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2 12: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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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論文

國際法保護論文

[論文摘要]對傳統知識資源的國際保護,已經成為資源國和技術國所共同關注的熱點,在這個基礎上所產生的利益分歧和合作,構成了對傳統知識資源的進行國際層面的保護和利用核心內容。基于傳統知識資源的特殊性質,對其所采取的法律措施,也應當有其特殊性。對各資源國家而言,對其國內的傳統知識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則是行使其對傳統資源主權的有力途徑,也是對知識資源進行國際保護和利用的前置程序和法律前提。因而本文將主要圍繞著這些方面而展開。

[關鍵字]傳統資源知識產權ABS《波恩準則》

近年來,傳統知識、民間文學藝術表達及遺傳資源的保護已經成為全球共同關注的話題。自1998年起,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已經為此召集了一系列國際會議與研討。2000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決定成立一個專門的政府間委員會,即“知識產權與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及民間文學藝術表達政府間委員會”。保護傳統知識、民間文學藝術表達及遺傳資源,就是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也要為那些作為創新基礎的資源及其擁有者提供適當的保護。在此,統稱為對傳統資源的保護,與現代法律上的知識產權相對應。

一、傳統知識的概念和特征

“傳統知識”這一術語是最近幾年才逐漸見諸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文件的。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相關文件上甚至可以看出,術語的使用與概念的界定是目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討論與研究傳統知識問題時遇到了兩個主要難題。在傳統知識保護問題上,可能采用的術語包括:土著知識、土著群落、人種與種族、傳統醫藥、傳統知識、革新與習慣、傳統與地方知識、技術、訣竅與慣例等。基本上可以分為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及民間文學藝術表達三類,但是不窮盡于此。之所以要將這三個問題一并討論,就在于這三個主題具有內在屬性上的關聯性與共通性。

首先,這三個主題所涉及的對象都屬于某種意義上的“共同遺產(commonheritage)”。從“正統的”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來看,這三種共同遺產中核心的要素,即無形要素都已處于公有領域,屬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對象。重要的是,這些要素往往會成為新的創造性成果賴以產生的基礎,從而給使用這些要素者帶來可成為私權對象的“知識產權”。出于對這些處于公有領域的要素的重要性的認可,國際社會最初的政策取向僅僅是“保存(preservation)”這些要素。但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運用,利用這些共同遺產開發出具有知識產權的新成果的潛在可能性越來越大,從而讓人們有了更加積極的選擇,即積極地“利用(utilization)”而不是消極地“保存”這些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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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分析論文

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院對其仲裁規則進行了修訂,其中比較明顯的一個變化就是在第17條中以“法律規則”(rulesoflaw)代替了原來的“法律”(law)。也就是說,當事人約定的適用于解決爭議的法律規則不再僅限于某一個國家的法律,也就將商事習慣法這一類超越了一國國內法范圍的行為規范列入到解決國際貿易糾紛可予適用的法律規范之中。此外,如果當事人未能就可以適用的法律達成協議,按照新的仲裁規則的規定,可以由仲裁庭決定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規則,而在過去仲裁庭必須首先確定可以運用的沖突規則,再依沖突規則的指引確定應當適用的特定國家的“法律”。

國際商會仲裁院對仲裁規則的這一修訂體現了這樣一種趨勢:直接以不帶有國家色彩而為各國所普遍接受的一些行為規范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綜合所有的情形,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對于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一般有這樣兩種: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自行選擇特定法律規則作為解決爭議適用的法律論文。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將尊重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作出裁決。另一種情況是,如果當事人未就爭議的實體問題所適用的法律作出選擇,仲裁庭可以采用兩種方法選擇應適用的法律:一是自行選擇沖突規則,在沖突規則的指引下確定該實體問題應予適用的法律;一是不援引任何沖突規則,直接適用他認為適當的實體法規則。在上述兩種情形下,都存在著適用商事習慣法的可能:仲裁庭可因當事人的選擇而適用商事習慣法作出裁決,也可以在未有選擇的時候直接適用商事習慣法。

一、商事習慣法的性質

商事習慣法(LexMercatoria)作為一個十分古老的概念,原本是指適用于中世紀西歐商人中間的行為規范,也稱為“LawMerchant”,隨著本世紀五六十年代國際貿易的空前發展,出現了一種試圖以適用不受國別限制的一般性行為規范解決貿易糾紛,以此取代過去的完全依從于特定國家的法律體系的方式。為同古老的“商人法”相區別,這種被適用的一般性行為規范被稱為“新商事習慣法”、“現代商人法”,在某些理論著作中還被稱為“跨國法”、“國際貿易法”等等。

關于商事習慣法的性質歷來眾說紛紜,支持者與反對者各持己見,國際法學界主要存在“實證論”和“自治論”這樣兩種觀點。“實證論”的觀點以施米托夫教授為代表,認為商事習慣法只是一個在學術上存在的概念,是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存在的手段,而并非真正獨立于各國國內法之外的完整法律體系。商事習慣法依然要受到國家主權的限制。很明顯,“實證論”的觀點是從國際貿易的實際需要出發來看待被稱為商事習慣法的這一類行為規范,對其合理性的著眼點是國家主權對該類行為規范效力的影響。“新的商事習慣法是由制法機關精心制定的,表現為國際公約、示范法,以及國際商會等組織公布的文件”⑴商事習慣法只有被一國國內法所承認,納入其國內法體系中后,才能在實際上發生作用,因此它并不是一個自足的可以獨立存在的法律體系。也就是說,商事習慣法在性質上是“在與國家無原則性利害關系的選擇性法律的范圍內,由不同國家制度中發展起來的調整平等當事人之間關系的統一法”,具有“跨國法”的特性:盡管不是由一個超國家的立法機構制定而強制加以執行,卻能在事實上被普遍接受,事實上起到調整特定范圍的社會關系的作用。

“自治論”的觀點則是從商事習慣法的獨立性出發,認為其存在的依據,也就是發生效力的依據并不在于國家對之的認可或者明確納入其國內法體系,而是在于這一類行為規范被商業界所普遍接受和遵守。也就是說,在國家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之認可之前,商事習慣法就已經在事實上發生作用了。國內法強制力的作用僅在于保障商事習慣法的執行。持這一觀點的代表性人物有丹麥學者蘭杜、法國學者戈爾德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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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文獻綜述論文

為了幫助中國讀者了解日本的《國際法》教學與研究的基本情況,筆者根據手頭掌握的日文原版《國際法》著作的有關論述和各個章節的注釋及參考文獻,對日本《國際法》基本文獻作簡單匯總如下:

一綜合性著作

經過近二百年的積累,日本學者撰寫了大量《國際法》方面的著作,這些著作有的深入淺出,適合非法律專業的一般讀者閱讀;有的著作條例清楚,結構嚴密,適合法律專業作為教材使用;有的著作重點難點突出,針對具體問題進行論述,適合自學者或備考者使用;有的則屬于學術性較強,篇幅較大的論著,適合深造者參考,下面我將分別予以介紹。

明治維新以來,日本實行“脫亞入歐”的國策,日本一般民眾就有了學習《國際法》知識的熱情。1970’s起,日本開始謀求政治大國,“國際化”成為日本時髦的口號,為一般民眾了解和學習《國際法》而撰寫的著作也大量出版,其中在日本產生重大影響的有以下幾種:①田茂二郎的《國際法講話》(有信堂,1991年)。這本書因其曾以收音機廣播講座的形式在社會上傳播,深受聽眾喜愛,加之它從日常生活角度出發,簡潔而系統地談論國際法知識,非常適合“國際化”過程中的日本。②村繁的《國際法初步》(法律文化社,1992年)。從字面上就可以看得出,這本書是從初次接觸國際法的人的角度,來全面說明國際法的。③高野雄一的《現代國際法》(北樹出版,1990年)。這本書最大的特點是,它圍繞“和平、人權、秩序”等國際社會的焦點問題,來闡述國際法。④橫田洋三編的《國際法入門》(有斐閣,1996年)。這本書就是以法學部以外的讀者為對象而編撰的《國際法》入門書。

法學專業是日本大學最主要的專業之一,絕大多數大學都設有“法學部”。在法學專業中,國際法自然成為必不可少的一門專業課,由于日本大學教育更強調自由,所以大學教材也就沒有我們中國的所謂“統編”之說,日本大學的主講教師或者單獨,或者集體編寫教材,供學生選擇使用。1990’s以來,日本出版的國際法教材主要有:

(1)高林秀雄等編:《國際法Ⅰ·Ⅱ》東信堂199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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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地位研究論文

近來,本人閱讀了有關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問題的諸多論文。總的感覺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結論是:與其直接探討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不如先對作為我們探討基礎的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予以重新認識和確立。因為對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產生機制的認識不同,結論自然不同,贊成某種結論實際上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贊同某種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與具體問題的結論比起來,后者的闡明更有“君臨城下”“兵來將擋”“一夫當關,萬夫莫開”的作用;與羅列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具體實例比起來,研究“問題”之前先談一下“主義”顯得更具有張力。

前幾天有幸在“正來學堂”上讀到鄧正來先生的《中國法學向何處去:對蘇力“本土資源論”的批判》()一文,本人感受到評論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詞,寫下本文,以求“探討”的本身少一些雜亂而更多一些規則性、價值性和建設性。當然,毫無疑問的,本人認為個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

探討“姿態”:

“發展才是硬道理。這個問題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當,造成誤解,就會變得謹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開手腳,結果是喪失時機,猶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

——鄧小平

引用偉人的話來證明自己的觀點、給自己的論述以正當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處唯有選擇這句話才能最確切的表達本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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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對國際法影響研究論文

摘要:在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下,國際投資逐漸走向自由化和全球化,對世界經濟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國際投資法也隨之有了巨大的發展,從而對整個國際法體系產生了比較大的影響。

關鍵詞:國際投資國際投資法國家主權

國際投資法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是國家對于跨越國界的私人直接投資關系進行管理和調控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主要涉及國際投資的內容、效力,對外投資的保護、鼓勵嶼限制,關于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序和規則,以及海外投資保險等,既包括國內法規范也包括國際法規范。①

一、國際投資法的歷史發展

二戰后,東道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對待外資的態度大體經歷了兩次轉變,即從開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戰后的最初十年,發展中國家幾乎無限制地引進發達國家的資本投向本國自然資源及關鍵性產業的開發,以發展民族經濟。從上世紀60年代起發展中國家轉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視性的外資政策,他們既意識到外資對東道國經濟發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帶來的利益,同時又認為國家對外資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日益發展,發達國家掀起了投資自由化浪潮,促使發展中國家推行了以國際化、自由化和私有化為中心的一系列經濟體制改革,逐漸開放國內市場,實行自由化傾向的外國直接投資政策。近年來許多國家均修訂了其外資法,擴大了對外國直接投資實行自由化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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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分析論文

「摘要」奧運反恐不僅是東道國各國際奧委會優先考慮的問題,也是國際社會根據國際法應進行合作的事情。在奧運反恐問題上需要東道國和其他國家進行合作,但是合作需要在尊重東道國主權以及遵守國際法的基礎上來進行。東道國為反恐而采取的某些國內行為也要有法律上的依據。

「關鍵詞」奧運會,反恐,國際法

四年一次的奧運會是世界各國年輕人相聚的歷史盛會,北京2008年奧運會的即將舉行需要我們解決與之有關的各種法律問題,包括從國內和國際的角度來對與之有關的各種問題進行研究。而由于“九一一”等恐怖事件的影響,安全是國際奧委會最優先考慮的問題,奧運會的反恐和安保問題開始成為人們關心的話題,尤其是舉辦奧運會的東道國以及國際奧委會對這個問題是更加重視。另外加上奧運會的國際性以及參與運動員的全球性,國際社會的有關組織也非常關注這個問題,譬如聯合國等。

奧林匹克運動希望的是和平、友誼、進步,追求的是更高、更快、更強,四年一屆的奧運會本是各國青年展示競技水平和精神風貌的舞臺,但現在一切都變得不再那么單純。就體育運動本身而言,服用興奮劑、裁判枉法、申辦奧運會中的行賄受賄等行為,給奧林匹克抹黑不少。在奧林匹克運動的內部肌體發生病變的同時,奧林匹克的外部環境也在惡化,恐怖主義的威脅對奧林匹克運動的發展帶來了很大的傷害。奧運會的主辦者不能一心一意進行場館的建設,參加者不能把精力完全用在備戰奧運會上,都要花費相當的氣力來應付那不知何時會到來的恐怖襲擊。奧運會是一個全球各民族青年四年一次的體育盛會,盡管按理說安保是東道國政府的事情,但由于奧運會的影響以及國際因素,也需要有關各國政府的合作。而且反恐問題本身就是一個國際上的問題,需要從國際法的角度對之進行分析。考慮到2008年北京奧運會也會面臨同樣的問題,故作者認為有必要從國際法的角度來對奧運反恐問題進行研究。

一、奧運會恐怖事件與雅典奧運會反恐行動

盡管自從有歷史紀錄以來,恐怖手段的應用就是一個明顯的史實,但是把恐怖與奧運會聯系在一起則是近幾十年的事情。“文化奧運”和“休戰奧運”對恐怖分子是沒有約束力的,恰恰相反,對他們來說奧運會或許才是下手的好機會。1972年慕尼黑奧運會上巴勒斯坦恐怖份子闖入奧運村襲擊以色列代表團那不堪回首的一幕,亞特蘭大奧運會時那令人震驚的爆炸聲時刻都在提醒著人們安全第一。尤其是“九一一”事件讓反恐成為世界上使用頻率最高的詞匯之一,奧運反恐更成為所有關注奧運會的人關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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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與依法治國論文

內容摘要:中央領導多次強調應加強對國際法的研究和學習、充分運用國際法,但是實踐中對國際法在依法治國中作用的認識還是亟待加強;學習和運用國際法是依法治國不可或缺的內容;本文提出了在依法治國中加強國際法研究和運用的幾個對策。

關鍵詞:依法治國法治國際法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黨的十五大確定的基本治國方略,是憲法的明確規定。依法治國,是一項內涵豐富、意義深遠的系統工程。本方擬針對現實中存在的問題,論述國際法在依法治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提出建議。

一、對國際法在依法治國中作用的認識亟待加強

中國的法治工作起步較晚,國際法同樣走過彎路。[1]但是我國的中央領導高瞻遠矚,對國際法在依法治國中的作用還是有深刻的認識的。

1978年12月9日,鄧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會議上明確提出:“要大力加強國際法的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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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法律性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國際法距今已有百年的發展史,它雖然早已形成了獨立的法律體系,但并沒有法律定義。因此本文所闡述的就是針對國際法的特征以及現在有些人對國際法法律性的懷疑,從國際法是不是法和國際法法律效力的根據兩個層面來闡述國際法的法律性。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是一種特殊的法,“國際”的法。國際法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它具有強制力,不但有規范強制,還有事實上的強制。事實強制是規范強制的落實,規范強制是事實強制的依據。但并不是所有的規范強制都能得到落實。因此筆者認為國際法的強制效力具有不對稱性,但這種強制的不對稱并不能掩蓋國際法的法律的屬性。國際法的效力根據有三個層次:1.國家間的協議;2.各個國家國家意志的協調;3.各國的自身利益和全人類的共同利益。隨著國際社會的發展,國際交往的頻繁,人類共同合作的領域不斷的擴大,使國與國之間的利益結成一個整體,形成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態勢。因此,各國必將更加需要依賴國際法加強彼此間的合作,調整相互間的關系,國際法也將更加有力的發揮自己的作用。我們人類社會要通過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方式,一起使人類社會能夠更加平安,這是我們最終的目的。

關鍵詞:國際法的法律性國際法的效力根據

一.關于國際法的定義及特征

幾個世紀以來,隨著國際社會與國際關系的發展,各國學者曾經給國際法下過很多定義,但內容各有側重,觀點不盡一致,結合國際實踐,比較分析各種觀點及學說,揚長避短,從國際法的本質屬性出發,給它下了一個定義:國際法是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各種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Œ它是一種特殊的法。上述定義著重從實質上闡明了下列三點:

第一,國際法是國際社會各成員所公認的,而不是經由某個超國家的世界統一立法機關直接產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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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地位探討論文

近來,本人閱讀了有關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問題的諸多論文。總的感覺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結論是:與其直接探討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不如先對作為我們探討基礎的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予以重新認識和確立。因為對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產生機制的認識不同,結論自然不同,贊成某種結論實際上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贊同某種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與具體問題的結論比起來,后者的闡明更有“君臨城下”“兵來將擋”“一夫當關,萬夫莫開”的作用;與羅列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具體實例比起來,研究“問題”之前先談一下“主義”顯得更具有張力。

前幾天有幸在“正來學堂”上讀到鄧正來先生的《中國法學向何處去:對蘇力“本土資源論”的批判》()一文,本人感受到評論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詞,寫下本文,以求“探討”的本身少一些雜亂而更多一些規則性、價值性和建設性。當然,毫無疑問的,本人認為個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

探討“姿態”:

“發展才是硬道理。這個問題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當,造成誤解,就會變得謹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開手腳,結果是喪失時機,猶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

——鄧小平

引用偉人的話來證明自己的觀點、給自己的論述以正當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處唯有選擇這句話才能最確切的表達本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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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我國有關個人國際法論文

一、堅守傳統的反對聲音

堅守傳統國際法主體范疇的學者,通常難以接受個人在國際公法中與國家地位的比肩。這些傳統準則的捍衛者,并非都狹隘地排除國家之外的一切可能;他們也可能表達出對國際聯盟、自治殖民地甚至教皇為主體的承認或支持,卻往往對個人地位的提升仍不留余地的抵制。如,上文提及的熊氏所編國際法書,以國家為唯一主體的觀念便直接映射到對個人的排斥中來。其比較國家與個人后認為:“個人為國際法上之目的,非為主體。國家固為個人利益,互結各種之國際關系。個人因之得利益者。乃因國際法之反射作用,從其所屬國而附與之也。”盡管“英美學派”與“大陸學派”的相左見解都在其后得以列舉,著者卻以“海賊”、“黑奴”、“通商航海自由”等例的逐一批駁表示出對否定個人地位的“大陸學派”的贊同。因而,依此書之見,“學者有以個人為國際法上主體者,誤也。”譚焯宏則從國家元首及外交代表入手論證個人為國際法主體之不適格:“……殊不知元首、公使及其他國家代表與國民等能享受此權利者,因其國家對于國際法所生之權利,非其個人對于國際法當然所生之權利也。故一私人決不能直接享有國際法之權利,所以不能為國際法權利義務之主體。”鄭斌也分述“中立國船舶”、“東印度公司”、“非洲國際協會”等例為證,明確其立場為:“學者或以個人公司外交官等為國際法之權利義務主體者,誤也。個人止為國內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決非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張道行更是簡單明了地將個人歸為其“國際公法的主體”編的第四章“不具有國際人格者”一節中,并未留存后續探討的空間。吳頌皋為力證其所認可的國際法人只有國家,在其論文中如是分析個人的國際法地位:“須知人與物相同,皆系國際公法上之客體,而非主體,則個人不能在國際公法,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自為理論為當然。……需知個人在此方面所享受之權利,只是一種空泛的人權。……在國際的實在法上,并不受到何種切實的保障。……國際公法上之權利,個人既非確然享受,各種義務他又不能負擔,則把個人看做同國家一樣的具有國際人格,當然是錯誤的。”

二、感召于外的松動立場

然而,國際新情勢的客觀存在與歐美國際法學界對個人主體的大力推崇仍然牽引了大部分中國學者的目光。一些近代中國的研究者們一方面仍堅信國際法是國家關系的界域,另一方面卻也開始放下些許對個人地位上升的戒備,于猶疑與猜度中,試圖以一種折衷的表達來完成對個人地位的確定。如,盛沛東對個人主體資格的排斥本似頗為決絕,提出“個人不得為國際法權利義務之主體,在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上,毫無疑義”,又稱“私人不得為國際法之主體,其理甚顯,……”。但在其對個人“應有之法權”的討論中,卻又肯定個人權利仍可能具有“國際性質”。盛沛東認為,個人權利“一為人為法權”,“一為天賦法權”。前者“即民事與政事之權”,“系由各國國內法規定”;而后者則為“生而有之固有法權”,屬“國際性質”,包括“個人不可侵犯及自由之權”、“個人徒居他國之權即移民之權”、“改換國籍之權”、“各國對于在外僑民之權利與義務”、“各國對于境內外國人之權利與義務”、“引渡罪犯”等五項內容。因此,盛沛東雖未推翻對個人地位的先前結論,仍堅持“在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個人在國際公法上尚未認為有法人格也”,卻也對其主體資格的獲取有所期待與展望,推測“至將來國際公法逐漸發展,或認個人為國際公法之權利主體,將國家與個人間之紛爭付諸國際仲裁裁判所”的情形出現,也“未可逆料”。韓桂琴同樣通過條件和范圍的設置委婉地表示對個人主體地位的認可。以原則與例外來描述個人在國際法中的狀況正代表著當時學界的一種普遍心態。韓桂琴認為,“國際法和個人,在原則上,居于間接的關系;不過在例外的場合,居于直接的關系。”基于其對“受動主體”的界定,個人雖“不能實行外交交涉及參加條約之締結”,卻可以“依據締結的條約而享受權利義務”。其權利包括:“外交特權”、“條約上之權利”、“國際訴訟權”;義務則表現為“海賊行為”、“破封鎖、運輸戰時禁制品及實行軍事的援助”、“條約上的義務”。因此,“個人在原則上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不直接具有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但不是完全不具有;在狹隘的范圍內,是具有的。在那種范圍內,是國際法主體。”至民國末年,崔書琴也承認,“國際法雖系國與國間的法律,但牽涉個人(自然人)的時候是很多的”。但這一“最近的發展”,在他看來,只是帶來對傳統說法“修正的必要”,卻并不意味個人主體地位的穩固,因為“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只是“可能更加重要”,也主要在人權及人道主義保護方面才有這種松動的需要。大多數中國學者對個人主體地位的最初認可都源于歐洲國際法新理論的傳播與滲透,尤其是對英國學派新觀點的接受。

正如邱培豪盡管更認同“惟國家”“可為國際法之主體”的“歐洲大陸學者”的主張,也仍將與之相反的“英國學者”的主張列于著作中予閱者參詳;所謂“除國家得為國際法之主體外,凡公使會社及個人,均得為國際法之主體”,這正是對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明確支持。劉獨峰更是個人主體資格的堅定支持者。他批駁“只承認國家為國際法的主體,個人不過是國際法的客體”的舊觀點,“顯然是不合實際的”;在他看來,國際關系的和諧與國際法的成就不僅源于各國家的努力,更是“基于全世界人民共同之要求”。因此,他指出,“在今日國際情形看來,個人不但不是國際法的客體,反之,卻站在主體的主要地位。”周緯也大力推崇對歐美國際法學個人主體新理論的學習和接受。他提出,關于主體問題,惟“亞洲學者,多持惟有國家并無個人之見解”,而“在歐美二洲,此問題早已公認應與加入矣”。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必要,一則是為個人與外交往的前提,“與他人交涉關系,必須有個人之自由及所需之資格能力。不寧惟是,……即在國際社會中,亦有相當之關系焉”;一則出于對個人權益的保護,“國際交涉中須保護個人之精神,身體、及智識,宗教等方面之獨立,已早成為國際慣例矣”;再一則緣于社會發展趨勢的必然,“就個人之人格身價而論,就國際法以人類進化為其原則而論,應將個人視為國際法中之主體也”。個人也有其得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依據。國家的權義范圍并非成立國際法主體的必備要件,個人為主體的權能也不必與國家的權能一一對照,所謂“國家自有國家之資格身價,個人亦自有個人之資格身價”;即便“既無訂結條約之能力,又無負擔國際義務之資格”,也不足以否定個人于國際法的主體資格。因而,盡管列為主體的個人“國際權利義務”范圍較小,并不能“攝行國家所有之權利義務”,“實有要求尊崇并享用以人類本性為其根據之法權。是故……,應將個人視為國際法權之主體”。這一點在國際實踐中也已多有證明,如國際聯盟公約中的規定、“抵制外貨或與外人斷絕往還”舉動,都是“個人應為并能為國際法人之新例”。是故,周緯定論,“個人應為國際公法中之主體即人一事,在今日已毫無疑義可言矣”,并積極建議“研究并發達國際法之各種科學社會,亦早規劃個人應有之各種國際法權昌明而光大之。”

三、漸化于內的本土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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