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稅犯罪案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4 01: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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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犯罪案件

涉稅犯罪案件的稅警協作探索

[摘要]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處理涉稅犯罪案件時,受立法、機構設置、職責權限和執法理念等方面的影響,協作配合存在著一些問題。通過調整機構設置、完善法律法規、規范工作程序、明確職責義務、搭建信息平臺等措施,可以提高稅警協作的質量。

[關鍵詞]涉稅犯罪;偵查;稅警協作

涉稅犯罪是經濟領域內一種常見的犯罪類型,近年來呈高發態勢,發案數量持續上升,涉案金額越來越大,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日益嚴重。據公安部近期統計數據顯示,2007年全國公安經偵部門共立案偵查各類涉稅犯罪案件7802起,抓獲犯罪嫌疑人6993名,挽回稅款損失360億元。在打擊各類涉稅犯罪的斗爭中,各級公安機關與稅務機關各司其職、協同作戰,為維護稅收征管和社會經濟安全秩序做出了突出貢獻。然而,受立法、機構設置、職責權限和執法理念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公安機關與稅務機關在偵辦涉稅案件過程中,協作配合存在著一些問題,制約了兩機關打擊涉稅犯罪的效能。

一、涉稅犯罪案件偵查中稅警協作的現行機制

1、從制度層面看,涉稅犯罪案件偵查的稅警協作始于1997年。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進行了修改,原由人民檢察院負責立案偵查的涉稅犯罪從其管轄范圍剝離出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1月19日)對涉稅案件的管轄做了進一步明確,規定“對于涉稅等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

2001年5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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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犯罪案件研究論文

一、當前企業涉稅犯罪的主要特點

(一)手段趨向“隱形化”

涉稅犯罪企業采取金蟬脫殼、轉移稅負的手段偷稅逃稅。即在原有企業經營效益較差或優惠政策即將到期的情況下,改變法人代表名稱,成立一個新企業,原企業成為徒有虛名的空殼子。這樣兩個企業雖然在同一個總公司的名下,但分別獨立核算,原企業擺出一副"死豬不怕開水燙"的架勢,以企業瀕臨破產,無力繳納稅款為由,軟磨硬抗,拒繳稅款;新企業則繼續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二)由單一型向混合型轉變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所有制形式多元化進程的加快,市場經濟主體日益多樣化,危害稅收征管秩序犯罪逐步由單一犯罪向綜合性犯罪升級。法人與自然人共同構成犯罪主體,偷逃國家稅款與挪用、侵占公司資金相結合,國家工作人員與企業主內外相勾結案件增加。

(三)形式趨向“多樣化”、“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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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改革稅務體制的思考

[摘要]目前,我國涉稅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的經偵部門管轄。公安機關因其“以塊為主”的橫向管理體制和不掌握納稅信息資料的先天不足,出現了受理案件渠道不暢、偵查協作機制不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不銜接和地方政府行政干預嚴重等偵查體制上的弊端。要走出當前涉稅犯罪偵查的困境,必須對現有涉稅犯罪偵查機制進行改革。建議建立一套單獨的稅務警察機構,以從根本上消除當前偵查體制上的弊端。

[關鍵詞]稅務體制;涉稅犯罪案件;稅務警察機構

一、當前涉稅犯罪的現狀

當前,我國偷稅、抗稅、騙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等稅收領域的違法犯罪活動在數量上居高不下,且有不斷上升趨勢。其中惡性案件明顯增多,犯罪手段呈多樣化趨勢,查處難度也越來越大。主要表現在:

1.涉稅犯罪數量增多,涉案金額巨大。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我國的涉稅案件發案數量一直呈上升趨勢,單個案件的涉案金額,也由改革開放初期的幾萬元,發展到現在的動輒幾千萬、幾億甚至幾十億元。20世紀80年代初期,全國每年涉稅犯罪案件只有200多起。而2005年1月到10月,全國公安機關共立涉稅犯罪案件達9481起,涉案總金額110.5億元,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掌握的涉案金額在l億元以上的案件就有37起,這些案件涉案價稅總額達124.27億元。自1997年公安機關依法開始偵辦涉稅犯罪案件以來,至2005年7月,共立涉稅犯罪案件87325起,涉案價稅總額1889.63億元,平均每起案件涉案金額216萬元,通過查處各類涉稅犯罪案件,直接為國家挽回經濟損失408.74億元。

2.發案面廣,地域跨度大。一方面,涉稅犯罪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圍廣,在全國的各個地區都有案件發生。就連經濟條件相對較差的新疆、西藏等地也屢見不鮮,而且涉案金額與發達地區相比也毫不遜色。另一方面,涉稅犯罪在納稅人的日常稅務活動中發生的頻率較高。因為種種原因,這一點沒有在公安機關的立案統計中得到充分反映。但有人曾做過專門調查:抽取200戶企業、80戶個體工商戶、80戶納稅個人作為樣本,統計表明,能夠自覺依法正確納稅的,企業所占比例為30.5%,個體工商戶僅為12.5%,納稅個人為26.2%。也就是說,只有極少部分納稅人能夠按照國家法律規定,正確繳納稅款,而大多數納稅人沒有依法納稅。在涉稅犯罪案件中,跨地域作案的現象也非常突出。在偷稅案件中,嫌疑人常采用外出異地經營等方式偷稅;在逃稅案件中,嫌疑人常把資金、產品、生產設備等轉移到外地以逃避追繳稅款;在騙稅案件中,嫌疑人常通過不同的渠道從不同的地方取得出口報關單、收匯核銷單等實施騙稅;在涉票犯罪中,特別是在增值稅專用啟用以來,大量的跨地區購買、出售、虛開、增值稅專用案件不斷涌現,使得涉稅犯罪案件跨地域作案的趨勢更加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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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法調研報告

近年來,隨著全國范圍內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的開展,稅收專項整治活動取得了顯著成果,稅務機關查處的案件大量增加,但移送司法機關后真正能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卻很少,難道是這些涉稅案件都達不到立案標準嗎?其實,翻開這些案卷,情況并非如此。那么為什么會造成這種情況呢?追究其原因主要是當前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并未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更多的是流于一種形式。

一、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基本情況

什么是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要明確這一概念,首先必須了解什么是稅務違法行為和涉稅犯罪行為。我們知道所有的涉稅犯罪行為都是稅務違法行為,但是稅務違法行為不一定就是犯罪行為。兩者的區分在立法上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數量上的差異。例如,對于納稅人的偷稅行為,如果所偷稅款達到1萬元以上,并且占應納稅款總額的10%以上才能認定為偷稅罪,由司法機關實施刑事處罰。反之,如果納稅人達不到這1萬元和10%這兩個數量標準,就只能認定為稅務違法行為,由稅務機關實施稅務罰款;第二種情況是質的差異,具體來說,稅務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的嚴重性、主觀惡性等形成了稅務違法行為的“質”。例如,《征管法》第6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這里的情節就是關于“質”的規定,情節的輕微與否就是區分稅務違法行為與涉稅犯罪行為的“分水嶺”。第三種情況是量和質并重的區分,例如,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在此規定中,“兩次”偷稅是“量”的規定,“再次偷稅”就是“質”的規定,對于納稅人再次偷稅的數額在所不論,但這表明納稅人主觀惡性較重,非予以刑事處罰不能防止其社會危害性。

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是指稅務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涉稅違法行為過程中,對依照稅收法律規定已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的一種制度。具體包括移送案件的時間、標準、程序、處理、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各自的職責和義務、檢察機關的監督責任、責任追究等內涵。可是,這些方面的內容在實踐中卻沒有具體的統一規定,這不僅造成了各地的做法不統一,而且放縱了一大批稅務違法犯罪分子。

二、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現狀的成因分析

第一、欠缺專門的法律規定。翻開有關的稅收法律法規,對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移送作出統一具體規定的寥寥無幾。其具體的參照標準只有2001年7月國務院出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可是這一規定在具體操作中,仍存在著一些漏洞。比如,它沒有規定移送的時間和具體方式。根據《刑法》第201條規定,只有在稅務機關給案件定性后才能知道是否達到移送標準,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只有稅務機關查完后才移送。這里存在著一些問題:首先,為確保稅務違法案件得到及時查處,一些重大的、復雜的涉稅違法案件,往往由公安機關提前介入,那么這能否就說公安機關已經立案了呢?其次,稅務機關作為定案的證據,公安機關能否作為他們定案的證據呢?我們知道行政處罰的證據要求沒有司法證據那么嚴格,所以就實踐中來說,行政懲罰的證據在司法環節一般不被運用,這也就大大增加了辦案成本。最后,對于移送后稅款、罰沒收入的問題,《稅收征管法》規定,包括公安機關在內的執法部門追繳的稅款,由稅務部門入庫。在實際操作中,司法部門追補的稅款何時、何環節繳國稅部門入庫。國稅部門對移送案件應在何環節辦理結案,國稅部門應當怎樣對司法部門追繳的稅款、罰款進行監督管理?這些問題都沒有得到解決,也就造成了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移送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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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犯罪工作研究論文

任何一種涉稅犯罪都是無視國家稅收強制性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國家根本利益,打擊各種偷、逃、騙、抗稅等涉稅犯罪工作,己成為稅收管理、依法治稅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為稅收秩序整頓和規范,經濟的協調持續發展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現階段由于受稅收立法、執法、機構設置等方面諸多因素的影響,打擊涉稅犯罪工作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本文就此加以探討。

一、打擊涉稅犯罪的現狀

(一)稅收立法機制不完善。打擊涉稅犯罪必然要有法可依,這種法是稅收執法的基本依據,更是打擊涉稅犯罪,追究犯罪人員刑事責任的基礎。我國現行稅收立法及相關機構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束縛著打擊涉稅犯罪的力度。具體表現在:

1.稅法級次低。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為依據,對規章只能參照。而我國稅收領域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立法的法律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其它的均還停留在暫行條例和暫行規定的行政法規層次上,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規章、辦法及地方政府依法授權規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上。這些法規在立法形式上有其不穩定性,在適用效力上有其局限性,在執行當中剛性不足,法律效力低下。如《行政訴訟法》規定:對“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法院有權判決變更,所以法院部門認為對行政處罰自己才有最終的裁判權,而稅務機關的處罰就岌岌可危了。另外,稅務法律法規某些相配套的規定出臺相對滯后,導致稅務機關實際操作難、定性難,法院依法審理難。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款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而此程序和辦法在《稅收征管法》施行近兩年的時間還沒出臺,造成稅務機關核定稅款尚無相應的法定程序和方法可依。

2.缺乏專門機構。當前的打擊涉稅犯罪工作,自上而下缺乏一套專門管理打擊涉稅犯罪,專司涉稅犯罪案件的查處、移送、起訴等活動的專職機構。目前作為打擊涉稅犯罪工作專職機構的“打涉辦”的機構設置、職責范圍、執法主體資格、經費來源、文書使用等問題,上級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不清。如各級“打涉辦”的設立,省級局歸屬征管科代管,市級局雖設立但只有稅務人員,有的地區就沒設立,縣級局只是和公安機關聯合辦案,有些縣級局雖設立但只有稅務人員唱“獨角戲”,使“打涉辦”有名無實,形同虛設。雖然新的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明確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的查處。但稅務機關由于受其職責、權限、手段等諸多因素制約,稽查取證、案件審查、起訴等工作存在許多困難,依靠稽查局來打擊各種涉稅犯罪工作舉步維艱。另外,偷稅罪的法定起刑絕對數額標準(1萬元)和相對數額標準(10%、30%)指一個納稅年度中各稅種偷稅總額、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偷稅總額和應納稅總額包括國地各稅。國地稅分設兩個稽查機構,但對納稅人進行檢查時國地稅一般不同步進行,互不溝通聯系,偷稅總額和應納稅總額就很難完全統計,從而可能使犯罪人員有可乘之機,也有可能夸大納稅人的犯罪事實。

(二)稅務機關執法方面存在問題。對一個涉稅犯罪案件的查處來說,稅務機關的前期稽查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關系著犯罪案件能否順利被移送、起訴、審判,能否依法追究犯罪人員的刑事責任。但在實際工作中,稅務機關的前期稽查工作與法律法規的要求還存在一定的距離。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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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違法案件調研

在我國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偷稅作為經濟活動中較為常見的一種違法行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如何有效治理偷稅頑癥,仍然是稅收征管工作中的一個重要課題。今年以來,姜堰市國稅局對自**年至**年上半年間查處的467件涉稅案件進行深入調查,探索剖析了眾多偷稅問題難以遏制的癥結與根源,并提出了相關思考和建議。

一、涉稅案件發生的主要類型

認真分析467件涉稅案件,按照稅收違法、違章行為當事人主觀意識側重點的不同,將其大致分為法盲型、無知型、故意型、得不償失型、心懷僥幸型和其他等六種情形。

(一)法盲型46件。表現為當事人對稅法一無所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稅收違法行為已經達到了觸犯刑律的標準,比如達到《刑法》中列舉的偷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等情形。

(二)無知型128件。通俗地講,就是一些小企業只顧經營賺錢,不管稅收政策如何規定,會計做賬也以服從業主意見為上,表現為:

1、人為調控隱瞞收入。這類企業主要表現為人為控制銷售收入,需要開票的就記銷售收入,不需要開票且貨款已回籠的就讓會計掛記往來賬,暫不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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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犯罪調研報告

金稅工程的全面推行,其在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加快增值稅案件的查處速度,提高稽查工作效率,堵塞稅收漏洞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也在不斷研究對策,改變手法,出現了利用虛假身份證注冊小型商貿公司,騙購增值稅專用發票,短期內倒賣或大肆虛開后逃匿的犯罪新動向,并且呈案發上升趨勢,形勢十分嚴峻。對此,我省各級國稅機關根據公安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涉稅犯罪專項治理的通知》(公通字[**]38號)的精神,加強了與公安、地稅等部門聯手,在全省范圍內結合稅收專項檢查和整頓規范經濟秩序工作,深入開展了一系列打擊涉稅涉票違法犯罪專項整治突擊戰,并取得了顯著成效。

一、全省加大了對增值稅違法犯罪案件的查處力度

幾年來,全省各級國稅稽查局和公安經偵部門充分發揮各自優勢,進一步密切部門配合,營造一個對涉稅犯罪分子的高壓態勢,形成一個強大的打擊合力。從**年至**年3月底,全省國稅系統共動用了2136名稽查人員,開展了一系列專項整治工作,集中查處了一批增值稅違法犯罪大要案件。全省共對10394戶有問題的納稅人進行了檢查,其中:立案8481件,稅務機關結案7926件,查補稅款89155萬元,罰款31628萬元,加收滯納金3809萬元,沒收違法所得492萬元。在專項整治中,全省各級國稅局稽查局查處的338件增值稅大要案中,涉稅額達47851萬元,涉案人員344人,涉及增值稅發票15838份;全省國稅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931件;在新聞媒體上曝光案件309件。

——**年6月,徐州市國稅局稽查局查處了徐州展騰物資經銷處、銅山縣德利物資經銷處等7家企業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該經銷處法人王夫明、王夫亮騙購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單獨或伙同他人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2份,價稅合計5852.46萬元,其中稅款78.93萬元。其用于抵扣的188份進項票經調查核實均為假票。**年1月,徐州市公安局以王夫亮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移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審理起訴。

——**年春運期間,全省國稅機關共出動稅務檢查人員1200多人(次),在公安機關得配合下,采取巡查和蹲守的方法對車站、碼頭、賓館等主要集散地和公共場所倒賣、制售假普通發票犯罪活動進行了突擊檢查。全省共查出各類違法發票1947份,查補稅款162.3萬元,罰款117萬元,其中查處假發票235份,罰款67萬元;查處了5起用“消字靈”涂改發票的案件,有力地打擊了發票制假售假行為。

——**年5月,針對手工版增值稅專用發票取消前,一些涉稅犯罪分子大肆偽造、變造、倒賣、盜竊、騙取、虛開手工版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手工版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急劇上升的狀況,省局迅速研究對策,采取果斷措施,集中力量,于5月中旬至9月底,在全省大力開展打擊利用手工版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違法犯罪行為。全省國稅機關出動21000人(次),對170316戶(次)納稅人,9576639份發票進行了檢查,共發現有問題增值稅專用發票17151份,其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872份,查無此票1371份,變造增值稅發票637份,假增值稅發票311份,大頭小尾增值稅發票38份;共查補稅17971.21萬元,罰款3878.75萬元,加收滯納金407.07萬元;稅務機關立案查處2904件,移送司法機關331件,抓獲涉案犯罪嫌疑人265人,其中:逮捕62人,刑事拘留61人,取保候審14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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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研究論文

摘要:罪工作很重要,要從政治上而不只是經濟上,看到打擊經濟犯罪的重要意義。”

關鍵詞:經濟犯罪非法利益管理法規

一、經濟犯罪概念及特征

現代意義上的經濟犯罪,一般指自然人或法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商品生產、分配、流通及其管理過程中,違反經濟管理法規,危害市場經濟秩序,應受國家刑法懲罰的行為。這種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貪利性。大多數經濟犯罪都具有非法牟取經濟利益的目的,犯罪人為了一已之利,采取不正當的手段侵吞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財產,損害合法經營者的利益,同時破壞了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秩序。

2、法定性:經濟犯罪是法定犯罪,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由法律規定的,這一點有別于一般的自然犯罪,如殺人、強奸、搶劫、盜竅等傳統犯罪,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人們憑借社會常識和倫理道德規范就可輕易地加以判定,法律之所以將其宣布為犯罪,是因為古往今來人們都認為其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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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工作方案

一、指導思想和工作目標

(一)指導思想。按照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充分發揮各部門和單位的職能,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打防并舉的方針,對印制、兜售、虛開、購買、使用假發票以及傳播發票違法犯罪活動相關信息等環節實施全過程治理,建立完善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長效機制。

(二)工作目標。發票違法犯罪多發勢頭得到遏制,發票違法信息的傳播得到阻截,兜售假發票的高發區域得到整治,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使用虛假發票進行財務核算、報銷的問題得到制止,依法使用發票、自覺抵制虛假發票的守法、誠信意識增強。

二、主要措施和方法步驟

(一)主要措施

1.開展打擊發票違法犯罪專項行動。廣泛收集制售假發票信息,深挖線索、認真排查,摸清印制、兜售假發票違法犯罪的源頭和渠道;集中力量、突出重點,對印制、兜售假發票違法犯罪活動開展整治:將易于隱藏印制假發票窩點的市際交界處、城鄉結合部、案件多發區列為重點地區,依靠基層群眾組織嚴密監控,全力摧毀制假窩點、售假團伙;將兜售假發票較為集中的車站、商場、賓館等區域列為重點場所,加強巡管、突擊檢查,嚴打售票販子;將專項行動中發現的重大案件列為重點對象,加強督導,從深、從嚴、從快查處,實施重點打擊;依法查處一批發票違法犯罪案件,狠打印刷、販賣假發票的犯罪團伙,嚴懲一批違法犯罪分子。查處虛假注冊企業從稅務機關騙購空白發票并非法倒賣或代開發票。加強發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工作,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發票犯罪證據的認定標準,規范全市案件移送程序,增強打擊、懲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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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瀆職的稅務證言

本文作者:袁森庚工作單位:國家稅務總局黨校

第一,證人必須是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這是證人的基本特征。第二,證人是必須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意思的人。③也就是說,一個人的言詞能否成為證人證言,證人的資格是基本要件。如果證人的資格存在缺陷,其言詞就無法成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證言。而證人的資格必要條件之一就是了解案件情況。正如有的學者所強調的,證人證言是待證事實的直接感知人或直接體驗人在訴訟程序中針對待證事實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的本質特征是陳述主體了解案情事實,而了解的唯一途徑是對案情的親自感知、親自體驗。④即一個不了解案情事實,對案情沒有親自感知、親自體驗的人是不能成為證人的。在谷某玩忽職守罪案件中,所有6位證人都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其意思。證人資格的這一要求沒有問題。但是否都是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值得我們考量。而我們認為,在上述6位證人中,從他們的證詞中就可以得知,⑤證人李某等人就明顯不具有證人資格,他們的言詞就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法院的判決書認定,李某的證言證實:“稅收管理員到監管的企業主要檢查企業的生產、銷售、庫存以及財務狀況。對廢舊物資回收企業,省局和市局對其都有相應的規定和管理辦法。”另一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對重點監控企業的稅收管理員應到企業經常實地查看,進行日常監控,主要查看經營場所、生產經營情況、企業帳目等,這種情況由科室負責。”兩位李某的這些言詞只是說明了稅收管理員日常檢查的主要內容與文件依據、重點監控企業的監控職責等內容,而并沒有證明案件事實。從二李的言詞中可以推知他并不知道案件事實,即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情節等內容。在另一案件,王某玩忽職守罪案件中,⑥證人曹某、徐某、李某也具有同樣的特點。對案件任何一方面的事實他沒有親身感知和體驗,并不了解本案的案情的人,自然是沒有證人資格的人,其言詞就不成其為證人證言和定案的證據。

對證言內容的要求,有的學者提出,證言必須是以人的感知、體驗或經歷的客觀敘述為原則,其中不應包括證人對具體事實的評論意見或推測內容。⑦證人應當陳述直接感知的事實。對此相關法律文件也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6條也規定,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此,有的學者進一步指出,證人不得使用推測、或者評論性的語言,也不得對事實發表意見。這可以說是基本的意見證據規則。⑧對照上述證言內容的要求,在谷某玩忽職守罪案件中,司法機關所采用的稅務人員的證人證言也存在引用證據的錯誤。有的證人的言詞就是一種評論意見,而非對親歷的具體事實的陳述。本案6位證人的證言,除上述李某的證言明顯具有這樣的特征之外,邱某以及刑某的言詞也同樣具有評論性特征。法院的判決書認定,證人邱某證言證實:“管理員對轄區內的重點稅源企業,應該每個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對重點監控企業至少要十天檢查一次,必須要2人或者2人以上才行。對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票開具是否屬實、賬目情況進行日常的監控和檢查。鑫豐源公司在我們科的監管范圍內,該公司的稅務主管員是谷某,張某帶領谷某到該公司檢查過,但他們沒有向其匯報過這個公司的經營情況及對這個公司的檢查情況。之所以鑫豐源公司出現向其它企業開出虛假的銷售發票的情況,是我們管理上的漏洞,說明我們對所管轄的企業監管力度不夠。”在這一證人證言中,“管理員對轄區內的重點稅源企業,應該每個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對重點監控企業至少要十天檢查一次,……。對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票開具是否屬實、帳目情況進行日常的監控和檢查。……,之所以鑫豐源公司出現向其它企業開出虛假的銷售發票的情況,是我們管理上的漏洞,說明我們對所管轄的企業監管力度不夠。”這三句話就是典型的評論,而非對案件事實本身的敘述。因為對于重點稅源企業和重點監控企業稅收管理員每月應檢查多少次,檢查哪些事項等內容,這不是案件事實,而是稅務機關內部管理規定。這樣的內部管理規定在稅務機關早已有之。司法機關采用邱某的證言無非是要推出谷某也應當這樣履行職責。而這樣的結論本應由司法機關通過調查稅務機關內部管理規定,結合谷某的崗位進行推論,而無需從一個稅務人員的言詞中推出。對鑫豐源公司的監管是否有漏洞,如果存在監管漏洞是誰的責任等結論,這樣的判定更是司法機關的職責,不能由一位證人代為履行這樣的職責。司法機關把證人的評論都作為證人證言而采用,不能不說這是在證據的引用方面存在的明顯錯誤。法院的判決書同時還認定,證人刑某證言證實:“作為稅收管理員,工作職責是對轄區內的企業的日常監控和檢查,了解企業經營的基本情況,對企業的稅前、稅中、稅后的輔導,企業有異常情況的上報。要求稅收管理員每個月到重點稅源企業去一次,每個月到重點監控企業、敏感企業去二到三次,去檢查企業的經營狀況包括賬目和發票使用情況等,這些情況領導多次在大會上講過和要求過,我們的崗位目標職責也是這樣要求的,鑫豐源公司是谷某負責進行監管的,其協助谷某工作。”從刑某的這一言詞中,我們同樣可以看出這也是一種評論性言詞。而且這樣的評論與邱某的評論還存在某些不一致。例如,邱某說,管理員對轄區內的重點稅源企業,應該每個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而刑某說是去“一次”。邱某說,對重點監控企業至少要十天檢查一次,而刑某說是去二到三次。司法機關采用這樣評論性的言詞證據不但不符合證人證言的法律要求,而且也經常導致證明的內容不準確。因此,這樣的言詞也同樣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從上述谷某玩忽職守案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瀆職犯罪案件時,常常大量采用其他稅務工作人員的言詞作為案件的證據。而證人證言的內容卻不是證明某一稅務工作人員做了什么或者沒有做什么,而是通過評論性言詞“證明”某一稅務工作人員的職責及其履行職責的方式。例如,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稅收管理員到監管的企業主要檢查企業的生產、銷售、庫存以及財務狀況;邱某證言證實對管理員對轄區內的重點稅源企業,應該每個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對重點監控企業至少要十天檢查一次,對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票開具是否屬實、帳目情況進行日常的監控和檢查等。這樣的言詞內容都是對稅管員管理職責及其履職方式的評述。通過這些評述性言詞,從而推出某一稅務工作人員并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這樣的職責而存在瀆職行為。我們認為,這樣的證明方式并不恰當和科學。首先,某一稅務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及其履職的方式,并不是由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所確定,而是在稅務機關內部管理制度中早已有明確規定。稅務機關實施稅收執法責任制以后,根據一個稅務局應當完成的工作任務,在局內分設若干工作崗位,把該局的所有工作任務分配到各個工作崗位,并明確了每一個崗位的崗位職責及其履職方式,每一個崗位的崗位職責都不一樣。因而,判定某一稅務工作人員是否瀆職,就必須依據其崗位職責,而非稅務工作人員的言詞證據。其次,判定某一稅務工作人員的職責及其是否履行或者正確履行職責屬于司法機關的職責范圍。如果采用稅務工作人員的證言來確定的話,就等于司法機關把自己部分判定權讓渡給了以證人身份參與案件的稅務工作人員。根據這一分析,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瀆職犯罪案件時,也應當把稅務工作人員評論性的言詞從案件的證據中予以排除。結語根據上述分析,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瀆職犯罪案件時,為了達到處理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證據的采信和案件結論的證明方式方面應關注以下三個問題:一是對于稅務工作人員能否作為案件證人的判定,只能選擇對案情了解的稅務工作人員作為證人,應當排除不了解案件事實的稅務工作人員。二是對證人證言內容的采信,只能采信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身的言詞。對被告人的工作職責以及履職的方式、應當遵循的工作程序等內容,司法機關只能根據相關法律制度以及內部管理制度予以確定。三是對于案件結論證明方式,應當是司法機關依據被告人的工作職責、履職的方式、工作程序,再根據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運用三段論式的邏輯推理,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瀆職行為,并以此作為基礎判定其是否構成瀆職犯罪。而不能依據稅務工作人員的言詞來證明被告人應當履行的工作職責及其履職方式,甚至直接運用稅務工作人員的言詞證明被告人存在瀆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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