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責任期間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08: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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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時下,伴隨人們風險意識的增長,保險業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時,鑒于保險法制訂過糙,保險公司內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保險人在展業過程中故意夸大其權限,做虛假之許諾,投保人之利益于是常遭侵犯。很突出的就表現在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認定上。保險責任期間即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起迄時間,只有在此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才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需要對此做以明確界定。本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論述,從保險合同的訂立、生效至其效力停止,最后簡要論述了一下保險合同的解除、終止問題。
[關鍵詞]:保險責任期間,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終止,要物契約
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合同義務,但因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契約,故其責任承擔具有不確定性,只有在約定期間發生了約定事故時方須承擔賠償或給付之責。因此,保險責任期間的確定,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障、風險的分配與負擔,意義至關重要。保險法律關系依其性質可分為二類:1、有關保險公司、保險業監管之規定,具有強制法的色彩;2、有關保險契約之規定,授予當事人意思自治權限較大,此處當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適用。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行為有效是當事人負擔義務的前提,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及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二者的存續期間應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為成立并生效之時當事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除附停止條件與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之外,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特殊情況下,有所謂追溯生效,即在雙方達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將契約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時點。鑒于此,本文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探討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訂立通常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要約人向特定之人發出具體而明確之要約(就合同主要之點已有表示),表明其訂約意圖,即要約一經承諾便受拘束之意;承諾于要約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并就合同主要之點未予變更,合同即成立,否則構成反要約。在雙方所訂之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時,即可在一定時期發生法律效力。當然要式合同尚須具備一定形式,實踐性合同則需一定之交付。具體至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則有如下問題須明確:
1、一定之形式是否保險合同生效之要件?國外不少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屬要式合同。如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等,其所記載的事項原則上不能任意變動。投保人對于保單內記載的事項,要么同意,要么走開。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我國有相當一部分人也持此種觀點,我們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1]
(1)、觀諸現行立法,§12—1前項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即只要求當事人達成實質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時,§12—1后項將及時交付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為保險人的一項義務。§12—2規定: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此處顯然是將書面形式作為保險合同訂立中的一個必經環節,這與保險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對此應解釋為,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于焉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后手續及書面證據。而保險單縱已簽發,當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或證明保險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認為,此處的不要式不僅指承諾不須作成保險單形式,還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單,保險人簽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這從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的修改之處即可看出。但筆者認為,鑒于實踐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點無特別強調之必要。
(2)、從實務上講,在保險業發展初期,保險人于收受要保申請與保險費后常采行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為保險單之簽發:在觀望期間,若保險標的平安無事,保險人乃將保險契約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保險事故發生,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之前,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賠付義務。[3]故而,從公平及預防保險人投機、注重真意的角度講,保險契約都應為不要式契約。
2、保險費之交付是否影響保險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險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實踐中保險人總是在承諾之前或同時收取保險費的,或將保險費的交付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這是因為保險費是保險公司集結資金的重要來源,是其支付賠款的基礎,是其承擔保險責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實際生活之經驗,于是許多學者及基于此將保險契約定性為實踐性合同。我們認為這種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1)、通常要物契約在成立之前或同時,存在一個要物合同的預約,如寄托合同的預約中,受寄人一方負有受寄之義務,而對于寄托人,轉移寄托物則非其義務,違之,不必負違約之責,至多為締約過失責任。這是因為寄托標的之轉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雙方義務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險合同,保險人以一定標準測算出風險律,確定出保險費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基礎上,才有履行其賠付義務之可能,此點與要物契約頗為相似。但衡量一種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與該種合同的內容并無本質上的聯系,而主要取決于國家立法如何規定。而根據我國《保險法》§13: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任期內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顯然是將交付保險費作為要保人的主合同義務來規定的;同時,在合同成立之前,這種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談不上交付保險費。因而,從立法精神上講,是將其定性為諾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張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為條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險費為條件,還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險費為條件?倘前者,則在保險費未全部交齊之前,保險合同未成立,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論在哪一期間皆不承擔保險責任,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倘為后者,則一部分保險費之交付同時還是契約的生效要件,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
(3)、延欠保險費之問題:保險法未規定保險費之交付期限,各保險公司均以先交保險單,后收保費互相競爭。且延欠之保費無須另付利息,因此,保費愈大之保戶,均以拖欠保費視為當然。日本火災保險單,于保險單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期間之始日零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前項保險責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翌日為準。”于此情形,保險人縱已將保單交付,但對于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要不負賠償之責任,借以迫使要保人盡速交付保費。惟在通常情形,保險單之出給即構成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此種以保費尚未交付已剝奪要保人依約應享權利之規定,不僅對要保人處罰過嚴,亦屬有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常規。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國鮮有類似之規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險費的法律意義?一種觀點將其作為合同生效的停止條件;有將其作為保險責任開始之停止條件;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投保人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賠付義務;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險費,則保險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辯權,拒絕部分履行義務。[5]這是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一種獨特的利益保護方法。另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是違反了其合同義務,保險人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對保險人過惠,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其可行使解除權;否則,則可將保險費作為既得債權請求交付。而且,我國保險法中并未將不及時付費作為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國財產保險慣例上,財產保險契約成立后,保險費即成為既得債權。產物保險人均容許其人延欠保費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許要保人延交保費30至60天。保險人如認為要保人信譽良好,自得容許其嚴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獲清付或兌現,保險人得一面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訴請給付保費。如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保險人得自賠償額中先行扣減應得之保費。若保險人認為要保人之信譽不佳,自得一手收費,一手交單,并于承諾時明定以交付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在人身保險中,第一期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停止條件,因為人身保險中保費通常具有不可訴性。(分期付款的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一般終身人壽保險單,其保費經規定按年交付,是否應視為按年交付之保險契約,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費為契約更新之停止條件之合意?亦應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有效之單純契約,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費,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通說認其為不可分契約。因為,照理,按年承保之價值應因被保險人之年輕力壯或年老體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壽保險中,全部保費乃為整個保險契約之對價。[7]
保險主管機關如認為保險費之延欠足以成為業者惡性競爭之手段或嚴重影響業者之清償能力,不妨對保費之延欠設一最長時限。如超過此一時限,業者尚未收取保費,似可仿照美國立法例,將之列為不認許資產,責令保險公司負責人墊付。
3、《保險法》將“保險責任的開始與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合同的應具備事項,是否意味著倘要保人與保險人未就之達成合意,保險合同之成立與效力即受影響?一般在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中,都印有此項,而此項是不會漏填的,只是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當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中填入此項時,就涉及效力問題。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與保險責任期間是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但并非主要條款,應認為當事人雙方就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可有效成立;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如無約定,則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關于保險責任期間則同于以保險費計算出的期間。
4、倘約定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則保險費如在保單所載之責任開始時日之后交付,則保險契約究應自保單所載之日起生效?抑應自保費及保單交付之日起生效?
A說:保險契約得將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險人未承擔危險之期間。保險契約為當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訂立之契約,在法律上自無理由何以當事人不能協議將保單日期倒填,并使保險契約自協議之日起生效。任何約定,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規定,均得以載入保單。對于保單上所載之條款被保險人接受與否,悉由其自便。[8]
B說:保險人將保險單之生效日載為與要保申請之同一日,該日亦成為其后各期保費之到期日;保單同時又規定保險契約于保單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結果,在保單之條款間形成矛盾。按照“含義不清之用語應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若以保單所載之日為生效日,則保險人得主張保險契約在保單及保費交付等條件成就前對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間,則完全拘束被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甚為不公。
所以,具體做法應為:
(1)、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與合理,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應以實質上提供保險之日為準,并以之為保險期間之起算日。保費如在保單所載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險期間自保單所載期間屆滿后繼續寬限,其寬限之日與于生效日后延遲交付保費之日數相等,使被保險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費,能獲得十足一年之保護。
(2)、但若被保險人生前曾以其行為顯示其已有接受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費到期日,或以該日為準給付其后陸續到期之保費,或因未于該日付費而曾提出復效申請等,在美國慣例上均被視為雙方已同意以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費到期日之充分證據,其后不得再以保單條款含義不清相抗爭。
(3)、保險人經被保險人之請求而將保單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險人明知保單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獲得相當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齡之降低而按較低之費率交付保費,則在當事人間既無不公平之情勢,亦不發生含義不清之問題,保單所載之日期應拘束雙方。但若保單日期系因保險人之欺詐,或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應適用不同之法則。于此場合,應以保單之作成日或保單之交付日為保費之到期日。美國各州保險法中,有明文禁止將保單日期倒填者,例如,紐約州保險法第156條規定,保險人不得為減少被保險人按其實際提出要保申請時所應交付之保費,故意簽發保單,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請日前6個月以上。違背該條規定,并不使契約生效,僅使契約自保單簽發日或交付日起發生效力。[9]
「小結」: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況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險,即保險責任期間追溯到保險期間開始前的某一時點,也就是保險人對于合同成立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也要承擔保險責任,此種情形多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及一部分人壽險。第二,觀察期間的規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險人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即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此種情形多適用于健康保險合同及以交付保費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停止條件的合同。
解決了以上問題之后,再來研究一下實務中的具體做法。現代保險業擴張即人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為了展業之方便,保險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標準文本的投保單、保險單,投保人填就投保單,交付與保險人,是為要約;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審閱投保單,符合承保范圍的,即簽章承保,并同時收取保險費,出具保險收據,此之為承諾(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中所填事項有所變更,構成反要約,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諾,但此時通常可以具體之行為表明其意思)。保險合同即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保險人由此負有及時出給保險單之義務。實踐中常有各家保險公司相互競爭角逐,因而允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以擴展保險業務的,此時保險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經簽發了收據,但投保人實際上并未交付保險費,此時,如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臺灣財產保險中,保險人保險責任的開始,通常為保險單送達于投保人之時,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險費的事實,則自保險費交付之時,其責任開始。依之,保險人自不必負責。人身保險較之財產保險更為復雜,人身保險中保險人及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并無最終的簽約權,最后的決定權在總公司,所以人將投保單轉交總公司,總公司進行核保、生調、體檢,然后確定保險費率,制作簽發保險單,送達投保人之后保險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承諾需再要約有效期內做出,方為有效,倘保險人將核保期限拖長,遲遲不為承諾,是否得視為默示承諾?有人認為保險業為特許營業,故其在無特別原因的情況下,有承諾的義務;但普遍的看法是,保險人于相當期間內不為承諾之表示,即為拒絕。但也有例外,即保險人的行為使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之成立產生了合理信賴與期待時,如人已預收第一期保險費,而在相當期間內既未為承諾也未為拒絕之表示,同時也未退還保險費,倘于此時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則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險人的保險范圍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此之為因“意思表示遲延”而發生擬制之效果。臺灣將此期間規定為5天,這在一些大額人身保險中對保險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學者認為期間不應一概而論,我國尚無這些方面的規定。人身保險中之所以需要經過核保手續,乃是因為,被保險人的身體強健與否,直接關涉保險費率的厘定。但在意外傷害及死亡險中,則不涉及這個問題,故其于保險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發生效力。
5、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中保險責任期間與投保人的申請不一致時,以何者為準?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填單,保險人承諾,合同即成立,如保單中的項目與投保申請中的不一致,是為保險人請求變更保險合同,此時,如投保人受領保險單并于一定期限內并無異議的,則應認為默視同意變更;德國保險法中規定:保險機構有責任向被保險人出具一正式簽署的文件(保單)。如保單內容與原始投保申請的內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險人在收到保單后的四個星期內未以書面形式要求根據投保申請書予以更正,則這些不同的部分被視為被保險人接受,如果保險人根據投保單已經向被保險人提供了所有保險條件有關的消費者信息,則修改期限僅為2周。[10]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簽發保單是為承諾,此時雙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其處理方法與產險同。明白此點,可以應付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推卸責任,而將保險責任始日推后。
二、復效
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保險人對于危險之承擔,以保險費為其對價;故保險費若未給付者,契約效力不發生;保險費所包括之時間屆滿時,契約亦當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費之人壽保險,遲誤一次保險費之交付時,保險人得終止契約;在終止前,效力停止。[11]此為一般保險契約之通則。我國保險法57、58條規定了60日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又規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間內投保人有權要求復效,經保險人同意并補交保費后,保險合同即復效;逾2年則保險人享有解除權。
人壽保險因有儲蓄性質,于保險費到期時,要保人是否繼續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為交付,保險契約于期限屆滿后效力停止,保險人對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險費,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僅得于契約效力停止后,終止契約。但鑒于被保險人之身體隨年齡衰退,另覓新保不易,各國皆有復效期間的規定,允許要保人于一定期間內繳清欠繳之費用,提出申請以復效。在實務上保險人對于要保人之申請復效,均加以相當之限制,例如美國壽險業要求被保險人于申請復效當時,其健康狀況合乎可保條件,臺灣保險業要求更苛,規定要保人須出具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復驗體檢,其手續與簽定新契約無異,此等復效條件,除保險費之交付外,應視為保險人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規定,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后,若仍無條件收受保險費之交付或于獲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復效條件后,未即將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者,應視為遲延復費利益或復效條件已為保險人拋棄,而使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
1、立法例:臺灣《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后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評價:不足之處在于,(1)、寬限期間之起算以“催告到達后”為準,如保險人未為催告,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將繼續無間,對于保險人未免過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時到達,常因保險人所采之傳送方式不同而影響其到達之時日,從而影響寬限期間之起算,保險契約效力期間亦因而不確定。
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費到期前一定期間為付費通知,違者,保險契約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至于寬限期間,則一律自保險費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較而言,我國保險法規定了到期效力自動停止,不須催告不須通知,此于保險人過惠。我認為英美的做法比較可采,可資借鑒。
2、保險合同復效后,寬限期是從首期交納保險費之日還是從復效時繳納保險費之日起算。兩種意見分歧的實質在于對復效性質的理解,復效是恢復原有合同的效力還是導致一個新的合同。雖然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需要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保險實務中復效的程序也與新投保程序并無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并且還應當提交被保險人健康申明書或者保險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報告書以證實被保險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條件,投保人提出的復效申請還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雙方才有可能達成復效的協議。但是復效后的保險合同是復效前的保險合同的繼續,并非是重新簽定一個新的合同。況且中止的保險合同復效后,中止的期間仍記入保險期間,保險期間視為從未中斷,合同復效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以保險合同成立時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寬限期的起算應從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之日開始計算,而不能從復效時繳納保費之日計算。
也即“合同復效是對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復而非重新簽定合同”的原則。
3、兩年自殺期間是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計算還是從合同成立之日起連續計算?我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臺灣和意大利為保護保險人利益起見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計算,美國則與其他險種的人壽險做法保持一致。我國實務當中多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的屬于除外責任。”是與臺灣的做法一致。
4、關于寬限期間之計算,應注意下列三點:
(1)、保險費之到期日如適為星期假日,仍應自該日午夜十二時終了時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費如不在寬限期內交付,保險契約應溯及保費到期日自動終止,被保險人于保單下所得享之權利,應按到期日,而非寬限期間之屆滿日,決定之。
(3)、寬限期間之屆滿日如適為星期假日,應寬限至次日。在次日終了前發生之死亡、傷害或疾病,保險人仍應付給付之義務。[12]
三、保險合同的終止
我國合同法中將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協定解除與行使約定解除權的解除,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將產生追溯力,即使當事人間法律關系恢復至訂約前之狀態;協定解除則一般只發生終止之效力,不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體至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滅還還是進項將來發生效力,也就是保險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這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一般來說在單方違約解除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在雙方協議解除的情況下,財產保險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視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開始而定。如果保險責任尚未開始,保險公司應退還保險費,保險合同的解除產生溯及力;如果保險責任已經開始則保險合同的解除一般不產生溯及力。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對于協議解除來說,保險合同應該以什么樣的形式解除,應該符合什么條件,并且在什么時間產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辦理退保手續之前,保險人與投保人口頭協議之后,那么合同視為解除還是沒有解除?保險公司賠是不賠?這就涉及到保險合同解除的判定標準問題。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則新合同成立時即雙方經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則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險合同來說,一般投保人辦理完推保手續,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險實務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請書等到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手續。投保人的申請視為要約,而保險人給其辦理退保手續視為承諾,辦完手續合同解除。(2)、即使雙方在辦理手續之前已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為需要辦理手續,所以辦完手續視為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時間。
2、關于法定解除權的行使:臺灣保憲法第64、68條對于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做出了規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隱匿遺漏、不實說明或違背特約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經過一個月或自定約后經過兩年不行事而消滅。
我國并未采取當然解除主義,因此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尚須通知對方。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7:“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1條—第26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參考書目: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卞耀武主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保險與保險法》:關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保險合同及文本格式》:楊文開遍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保險法》:桂裕著,三民書局1989年版。
《保險法論》:鄭玉波著,三民書局1988年第10版。
《保險法總論》:施文森著,三民書局1990年第9版。
《保險法論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書局1988年增訂7版。
《保險法論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書局1988年增訂7版。
[1]李玉泉:《保險法》,第106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張淑珍:“論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上海保險》,1996年第1期第55頁。
[3]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315頁,三民書局。
[4]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73頁三民書局。
[5]史學瀛、郭宏彬:《保險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第34頁,中國經濟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張淑珍:“論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上海保險》,1996年第1期第57頁。
[7]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70頁,三民書局。
[8]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96頁,三民書局。
[9]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100頁,三民書局。
[10]《各國保險法規定制毒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
[11]桂裕:《保險法論》第129頁,三民書局。
[12]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103頁,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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