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透視論文

時間:2022-12-29 11: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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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透視論文

在美國,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誹謗、誘奸、等惡意攻擊、誣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中。在普通的民事糾紛中(尤其是指產品責任中)是否得以適用,本文將加以討論分析。關于產品責任的性質,有侵權責任說和重合說兩種觀點。前者認為產品責任是侵權責任而非違約責任;后者認為產品責任既有侵權責任又有違約責任。筆者認為,產品責任應該是侵權責任,這一主張亦在剛剛頒行的《侵權責任法》中得到體現。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其評價

1994年起開始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開我國民事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十四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該條文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一方面要求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另一方面則需要由當事人進行主張,此外,也就是賠償數額的限制,即雙倍賠償。《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保持與《民通意見》保持一致。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倘若消費者事后將合同撤銷,合同撤銷后,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至于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一方是否還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關系到責任競合的問題。關鍵是看消費者主張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構成競合。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其本身是作為合同責任加以規定的。因為侵權要以存在損害結果為要件,但是從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表述來看,未作此種規定。因而,筆者認為,從責任構成與責任承擔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身是存在內在的邏輯矛盾的,其與民法的基本理論相背離。

2《食品安全法》中是否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p>

《食品安全法》出臺之后,學者對該條的解釋,側重于將其視為懲罰性賠償。然而,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

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包括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則是損害賠償的特殊表現形式。至于這種表現形式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筆者將在后文進行分析。在這里,應該強調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去甚遠,理由如下:

(1)懲罰性賠償是民法中的一項責任承擔的制度,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責任。

(2)懲罰性賠償所涉及的雙方當事人均為民事主體,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主體。

(3)懲罰性賠償是針對民事法律關系所設立的一項制度,而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來看,其所針對的是行政法律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并非民法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而是一種行政制裁,之所以有學者視其為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出于對該條文的誤讀。

3《侵權責任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及評價

剛剛頒布亟待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對懲罰性賠償做出原則性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p>

從該條文的表述上看,其構成要件明確,主體為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主觀存在惡意,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并且要造成嚴重損害的后果,主張權利的一方為被侵權人。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頗為具體,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相比,嚴格區分出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并且與《合同法》形成了很好的銜接。但是該條文依然存在一定的問題,如果僅僅將主張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限定為“被侵權人”,那么在“造成他人死亡”的情況下,被侵權人如何“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呢?所以,筆者認為,在對該條文進行解釋時,應將主張懲罰性賠償的主體,擴展為“被侵權人或其繼承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最后,筆者著重分析一下在民事法律中,規定懲罰性賠償是否具備合理性。眾所周知,民法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而從法理上講,平等主體之間不應該存在相互或者單方面進行懲罰的行為,否則將與民法的基本出發點相悖。而在民事論文法律中規定懲罰性制度,實際上是將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想混淆。行政法律關系的雙方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行政機關可以對違法者采取懲罰措施,這是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價值的。民法中的侵權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否則很有可能出現“王海打假”的現象,這種現象,更是與民法所主張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公平原則想違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