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07 04: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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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研究論文

對于《辦法》得到廣泛認同的優點、如大幅度減輕了當事人負擔、以及通過廢止“其他訴訟費用”而使訴訟收費得以規范等等,本文中將不再正面涉及。相反,以下的討論擬集中在《辦法》可能遭受質疑或批評的若干問題上。綜合到目前為止從這一角度提出的種種意見,可以先把《辦法》自身及伴隨其施行而引起的問題歸納并區分為五個方面的論點[4]。因每個方面都包含若干具體問題,所以也可理解為五組問題群。第一和第二方面的論點都屬于針對《辦法》本身的質疑或這項法規內部可能孕含的問題。前者包括國務院作為行政機關出面制訂有關訴訟費用的法規是否合法、法規制訂的過程及程序等是否存在不足等問題;后者則指《辦法》中一些條文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矛盾,以及實際解釋適用時可能發生的某些理解上的困難乃至混亂等問題。從第三到第五這后三個方面的問題群都是因《辦法》實際施行而可能給審判工作和法院本身帶來的負面影響。不過相對于第三方面專指因訴訟費用收入的減少而給法院經費保障帶來嚴重困擾的種種現象,第四和第五組論點則分別包含了《辦法》實施后對當事人的動機和法院的程序運作可能產生的消極作用。出于筆者對上述問題群之重要程度大小以及優先順序的考慮,本稿把探討的焦點限定在后三組問題群上,原則上不再涉及第一和第二這兩方面的論點。

以下先整理并介紹從第三到第五這三組問題群中,究竟各自都包括哪些具體的論點。第三個方面的問題涉及到因實施《辦法》而帶來的訴訟費收人大幅度下降與支撐法院運轉的資源基礎之間內在的關聯。在《辦法》實施之前,相當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交地方財政再全額或扣除一定比率后返還法院,一般情況下“其他訴訟費用”還不用上繳財政,直接由本院使用。法院的辦案辦公經費(又稱“公用經費”)主要從收入的這部分訴訟費用中開支,而且有時法院的基本設施或硬件建設和工作人員的福利補助等一定程度上也得靠這種收人提供支持。實施“辦法”之后,“其他訴訟費用”被取消,尤其在非財產性案件較多、財產性案件標的也較小的基層法院,一般訴訟費用的收入銳減[5]。在財政仍基本維持原來“上繳返還”機制的地方,法院在經費保障或資源基礎方面很可能陷入捉襟見肘、難以為繼的困境。這種困境可以在法院工作的各個領域或不同方面反映體現出來。例如,由于辦案辦公缺乏經費而應做的事不能去做;由于待遇及士氣下降而帶來人才的流失;由于更加依賴地方財政而加劇“司法地方化”的傾向;由于缺乏投人而使基本設施及硬件方面的工作條件難以改善;等等。

第四方面的問題集中表現在訴訟費用大幅度減少可能給潛在當事人的動機帶來某些不應期許的刺激,從而引起訴訟案件在負面意義上的增加。許多作者都表示了這樣的擔心:減少之后的訴訟費用將不再構成對當事人濫用訴權的抑制因素,《辦法》一旦實施可能導致不該起訴卻訴至法院的濫訴現象更多發生。也有的文獻指出,在破除一段時間內出現的所謂“訴訟萬能”迷思,重新注重和努力構建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時代潮流中,《辦法》的實施反而可能刺激一部分本來應該或者可以由訴訟審判之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去處理的案件又回流到法院,從而既影響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又迫使資源有限的司法因疲于應付而不得不經常停留在非正式的粗放狀態[6]。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許多糾紛發生是由于一方當事人故意違約或侵權而造成。這些糾紛一旦成訟,當事人中有過錯的一方因敗訴不僅將被追究違約或侵權的責任,還要負擔訴訟費用。在這類情形中,訴訟費用的大幅度降低最終并未給無過錯的當事人帶來多少好處,卻只是減輕了違約或侵權方的負擔,從而在實質上降低了違約或侵權的成本。這意味著潛在的違約者或侵權人有可能比以前更肆無忌憚,或者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動中更易出現違約或侵權的行為,結果是引發更多的糾紛,其中的一部分將成為其實本無必要的訴訟案件。

第五組問題群則與《辦法》的實施可能對法院民事審判的運作整體以及某些具體程序領域產生的負面影響有關。例如,“辦法”規定,在民事審判中只要調解結案,訴訟費用就減半收取。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同樣如此。因此一個經常被提及的論點,就是這些規定是否會抑制法院努力進行調解和選擇簡易程序的意愿。更具有一般性的問題則在于,如果法院不能通過訴訟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獲得與其付出的成本大體相稱的資源,同時又有更多包括非常瑣細的糾紛涌向法院的話,在這種激勵缺乏而壓力卻增大的情境下,民事審判中法院本該為當事人提供的服務在質和量上會不會都出現明顯或同樣大幅度的下降呢,這樣的擔心顯然是合乎邏輯的,也很容易理解。

到了《辦法》實際施行已有一年多之后的今天,再來審視上文列舉的問題或論點,首先應該把一個顯而易見的情況作為新的出發點。這就是作為上述種種問題或論點成立的前提,各地法院的初始條件本來就很不一樣,而且這些條件在《辦法》實施以來還發生了千差萬別的變化。所謂作為前提的條件,歸根結底可表述為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和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多少這兩個因素。仔細考察的話就能夠發現,上文所列舉《辦法》實施可能涉及的后三組問題群,均分別或同時與此兩個因素緊密相關。而這兩個因素原來在特定法院表現為什么樣的狀態以及于《辦法》實施之后又發生了何種變化,可以影響甚或直接規定上述幾個方面包含的各個具體論點。總之到了現在,還是如先行研究那樣一般地指摘《辦法》存在的問題或缺失,再籠而統之地由此推論出可能給法院及審判實務帶來的消極影響或不利后果,然后在立法和政策等宏觀層面提出解決方案,已經不足于推進這個領域的研究,也不能有效積累和深化相關知識并達致真正有建設性的對策了。面對著《辦法》實施后同樣問題在不同地區間表現出多種形態的實際態勢,眼下我們需要的或許正是在研究方法上的思路調整。必須在對于上述論點或問題的考察中織進前提條件的具體狀況及其在時間維度上的變化等因素,脫離停留在一般層次和概而論之的邏輯推演,走向某種有著特定語境的類型化和動態的分析。以下,先對法院經費狀況和訴訟案件數量這兩個關鍵因素作進一步的描述和定義,并將其組合起來構成某種可以把不同地區情況類型化的分析框架,然后在此框架內再分別地具體討論《辦法》實施可能帶來的種種影響及其豐富多樣的實際表現。

關于法院的經費保障,與《辦法》實施之間的關聯其實相當復雜。在實施《辦法》之前,不同地區的法院在經費保障上已經表現出多樣的形態。影響這種多樣性的基本問題就是法院經費(尤其是所謂“公用經費”)是否直接間接地依賴于訴訟費用的收取。雖然就全國來看大部分法院的經費狀況還必須直接間接地與訴訟費用收入掛鉤,但已經有一些法院(看來主要是大都不用說,這類法院或多或少都會受到“辦法”實施帶來的沖擊。但隨著中央和各地財政分別市或城市中心區域的法院、或者其他位于財政收入狀況特別良好地區的法院)無論收取的訴訟費用多寡,都能夠從地方財政獲得足夠的撥款了。至少對于后者來講,《辦法》的實施所帶來的訴訟費用減少基本上并不影響這類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與這些法院經費保障一般也都比較充實相比,前一類直接間接依賴訴訟費用收入的法院則表現出兩極分化的傾向。即受理案件多、訴訟標的金額較高的法院經費往往更有保障,而受理案件數量有限或總體標的額偏小的法院則經常感到經費上“捉襟見肘”般的困難。不用說,這類法院或多或少都會受到“辦法”實施帶來的沖擊。但隨著中央和各地財政分別出臺的相應政策,這些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又進一步分化,呈現出更加復雜多樣的形態。有關這種種不同的形態,后文再做具體分析。

與上文對法院經費保障狀況的分析緊密相關,法院每年受理的訴訟案件(這里指民商事案件)數量在《辦法》實施前后可能發生的變化也具有重要意義。如上所述,在《辦法》實施之前,訴訟案件數量在不同地區法院之間分布的不平衡往往意味著經費保障上的差別。另一方面,從全國范圍的統計數據來看,法院系統整體的民商事一審案件年受理數自1999年達到500萬件左右的高峰以來,一直呈現下降及略微持平的趨勢。但是,自從《辦法》實施以后,如不少相關文獻所預見的那樣,法院系統整體的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出現了近年來少見的明顯增長。在《辦法》正式施行的4月1日當天及之后一段時間,媒體對部分法院當時訴訟收案量急劇增加的“盛況”做了集中報道[7]。收案量增長的這種態勢已經在2007年的司法統計中反映出來。雖然《辦法》實施于4月,但到年底全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受理數已達到4724440件,比2006年增長了7.72%[8]。對照前幾年同一數據基本上都在430多萬件之間推移的一般趨勢,則2007年收案數的增長勢頭顯得很強勁而明顯。下圖顯示的是最近10年間全國法院民商事一審受理案件數量的推移[9]。1998-2007年全國法院民商事一審受理案件

總量變化圖

圖略

2007年的增長勢頭是否會延續下去當然還有待于今后觀察。不過,聯系上文整理的問題來看,案件數量的增長是否能夠印證對《辦法》本身及其實施后果提出的批評意見呢?收案量增加本身并不是什么壞事,僅從現象上不能做出一般的價值評判。事實上,這一年多來不同地域各種條件的變化,使得特定法院的訴訟案件數量這一因素及其增長的現象具有了更加復雜多樣的含義,對此需要做類型化的處理和更精細的分析而不能再泛泛或一概而論。

如果把法院經費狀況和民商事案件受理數量這兩個因素分別用A,B兩條軸線來表示,軸線的兩極則分別代表經費保障的“充足”(A)與“不足”(a)、案件受理量的“多”(B)和“少”問,再將這兩條軸線組合成一個坐標系,就可得到以下的圖形[10]。

圖略

以上坐標圖中的四個象限首先可以用來表示《辦法》實施之前經費保障狀況和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呈現出不同形態的幾種法院類型。由于當時民商事案件收案數量直接間接與經費保障“掛鉤”的現象普遍存在,因此反映了收案越多經費保障狀況越好的第Ⅱ象限和反之亦然的第N象限最具有典型意義[11]。另一方面,第Ⅰ象限表現的是法院收案量較少,但地方財政并不比照訴訟費收人而直接撥付給法院足夠的公用經費。這種情形雖然很少見卻也實際存在,主要出現在大城市近郊的開發區或科技新區法院,或者中西部某些人口稀少卻因特殊條件擁有相對豐厚財政收人地區的法院。第m象限則反映了法院收案量雖不算小,但因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有限而使案件標的金額普遍偏低,地方財政也只是按訴訟費收入以內或以下的比例來返還法院經費等情形。在位于中西部地區某些人口大縣或農業大縣的基層法院,這類情形其實并不罕見。

《辦法》實施以后出現的一些變化或新的情況,卻使分布于上述四個象限內的法院經費狀況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也開始面臨不同的問題。最重要的一個變化,就是在法院的經費問題上某種所謂“倒逼”或者“制度擠壓”的機制開始發揮作用[12]。由于《辦法》實施前后法院系統對公用經費短缺的強烈反應,通過最高法院向有關部門反映有關情況和積極溝通,到了2007年9月,財政部決定每年中央財政都將拿出專項資金補助各地法院的辦案經費,當年這筆資金為30億元,即下撥至各省及計劃單列市財政[13]。同時在全國各地,不同層級的許多法院紛紛努力地向地方政府爭取在訴訟費收人之外獲得財政對公用經費的補助,不少情況下確實也都多多

《辦法》實施之后出現的另一個明顯的變化,則是已經提到的民商事訴訟案件受理數量的上升。這個變化同樣可能影響上列坐標系中位于不同象限內的法院。收案量的上升幅度在不同法院應該是不平衡的,也不排除有些法院的收案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但從全國情況來看,接近8%的一審受理案件上升比率和絕對增加30多萬件等多年未見的數據又似乎表明,對《辦法》實施與收案量上升之間可能存在的關聯及其積極或消極的影響進行分析仍然是有意義的。而上文的坐標圖則為這種分析的類型化和具體化提供了一個框架或工具。如果暫且排除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的例子,假定《辦法》實施之前分別表現在坐標系里四個象限中的法院收案量現在都因訴訟費用的大幅度降低而有不同程度的上升。那么,本文第一部分所整理的關于《辦法》實施有可能給當事人動機和法院在訴訟中的程序運作及提供的服務等帶來負面影響的論點是否成立呢?以下,就通過解讀案件增長對位于不同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的含義,來稍稍具體地分析這個問題。

對于收案量本來不大的第I和第N兩個象限內的法院來說,案件受理數的上升只要不是特別急劇的增加,就不大可能給法院帶來降低服務質量的壓力。但是,這兩類中有的法院如果依然維持財政按訴訟費收人返還經費的基本格局,則可能出現減少使用簡易程序或調解來防止訴訟費收人過分“滑坡”的傾向。另一方面,就位于第Ⅱ和第Ⅲ象限且原來案件負擔就比較重的法院而言,如果因《辦法》的實施而出現較大幅度的訴訟案件增長,為當事人提供的服務質量降低就極有可能成為一個現實問題。屬于第Ⅲ象限內的法院又未能切斷訴訟收費與經費保障之間關聯的,在程序運作上同樣可能遭遇經濟誘因扭曲。此外,關于《辦法》實施給當事人動機帶來刺激的論點或假說性命題,對于分別位于四個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不同含義。因訴訟費用大幅度下降而引起所謂的“濫訴”現象。可以包含兩層意思,一層是指缺乏理由或無合理根據的起訴,另一層意思則指標的額很小的零細糾紛,在《辦法》實施之前訴至法院得不償失,但因訴訟費用降低也涌向法院的情形。第一層意思所指的無理起訴,雖然可能有所增加,但畢竟不能真正構成訴訟案件量上升的主流,也容易予以處理。但第二層意義上的“濫訴”,如果真的形成涌向法院的訴訟浪潮,不僅消耗大量司法資源、加重案件負擔甚至增加使法院服務質量下降的壓力,而且也確實會給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形成與完善帶來負面的影響。這種問題對位于第n象限內的法院來說最具有現實性,因為在案件負擔已經相當重的前提下,更多的糾紛尤其是零細的案件再提交到法院的話,很可能帶來的就是不堪重負的后果。不過,對于本來案件負擔并不算重的第I和第N象限內的法院、甚至包括收案量已經不少的第Ⅲ象限內法院來說,主要為零細糾紛的訴訟增加也不一定就只有負面的意義。在經濟相對發達、人均收入水平較高的東部沿海地區,把十多年前規定的訴訟收費再大幅度降低確實顯得像是在鼓勵“濫訴”。但如果把《辦法》的制定與實施理解為以經濟發展程度和生活水平都比較有限的中西部地區為底線或基準,讓收入偏低的人們都“打得起官司”的話,則這些地區的當事人把從東部發達地區或大都市的角度來看標的額顯得很低或非財產性的零細糾紛都提交到法院,從政策導向來看并不缺乏合理性。關鍵還在于解決從財政上能否在切斷訴訟費收入與法院經費之間實質性聯系的同時又給以切實保障,以及怎樣提高法院為當事人服務的意識和質量等問題。關于訴訟費用下調可能沖擊多元化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論點,適用到由上列坐標系各個象限表示的法院時,同樣需要根據其收案量的多少或位于經濟發展程度高低不均衡的不同地區等特點加以微妙的辨析。在大都市或東部許多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往往本來就有較重案件負擔的法院自身具有向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分流案件的強烈動機,同時因地方財政較寬裕和地方政府重視,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也容易得到更多資源支持。在這些地區,如果因《辦法》實施而造成部分本可通過非訴訟解決機制處理的糾紛流向法院,確實構成一個必須對應的問題。但另一方面,在訴訟費用下調這個被給定的條件下,為了解決此問題,這些地區的法院和政府仍有從不同角度或領域采取多種對策的更大余地。與此相對,在經濟發展水平有限的地區,尤其是過去法院的經費狀況與訴訟費收人直接間接“掛鉤”的情況下,甚至存在法院與既存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或明或暗地爭奪“案源”的現象。在《辦法》實施之后,因訴訟費用的下調及經費狀況與訴訟費收人之間關聯松動,法院可能會對糾紛更容易形成訴訟案件持消極態度。對于這種情形,政策上就不應單純地對糾紛流向法院做否定評價,而應當在設法改變法院態度、提高其服務質量的同時,也要努力建構和完善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便為當事人提供更多的選擇機會。

另一方面,關于因訴訟費用下調而造成所謂“違法成本降低”、從而可能引發更多糾紛的論點,如果變成實際存在的現象,無論對于上列坐標系的哪個象限來說都只能具有負面的意義。不過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還無法確認由這種現象帶來的糾紛在《辦法》實施以來的案件增長中究竟是否存在、或者能占多大比率。針對這種現象,可以采取例如賦以或擴大遭受惡意違約或侵權的當事人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轉嫁律師費用的權利等對策。由此可看出這方面的論點其實與本論文未正面涉及的訴訟費用立法及條文設計等問題群緊密相關。所以,即使推測這種不受歡迎的現象極有可能出現,在訴訟費用下調這個給定條件不變的前提下,仍有可能通過將來在相關立法中設置旨在懲罰惡意違法等新的規范來加以矯正。不過,這已經越出本文為自身限定的討論范圍了。

總之,對于上述論點的分析表明,雖然必須繼續探索解決相關問題的方向和對策,但已經可能把大幅度減少訴訟收費作為給定條件,無須改變降低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這一基本政策。《辦法》出臺并在短短時間內就付諸實施的當時,由于法院訴訟收費與其經費保障之間普遍存在的密切關聯,不禁令人對這項舉措產生是否有“倉促行事”或“單兵突進”之嫌的憂慮或觀感。除了立法過程及這項法規本身種種枝節性的不足之外,《辦法》大幅度下調訴訟費用以減輕當事人負擔這一最大的優點或“亮點”,在法院的公用經費缺口如何得以彌補的問題暫時還看不到解決跡象的情況下,同時也就成為憂慮會不會引發更多更復雜問題的根源。到《辦法》施行1年多以后的今天,我們看到了中央和不少地方的政府逐漸明確了通過公共財政安排來為法院提供經費保障的決心,也開始可以期待訴訟費收人與法院“保運轉”之間不再緊密相關。雖然在財政支持力度的進一步加強和制度化、以及相關技術性規范等等方面還有許多問題及細節待定,但支撐訴訟審判的資源從當事人交費的所謂“受益人負擔”為主,逐漸走向以納稅人“公共負擔”為主的原則,作為發展方向看來已經不僅僅停留在學術界呼吁的層面上。另一方面,對于如何正確引導當事人利用審判的動機或意愿、或者法院怎樣盡量提高為訴訟當事人服務的質量等等問題,將需要根據不同情境及條件予以類型化的分別考慮,以期形成更具有針對性的政策措施。一些老問題開始出現重大轉機,而另一些問題仍需認真對應,由《辦法》的實施而牽動并包括其自身完善在內的司法改革依然任重道遠。

[1]媒體報道中積極的評價不勝枚舉。關于在肯定“辦法”積極意義的同時又表示憂慮的意見,可參見王守榮:“新辦法施行后法院面臨的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1月10日;王斗斗:“訴訟費下調,法院要闖四道難關”,載中國民商法網(www.civillaw.com.cn),2007年2月3日,等。

[2]參見王君、郭林將:“淺議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載《社科縱橫》2007年第6期;肖翔、李堯:“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面臨的問題及對策—從當事人和法院兩個不同角度的分析”,載《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9期;廖永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之檢討”載《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等。

[3]筆者在《辦法》公布但尚未實施的時候發表的一篇短文中就曾指出,這項法規的施行不僅意味著當事人負擔的減輕,而且有可能演變為牽動司法的資源、程序和組織等因素之間整體“動態均衡”的一種契機或“事件”。參見王亞新:“執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還需公共財政支持”,載《法制日報》2007年1月21日。

[4]下文的整理介紹根據以上注釋所列文獻的內容時。除非必要將不再一一指明各方面論點的出處。

[5]最保守的估計一般都是訴訟費收入減豐或接近減半。據有的作者測算,即使不含訴訟救助即緩、減、免的部分,全國范圍內訴訟費收入的降幅也可能達到近60%。參見高紹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的問題與時策”,載《中國審判》2007年第5期;另據來自一些基層法院的報告,有些地方訴訟費用收入的降幅已達近70%左右參見楊志農:“彭州法院分析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法院面臨的困境和對策”,載http://www.pzfy.org/Article/gzdt/qkfy/200706/1209.htm1,2008年5月登陸。

[6]關于從這樣的角度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所做批評,參見范榆;《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368頁。

[7]據報道,4月1日當天有的法院受理案件同比增加三至四成,也有法院立案量為平日的數倍。參見《法制日報》2007年4月3日、《青年報》2007年4月2日等。有的報道稱某法院從4月2日12日收案量增加了40%,http://www.chenzhou.gov.cn/yizhang/news/yz_news/200705/66569.htm1;也有關于全年收案數據的報道,如“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梓潼縣法院共受理一審民事案件1035件,比2005年全年受理的651件增加384件,增長59%,比2006年受理的673件增加362件,增長54%”

[8]佟季:“2007年全國法院審理各類案件情況”,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9]具體的數據為:1998年4830284件、199,年5054857件、2000年4710102件、2001年4615017件、2002年4420123件、2003年4410236件、2004年4332727件、2005年4380095件、2006年4385732件。除2007年數據外,其他各年數據均來源于《中國法律年鑒》2000年至2007年版。

[10]考慮到中級以上的法院受“辦法”實施的影響一般都比較小,且為了簡化問題起見,這個分析框架的對象僅設定為基層法院。此外,經費保降的“充足”與“不足”、民商事收案量的“多”和“少”雖然都可能根據常識進行大致的區分,但對這里的定義還是應做一點必要的界定。所謂經費的“充足”指的是用于辦案辦公等方面的公用經費能夠按照時政部門規定的不同標準得到保證,“不足”則指會用經費不得不在各種幅度內降低標準的情形;所謂民商事案件收案量的“多”與“少”,考慮到設定此因素的重點在于確認法院辦理案件的負擔量,因而是相對特定法院規模或人員數量而言的。從目前全國基層法院的一般情況來看,特定法院的編制內人員若人均年收案數達到20-30件、或者在第一線從事民商事審判的法官及書記員等審判人員的人均年受案數若達到80-100件,該法院的收案量就算“多”的了,收案達不到此數量的法院可計在不同程度的案件較“少”的范疇內,而超過此數量則屬案件“過多”或負擔比較重的法院了。

[11]第Ⅱ象限內還包括收案很多同時地方財政也能盡量滿足其經費需求,但訴訟費收入完全與財政撥款脫鉤的法院。如北京、上海等大都市的不少基層法院就屬此類情況。

[12]筆者在上文引用過的文章中已經談及這類機制發揮作用的可能性。參見王亞新:“執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還需會共財政支持”,載《法制日報》2007年1月21日。

[13]最高法院司法改革辦公室:“訴訟收費監督管理改革報告”,載《人民司法》2007年第23期。

[14]根據按照2005年全國法院收案量測算“辦法”實施前后訴訟費收入的一個文獻,法院系統在民商事案件受理時減少的收入大約為60多億元(包括執行和行政案件等可能減收70多億元)。參見高紹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的問題與對策”,載《中國審判》2007年第5期。如果依據此測算,2007年中央下撥30億元專項資金,再加上各地法院向本級財政爭取到的補助,估計未必能夠完全彌補當年訴訟費收入下降的部分,但也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法院公用經費窘困的處境。

[15]在2008年人大、政協開會期間已經有代表提出了具體的建議。例如各地法院的工資等人員經費仍由地方財政負責,但公用經費則從中央財政轉移支付或結合省級財政統籌安排等方案,在重新確立中央和地方關系的基本思路以及現實狀況和技術條件的可行性等方面,都值得進一步認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