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評價對法律秩序的作用探索

時間:2022-03-31 02: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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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評價對法律秩序的作用探索

摘要:法律對秩序的構建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人們往往沒注意到法的社會評價對法秩序的建立也起著關鍵作用。我國法律秩序建構的模式是自上而下的,上面推進,下面執行,完全是權威推進型,殊不知人們對法的評價會影響法律秩序的建構。本文從影響法的社會評價的諸因素入手,分析人們對法的評價對法律秩序構建的作用,力圖轉變人們認為法律秩序的建構主要是依靠權威作用的觀點,使人們更加關注法的社會評價對法律秩序的建構作用。

關鍵詞:社會制度社會評價法律秩序

評價,是人把握客體對人的意義、價值的一種觀念的活動。“可以說,評價滲透于人類活動的各個細胞,與人類社會的歷史一樣悠長。人們無時無刻不在評價著——對自然、對社會、對他人、對自己;同時,又無時無刻不在被評價著——被他人,被自己。”評價對人們的生活的影響是無形的,但它又是無時無刻不發揮著作用。雖然我們看不見它,但是對人們的生活與社會制度的影響使我們都能感受得到它那巨大的作用。評價對于社會制度的確立、穩固、變革有著推動作用。本文就是力圖用人們對法律的外部形式和實際效果的評價,來分析它對法律秩序的建立或促進或阻礙的作用。

一、法的社會評價

評價,指評論貨物的價格,還價。今泛指衡量人或事物的價值。由此,法的評價應該是由法作為一個評價標準來衡量事物的好壞、優劣、善惡、美丑。“法作為一種行為標準或尺度,具有判斷、衡量人們行為的作用。”“法通過這種評價,影響人們的價值觀念和是非標準,從而達到指引人們行為的效果。”以往的學者都將注意力放在法對人們行為的評價,只是簡單的論述了法對人們行為的積極評價會鼓勵人們,使其繼續行善;法對人們行為的消極評價會告誡人們,使其不敢為惡。但是,他們都忽略了這一點,法對人們的行為進行了評價之后,人們往往又會對法進行一番評價,而這一番評價,涉及人們對法律制度的形式、實際效果是否合理的看法,涉及人們對法律制度的信仰,最終涉及法律秩序的穩固與否。人們對法的評價與法的評價不同,在法的評價中,法是主體,是評價人們的行為的;而法的社會評價是人們對法進行評價,法是客體,是人們把法作為評價對象。

二、影響法的社會評價的因素

法的社會評價,即人們對法進行評價時,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有感情方面的影響,如犯罪人對刑法的評價與受害人和普通民眾對刑法的評價肯定是不同的;有專業知識方面的影響,如法律學者或律師對法的評價肯定會與一般人對法的評價是不同的;有利益方面的影響,如現實法律所保護的既得利益者對法的評價肯定會與要求重新分配利益的群體對法的評價不同;有宗教信仰方面的影響,如某宗教的信徒與異教徒或常人對法的評價也可能不同;等等。因此,影響人們對法的評價的因素多種多樣,不一而足,但是,最主要的影響人們對法的評價的因素在以下幾點:

(一)傳統因素

傳統是人類往昔歷史歲月中創造的各種有意義的現象的復合體,這種復合體從過去延伸到現在,形成一條時間之鏈。作為一種歷史文化力量,傳統具有深厚的社會基礎,存在于普通民眾的意識、心理、習慣、行為方式及生活過程中,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傳統成了社會成員信仰或認同的載體。生活在這一傳統下的社會成員,還會形成共同的民族文化心理。這種心理凝聚了該社會人們調整行為與制度安排的豐富歷史經驗,因而具有歷史合理性。由于傳統是指導和規范人們行為的一種范型,它的內部蘊含著豐富的經驗材料以及規則,不是任意偶然形成的,也不是偶然選擇的行動的產物,它的內部蘊含著深厚的歷史根基。如果傳統的要求恰好被法律滿足或通過法律實現了,即傳統與法律相互貫通了,那么,人們在情感上也會更加的容易接受這種法律。進而,對符合傳統的法律現象也就更容易作出肯定的評價,更容易認同和接受符合傳統的法律,或者說符合傳統的法律更易于人們遵守。這樣就會減少法律實行的阻礙,減少法律的傳統性與現代性之間的沖突。一個社會不論其變化發展是多么的迅速,它總是無法擺脫與過去的紐帶關系,更不會與過去的歷史完全斷裂。一個社會如果在某種哪怕最小的程度上保持與過去的紐帶關系,它就不能成為社會。傳統對評價的影響是不言而喻的,影響人們評價的傳統,是世世代代的人們在長期交往過程中積累起來的是生活經驗和交往慣例的聚合體。因此,沒有經歷過共同的傳統影響的人們對法律的評價也不盡相同。例如,由于東方和西方的傳統的不同,西方人往往認為中國法律太講人情,情有時可以大于法;中國人會認為西方的法律不講人情。這種認識就是人們基于傳統對法做出的評價,而這種評價會對東西各方的法律制度產生影響,進而會對法律的秩序產生影響。傳統的內在價值就是它會影響人們的評價,而這種評價會鞏固或削弱法律秩序。

(二)道德因素

道德是社會調整體系中的一種調整形式,它是人們關于善惡、美丑、正義非正義、公正與偏私的感覺、觀點、規范、原則的總稱。道德以人們的自我評價和他人評價的方式為特點調整人們的內心意愿和行為,因此,道德本身的實行機制就內涵了評價。基于道德的評價也會借助于傳統上形成的共同道德原則,但是基于道德評價與基于傳統的評價是有區別的。其實,傳統與道德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價值評價方面。傳統通常是一種穩定的行為偏好,或一種習以為常的行為模式。違反傳統的行為,被視為異常行為或行為怪異;違反道德的行為,則被視為品行有問題的行為,是不公正或不正當的行為。同樣,對于違反傳統的法律,人們對其的評價往往是稱其為怪異的法律,很難為人們接受,至少在法的施行上,人們會對其進行抵制;違反道德的法律,人們或者直接認為這種法律不是法律(因為其違背了自然法)或者“我們可以說,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惡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關于法與道德的關系問題,可以說是“前人之述備矣”,本文不在贅述。筆者想要說的是,道德因素會影響人們對法的評價。比如,哈特在與德福林的論戰中,就堅決反對以公共道德的名義來規范同性戀和妓女。這個論戰就說明了人們的道德評價對法的影響,同性戀和妓女在德福林等人看來是有違道德和倫理的,而在法律實證主義者(以哈特為代表)看來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二者雖有聯系,但不是“必然”的聯系。不管二人的論戰的結果如何,進就其論戰本身就足以說明道德因素對法的評價的影響如此之巨,以至于兩位甚至幾位學術泰斗進行了長時間的論戰。

(三)利益因素

利益,本意為“利息”,原被用來表示債權人對利益要求的正當性。后來,利益作為個人與社會的一種關系體現,得到廣泛的應用。“這個概念,在關于自我與社會的關系方面,促成了一場革命,這種新的認識,是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基礎。”十九世紀后半期到二十世紀前半期的德國法學家赫克提出,法不僅是一個邏輯結構,而且是各種利益的平衡,基于這一思想,他創立了利益法學派。利益法學派認為,利益是法的原因,法主要規范著利益斗爭,法的最高任務是平衡利益。

赫克說:“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會中物質的、國民的、宗教的和倫理的各種利益相對立、謀求承認而斗爭的結果。”美國社會學沖突理論代表科林斯指出:“認識社會的但有沖突傾向的動物。”他提醒我們,每個人基本上都是在追求自身的利益,利益爭奪的情況內在的是對立的。“生活基本上是為地位而展開的斗爭,這些地位決定了沒有人可以對他人的勢力毫不在意。”正是由于利益的不同,人們對法的評價也不一致,青年時期的馬克思就在《關于林木盜竊法的辯論》中,站在貧苦人民的立場上,憤然譴責普魯士法律規定的擅自砍伐林木和盜竊樹木的刑罰。“如果法律把那未必能叫做違反森林條例的行為稱為盜竊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謊,而窮人就會成為法定謊言的犧牲品了。”而處于對立利益方的普魯士貴族對《林木盜竊法》的評價很高,認為它完全符合自然正義的原則,應該得到遵守。

(四)他人對法的評價因素

人又是社會的動物,具有社會性,在社會中的人無時無刻不在影響著別人,也無時無刻不受別人的影響,同樣,別人對法律的評價也會影響人們自己對法律的評價。處于社會中的民眾都有一種“從眾心理”,人們很少有機會(即使有機會一般也不會)對社會現象進行評判,即使有時候進行了評判也會受到自己周圍人們的影響,從而使自己的判斷趨向于與多數人相一致。現代社會,從眾心理已擴大到盲目的服從權威、順從眾意、人云亦云等盲從行為。例如,二戰時的德國宣傳部長戈培爾就說:“謊言重復一千次就會成為真理。”馬克思說:“人是社會的動物,不僅是一種合群的動物,而且是只有在社會中才能獨立的動物。”任何個體的評價都不是屬于他個人的,而是屬于他所存在于其中的那個社會、那個群體、那種文化的。作為社會系統中的一員,每個人都與他人和整個社會網絡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人們的從眾心理也決定了人們在對待他人的評價時不可能充耳不聞,因此,人們對法進行評價時往往會受他人評價的影響。

此外,影響法的社會評價的因素還有法律意識、政治立場、信仰、情感、習俗、習慣等,甚至是性別因素也會使人們對法的評價不同,因為本文的重點不在這里,不再贅述。現在,我們知道了影響人們對法的評價的主要因素,但是人們對法的評價與法律秩序有什么關系呢?

三、法的社會評價是法律秩序建構的先決條件

秩序,指自然界和人類社會發展和變化的規律性現象。秩序“意指在自然進程和社會進程中都存在著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在任何社會,沖突都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如何更好的解決糾紛和沖突是維護社會穩定與秩序的首要問題。各個時期的統治階級無一例外的求助于法律,將法律作為維護秩序的工具,甚至于將法律奉為國王,整個社會都服從法律的安排,形成了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就是建立在政治組織社會的權力或強力之上,通過法律實現權力行使的組織和系統化,從而達到社會有序化目標的社會控制過程。”而法律秩序的形成需要各方面的條件,如政治組織的權威、民眾的法律信仰、開化程度、素質高低等等。其中學者一般認為,政治組織的權威是法律秩序實現中最重要的,法律秩序本身不是自足的,它在本質上需要國家權威的呵護與扶持。通過龐德對法律秩序的定義可以發現,他認為政治組織的權威是法律秩序的基礎和先決條件,這無疑是正確的。但是是不是僅有政治組織的強力或權威就足夠了呢?筆者認為不是。龐德的定義忽視了一個影響法律秩序建構的重要方面,就是民眾的法律信仰。只有民眾有了對法律的信仰,使法律在其心中內化,才能使依靠權力或強力建立起來的秩序不只是空有堅固的外殼,還有充實的內在。法律信仰高低取決于法的社會評價,即人們對法的評價,從而,間接的,法律秩序能否建立,至少也是或多或少的依賴于人們對法律本身的評價。因為,任何民族的法律秩序,都存在著為公眾接受或拒絕的兩個方面,它反映了法律秩序對社會系統整體運作引起的效應。每種法律秩序都有優長和偏誤。優長之處能激發社會成員的積極性,有助于社會體系的良性運作,促進社會關系的協調和穩定,進而為社會公眾所接受;而偏誤之處可能引發社會內部的沖突和關系緊張,分離社會體系協調和穩定的局面,降低社會系統活力,從而為公眾拒絕。公眾對法律的接受或拒絕就是對法律進行的一種評價,而這種評價對法律秩序構建的作用明顯超過了權威的力量,它是內在的,深刻的。借用季衛東先生的話,“法律權威存在的最初理由是為一定社會中的人們調整行為、形成合意、實踐秩序提供可預測的指針和自由的尺度。國家強制力只是為這種行為的調整和合意的形成提供間接的外在保障而已,且強制力的正當化也是依照一定的法律準則和程序進行充分的討論辯駁后作出決定的過程。”

四、對法律秩序建構有積極作用的法的社會評價之實現

(一)保證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的問題一般都發生在意見競爭的場合。有意見競爭就會有矛盾,有矛盾就會威脅秩序的穩定。言論自由給人們提供一個自由表達、發泄不滿的場所,并且人們表達不滿時不會受到強權的懲罰,這種表達才可能是真實的、有益的。因為言論自由揭示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問題,使社會矛盾及時地暴露出來,使人們及使發現制度的缺陷,就可以防患于未然,避免問題的擴大化。言論自由的價值即是它有助于我們增進知識與獲得真理。它表明,當我們可以自由的認識一切事物,自由的發抒我們對于一切事物的認知時,那么真理將在與謬誤的斗爭中自動顯現,為大眾的理性所辨明。它還表明,欲作出一個正確合理的決定,應該傾聽各種各樣的意見和信息,特別是對立方的意見,而且還應該把自己的判斷置于公眾的質疑和挑戰之下,即行不斷的錘煉與修正。在此過程中,我們擁有的真知會越來越豐富。因此,保證人們的言論自由可以讓人們暢所欲言,在此基礎上,形成對法律秩序建構有意義的客觀的評價。

(二)排除強力干擾

在言論自由的基礎上,必須要有大量的信息提供給評價者。對于評價者而言,“在獲取評價客體的信息的過程中,評價主體面對的第一個風險就是根據評價目的將本然狀態的客體進行整容。”在進行法的社會評價時,如何使人們做出合理的信息選擇而不受誤導,才有利于法律秩序的構建?這的確是一個難題。除非評價主體都是法律專家。筆者認為,只要保證沒有外在的強力影響評價主體的評判,就可以保證評價的結果是真實客觀的。“評價的標準不是天然形成的東西,而是人設定的。它是人在一定的社會活動過程中,對各種社會現象加以理性的反思而設定出來的。”人們可以按照不同的價值標準對法進行評價,從而做出不同的判斷。但是,人們對法進行評價的過程中會出現把多元價值合一的情形,那就是,人們會不自覺地用他們心中的正義的標準來評價法,這時,多元價值標準合一形成一個“帝王標準”——正義。在多元意識的外圍空間,應該有一個地帶是為人們的共同意識所保留的,在這個地帶,我們可以團結起來,形成認同感,并對任何試圖破壞這種團結的行為予以堅決反擊。正義的標準,雖然難以描述,但可以保證人們的評價的真實性。人民是社會生活的參與者,是法律秩序的真正建構者,人們的切身體驗決定了人們更能知道什么樣的法律秩序市符合正義的,是他們所需要的。因此,只要沒有外在的強力誤導、干擾人們的評價,人們就會自然的作出對法的積極評價。

學者對法律秩序進行研究一般都是從法對秩序的作用角度進行分析的。筆者從社會對法的評價的角度,試圖論證人們對法的評價對法律秩序建構的意義。我國法律秩序建構的模式是自上而下的,上面推進,下面執行,完全是權威推進型,殊不知人們對法的評價會影響人們對法律秩序的接受與否。“中國正從‘壓制型’的秩序模式向‘自治型’的秩序模式轉換。現在的問題一方面是‘壓制型’的秩序模式明顯失靈,另一方面是‘自治型’的秩序模式明顯的缺位。”法的社會評價,正是在呼喚一種自治型的法律秩序模式,它既可以是明得失的“政府鏡鑒”,又可以是達情理的“群眾喉舌”,既可以是“載舟”的民意體現,又可以是“覆舟”的先期反映。所以,及時的轉換法律秩序的構建方式,重視人們的評價,尊重民意,改變權威推進的模式為全民參與自治的模式,才是法律秩序構建的真正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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