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規范與實踐分析
時間:2022-11-27 03: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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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民事訴訟法在不斷的發展演變,我國經濟形態不斷變化發展,審判方式也隨之不斷變化。我國于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的有關法律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相關規定作出了修改,進一步明確了訴訟證據調查取證等具體內容,為司法實務提供支持。可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合理范圍的界定,對于民事證據調查、訴訟本身都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本文通過淺析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法律規范及實踐現狀,旨在找尋該制度規范與實踐的沖突及其原因,并提出化解之道。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查取證制度
在民事證據收集制度中,法院調查取證制度是重要的組成部分之一,也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依據。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收集調查證據可分為依申請和依職權兩種方式,兩種方式而定主體都是法院,但前者是以當事人的申請為依據,主要是解決當事人等主體因客觀事實,無法有效調查取證問題。而后者則是在法院沒有收到申請時,自發收集調查證據,在實踐中,調查取證面向的主體較多,如公民、法人及當事人等,具有廣泛性。不僅如此,多數情況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更多的是從案外人收集調查和取證,為法院行使審判權提供事實依據。
一、我國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立法現狀
現階段,有關我國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法律規范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以及2015年《新民訴法解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我國的《證據規定》第15條將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情形限定在以下兩種:第一種是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第二種是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而“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關系的;(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針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程序,法律規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據此可見,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是站在適當拓寬法院該種職權角度進行改革的,不僅如此,針對法院依法取證范圍的界定,立足于社會實際情況,充分考慮到民事訴訟多元化特點,進行了系統、詳細的界定,為社會實踐發展提供更多支持。
二、我國法院調查取證制度實施現狀及與其規范的沖突
(一)當事人隨意申請,間接增加司法成本。首先,相當一部分當事人借助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借口,將調查取證的工作轉嫁給法官;其次,當事人在申請之時,通常所給信息都不夠詳細,例如只能告知證據的名稱,對于具體信息有所遺漏,對于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觀原因也沒有詳細的解釋;同時,法律對于“客觀原因”也并無明確的界定,導致當事人的隨意申請,也容易導致法官對于難以收集的證據以不屬于客觀原因為由不準申請。此外,由于基層法庭辦案法官往往將舉證期限截止到庭審辯論結束前,故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有很大的隨意性,很少在庭審之前主動提出申請,甚至會逾期提出申請。有的當事人還會故意利用這一權利,拖延訴訟進程,延長案件審理期限。(二)當事人消極申請,事后對判決不滿意。在我國現階段的國情下,眾多當事人難以對法律和證據的理解達到專業程度,甚至對于法官的專業引導與釋明存在偏見,不愿意接受。故在申請調查取證時,當事人往往采取消極態度。例如在申請鑒定時,當事人擔心鑒定意見對自己不利,或者認為該證據意義不大,亦或是難以承擔高額鑒定費,從而拒絕預交鑒定費。而此種情況下法院無法主動進行調取,只能依據已有事實證據進行判決,難以避免在判決后,當事人因無法理解從而斷定判決不公的情形。(三)法官不履行調查取證義務,推脫責任。實踐中存在法院法官為了推脫責任,針對法院依職權取證情況,存在消極懈怠情況,主動性表現不夠明顯,導致取證職責沒有落實到實處。而當事人申請情況,部分法官根據法律制度賦予的權利,拒絕當事人正當請求,同樣沒有履行該項義務,不利于最后判決。于是,法官最終對于此類證據,便直接適用證明責任判決案件。(四)法院超出法定情形調查取證。在司法實踐中,若嚴格適用法律條文,則事實上是對法官主動查明案件事實的束縛,若是存在存疑事實,而法官又無法依職權主動查明,最終造成案件瑕疵,那么對于法官來說風險是巨大的。雖然法官超出法定情形調查取證,但能夠使得案件得到圓滿解決,這也是許多基層法院在實踐中遵循的做法,結合我國目前不盡完善的法律體制以及法治理念低下的背景,此種做法屢見不鮮。(五)極少存在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而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情形。對于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一共有五種情形,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極少出現因為此五種情形而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情形。對于涉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案件,此類案件通常都已構成刑事犯罪,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負責查處,無需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故即使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需要此類證據,也應由法院依申請進行調取。對于新增加的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我國公益訴訟依舊適用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除環境侵權責任外,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承擔舉證責任,即由有權利或有義務發起公益訴訟的機關或組織承擔調查、收集、出示證據的義務。法院作為一個中立的裁判者,需要盡量避免主動調查取證,不能超越職權,任意擴大調查范圍,也沒有自由裁量不受訴求限制的權力。對于當事人虛構事實,偽造證據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案件,往往并沒有充足的理由證明當事人確實屬于惡意串通,且若權益被損害的其他人也并未提出異議,法院不會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相關證據,以免在具有不確定性的可能上延誤審理進程,浪費司法資源。
三、規范與實踐沖突之原因淺析
(一)法院調查取證主體規定不明。最高法制定的《證據規定》中使用的是“調查人員”,但并無具體解釋說明何為“調查人員”,因此容易造成實務中出現錯誤的理解。而在司法實踐中采用的普遍做法由審判人員行使該項權力。然而,雖然審判人員基于對案件事實的了解,能夠更加快速有效的調取證據,但將裁判權與調查取證權集于審判人員一身,會使得司法的公信力大大降低,容易過早地對證據產生的效力形成偏差的判斷,從而影響案件最終的公平審判。(二)法院調查取證的證據質證程序不完善。當下國家民事訴訟法律法規之中的規章內容要求,相應民事訴訟案件的提出與審核,必須具備經過嚴格認證的實質性論證依據。法院所取得的訴訟證據,僅需要向當事人案件承接對象的一方進行展示即可。但在實踐性的取證審判流程之中,人民法院之中負責案件取證與總結的檢查執行人員,往往忽視了案件當事人,對案件取證對象進行核準的重要性。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案件審理的工作效率,但卻無限放大了法官做出審理的斷案職權。(三)對法院調查取證產生的后果缺乏救濟。根據國家證據規定當中第十九條所重點闡述核心內容,人民法院對案件原告的訴訟申請不予準許的,原告當事人可以在接收到駁回之日起的三個有效工作日之內,向同級人民法院相關檢查部門再一次提出上訴取證申請。從以上規定內容之中可以得出結論,人民法院之中的復議審查機關基本相同,因此復議工作的實施極有可能存在流于形式的消極管理現象。
四、化解沖突之道
(一)擴張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適用范圍。首先,對于當事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情形,法院的主動調查取證應被提倡。面對此種情形,法官要積極主動的了解案件發生的整個過程,盡可能保障取證對象應用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在這一執法觀念不斷強化的前提下,不僅取證對象以及取證環節的工作秩序能夠得到更好的保障,而且當事人在整個案件之中人身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發生頻率也會隨之降低。只有作為案件主審人的法官能夠在職權范圍內盡可能保障各項取證工作開設的公開性、公正性以及透明性,才能最終將調查取證工作的開展,控制在權限使用的管理范圍之內。(二)完善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調查方式。為法律法規基本內容的推行和完善,制定富有執行性的修改意見,對相關工作人員自身的專業性知識技能的掌握量有著極為嚴格的要求標準。人民法院之中負責案件主審工作的人民法官,應當根據相應案件執行管理的發展近況,判定案件審理工作的開展,是否需要應用調查取證的工作環節。因此,法院依職權決定鑒定是合理且必要的。(三)完善質證制度,增加法官釋明權。從理論上而言,無論是人民法院通過應用自身案件審理的直接管轄權限,開展和實施調查取證的研究工作,還是在案件當事人要求的前提條件下開展事物取證的調查工作,相應取證所得的數據結果,都應當在第一時間內得到指定當事人服務對象的認可和核實。未經當事人合適的取證結果,不能夠作為法律案件審理過程之中的呈堂證供,也相對不會具備任何形式的法律效力。根據調查取證工作開展要求提出的主體身份的各不相同,調查取證活動的開展可以進一步劃分為原告發起的調查取證、被告方發起的調查取證,以及中間見證人發起的調查取證的核實內容等等。(四)實行審判與調查分離的模式,建立專人隊伍。由專職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收集證據,調查取證執法隊伍的構建不僅能夠保障當事人的人身權益,還能夠更好的減少案件審理所需耗費的工作實踐,能夠實現一石二鳥的實施效果,是工作人員提升執法辦案效率的有效途徑之一。
作者:宋琦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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