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體制改革論文
時間:2022-06-14 0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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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濟轉軌過程中,東歐國家十分重視對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把加強社會保障作為保持社會安定的一項重要的政策措施。面對政治和經濟體制發生的重大變革,隨之而來的物價飛漲、失業人數激增、國家財政狀況惡化、社會貧困加劇使東歐國家已經困難重重的社會保障體制受到更猛烈的沖擊,其缺陷和弊端更加暴露無疑:(1)社會保障覆蓋面狹窄,不適應多種就業形式并存的新的就業局面。尤其是社會保險,主要限于國營單位的職工和部分集體企業的職工,從而限制了勞動力向多種就業方向的流動,限制了其他經濟成分中的職工獲得社會保障的權益以及他們應盡的相應義務,因而也難以做到全社會范圍內有效地分擔風險。(2)社會保障事業多頭分散管理,效率低下,規模程度極低。(3)社會保險的社會化程度低,面對迅速發展的城市化、老齡化形勢難以發揮持久的作用。因此,要建立與市場經濟和國力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制,就必須改革原有的社會保障制度,使其真正起到促進經濟發展。保障人民生活的作用。
為此,東歐國家本著“人人有權享受,人人必須參與”的原則,對社會保障制度進行了以醫療、失業救濟、養老金制度為重點的改革,改革的主要內容有:
(一)優化社會保障管理體制,改變承辦單位及籌資渠道
東歐國家將社會保障的經營從國家預算中分離出來,改變過去由政府有關行政機構或企事業單位職能部門承辦,按行政辦法管理的方式,建立專門的社會保障基金,由統一的全國社會保障理事會按市場機制的原則進行管理。并改變過去社會保障基金完全依靠國家財政撥款的做法,將原有的由國家統包的社會福利體制改造成多種經濟成分參加、多層次的社會福利體制,即由國家、地方政府、社會、企業和個人共同承擔。社會保障基金主要由失業救濟、醫療保險和養老金三部分組成。這一新的社會福利體制的核心是建立一個社會福利保護網,使社會的困難階層獲得社會福利保障,保持并改善現有的生活條件,支持預防性的解決措施。
(二)失業救濟制度的改革
在過去40年中,東歐各國大多實行全面就業政策,由于實際上不存在失業,因而在社會保障體系中大多沒有失業保險這一項。近年來,失業已成為東歐國家體制轉軌中面臨的一個重大的經濟和社會問題。在舊體制瓦解的同時,就業狀況惡化,失業人數劇增,1993年東歐地區的失業率平均超過了12%,隨著社會保障措施的實施,這一比例近年來雖有所下降,但仍在10%以上。1996年保加利亞的失業率為13.0%,匈牙利為10.1%,波蘭14.0%,斯洛文尼亞13.5%.來勢兇犯的失業浪潮不僅給東歐各國政府的經濟政策帶來巨大壓力,還危及到社會的穩定和繁榮。東歐各國先后將失業保險列入社會保障體系。為幫助就業,東歐各國均設立了專門的委員會,如匈牙利的全國就業政策利益協調論壇(即全國勞動力市場委員會)和地方就業政策利益協調論壇(即州勞動事務委員會),以協調解決與就業有關的問題,平衡各地區間以及本地區內勞動力均衡分布。并設立了專門的失業救濟基金,如互助基金、就業基金和團結基金,為失業者提供各種物質幫助和職業培訓。同時通過立法為失業者提供法律保護。匈牙利《就業法》規定,凡原有工作的人失業后均可享受失業救濟,剛畢業又找不到工作者可享受初業者救濟。并對解雇做出嚴格規定,凡屬于非紀律性的解雇,雇主應向被解雇者支付最終補償,補償條件和幅度因工作時間的長短而定。這樣既可使被解雇者的權益得到保護,還可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失業救濟的負擔。
(三)醫療保險制度的改革
東歐各國先后將原由國家全額撥付醫療經費的辦法,改為由投保為及其所在單位和國家三方共同承擔。國家負責擴建保健設施、培養醫務人員、實施全國性的保健計劃,以及為衛生保健主管部門的日常活動提供資金。當由于客觀因素導致醫療保險金額不足時,國家可為保證醫療保險事業的正常進行提供必要的補助。有權享受公費醫療的人員必須加入醫療保險。投保人從工資中,或從開始經營活動之日起按規定定期繳納醫療保險金。在職職工,包括職業軍人、警察、消防人員等的醫療保險金,由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平均分擔。領取退休金者的醫療保險金視實際收入而定,有的由社會保險公司全包,有的則由本人和社會保險公司均攤。失業者的醫療保險金由勞動局支付,在失業保障制度實施后,則由失業保障基金負擔。領取固定社會救濟者的醫療保險金由社會福利部門負責。農民個體經營者和私人業主的醫療保險金按規定定期由本人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繳納比例是:波蘭——雇主和雇員繳納工資總額的49%;捷克——雇員繳納工資收入的13.25%,雇主繳納工資總額的35%;斯洛伐克——雇員繳納工資收入的11%,雇主支付工資總額的35%;羅馬尼亞——雇員繳納工資收入的3%,雇主支付工資總額的26%;匈牙利——雇員支付工資收入的11.5%,雇主支付工資總額的48.5%.
(四)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
東歐國家因經濟體制轉軌而出現的經濟衰退、通貨膨脹,使退休者領取的養老金嚴重貶值,他們的養老金往往連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也難以滿足。在東歐社會化問題日益嚴重,老齡人口占社會總人口的1/3,且比重不斷上升的情況下,養老金制度的改革顯得更為重要。在捷克,國家發放的養老金由兩部分組成,一為固定部分,所有退休者數額相同,用來保證基本生活水平,它取決于國家的具體經濟情況、社會費用標準。二為浮動部分,取決于退休者的工齡、工資情況。這種制度不僅可根據經濟的發展狀況靈活地加以調節,還可縮小養老金之間的差別,滿足退休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時還積極鼓勵居民參加養老保險,以作為國家養老金的補充。捷克國會于1994年2月通過了新的養老保險法。新法的特點是個人自愿參加,國家予以贊助,養老保險由養老基金組織承辦。凡18歲以上在捷克境內常住的捷克籍公民皆有有權參加這項保險,保險的金額自愿決定,但最低限額為100克郎,國家根據投保的金額給予補助,一般為40—120克郎。即投保100克郎,國家補助40克郎,如果超過100克郎則再按一定的比例給予補助。例如投保額在100—199克郎之間,國家的補貼為40克郎再加上超過100克郎部分的32%.500克郎以上的補助金額為120克郎。除此之外,參加者在投保后的頭兩年,還可額外再得到25%的補助。
通貨膨脹是造成養老金貶值的最重要因素,為了確保退休者的利益不受通貨膨脹的損害,東歐國家先后根據通貨膨脹率對退休金實行補貼。捷克的新養老保險法使價格補貼制度化。該法規定,消費價格每增長5%——7%,就對退休金進行一次調整,調整的幅度參照實際工資的增長情況。波蘭以混合方式對退休金進行保值,一部分按通貨膨脹保值,一部分按工資漲幅保值,即國家養老金根據漲價幅度進行調整,而從投保中得到的退休金則根據平均工資的增長而提高。
幾十年來,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從無到有,經過不斷完善、改造,在保證居民的基本生活條件和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了重
要作用。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我國人口老齡化的到來,原有的社會保障體制已難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求,表現出與東歐國家相類似的缺陷和弊端:
1、覆蓋面小,實施范圍窄;社會化程度低,保障功能差。目前,我國的各項社會保險主要是在城鎮國有和集體企業中實行,區縣以下小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的社會保險很不健全,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和廣大農村勞動者基本上還沒有建立社會保險。這種狀況不能對所有勞動者的生活提供保障,也制約了勞動力在各領域間的流動,以及社會保險分散風險功能的發揮。
2、社會保障管理分散,缺乏完整的立法和統一的管理辦法,嚴重影響了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障的管理格局是:勞動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失業、工傷、生育、醫療、死亡的政策制定和基金管理;人事部門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部分社會保險政策的制定;衛生部門負責機關事業單位的公費醫療;民政部門負責農村養老保險和城鄉社會救濟、優撫工作;各級工會負責一部分職工保險福利的事務性管理和服務工作。
3、保險基金來源不統一,使用不規范。社會保險經費的主要來源有:(1)國家財政撥款,實報實銷,主要對機關事業單位。(2)企業短期福利待遇,如短期病假、產假工資,在工資總額中列支,醫療費由企業福利基金支出;長期福利待遇,如退休、退職人員待遇支出,從企業營業外收入中列支。雖然社會保險基金規定由國家、集體和個人共同承擔,但在實際工作中,由于沒有統一的社會保障基金,且規定不明確、標準不一致,使所提款項差異大、資金使用分散、效率低下,不能真正起到社會保障的作用。
要完善我國的社會保障體制,使其適應市場的需求,必須做到:
1、規范社會保障體制,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障管理機構。首先應將分散在各個部門的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合并,由國家設立統一的社會保障部門,并在全國各地設立相應的機構,形成一個社會保障網絡,統一管理有關事務。其主要職能是進行宏觀管理,如擬定法律、法規和重大方針政策,監督實施、規劃指導社會保障事業及其改革。其目的在于加強綜合規劃管理,推進社會保障制度改革,使社會保障事業協調配套,改善政出多門、各自為政的局面;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減輕企業負擔。
2、建立獨立的社會保障基金,對社會保障資金的運作進行統一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由國家、集體和個人共同承擔。主要用于養老保險、失業救濟和醫療保險等方面的支出。基金由專門的委員會負責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還應對基金的保值、增值負責。基金委員會可利用籌集的資金進行投資經營,但應在國家嚴格的監督下進行,以確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損害。所得收益必須納入基金,除一部分可留作儲備金外,其余部分應全部用于投保人。為防止基金管理委員會利用籌資進行非法活動,國家還應對基金委員會的活動進行定期檢查。
3、使社會保障制度普及化、社會化、法律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成分復雜多樣,完善的社會保障體制應覆蓋面廣,標準統一,可適用于各類企業、各類工資制度和各種用工形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為保證社會保障措施的順利實施和使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進一步深化,應盡快加強這方面的立法,制定出完善的《養老保險法》、《醫療保險法》、《勞動法》等法律,對立法條件暫不具備的應通過完善有關政策予以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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