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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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外貿易法》
1994年7月1日,我國《對外貿易法》正式實施。該法規定在給予國內產業適度保護時,采用國際上通行的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制度,國家通過采取各國普遍實行的促進措施鼓勵發展外貿。
2、《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
從1995年起,來自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新聞紙大量、低價向我國出口,使我國的新聞紙產業受到嚴重沖擊。由于當時我國尚未出臺反傾銷條例,利用反傾銷法律武器維護產業合法權益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法律行動。1997年3月25日,我國正式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填補了我國反傾銷專門立法的空白,對傾銷和損害等作了明確規定,使我國反傾銷工作有法可依。1997年12月,原我國外經貿部決定對來自美國、加拿大和韓國的新聞紙反傾銷正式立案調查,拉開了運用中國的反傾銷法律手段、主張維護自己權利的帷幕。
3、《反傾銷條例》
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并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根據WTO規則和我國加入議定書的要求,對原條例作了相應修改,并增加了司法審查的規定。
WTO規則有關反傾銷措施的司法審查規定,主要體現在GATT第10條第3款和《反傾銷協議》第13條中。從條款的內容看,主要有兩個基本要求:
(1)要求成員方保持或盡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這里,WTO規則對司法審查作廣義理解,行使司法審查權的主體既包括司法機關,也包括行政機關和準司法的仲裁機關,但并不要求三種機構和程序同時建立,只要求這種機構和程序能夠提供公正合理的救助。
(2)要求這種法庭和程序獨立于其它機構,不受外界的影響,具有客觀公正性。《中國加入議定書》第一部分總則第2條“貿易制度的實施”的(D)項對“司法審查”作了專門規定,其內容體現了WTO的要求。
從1997年我國第一起新聞紙反傾銷案開始至今,從已作出裁決的案件對國內相關產業的影響來看,國內企業的產量、銷量、利潤等經濟指標均有明顯回升,對維護公平貿易秩序和平等競爭,有效遏制國外低價傾銷、保護國內產業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
二、我國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
自1989年頒布《行政訴訟法》以來,我國已建立起比較系統、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制度的核心是:
(1)行使司法審查權的主體是法院;
(2)司法審查的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3)司法審查的依據是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
(4)司法審查的方式是訴訟程序。
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與我國公民、組織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但是,對反傾銷措施司法審查的機制,仍值得我們探索。
1、案件的受理范圍
我國反傾銷涉及到商務部、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以及海關總署等部門。這些部門是行使國家相關行政權的國家機關,它們做出的反傾銷終裁和復審決定,從而征收反傾銷稅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目前,案件的受案范圍可以包括反傾銷反補貼,商品分類,海關估價及原產地等案件。
2、訴訟當事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凡不服反傾銷機構做出的裁決的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WT0《反傾銷協議》第11條,美國、歐盟等國家及地區的反傾銷立法規定以及我國審理反傾銷案件的司法解釋規定,我國反傾銷利害關系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它主要包括國外利害關系人和國內利害關系人兩大類,國外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反傾銷案件有關的受調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商、出口成員方政府等,其有權對商務部做出反傾銷、損害存在的最終裁決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國內利害關系人則是反傾銷案件涉及的國內利益當事人,主要包括進口商或國內相似產品的生產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區利益的地區生產商,還應包括一些行業協會等。
3、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4章做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5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反傾銷條例》對不履行反傾銷法定職責的行為,如國務院主管部門不履行反傾銷立案調查的法定職責,中止或者終結反傾銷調查等行為能否進行司法審查,并無規定。但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獲得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國的通例,因此亦應允許對此類行為的司法審查。我國法院享有的司法審查權當然是固有的司法審查權,其范圍具有廣泛性。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合法性審查的規定是廣義的,法院對行政案件不僅要進行程序審、法律審,而且包括事實審。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
因此,《反傾銷條例》雖未對司法審查的程度做出規定,法院在審查上述行政行為或不作為時,審查范圍仍應包括事實、程序和法律問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7個方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是否濫用職權;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法院對國務院主管機關的行政決定就事實、法律和程序等三個方面進行全面的合法性審查,并做出最后的裁決。當然,法院在行使司法審查權時存在司法自限,體現著司法對行政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的尊重,但該限制必須統一到法律規定上來。此外,司法審查作為一種復審程序,其與行政程序之間具有延續性。
4、法律適用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適用與整個司法審查的法律適用一樣具有復雜性。
(1)國際條約、協定、規則不能在國內直接適用。當事人不能直接援引它們主張訴權,個人和企業也不能直接將它們作為裁判依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則必須經過全國人大通過法定程序轉化為國內法才能適用。反傾銷司法審查適用的法律也是如此。
(2)透明原則對法律適用的影響。根據WTO透明度原則的要求,各成員方一切影響貿易活動的政策和措施均須及時公布,非正式公布,不得實施。因此,法院在反傾銷司法審查中適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對外公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3)同一解釋原則與國際規則、條約、協定的間接適用。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國際條約規定,但可以衡量發生爭論的行為甚至國內法律(解釋)是否與條約相符,以此做出法律適用上的判斷。在反傾銷國際規則不能直接適用的情況下,仍可借鑒同一解釋原則,對其進行必要的間接適用。當然,在《反傾銷條例》具體規定非常明確,不存在多種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即使其與國際條約不一致,也必須遵守。
5、管轄法院
關于反傾銷案件的管轄法院,根據2003年1月1曰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我國目前的反傾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但從長遠看,我國今后應設立專門法院或國際貿易法庭對反傾銷案件進行審理,以保證對外貿易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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