論違法經濟合同的經濟責任》,載《社會科學參考》1983年第24期;《淺談經濟法規中表述刑罰的方式》,載《經濟法規研究資料》1983年第10期;《談談經濟法規中的刑事罰則問題》,載《法學雜志》1984年第2期;《論經濟法上的制裁》,載《政治與法律叢刊》1983年第7期。
[4]肖江平著:《中國經濟法學術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8頁。
[5]有關論文如:《論經濟行政法律責任》,載《東岳叢刊》1985年第3期;《經濟責任的概念及特征》,載《學習與探索》1985年第6期;《經濟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載《財苑》1986年第1期;《論經濟法律責任》,載《當代財經》1988年第3期;《“經濟責任”質疑》,載《政治與法律》1990年第6期。
[6]如杜飛進著:《論經濟責任》,人民日報出版社1990年出版。
[7]有關論文如:李中圣:《經濟法責任論略》,載《法律科學》1993年第4期;李建華:《論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承擔方式》,載《法制與社會發肖江平、曾東紅:《調整對象研究的地位演進與總論研究的進路》,載《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8]相關論文如:顧功耘、劉欣哲:《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載《法學》2001年第2期;孔德周:《對經濟法學幾個老問題的新思考》,載徐杰主編《經濟法論叢(第二卷)》;莫智源:《遷移經濟法責任獨立存在的必要性》,載《江西財經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
[9]李中圣:《經濟法責任論略》,載《法律科學》1993年第4期。
[10]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7頁。
[11]李昌麒著:《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82頁。
[12]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87頁。
[13]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頁。
[14]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頁。
[15]楊紫煊、徐杰主編:《經濟法概論》
[16]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頁。
[17]孔德周:《對經濟法學幾個老問題的新思考》,載《經濟法論叢(第二卷)》(徐杰主編)。
[18]呂忠梅、劉大洪著:《經濟法的法學與法經濟法學分析》,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67頁;劉瑞復著:《經濟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3頁。
[19]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頁。
[20]王全興著:《經濟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第48頁。
參考文獻:
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著:《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
楊紫煊、徐杰主編:《經濟法概論》
孔德周:《對經濟法學幾個老問題的新思考》,載《經濟法論叢(第二卷)》(徐杰主編)。
呂忠梅、劉大洪著:《經濟法的法學與法經濟法學分析》,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
劉瑞復著:《經濟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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