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稅瀆職的稅務證言

時間:2022-12-25 0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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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瀆職的稅務證言

本文作者:袁森庚工作單位:國家稅務總局黨校

第一,證人必須是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這是證人的基本特征。第二,證人是必須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意思的人。③也就是說,一個人的言詞能否成為證人證言,證人的資格是基本要件。如果證人的資格存在缺陷,其言詞就無法成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證言。而證人的資格必要條件之一就是了解案件情況。正如有的學者所強調的,證人證言是待證事實的直接感知人或直接體驗人在訴訟程序中針對待證事實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的本質特征是陳述主體了解案情事實,而了解的唯一途徑是對案情的親自感知、親自體驗。④即一個不了解案情事實,對案情沒有親自感知、親自體驗的人是不能成為證人的。在谷某玩忽職守罪案件中,所有6位證人都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其意思。證人資格的這一要求沒有問題。但是否都是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值得我們考量。而我們認為,在上述6位證人中,從他們的證詞中就可以得知,⑤證人李某等人就明顯不具有證人資格,他們的言詞就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法院的判決書認定,李某的證言證實:“稅收管理員到監管的企業主要檢查企業的生產、銷售、庫存以及財務狀況。對廢舊物資回收企業,省局和市局對其都有相應的規定和管理辦法。”另一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對重點監控企業的稅收管理員應到企業經常實地查看,進行日常監控,主要查看經營場所、生產經營情況、企業帳目等,這種情況由科室負責。”兩位李某的這些言詞只是說明了稅收管理員日常檢查的主要內容與文件依據、重點監控企業的監控職責等內容,而并沒有證明案件事實。從二李的言詞中可以推知他并不知道案件事實,即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情節等內容。在另一案件,王某玩忽職守罪案件中,⑥證人曹某、徐某、李某也具有同樣的特點。對案件任何一方面的事實他沒有親身感知和體驗,并不了解本案的案情的人,自然是沒有證人資格的人,其言詞就不成其為證人證言和定案的證據。

對證言內容的要求,有的學者提出,證言必須是以人的感知、體驗或經歷的客觀敘述為原則,其中不應包括證人對具體事實的評論意見或推測內容。⑦證人應當陳述直接感知的事實。對此相關法律文件也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6條也規定,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此,有的學者進一步指出,證人不得使用推測、或者評論性的語言,也不得對事實發表意見。這可以說是基本的意見證據規則。⑧對照上述證言內容的要求,在谷某玩忽職守罪案件中,司法機關所采用的稅務人員的證人證言也存在引用證據的錯誤。有的證人的言詞就是一種評論意見,而非對親歷的具體事實的陳述。本案6位證人的證言,除上述李某的證言明顯具有這樣的特征之外,邱某以及刑某的言詞也同樣具有評論性特征。法院的判決書認定,證人邱某證言證實:“管理員對轄區內的重點稅源企業,應該每個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對重點監控企業至少要十天檢查一次,必須要2人或者2人以上才行。對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票開具是否屬實、賬目情況進行日常的監控和檢查。鑫豐源公司在我們科的監管范圍內,該公司的稅務主管員是谷某,張某帶領谷某到該公司檢查過,但他們沒有向其匯報過這個公司的經營情況及對這個公司的檢查情況。之所以鑫豐源公司出現向其它企業開出虛假的銷售發票的情況,是我們管理上的漏洞,說明我們對所管轄的企業監管力度不夠。”在這一證人證言中,“管理員對轄區內的重點稅源企業,應該每個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對重點監控企業至少要十天檢查一次,……。對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票開具是否屬實、帳目情況進行日常的監控和檢查。……,之所以鑫豐源公司出現向其它企業開出虛假的銷售發票的情況,是我們管理上的漏洞,說明我們對所管轄的企業監管力度不夠。”這三句話就是典型的評論,而非對案件事實本身的敘述。因為對于重點稅源企業和重點監控企業稅收管理員每月應檢查多少次,檢查哪些事項等內容,這不是案件事實,而是稅務機關內部管理規定。這樣的內部管理規定在稅務機關早已有之。司法機關采用邱某的證言無非是要推出谷某也應當這樣履行職責。而這樣的結論本應由司法機關通過調查稅務機關內部管理規定,結合谷某的崗位進行推論,而無需從一個稅務人員的言詞中推出。對鑫豐源公司的監管是否有漏洞,如果存在監管漏洞是誰的責任等結論,這樣的判定更是司法機關的職責,不能由一位證人代為履行這樣的職責。司法機關把證人的評論都作為證人證言而采用,不能不說這是在證據的引用方面存在的明顯錯誤。法院的判決書同時還認定,證人刑某證言證實:“作為稅收管理員,工作職責是對轄區內的企業的日常監控和檢查,了解企業經營的基本情況,對企業的稅前、稅中、稅后的輔導,企業有異常情況的上報。要求稅收管理員每個月到重點稅源企業去一次,每個月到重點監控企業、敏感企業去二到三次,去檢查企業的經營狀況包括賬目和發票使用情況等,這些情況領導多次在大會上講過和要求過,我們的崗位目標職責也是這樣要求的,鑫豐源公司是谷某負責進行監管的,其協助谷某工作。”從刑某的這一言詞中,我們同樣可以看出這也是一種評論性言詞。而且這樣的評論與邱某的評論還存在某些不一致。例如,邱某說,管理員對轄區內的重點稅源企業,應該每個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而刑某說是去“一次”。邱某說,對重點監控企業至少要十天檢查一次,而刑某說是去二到三次。司法機關采用這樣評論性的言詞證據不但不符合證人證言的法律要求,而且也經常導致證明的內容不準確。因此,這樣的言詞也同樣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從上述谷某玩忽職守案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瀆職犯罪案件時,常常大量采用其他稅務工作人員的言詞作為案件的證據。而證人證言的內容卻不是證明某一稅務工作人員做了什么或者沒有做什么,而是通過評論性言詞“證明”某一稅務工作人員的職責及其履行職責的方式。例如,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稅收管理員到監管的企業主要檢查企業的生產、銷售、庫存以及財務狀況;邱某證言證實對管理員對轄區內的重點稅源企業,應該每個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對重點監控企業至少要十天檢查一次,對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票開具是否屬實、帳目情況進行日常的監控和檢查等。這樣的言詞內容都是對稅管員管理職責及其履職方式的評述。通過這些評述性言詞,從而推出某一稅務工作人員并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這樣的職責而存在瀆職行為。我們認為,這樣的證明方式并不恰當和科學。首先,某一稅務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及其履職的方式,并不是由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所確定,而是在稅務機關內部管理制度中早已有明確規定。稅務機關實施稅收執法責任制以后,根據一個稅務局應當完成的工作任務,在局內分設若干工作崗位,把該局的所有工作任務分配到各個工作崗位,并明確了每一個崗位的崗位職責及其履職方式,每一個崗位的崗位職責都不一樣。因而,判定某一稅務工作人員是否瀆職,就必須依據其崗位職責,而非稅務工作人員的言詞證據。其次,判定某一稅務工作人員的職責及其是否履行或者正確履行職責屬于司法機關的職責范圍。如果采用稅務工作人員的證言來確定的話,就等于司法機關把自己部分判定權讓渡給了以證人身份參與案件的稅務工作人員。根據這一分析,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瀆職犯罪案件時,也應當把稅務工作人員評論性的言詞從案件的證據中予以排除。結語根據上述分析,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瀆職犯罪案件時,為了達到處理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證據的采信和案件結論的證明方式方面應關注以下三個問題:一是對于稅務工作人員能否作為案件證人的判定,只能選擇對案情了解的稅務工作人員作為證人,應當排除不了解案件事實的稅務工作人員。二是對證人證言內容的采信,只能采信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身的言詞。對被告人的工作職責以及履職的方式、應當遵循的工作程序等內容,司法機關只能根據相關法律制度以及內部管理制度予以確定。三是對于案件結論證明方式,應當是司法機關依據被告人的工作職責、履職的方式、工作程序,再根據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運用三段論式的邏輯推理,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瀆職行為,并以此作為基礎判定其是否構成瀆職犯罪。而不能依據稅務工作人員的言詞來證明被告人應當履行的工作職責及其履職方式,甚至直接運用稅務工作人員的言詞證明被告人存在瀆職行為。