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離婚賠償法律體系的改善
時間:2022-09-29 0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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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雷穎工作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本文以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為分析對象,主要探討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有關離婚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二是我國現行立法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不足;三是完善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對策。通過這三個方面的內容,擬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展開較為系統的研究。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理論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一種,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而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無過錯配偶一方有權要求有過錯配偶一方對其所受之損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予以賠償的制度。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可以得出,首先,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因是由于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而導致了婚姻關系的破裂,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其次,無過錯的一方享有賠償請求權,立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保護婚姻關系中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無辜者的權益由于配偶存在過錯而受到傷害,正如我國學者所說的:“這適應了我國新形勢下調整離婚關系新情況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理基礎婚姻損害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這從法律條文使用到了“過錯”、“賠償”、“暴力”、“虐待”等用詞可以看出端倪。亦即,離婚損害賠償是侵權賠償的一種,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權利人的權利,而需要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修復,即對權利人進行賠償,這種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所以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建立在侵權理論之上的,而非契約理論,“將契約的一般原理用于婚姻關系有些牽強附會。雖然婚姻的締結也是建立在男女雙方平等基礎上形成的一種合意,但在內容等方面與一般契約關系有明顯不同,將離婚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建立在契約關系之上顯有不妥,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那么,婚姻損害行為侵害的是什么權利呢?筆者認為,這需要綜合分析、具體判斷。如夫妻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那么行為人侵害的是對方的配偶權,行為人所違反的是忠誠義務;如果行為人采取暴力、虐待的行為虐待對方,那么他(她)侵害的是對方的人身權等權利。這就說明,婚姻損害行為侵害的并非單純的權利,而是一種或者多種權利,且這些權利均為人格權、人身權等權利所包含。事實上,從應然的角度來看,婚姻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利范圍可能更大,只不過由于我國立法采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將婚姻損害賠償僅限于幾種法定的情形而已,因此從理論上說,我國在將來的立法中還可以對這些情形進行進一步的擴展。
二、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我國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婚姻法有關離婚損害賠償的內容主要規定在《婚姻法》第46條,主要規定了四種情形,即重婚的情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此兩種行為也就是人們平時說的不忠誠于婚姻,此外還有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情形,無過錯方也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除了《婚姻法》的規定外,我國《婚姻法》解釋(一)也進一步對《婚姻法》第46條做出了解釋,司法解釋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可見,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賠償的范圍,即不僅僅包括物質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失的賠償,使我國婚姻立法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內容具備前瞻性,也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本精神相吻合。
(二)我國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雖然已經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是這一制度還存在一些問題,導致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未能很好地起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對其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一些分析,筆者認為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主要有如下幾個比較重要的問題:1.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過于狹窄我國目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范圍比較狹窄,只局限于立法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即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這幾種情形在婚姻生活中比較常見,如目前社會上比較流行的“包二奶”就涉法制園地嫌重婚和婚外同居,一般均會引起嚴重的家庭矛盾,造成夫妻之間的隔閡。我國學者已經認識到了這一立法的缺陷,如有學者指出:“四種違法行為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比如說長期通奸行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遺棄對當事人的傷害更大。”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有兩個:第一,我國婚姻法中第一次出現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因此立法者不敢將范圍規定得太廣,以免造成此類案件過多;第二,在立法技術上采取列舉式的立法難免會造成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顯得太狹窄。2.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不明確我國立法規定,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四種情形,那么無過錯方可以請求賠償。從該條文中我們可以發現一些邏輯上的混亂,且主要表現為法條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規定得不明確。如立法規定“無過錯的一方”有權要求賠償,那么從體系解釋的角度,我們可以認為是沒有過錯的夫妻一方,而不是他人;但是在法條列舉的四種情形中,還有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員的情形,這就會使人誤解,認為不僅僅是無過錯的一方,而是其他沒有過錯的家庭成員,如果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或者遭受到遺棄、虐待的,也可以進行索賠。這種認識是錯誤的,造成這種認識的原因是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主體的不明確有關。3.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不合理我國將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規定為對于感情破裂,造成離婚有過錯的一方,且是婚姻關系之內的一方,而不限于婚姻關系之外。實踐中出現這樣的情形,即由于第三者的插足,而造成婚姻關系破裂的,第三者是否要承擔責任的問題一直是法學界議論的熱點。但是,“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的行為侵害了何種權利,則見解各異。筆者認為,第三者的行為在客觀上破壞了他人的家庭幸福,在法律上破壞的乃是他人的配偶權。立法者可能考慮到了婚外情、包二奶等行為具有隱秘性,因此調查取證等均不易,因此在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方面,將第三者排除在外。而根據法學理論,事實上不僅僅第三者,只要配偶權被侵犯,那么權利主體都可以向行為人要求賠償。
三、完善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對策
針對上述問題,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情況,筆者認為我國有必要進一步完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通過完善立法的方法,賦予權利人更多的權利,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一)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采取列舉式的方法難免會造成疏漏,因此在立法技術上應該有所改變,以加大對權利人的保護。對此,我們可以適當參考國外的立法。《瑞士民法典》第151條規定:因離婚導致無過錯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受到侵害時,有過錯配偶一方應負一定損害賠償的責任。因離婚而導致無過錯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慰撫金。這種概括式的立法可以供我國參考,我國在未來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可以不再僅僅用列舉式的方法對侵權的情形做出具體的規定。為了和原有的立法保持體系上的一致,可以在一般性規定之外,再通過對若干種具體情形的列舉,以指導法官判決。具體來說,我國可以規定:因配偶一方或者其他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合法權益,致使婚姻關系破裂離婚,無過錯配偶一方對由此遭受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有權請求賠償,過錯配偶一方負有賠償損失、給付慰撫金的民事責任。前款規定的情形包括:重婚的、與他人同居的、違反其他忠誠義務的、虐待、遺棄對方的等等。
(二)明確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
鑒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權利主體不是很明確的現狀,容易引起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上的一些誤解,因此我國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上,應該做出一些改變,使人們明確認識到,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是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一方,而不是其他權利主體。換言之,權利主體僅僅包括夫或者妻一方,且該方必須無過錯,而不包括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其他成員,如未成年子女、老人等等。這是因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專門為離婚而設,而離婚是對于存在婚姻關系的男女而言的,不涉及其他主體。如果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其他主體受到了遺棄或者虐待,完全可以通過另外的法律途徑來解決爭議,而沒有必要在離婚訴訟中進行。
(三)明確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
在離婚損害賠償賠償中,當前我國將離婚的義務主體嚴格限定為婚姻關系中的存在過錯的一方,其實這是不符合民法學基本原理的。如前文所述,婚姻關系盡管具有一種契約關系的性質,但是離婚損害賠償并不是建立在契約關系之上的,而是建立在侵權理論之上的。同時,配偶權、人身權等權利屬于絕對權、對世權,而非對人權,其體現的法律關系也是一種對世的法律關系,而非對人的法律關系,這就說明,任何侵犯配偶權的主體,并且造成了他人感情破裂的結果,都應該對離婚承擔一定的責任,例如第三者插足破壞他人婚姻關系的,那么第三者如果存在過錯,也需要對權利人進行賠償,這樣的規定才符合基本的法學原理,同時可以照顧到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甚至能夠對淳化社會風尚起到一定的效果。四、結語本文結合婚姻法基本理論以及我國婚姻法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行了深入的分析與探討,認為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對我國意義深遠,但是目前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完善。為此,筆者分析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探討,且主要從賠償范圍、權利主體、義務主體、舉證問題四個角度,展開了分析,認為我國應該擴大賠償范圍,明確權利主體,同時還應該擴大義務主體,使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切實發揮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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