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主體地位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6 0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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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地位研究論文

近來,本人閱讀了有關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問題的諸多論文。總的感覺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結論是:與其直接探討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不如先對作為我們探討基礎的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予以重新認識和確立。因為對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產生機制的認識不同,結論自然不同,贊成某種結論實際上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贊同某種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與具體問題的結論比起來,后者的闡明更有“君臨城下”“兵來將擋”“一夫當關,萬夫莫開”的作用;與羅列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具體實例比起來,研究“問題”之前先談一下“主義”顯得更具有張力。

前幾天有幸在“正來學堂”上讀到鄧正來先生的《中國法學向何處去:對蘇力“本土資源論”的批判》()一文,本人感受到評論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詞,寫下本文,以求“探討”的本身少一些雜亂而更多一些規則性、價值性和建設性。當然,毫無疑問的,本人認為個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

探討“姿態”:

“發展才是硬道理。這個問題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當,造成誤解,就會變得謹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開手腳,結果是喪失時機,猶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

——鄧小平

引用偉人的話來證明自己的觀點、給自己的論述以正當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處唯有選擇這句話才能最確切的表達本人的意思。

當一個舊的理論在解釋新問題而顯得捉襟見肘時,無論具體情況如何,都要帶著“有罪推定”的目光去審視它,具體分析它到底是程度上有待加深、范圍上有待擴展、表述欠嚴謹而產生捉襟見肘之態還是本質上已經過時而產生捉襟見肘之態。這似乎應是發展的哲學觀在理論研究時的方法論,盡管略顯苛刻。世界的變化無時無刻,而與此相比人類憑以驕傲的所謂的認識、智慧、理論、說法等意識范疇的東西卻時刻而且永遠扮演著無法望變化之項背的角色。意識在哲學領域瞬間地、近似地擺脫和超越現實就已經是窮盡人類的智慧了。說到此,以“有罪推定”的發展的苛刻的目光來審視包括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在內的一切理論實屬應該。以這樣的姿態來閱讀有關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問題的諸多論文時,我們不難發現其中諸多理論充滿著“負隅頑抗”的色彩,而不顧個人在國際投資領域、國際環境法、國際刑法等方面主體地位的凸現。與此相反,《奧本海國際法》卻適時作出了變化:1912年版的《奧本海國際法》指出:“主權國家是唯一的國際人格者———即國際法的主體”。這一論斷切實地反映了當時國際社會的現狀;但是《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卻認為:國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時也的確授予個人——不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以嚴格意義上的國際權利,即個人不經國內立法的干預,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們自己的名義在國際法庭上請求執行的權利。而且從個人直接具有來自國際法的權利和義務的事實來看,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資格是明顯的。作為實在法的一個問題,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的看法已經不再可能維持了。

持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觀點的學者多有對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而削弱國家主權的擔心。結合國際法發展實踐來看,這樣的論斷已顯得不合時宜。這不符合現今國家主權觀念的發展趨勢;無視社會從蒙昧走向文明的過程也就是個人地位不斷提高的過程;不知對人的基本權利的尊重的加深能使國際社會更為有序和規范。

邏輯方法:

“如果上帝不存在,什么事情都將是允許的。”

——陀斯妥也夫斯基

本人姑且不顧陀斯妥也夫斯基說這句話時的本義是什么,單從邏輯學意義上講,這句話說明了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常識——推理的前提不同,結論自然不同。不可否認,社會科學的大多數領域是無法應用純粹的數學推理邏輯的,社會科學的大多數理論推理前提不可能像數學推理前提一樣先驗的絕對正確,但對社會科學的推理前提進行適當程度的合理性論證卻是不可缺少的,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爭論的無意義。退一步講,對推理前提的合理性論證起碼在形式意義上是不可或缺的,可以滿足形式上的自洽性。

“個人是否是國際法上的主體“這一未決命題包括三個部分:個人、是否、國際法主體。“個人”的內涵和外延比較確定:自然人和法人;“是否”是我們求證的目標;唯一需要推理前定義的就是國際法主體,對國際法主體內涵的理解不同,結論也就大相徑庭。反觀有關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問題的諸多探討時,多數探討對國際法主體內涵的論述不足,有的甚至根本不涉及這一推理前提。最近王鐵崖先生主編的《國際法》對國際法主體是這樣定義的:“國際法主體是指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直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并具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能力者”;而韓成棟、潘抱存主編的《國際法教程》中對國際法主體是這樣定義的:“所謂國際法主體,就是指那些能夠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國際法律關系參加者”;李浩培先生則指出,“國際法主體是其行動直接由國際法加以規定因而其權利義務從國際法發生的那些實體”。從以上三種國際法主體內涵的界定自然推出三種不同的結論,假如界定有差別甚至有錯誤,那就真的是“還沒開戰,就已交槍投降了”。第一種定義預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獨立參加國際關系但能直接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且有獨立國際求償能力者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可能性;第二種理論在具體說明這個定義的涵義時,《國際法教程》指出,國際法主體必須構成國際社會中地位平等的實體,自然人和依據國內法所設立的法人在國際關系平面上不具有與國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國際法主體;第三種定義繞開了傳統的國際關系參加者的定勢要求,直接以國際法的有關規定判斷何為國際法主體。這一概念既包括了傳統的國際法主體如主權國家,又能容納二戰后逐步確立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同時也不排除直接由國際法所調整的某些特別關于個人的法律關系中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可能性。

由此可見,如果不對國際法主體的涵義予以界定,探討是在不同軌跡上進行的,甚至探討只能淪為爭吵而不是爭鳴,是無意義的。即使植根于不同的推理前提卻得出了一致的結論,這樣的兩個推理過程就更加亟需考察了。在這個方面,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的贊成者和否定者做得都不足。即使新近的定義無本質上的差異,這樣的前提合理性論證在形式意義上也是不可或缺的。

除了邏輯前提探討的缺乏之外,具體的邏輯推理過程也是需要反思的,本文略作介紹。比如具體分析前述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后會削弱國家主權的理論時,我們可以做這么一個類比:在探討刑法是否應該增加女性為強奸罪的犯罪主體時有人指出,強奸罪基于對弱者(女性)的保護,不能將女子列為強奸罪的犯罪主體。這種觀點也可以類似地總結為:將女性列為強奸罪的犯罪主體會削弱對女性的保護。

這種說法在看似充滿了人情味的背后卻犯了邏輯推理錯誤:將女性列為強奸罪的犯罪主體增加了對受害人的保護總量,即增加了男性為受保護對象。對男性受害者的保護和對女性受害者的保護之間不是此消彼長的關系,而是總量上的增加,一言蔽之,將女性列為強奸罪的犯罪主體不意味著法律就不保護弱者或減少對弱者的保護。同樣的個人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也不會必然導致國家主權的削弱,兩者也不是此消彼長的關系。這也是對兩個具體邏輯參加要素的分析不足導致的錯誤。

再比如有學者以國家決定論,即“無論是涉及個人人權的人權公約,還是涉及個人出訴權的爭端解決條約,都以國家承認和加入相關國際條約為基礎,缺此個人根本不能享受條約上的權利和承擔條約上的義務,只有國家才有資格締結國際條約,只有國家才是條約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來否認個人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持該論點的學者依此推斷個人根本不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在此,本人再作一個類比:個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是通過國內立法加以確認的,同時,國內立法機構也可通過立法對其法律地位予以限制甚至取消,既然該決定權由國內立法機構所掌握,我們能否因此否認個人、法人具有國內法主體資格這一普遍性原則呢?如果能夠否認該原則,那么國家將成為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唯一主體。雖然國際法和國內法是有很大差別的,但此處的類比并不牽涉兩者的區別,所以這樣的類比沒有錯誤。然而這樣的結論顯然過于荒謬。言外之意,由國家決定論導出的結論亦是荒謬的。

鑒于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與前述有關探討“姿態”的論述部分重合和本人思考的不成熟,與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相關的問題在此暫不討論。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發現,基于一致的更富規則性、價值性和建設性的認識基礎而得出的結論就不會有太大的分歧,即使有分歧那也是富有意義的分歧。

參考資料:

①[英]詹寧斯·瓦茨修訂、王鐵崖等譯校:《奧本海國際

法》第一卷第一分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頁。

②王鐵崖:《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77頁。

③李浩培:《國際法的概念和淵源》,貴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頁;第26-27頁。

④汪自勇:《對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反思》,《法學評論》,1998年第4期(總第90期)。

⑤郭載宇:《對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否定論的再思考》,轉引自《中國學術期刊網》。

⑥鄧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談話要點》,《鄧小平文選》全三卷第三卷。

⑦薩特《存在主義是一種人文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