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我國有關個人國際法論文

時間:2022-09-01 10: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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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我國有關個人國際法論文

一、堅守傳統的反對聲音

堅守傳統國際法主體范疇的學者,通常難以接受個人在國際公法中與國家地位的比肩。這些傳統準則的捍衛者,并非都狹隘地排除國家之外的一切可能;他們也可能表達出對國際聯盟、自治殖民地甚至教皇為主體的承認或支持,卻往往對個人地位的提升仍不留余地的抵制。如,上文提及的熊氏所編國際法書,以國家為唯一主體的觀念便直接映射到對個人的排斥中來。其比較國家與個人后認為:“個人為國際法上之目的,非為主體。國家固為個人利益,互結各種之國際關系。個人因之得利益者。乃因國際法之反射作用,從其所屬國而附與之也。”盡管“英美學派”與“大陸學派”的相左見解都在其后得以列舉,著者卻以“海賊”、“黑奴”、“通商航海自由”等例的逐一批駁表示出對否定個人地位的“大陸學派”的贊同。因而,依此書之見,“學者有以個人為國際法上主體者,誤也。”譚焯宏則從國家元首及外交代表入手論證個人為國際法主體之不適格:“……殊不知元首、公使及其他國家代表與國民等能享受此權利者,因其國家對于國際法所生之權利,非其個人對于國際法當然所生之權利也。故一私人決不能直接享有國際法之權利,所以不能為國際法權利義務之主體。”鄭斌也分述“中立國船舶”、“東印度公司”、“非洲國際協會”等例為證,明確其立場為:“學者或以個人公司外交官等為國際法之權利義務主體者,誤也。個人止為國內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決非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張道行更是簡單明了地將個人歸為其“國際公法的主體”編的第四章“不具有國際人格者”一節中,并未留存后續探討的空間。吳頌皋為力證其所認可的國際法人只有國家,在其論文中如是分析個人的國際法地位:“須知人與物相同,皆系國際公法上之客體,而非主體,則個人不能在國際公法,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自為理論為當然。……需知個人在此方面所享受之權利,只是一種空泛的人權。……在國際的實在法上,并不受到何種切實的保障。……國際公法上之權利,個人既非確然享受,各種義務他又不能負擔,則把個人看做同國家一樣的具有國際人格,當然是錯誤的。”

二、感召于外的松動立場

然而,國際新情勢的客觀存在與歐美國際法學界對個人主體的大力推崇仍然牽引了大部分中國學者的目光。一些近代中國的研究者們一方面仍堅信國際法是國家關系的界域,另一方面卻也開始放下些許對個人地位上升的戒備,于猶疑與猜度中,試圖以一種折衷的表達來完成對個人地位的確定。如,盛沛東對個人主體資格的排斥本似頗為決絕,提出“個人不得為國際法權利義務之主體,在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上,毫無疑義”,又稱“私人不得為國際法之主體,其理甚顯,……”。但在其對個人“應有之法權”的討論中,卻又肯定個人權利仍可能具有“國際性質”。盛沛東認為,個人權利“一為人為法權”,“一為天賦法權”。前者“即民事與政事之權”,“系由各國國內法規定”;而后者則為“生而有之固有法權”,屬“國際性質”,包括“個人不可侵犯及自由之權”、“個人徒居他國之權即移民之權”、“改換國籍之權”、“各國對于在外僑民之權利與義務”、“各國對于境內外國人之權利與義務”、“引渡罪犯”等五項內容。因此,盛沛東雖未推翻對個人地位的先前結論,仍堅持“在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個人在國際公法上尚未認為有法人格也”,卻也對其主體資格的獲取有所期待與展望,推測“至將來國際公法逐漸發展,或認個人為國際公法之權利主體,將國家與個人間之紛爭付諸國際仲裁裁判所”的情形出現,也“未可逆料”。韓桂琴同樣通過條件和范圍的設置委婉地表示對個人主體地位的認可。以原則與例外來描述個人在國際法中的狀況正代表著當時學界的一種普遍心態。韓桂琴認為,“國際法和個人,在原則上,居于間接的關系;不過在例外的場合,居于直接的關系。”基于其對“受動主體”的界定,個人雖“不能實行外交交涉及參加條約之締結”,卻可以“依據締結的條約而享受權利義務”。其權利包括:“外交特權”、“條約上之權利”、“國際訴訟權”;義務則表現為“海賊行為”、“破封鎖、運輸戰時禁制品及實行軍事的援助”、“條約上的義務”。因此,“個人在原則上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不直接具有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但不是完全不具有;在狹隘的范圍內,是具有的。在那種范圍內,是國際法主體。”至民國末年,崔書琴也承認,“國際法雖系國與國間的法律,但牽涉個人(自然人)的時候是很多的”。但這一“最近的發展”,在他看來,只是帶來對傳統說法“修正的必要”,卻并不意味個人主體地位的穩固,因為“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只是“可能更加重要”,也主要在人權及人道主義保護方面才有這種松動的需要。大多數中國學者對個人主體地位的最初認可都源于歐洲國際法新理論的傳播與滲透,尤其是對英國學派新觀點的接受。

正如邱培豪盡管更認同“惟國家”“可為國際法之主體”的“歐洲大陸學者”的主張,也仍將與之相反的“英國學者”的主張列于著作中予閱者參詳;所謂“除國家得為國際法之主體外,凡公使會社及個人,均得為國際法之主體”,這正是對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明確支持。劉獨峰更是個人主體資格的堅定支持者。他批駁“只承認國家為國際法的主體,個人不過是國際法的客體”的舊觀點,“顯然是不合實際的”;在他看來,國際關系的和諧與國際法的成就不僅源于各國家的努力,更是“基于全世界人民共同之要求”。因此,他指出,“在今日國際情形看來,個人不但不是國際法的客體,反之,卻站在主體的主要地位。”周緯也大力推崇對歐美國際法學個人主體新理論的學習和接受。他提出,關于主體問題,惟“亞洲學者,多持惟有國家并無個人之見解”,而“在歐美二洲,此問題早已公認應與加入矣”。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必要,一則是為個人與外交往的前提,“與他人交涉關系,必須有個人之自由及所需之資格能力。不寧惟是,……即在國際社會中,亦有相當之關系焉”;一則出于對個人權益的保護,“國際交涉中須保護個人之精神,身體、及智識,宗教等方面之獨立,已早成為國際慣例矣”;再一則緣于社會發展趨勢的必然,“就個人之人格身價而論,就國際法以人類進化為其原則而論,應將個人視為國際法中之主體也”。個人也有其得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依據。國家的權義范圍并非成立國際法主體的必備要件,個人為主體的權能也不必與國家的權能一一對照,所謂“國家自有國家之資格身價,個人亦自有個人之資格身價”;即便“既無訂結條約之能力,又無負擔國際義務之資格”,也不足以否定個人于國際法的主體資格。因而,盡管列為主體的個人“國際權利義務”范圍較小,并不能“攝行國家所有之權利義務”,“實有要求尊崇并享用以人類本性為其根據之法權。是故……,應將個人視為國際法權之主體”。這一點在國際實踐中也已多有證明,如國際聯盟公約中的規定、“抵制外貨或與外人斷絕往還”舉動,都是“個人應為并能為國際法人之新例”。是故,周緯定論,“個人應為國際公法中之主體即人一事,在今日已毫無疑義可言矣”,并積極建議“研究并發達國際法之各種科學社會,亦早規劃個人應有之各種國際法權昌明而光大之。”

三、漸化于內的本土認同

在上述以專著中相關章節作一般性論述之外,民國學人漸有圍繞個人主體地位問題所展開的極具針對性的專門研究,而這種以較大篇幅進行的專題討論通常也都是個人主體資格的支持者們為打破舊有主體條框、謀奪個人主體地位的宣傳陣地。1928年,化一《國際法上個人之地位》,載于《法學新報》第36期、第37期;1931年,任濤以相同題目撰寫論文,發表于1931年第36卷《清華周刊》;1933年,武漢大學《社會科學季刊》第3卷第4期到第4卷第1期也分兩期連載周鯁生論文《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隨后在其專著《國際公法之新發展》中,周鯁生再次將個人國際法地位的上升作為代表著新趨勢的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予以詳述。任濤在其論說中言之鑿鑿,視個人的主體地位的確立為理所當然,似不屑于對舊學說再說加指斥,只將個人地位的上升看作國際法實踐顯而易見的事實。任濤認為,國家主權是個人取得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最大障礙,正是“主權學說發達”,使得個人被歸屬“國家萬能之主權。于是國際法始于國際關系中僅承認國家,而個人之地位于是消失”。但這一立場在現時代已經不值一提。“十九世紀中葉遂有遭猛烈之攻擊”,“顧此種觀念過于勉強,不適于實際”;盡管持舊說之學者“不承認個人利益對于國際法之應用有任何直接之權利”,“惟此種反對究不能發生效力”,因此,“從法律之觀點而謂個人離國家則在國際關系中無地位之學說實難繼續維持”。

從國際關系的現狀考察,任濤既吸取西方學者的理論成果,也引據歐美國家的司法實踐。如,引Kaufmann之觀點,提出“在國家之關系外,更有個人的國際生活”,“國際法所節制者不只國家之權利義務,并及于諸國人民間相互之權利及義務”;又列舉“有數大國之國內法庭,如美,德,常承認個人權利可直接由生”,“更進而主張在復雜之國際生活中,國家活動之外,尚有許多非國家之個人私的國際社會活動,亦往往使完全成為國際法之規則之發生。”任濤認為,國際法已有了關于個人的“消極的與積極的法規”,“前者之目的在保護或禁止某種活動,后者之目的在予個人以直接訴諸國際組織之方法,以保護其合法的利益,而不需國家之媒介”。分別詳述之,則“消極法規之目的為確立對于身命,自由,健康,家庭,智識與道德之發展之保護與尊重,不論被保護者國籍若何,既一體待遇,……蓋在今茲狀況之下,此種法規不能不同國家之媒而應用,實際則直接轄及個人”;而“積極的法規最顯著者莫如賦利害關系之個人以申訴于國聯之權,如在少數民族,及一國違反消極的法規而損害個人的利害時之情形”。配合世界情勢的發展,贊同個人主體地位的學說也走向兩派;相對于在“國際法之新傾向”與“認國家為國際法唯一主體之舊觀念”之間尋求折衷,而“承認個人在國家以外有相當之地位”,論者更偏向于激進的另一做派,“認個人為一切法律之真正目的,而應將其置于主體之最先,以使國際法成為民主的”。在其看來,這一說法的“理由充分完善”,“符合社會團體之進化,現代國家觀念,及國際法之實質及目的”。所謂“符合社會團體之進化”,是看到“人類所生活活動之范圍日趨擴張”,以國聯的出現為證,“國家已開始入于自相聯合而成世界社會之途”。盡管“現在世界社會方在開始建設中,因環境之需要,人類關系在原則上當仍續以國家之媒介”,但“俟全體人類社會團體造成,人類關系始非國際的,而為直接的,不需國家之媒介”,且隨“時代之演進,今日視為例外者他日將成為原則”。論者甚至由此對國家與國際法進行了重新界定,提出“國家不過其中之人之關系系統而已”,“國際法不過為管轄屬于各國家團體之人之關系法規之總稱也”。所謂符合“國際法之實質及目的”,則仍是出于對國際人權保護相關內容的觀察。論者判斷,“因個人無防衛之方法于是有以為個人在國際法律生命中無地位,其利益僅由國家之干涉而國際化,此種意見實屬錯誤”;“個人當予以保護其合法利益之方法,而政府,或國際機關,則應有保護國際社會一般利益必需之權力,以對抗個人之不法行為”。此處所指個人自保途徑,則主要指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訴權的擁有。論者對常設國際法院規約將個人申訴權排斥于外極為失望,并就法學家委員會的三項反對理由逐一批駁。不過,確立個人主體地位在當下面臨的巨大阻力仍是不爭事實,任濤也承認“國際法現處于過渡期中,今雖不完全為國際間之法律,然亦未成個人間之法律”;不過,他對個人為主體“漸占優勢而終將完全勝利”充滿信心,斷言“俟一切人民間之關系失去國際的性質而成為世界的”,國際法終“克成為個人間之法律”。周鯁生在論文《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中的觀點,與其論著《國際公法之新發展》如出一轍,同樣致力于為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正名。他認為,“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的變動是“根本”性,個人獨立于國家而“直接享受國際法的利益”、“受國際法的拘束”已為“新派公法學家”所肯定。

就實踐而言,“在國際生活上,確有許多特殊場合,有直接適用國際法于個人的可能”,如“適用于個人的法規”至少可有兩種:其一“以保護或禁止個人的有些活動為目的”,其二“在予個人直接訴諸國際機關以擁護自己的利益的機會”。就理論而言,他同樣接觸到支持個人主體地位兩派學說。折衷派仍是“調和傳習的觀念與現代的趨勢”為目標,以國家為“常規的主體”,個人為“例外的資格”;“急進”派則“將個人置于國際主體的第一位”,“認為一切法律,最后的目的是個人”。與任濤不同的是,盡管這一傾向已經“表現于各國學者個人的著述,并且形諸國際法學會的決議”,周鯁生仍更為認同折衷派的調和觀,“急進”派之意見還是太過極端。相比于同時期其他有關個人主體地位的研究,周鯁生的論說頗具亮點。亮點之一在于對舊有國際法主體范疇的不當有充分而符合學理邏輯的分析。不同于任濤對傳統學說理所當然般的摒棄,周鯁生在力證新興趨勢之前就“傳習國際法”理論展開了極有說服力的辨析。他認為,否認個人地位的傳統學說“自有它的理論的及事實的基礎”。首先,國際法的定義束縛了國家以外主體的可能空間,“在以國家行為為對象之國際法中,個人自無獨立的法律的地位不能具有國際的權利義務”。但現在這一定義的正確性已經受到質疑,傳統學說的這一理論根基當然也就遭遇打擊。這正是前述任濤在論證個人主體時改造“國家”及“國際法”定義的原因所在。其次,主權觀念“助長”了“國家唯一主體說,而抹殺個人的地位”。但“絕對無限”主權的時代已經過去,“主權觀念今日正遭受各方面根本的抨擊”。新派學者重新定義“國家意志”正是主權觀演變的反映。最后,客觀而言,國際關系的現實確已從“限于國家與國家”之間,轉變到為個人的參與留下余地。亮點之二在于著者觀察到了“傳習的學說”與“急進”派共同問題之所在。對于“急進”派的極端一面,周鯁生有著清醒的認識。在理論上,“新學說是不是比較舊學說”更能代表“現實的國際法”實“大有疑問”。國家在法律上畢竟不是“一種虛擬的觀念”,而是“一個法律的事實。如果國際法“尚未能根本推翻國家法人觀念,則依國家不能有人格意志的理由而絕對不論它為國際法主體,理論上便根本不能成立。”同時,“新學說在實用上的困難亦很顯而易見”。無論是從國際法律責任的承擔還是條約的繼承考慮,這一做法“不但不合現實的國際關系的事狀,而且可以引致極不容承認的結果”。急進的新派學說其實與“傳習的學說”有“共同的弱點”,即“方法的錯誤”:“它們雖各自命為基于國際現實生活的觀察,而其實則都是一種成見的演繹”。兩者都預設了一個狹隘的前提,前者前提為“國際法為規律國家行為的規則”,后者前提為“一切法律的規則”,“最后都是施行于個人”,從而雙雙推導到錯誤的邏輯結論。因此,著者以為,即使是從研究方法而論,也是“折中派的意見比較近于真理”。亮點之三在于較為細致而全面地列舉并論述了有關個人地位上升的國際法實例。周鯁生以五大項討論了有關個人的國際法現有規定,分別涉及“個人的處罰”、“個人權利的保護”、“個人的國際出訴權”、“國際機關的規則”、“個人行動的國際效果”;其中,“個人的處罰”又包括“海盜、封鎖破壞者、潛水艇規則違反者”,“個人權利的保護”又可分“少數民族,委任統治地,國際勞工組織,奴隸禁制,割讓地人民總投票(民族自決)之諸場合”,而“國際機關的規則”、“個人行動的國際效果”則是國際法最新發展的反映與歸納。

四、結論

直到今天,個人的主體地位仍在中國的國際法學界倍受爭議,對個人主體資格的贊同往往還被作為挑戰傳統立場的新派觀點來看待。事實上,中國研究者對個人主體的全盤接納絕非二戰后才興起于國內學界的新鮮現象;由上可知,早在近代中國,個人主體地位的堅定擁護者們就已存在且為數不少。在對歐美國際法學潮流幾乎亦步亦趨的追隨中,當時的支持者們已經積累起相當的研究成果,無論是邏輯的推理還是實證的收集,都為個人力爭主體之位提供了重要基礎與直接助力。

作者:劉暢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