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解釋原則適用性論文
時間:2022-09-01 0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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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一)涵義
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任何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說明。從狹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受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該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因其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也成為有權解釋。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
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又稱保險合同解釋的對象,即指保險合同的條款,包括合同文件、合同行為。保險合同的條款是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而載明于保險合同或者并入保險合同而作為其內容的、用以明確當事人相互間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條文。保險合同的條款依據其產生效力的基礎不同,分為法定和約定條款。但基于保險合同應盡可能反映當事人的意志,所以,法定條款在保險合同上并不多見;保險合同的條款基本上由約定條款所構成。
(三)主體
對于保險合同解釋的主體的劃分,普遍認為可分為以下幾種:(1)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2)理論界的學者或從事法律研究工作的專家;(3)其他社會組織;(4)法院或仲裁機關。
上述保險合同解釋的主體不同,可能對同一保險條文作出多種不同的解釋,但只有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對保險合同條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所以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又可稱之為有權解釋。
(四)保險合同解除的適用范圍
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文字組成的,當事人在遵守和履行保險合同的條款所規定的內容之前,首先應對保險合同的條款予以解釋。當保險合同的條款沒有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似乎沒有特別的必要解釋保險合同;當事人履行保險合同的內容的行為,離不開當事人已經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出了無異議“解釋”這一事實,只不過保險合同的解釋并沒有外化而已。所以,保險合同的解釋成為保險合同的內容發生爭議時,推斷保險合同的確切內容的專用語。
故保險合同解釋的范圍應適用保險合同條款所約定的文字出現文義不清或者保險合同的內容欠缺、不完整,使得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產生不同的理解,從而引發糾紛的情況。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原則
(一)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提出源于合同的解釋原則。合同的解釋是指法院或仲裁機關對合同條款所用的文句的正確含義所作的解釋。對于當事人締結的保險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如何解釋與之相關的保險合同的條款,應當首先考慮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應該講,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是一種意圖解釋,因此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解釋保險合同爭議,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圖表示、并尊重當事人選擇使用的語言文字,不能通過解釋隨意擴充或縮小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格式合同,其是以定式條款為基礎訂立的合同,格式保險合同是由表意強勢方即保險公司訂立的,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而格式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體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因此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在現代合同法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解釋一般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但由于該合同限制了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同時另一方可以精確計算風險,相比較而言,意思表示弱勢方處于不利地位,有可能使合同喪失平等、公平的原則。甚至在合同中出現有失誠實信用原則的條款。故格式保險合同在適用一般解釋原則時應遵循誠信原則。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還有特殊解釋原則,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釋原則大致分為三種:一是一般理解解釋,即依意思表示弱勢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而解釋;其二是歧義不利表意者解釋,即作對決定合同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釋;三是嚴格責任解釋,即作不利于條款提供者的、使其免責最小的解釋。在實踐中上述解釋的適用是有順序的,因而各原則的適用順序也應以何種解釋更接近合同當事人真意為序。從學理角度講,通常而言,對于具體合同,合同目的應具有最初最真切的事實性、文義次之、習慣解釋更次。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常先適用解釋,只有法院認為合同有疑問或缺漏時,才適用其他方法,即多種原則同時運用并相互佐證。
(二)我國法律關于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作出了規定,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這一規定意味著我國合同解釋制度的確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取非格式條款。”依照該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對解釋格式合同條款的原則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則;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原則,即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僅采取疑義利益解釋原則。
三、合同解釋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具體適用
在解釋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尤其是因為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歧義而需要解釋合同條款時,一般遵循和適用關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又稱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或有利解釋原則,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不利解釋原則是合同解釋中對于格式合同的具體解釋的原則,是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的解釋。但是不利解釋原則又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其在具體適用時,不能排斥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的運用,以達到對保險合同任意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如前文所述,我國《保險法》第30條將不利解釋原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立。在此情況下,發生保險合同爭議或者條款有歧義時,究竟如何運用不利解釋原則呢?所謂“保險合同的條款爭議”是指: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或者依照社會觀念,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含義不清楚或有二種以上的解釋。當保險合同的語言文字語義清晰、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意圖明確以及法律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已有規定時,盡管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存在爭議,也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對于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應當考慮保險合同成立時合同當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語言環境、意圖、行為等因素,并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出全面的整體評價。即將不利解釋原則與其他的用以解釋合同的原則有機地結合起來,共同完成對保險合同的條款爭議的解釋任務。正確地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其目的在于對保險合同的條款爭議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釋,最終達到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雙方的利益。法官作為解釋的主體,在對當事人產生歧義的保險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時,應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及《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正確運用不利解釋原則解決保險合同糾紛。
四、在保險合同中不適用合同解釋原則的幾種情況
(一)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對該條款進行解釋仍以探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根本。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僅是指保險合同有歧義而致使當事人的意圖不明確的情況。進一步地講,就保險合同有歧義而致使當事人的意圖不明確時,有以下情況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1.文義不明的條款經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解釋已經明了的;2.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圖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得以證實的。
(二)對保險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是為了保護保險合同中所指的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這里所說的“經濟上的弱者”僅指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系自然人的情況。而如果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企業,該企業又委托具有專業保險水準的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爭議時,則不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比如,因再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爭議時,由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為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對再保險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具有充分的判斷力,故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三)關于專業、專門術語的解釋,則應區別對待。如果保險合同的一方為普通消費者時,應以消費者平均而合理的解釋來解釋該術語;但當雙方當事人均為具有專業、專門知識的商人時,可依該術語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加以解釋,即第二種情況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四)中國人民銀行、保監會作為我國的國家保險管理機關,其所的保險合同基本保險條款是用以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實施的,對于基本保險條款或者說法定保險條款所發生的歧義或文義不清時,如何處理的問題,在《保險法》第106條中作了具體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因此,依據基本保險條款簽訂的保險合同,與純粹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具有相同的含義,在發生歧義或文義不清時,應當由國家保險管理機關依照相關的法律及基本保險條款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險條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釋,而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在審判實踐中,遇有上述情形即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認真判斷并排除上述情形,能更好地將不利解釋原則運用于審判實踐之中。
五、保險合同解釋原則在具體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一)現有的關于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在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法官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產生歧義的條款進行解釋時,按合同解釋的方法首先要探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但法官如果按這種合同解釋的方法解決糾紛時,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常常難以探究。
第二,在我國《保險法》中僅對疑義解釋原則(即不利解釋原則)進行了規定,而未涉及其他的解釋原則,單一的合同解釋原則使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會作出一味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而不能使保險人的利益得以保護,這種做法有違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公平原則。
(二)適用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建議
總結審判工作實踐中的體會并結合相關的理論,筆者認為,在處理因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法官首先應確認該發生爭議的合同條款是否應適用合同解釋的原則:如果屬于前文所述的幾種不適用合同解釋原則之情況,則予以排除;如果認為可以適用合同解釋的原則,應采取以下多種解釋原則并用的方法,對發生爭議的合同條款加以解釋:
第一,誠實信用的解釋原則,是指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理解重大誤解、含混不清的文字與詞句。
第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條款有不同理解,且雙方的理解均非不合理,則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該原則是對上述兩個原則的補充。
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原則,是指在保險合同中既有印刷體的格式條款,又有書寫體的雙方協商的非格式條款,若兩者不一致,則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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